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秋
- 選任辯護人
- 王素珍律師
- 被告
- 劉輝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施騰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良律師
- 被告
- 簡瑞陽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豪律師
- 被告
- 黃添進
- 被告
- 陳振慶
- 被告
- 黃國書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主雯律師
- 被告
- 莊文商
- 被告
- 林銘富
- 被告
- 林添發
- 被告
- 張祐裕
- 被告
- 周明溪
- 被告
- 陳寶珠
- 被告
- 林金源
- 被告
- 許文修
- 被告
- 許明得
- 被告
- 謝章彬
- 被告
- 洪長
- 被告
- 黃瀞嫺
- 被告
- 姚素貞
- 被告
- 張鳳珠
- 被告
- 梁金鋒
- 被告
- 徐井井
- 被告
- 張世昌
- 被告
- 李正中
- 被告
- 高素綢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被告
- 宋林鳳英
- 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文川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胡淑月
李麗美
黃日永
陳柏謀
游文華
羅福龍
羅榮華
洪國隆
劉炤炘
賴淑珍
楊聖毅
吳若嫻
黃國忠
黃進添
黃惠洲
莊志欣
潘秀釵
莊文樂
莊建倫
莊雨亭
張國卿
莊烱松
莊金蒼
周仕真
林松柏
洪韵婷
沈玉娟
林宗瑋
曾瑞明
林登泰
林浚騰
張維道
張武雄
李杉田
林韋君
張釗銘
張碧鶴
詹煥鐘
陳玉花
周鋒杰
林文杞
蔡春築
羅泳
許陳秀英
許文勤
許尊仁
楊秀貞
王清海
戴金海
洪麗美
王朝東
許富貴
蔡秀鳳
王淑梅
蔡文鎮
蔡世揚
蔡子琦
蔡榮杰
黃妙如
謝孟
杞文和
杞健鴻
謝春慶
謝源裕
謝春吉
周陳秀英
謝張麗敏
林秀錦
謝周祝
朱謝素葉
陳耀明
莊翠純
張天祥
黃錦源
曾秀氷
林宗頡
魏林秀雲
楊長春
洪聰明
黃清峰
黃金杉
張綉綿
許修豪
陳耀南
李明修
郭建志
趙萬連
毛福桑
李楊玉藩
李庭宇
洪來村
何秋燕
張富美
蔡張秀𧃃
許金美
許淵麒
王連富
陳素汾
張立賢
張秋貴
蔡永富
陳榮柳
禇清風
陳添成
陳文祺
莊垂睦
張鈺鴻
張瑞朝
曾郁甄
張世明
張家槍
張允緒
張仕昌
陳建浩
黃金紫
林素珠
陳霜
黎氏秋柳
蔡美姜
洪銘隆
洪瑛鍈
潘麗娟
莊燕倖
賴麗菊
王仕皇
蔡佩軒
胡宏勝
楊彩慧
羅發水
陳炎池
許芳榮(原名許錫芬)
梁水松
洪連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16、311、31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後,再追加起訴(105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丑○○、寅○○、施騰達、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高素綢、胡淑月、乙○○、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卯○○、子○○、甲○○、己○○、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蔡春築、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洪來村、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秀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蔡佩軒、丙○○、楊彩慧、羅發水均無罪。
高素綢其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部分無罪。
陳炎池、許芳榮、梁水松、洪連財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丑○○係民國103年彰化縣○○鄉第17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第20屆,應予更正)鄉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以17票之差未當選),而寅○○為丑○○競選總部之實質總幹事,負責管理競選總部所有事務,其知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已有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聘僱外監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9條之規定,正確名稱為監察員,負責監察投票、開票工作。然因卷內事證均以外監人員稱之,為便於理解,以下仍以外監人員稱之)在各投開票所負責監視有無不法及回報票數之工作,且各投開票所最多僅聘僱2名,寅○○評估如丑○○競選總部另自行聘僱具有投票權之外監人員,因該等人員經告知須於投票日前往所屬投開票所始能領取報酬,可增加選區內選民實際前往投票且以選票支持丑○○之意願,故認此制度可借題發揮加以利用,作為賄選買票犯行之掩飾手法,遂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在競選總部幹部會議中提議招攬丑○○所屬之外監人員,進行以「發放外監人員報酬」為名、「賄賂」為實之「買票綁樁」,每名報酬2,000元,全數費用由丑○○之夫施騰達支應,並獲決議同意。丑○○、施騰達雖不完全了解、亦不在乎外監人員完整具體之工作內容,然知悉以此名義發放每名報酬2,000元可增加選區內選民實際前往投票且以選票支持丑○○之意願,當然樂見其成,遂與寅○○形成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實際進行前開計畫。丑○○、寅○○、施騰達(以下合稱丑○○等3人)就下述㈠部分。丑○○等3人就下述㈡部分,各與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競選總部成年工作人員。丑○○等3人各就下述㈢部分,各與簡瑞陽、洪長;與宋林鳳英、黃瀞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靜嫺,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與謝章彬、張文川;與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姚素貞;與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張鳳珠;與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許芳榮;與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梁金鋒。丑○○等3人各就下述㈣部分,各與謝章彬、張文川、徐井井;謝章彬、張文川、張世昌;謝章彬、張文川、李正中,分別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丑○○等3人推由丑○○、寅○○,於103年11月間,在彰化縣○○鄉地區,以2,000元之代價,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擔任外監人員(俗稱顧票筒),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同時請託投票支持丑○○(各別出面招攬之人及共同分擔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而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如附圖第一層所示)。
