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金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莊金蒼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為無照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莊金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