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育安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27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2 號、第10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第1319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4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7罪與如附件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