㈡丑○○等3人於103年11月間,在彰化縣○○鄉地區,委請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及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以2,000元之代價,為丑○○招攬外監人員。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及不詳成年工作人員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仍由簡瑞陽向洪元立(案發後之104年3月18日改名為洪進源,因卷內資料關於其之部分均稱洪元立,故以下仍以舊名稱之)、洪耀松、陳佩琪表達欲招攬為外監人員之意;由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透過曾沛珊之鄰居向曾沛珊表達欲招攬為外監人員之意;由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及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各自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至93、95至116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已歿)、戊○○、卯○○、子○○、甲○○、己○○、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張智偉、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陳進財、張隨梅、莊簡金瑟、蔡春築、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謝孟真,應予更正,以下均同)、杞文和、杞健鴻(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杞建鴻,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秀水,應予更正,以下均同)、陳炎池(已歿)、羅世育、洪藝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黃金杉、張綉綿(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秀綿,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李政仲、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原名許錫芬,已歿)擔任外監人員,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9至116號「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各別出面招攬之人及共同分擔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6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6號所示之洪元立等108人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已歿)、己○○、張隨梅、莊簡金瑟、陳炎池(已歿)、羅世育、洪藝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等人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戊○○、卯○○、子○○、甲○○、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張智偉、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陳進財、蔡春築、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李政仲、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已歿)等人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至於由簡瑞陽負責之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等人均拒絕擔任外監人員,而曾沛珊獲知訊息後,雖曾前往丑○○競選總部探詢,然總部內不詳成年人員因尚須詢問丑○○等3人之意見,而不置可否,僅為禮貌、客套性之應對,後續亦未再與曾沛珊聯絡,致丑○○等3人就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等人部分以及丑○○等3人、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就曾沛珊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如附圖第二層所示。前開戊○○、張智偉、陳進財、張隨梅、莊簡金瑟、羅世育、洪藝珊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權送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前開曾沛珊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簡瑞陽、宋林鳳英、謝章彬、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復委請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許芳榮(已歿)、梁金鋒、張文川以2,000元之代價,為丑○○招攬外監人員。渠等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17至143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洪來村、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綉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蔡張秀錦,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擔任外監人員,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17至143號「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各別出面招攬之人及共同分擔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至143號所示)。洪來村、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綉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洪來村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而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綉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如附圖第三層所示)。
㈣張文川再委請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以2,000元之代價,為丑○○招攬外監人員。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44至154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瑛瑛,應予更正,以下均同)、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擔任外監人員,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44至154號「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各別出面招攬之人及共同分擔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44至154號所示)。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等人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均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如附圖第四層所示)。
㈤丑○○等3人、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許芳榮(已歿)、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招攬完畢後,將所招攬人員之身分證影本或年籍資料交予寅○○彙整後造具外監人員名冊,名冊上各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最少5名、最多達22名,總計246名。而丑○○、施騰達及寅○○為掩飾上開「假工資、真買票」之賄選方式,乃由丑○○、寅○○通知或再請人轉知部分外監人員,自由參加丑○○競選總部於103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鄉老人會館所舉辦之外監人員講習說明會,然正因丑○○等3人真正目的並非招攬外監人員從事監票工作,根本無心確保所招攬之外監人員是否具備監票之專業知識,故外監人員講習說明會結束後迄至選舉日當天上午,丑○○所屬外監人員之招攬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其後,寅○○及施騰達於選舉日前1、2日即103年11月27日、28日,依前開外監人員名冊上所記載之各投開票所人數,將寅○○所製作其上載有「茲收到芬園鄉長候選人丑○○競選總部勞務費用(11/26、11/28晚會招待、布置,11/29投票所監票),新台幣貳仟元整,實屬無訛」等語之收據,其上印有「我是台灣人」字樣之帽子,以及足夠支應之便當茶水費用、報票單、各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冊分別交付或請人轉交予各投開票所負責發放報酬及回收收據之簡瑞陽及其他樁腳,且將以名冊上各投開票所人數計算之每名外監人員2,000元先行交付或請人轉交予其中部分樁腳;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則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天從事「有投票權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8、21至24、26至55、58至92、102至116、118至154號之投票權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21至24、26至55、58至92、102至116、118至154號「收受賄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如附表一編號77號之謝孟僅收受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分別收受現金2,000元。嗣因洪長於投票日上午,在其所屬投開票所外大聲喊叫:「在收據簽名就可以領2,000元」等語,經巡邏員警發現後,始循線追查,並於:
①於103年11月29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茄荖國小前,扣得寅○○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②於103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在簡瑞陽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施騰達所有交予簡瑞陽作為用以交付予賄賂對象之現金72,000元(另一併查扣之其餘300元性質非屬賄賂,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論述);③於103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胡淑月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寅○○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④於103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施騰達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扣得寅○○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16、17號所示之物;⑤於103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在丑○○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競選總部,扣得寅○○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30、32至34、36、38號所示之物;⑥於103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黃日永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扣得寅○○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8、9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票交付賄賂與投票收受賄賂罪,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經查:檢察官於本案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被告丑○○等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莊文商等人與被告丑○○等3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以及就屬對向犯之被告陳寶珠等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追加起訴(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嗣又再就被告辛○○、丁○○、庚○○與被告丑○○等3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追加起訴(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核屬相牽連案件,均合於追加起訴要件,皆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簡瑞陽於103年11月29日16時7分、21時此2次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瑞陽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伊固曾於103年11月29日16時7分、21時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惟偵訊筆錄將伊的話記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57頁反面)。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上開此2次偵訊光碟內容,並製作成逐字勘驗筆錄後,結果為偵訊筆錄關於訊問重點之記載核與偵訊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偵訊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第55-1頁至第65頁;勘驗筆錄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20頁),且此部分既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之錄影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製成勘驗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得為證據,故被告簡瑞陽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其於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勘驗筆錄既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62頁反面),該勘驗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㈡被告簡瑞陽於103年11月30日10時15分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陽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時,雖陳稱:伊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因睡眠習慣不好,所以雖然休息了一夜,但頭很暈,伊不知道伊在說什麼,且伊也沒看筆錄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60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簡瑞陽於羈押庭時之訊問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簡瑞陽於訊問過程中,對於法官之提問均能理解並流暢回答,未見有何因精神不濟而胡亂回答之情(訊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99頁至第102頁)。是被告簡瑞陽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故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主張除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張文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張文川之陳述;被告陳寶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莊簡金瑟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陳寶珠之陳述;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戊○○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卷三第135頁反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204頁反面、第207頁、卷九第152頁反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88頁反面)。惟前開證人分別於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製作,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未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上述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述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㈣被告游文華、洪韵婷、林韋君、蔡秀鳳、張綉綿、李明修、梁水松、陳霜、黎氏秋柳、洪銘隆之警詢筆錄雖漏未由製作人簽名,然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仍認有證據能力: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文字之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員警所製作被告游文華、洪韵婷、林韋君、蔡秀鳳、張綉綿、李明修、梁水松、陳霜、黎氏秋柳、洪銘隆之警詢筆錄,固未經製作人簽名或蓋章(所在頁數詳見後列各該被告之論述部分)。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前開被告均未抗辯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㈤被告子○○、甲○○、癸○○、壬○○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賦予其證據能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
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癸○○、壬○○於偵訊時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庚○○犯罪事實之陳述,以及被告子○○、甲○○於偵訊時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57頁至第58頁、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第87頁正反面),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並非夜間詢問、被告庚○○、丁○○或與其具利害關係之人均未在場等情)、「必要性」(為證明被告庚○○、丁○○是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庚○○、丁○○之辯護人關於被告子○○、甲○○、癸○○、壬○○於偵訊時未經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之辯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88頁反面),並無足採。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本案所有被告及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35頁反面、卷八第1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79頁、第106頁、第184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卷五第146頁、第166頁、卷六第19頁、第39頁、第59頁、第79頁、第99頁、第120頁、第140頁、卷七第17頁反面、第39頁、第58頁、第77頁、第9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38頁、第160頁反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8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㈦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①被告丑○○固坦承其為代表民進黨參選臺灣省彰化縣第17屆芬園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以及其競選團隊以一天2,000元之代價招攬外監人員之事實;②被告寅○○固坦承被告丑○○大部分的競選活動都是伊在安排,外監人員事務由其統籌,其與被告施騰達討論並篩選出外監人員後,再由其造冊,民進黨於各投開票所僅以每名1,500元之代價,聘僱2名負責縣長、鄉長及縣議員回報票數工作之外監人員,被告丑○○總部當初是預定各投開票所要安排5至10名外監人員,且每名以2,000元之代價聘僱,以及其與被告施騰達於103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簡瑞陽住處,將74,000元現金、收據、外監人員名冊、帽子及報票單交予被告簡瑞陽等事實;③被告施騰達固坦承聘僱外監人員之費用係由其所支出,每名1天2,000元,外監人員名單是各幹部交給被告寅○○,再由其與被告寅○○暨其他幹部開會確認無誤,以及與被告寅○○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74,000元現金等物予被告簡瑞陽等事實;④被告簡瑞陽固坦承被告丑○○、施騰達於選前一個多月叫其找約10人來當外監人員,且被告寅○○、施騰達於選舉日前一晚將74,000元現金等物交予其,又其於選舉當日早上將所負責之茄荖國小㈠及㈡、茄荖嘉興活動中心、永清宮等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名冊、帽子及收據,分別交予被告高素綢、被告洪長之子洪進林、被告黃日永及被告胡淑月,並要求被告高素綢、洪長、黃日永及胡淑月4人將收據交予前來報到之外監人員簽名,並負責回報被告丑○○票數等事實;⑤本案其餘被告均坦承渠等係103年11月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間,在芬園鄉地區被招攬擔任外監人員或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從事一定工作等事實。惟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均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本案其餘被告亦均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犯行。①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要利用聘僱外監人員的機會,要外監人員投票支持伊等語;②被告寅○○辯稱:伊和被告丑○○、施騰達、簡瑞陽都沒有人去拜託外監人員投票支持被告丑○○,伊和被告丑○○、施騰達、簡瑞陽也沒有私下要各村幹部找外監人員時,同時拜託外監人員投票支持被告丑○○等語;③被告施騰達辯稱:伊沒有交代需要找投票支持被告丑○○的人才能擔任外監人員,伊曾請被告簡瑞陽打電話再度確認外監人員選舉當天是否出席,但沒有要被告簡瑞陽請外監人員投票支持被告丑○○等語;④被告簡瑞陽辯稱:沒有人拜託伊向外監人員名單上的人拉票,請他們支持被告丑○○,外監人員最少要18歲以上,外縣市的人也可以當,沒有限定要支持被告丑○○的人才能擔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3頁正反面、卷二第62頁正反面、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⑤本案其餘被告之辯解則分別詳如後述三、㈢至㈥部分。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之辯護人則為各自之當事人辯護稱:2,000元之性質為工資,並非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一第175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丑○○為候選人,且其自行或與他人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為外監人員,又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為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丑○○為代表民進黨參選臺灣省彰化縣第17屆芬園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投票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且被告寅○○管理競選總部所有事務,於已知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已有以1,500元之代價,聘僱外監人員在各投開票所負責監視有無不法及回報票數之工作,且各投開票所最多只聘僱2名,仍提議招攬被告丑○○所屬外監人員,全數費用由被告丑○○之夫即被告施騰達支應,再由被告丑○○、寅○○、如附圖第二層⒈至⒖、第三至四層所示之樁腳及第二層⒗所示就非本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之其他人(除被告丑○○競選總部其他不詳成年人員外,其他有具體姓名而可特定身分之人,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選民為外監人員(其中部分業已交付2,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77號之被告謝孟僅收受現金1,000元,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如附圖所示第一至四層之選民招攬完畢後,該等人員之身分證影本或身分資料經送交予被告寅○○彙整並造具名冊,而被告寅○○、施騰達於選舉日前一晚即103年11月28日交付74,000元及相關資料予被告簡瑞陽,請被告簡瑞陽代為轉交予被告洪長、高素綢、胡淑月、黃日永,被告簡瑞陽因未遇被告洪長,而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洪長之子洪進林,以及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就該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而其中戊○○、張智偉、李政仲、陳進財、羅世育、洪藝珊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羅世育、洪藝珊所犯應為投票期約賄賂罪,詳後述)以及莊簡金瑟、張隨梅所涉投票期約賄賂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洪進林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之陳詞相符(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三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另被告寅○○部分,尚須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3頁、卷二第227頁、卷七第6頁、第8頁反面;其餘人等詳見以下分述),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彰選一字第1053150070號函暨檢附之該會103年11月18日彰選一字第1033150141號、103年12月5日彰選一字第1033150184號公告、103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結果清冊各1紙、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1份及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人員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1頁至第1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22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6、17、30、32至34、36、38號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施騰達所有交予簡瑞陽作為用以交付予賄賂對象之現金72,000元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寅○○確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實際總幹事:被告寅○○雖否認其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辯稱:伊僅是義務幫忙的志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二第61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平常在競選總部每個事情都會管理,外監人員工作是伊提議的,是伊於投票前1個月左右跟被告施騰達說要請一些外監人員。輔選團隊的會議大部分係由伊在主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6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24頁),若其並非總理全部選務之競選團隊核心,尚無得以管理所有事務之理。況且,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在競選總部是擔任總幹事,拜票行程是被告寅○○安排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200頁、第201頁);而被告施騰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被告寅○○決定的,伊和被告丑○○都沒有決定工作內容。民進黨補助多少要問被告寅○○,伊都直接跟被告寅○○聯繫,再由被告寅○○跟黨部聯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二第51頁);以及被告簡瑞陽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寅○○是被告丑○○競選總部的總幹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3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可知事實上操盤被告丑○○全部選務之被告寅○○始為實際總幹事,而被告陳柏謀僅係掛名擔任被告丑○○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陳柏謀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98頁反面)。就此,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75年起即是民進黨員,芬園鄉每次大小選舉,伊都會參與輔選。該次選舉民進黨籍的被告丑○○有來拜訪伊,伊當然義不容辭就答應丑○○幫忙丑○○的輔選團隊。但因伊於案發時係擔任花壇鄉公所現任鄉長的機要人員,所以伊不能幫忙擔任什麼其他的職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23頁正反面),核與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3年12月24日花鄉人字第1030020271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151頁反面)所載被告寅○○為該所課員之旨相符,適可說明何以被告寅○○未掛名擔任被告丑○○競選總部總幹事。故被告寅○○上開所為僅義工一語,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準此,被告寅○○確為被告丑○○競選總部實際總幹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丑○○競選總部自行聘僱之外監人員報酬2,000元之性質核屬賄賂: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約定或實際交付予外監人員之2,000元款項,其性質為何?本案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及各自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而本案除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以外之所有被告(如有辯護人者,包含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解。然查上開2,000元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賄賂,分述如下:
⒈被告簡瑞陽業已自承外監人員之報酬具買票性質,其所為供述如下:
⑴被告簡瑞陽於103年11月29日21時偵訊時供承:被告施騰達、寅○○所拿給伊的74,000元等於要買票的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簡瑞陽該次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關於上開供詞之內容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18頁反面至第41頁):┌─────────────────────────┐│檢問:這怎樣?…要買票的意思啊?… ││被告答:對啦!沒有錯啦! ││檢問:沒有錯是什麼? ││被告答:那是等於要買票的,嘛是等於講一種外監的那個││【檢:那些錢等於是要買票的。】 ││檢問:對嗎? ││被告答:有那個意思。 ││檢問:74,000元等於是要買票的錢,是不是這樣?還有嗎││ ? ││被告答:沒有了。 ││檢問:(補問)你說那74,000元等於要買票,是誰叫你拿││ 那74,000元去買票? ││被告答:施騰達。 ││檢問:施騰達跟誰? ││被告答:那天就跟寅○○。 ││檢問:(寅○○)他們有跟你講要買票的意思吧? ││被告答:他是講要外面的工作人員要的,順便跟人家拉票││ 這樣,跟人家拜託。 ││(略) ││檢問:這74,000元拿給你的人就是施騰達和寅○○嘛!他││ 們拿這個錢給你實際上有跟你交代說,他們交代的││ 意思、他們講的話的意思就是要讓你去買票,對嗎││ ?還是說他們要用這74,000元來買票?有這個意思││ 嗎? ││被告答:他是說要跟他支持這樣,要蓋給她這樣。 ││檢問:叫名單這些要支持蓋給他們?丑○○嗎? ││被告答:嗯,對。 ││檢問:這74,000元是要做什麼?跟投票、開票有什麼關聯││ ?算跟他們引誘嗎?跟這名單的人引誘嗎?引誘說││ 要投票後才有得領?是不是這樣? ││被告答:可能是,應該是。 ││檢問:這74,000元是否要引誘名單上的人,讓他們投給劉││ 玉秋後才能領錢?是不是這個意思?有還是沒有?││被告答:有啦! │└─────────────────────────┘⑵被告簡瑞陽於103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被告施騰達與寅○○所拿來的這筆錢性質是外監人員的工作費用,也有拜託拉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20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簡瑞陽本院羈押訊問錄音光碟關於上開供詞之內容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04頁至第120頁):┌─────────────────────────┐│法官問:(提示)現在給你看的筆錄是你自己在檢察官那││ 所說的,確認一下是不是你講的?你有說「施 ││ 騰達有拜託我向名單上的人拉票,請她們支持 ││ 丑○○,這部分是否屬實,你說是啦!拿錢來 ││ 的時候也有這樣子講」,那麼你自己也有說這 ││ 些錢就等於要買票的錢嘛!被告答:對啊對啊 ││ 。 ││(略) ││被告答:前一天晚上,施騰達跟寅○○差不多8點的時候 ││ 去我家,拿了這筆錢,最主要以前他就知道這個││ 是投票當天有一個外監人員的工作,他強調是這││ 樣,但是我們也知道他有時候也會講到說還是有││ 機會替丑○○拜託選民這樣。 ││法官問:他是跟你講是外監人員的工作費,但是又有提到││ 說能夠多拉幾票這樣? ││被告答:對對,多拜託這樣。 ││法官問:多拜託一下這樣? ││被告答:嘿啦!對對。 ││法官問:那你覺得他重點在哪裡?到底是要拜託選民還是││ 外監人員的工作費用? ││被告答:應該兩者都有。 ││法官問:兩者都有? ││被告答:對對對。 │└─────────────────────────┘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簡瑞陽實已就被告施騰達與寅○○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買票之用此一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因偵訊時間太長、血壓飆高、腦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62頁反面),然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簡瑞陽於問答過程中,皆能切中題旨回答,更於本院法官請其區辨被告施騰達所交付金錢之重點為何時,連續兩次肯認包含拜託選民之用意,就尋求名單上外監人員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實已直承不諱,是被告簡瑞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語,並不足採。
⒉除被告簡瑞陽前開實為買票用意之供述外,茲再就相關人士所認知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分別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黃雪梨①於警詢時證稱:103年鄉長選舉每個投開票所基本上需要2名外監人員,但如不好找,也可能只有1名,資格必須頭腦靈活及參加講習,每位外監人員酬勞是1,500元,費用由民進黨中央黨部支應,若候選人欲增加外監人員人數,不需向縣黨部報備,僅須自行負擔增加之費用。外監人員須於選舉當日上午8時許,在黨部機動人員所拿名冊上簽到,回報開票情形後找機動人員簽退並領取1,500元,過程中機動人員會隨時監看外監人員是否在認真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民進黨就每個投開票所會自己挑選並推薦1名內監人員,條件是頭腦清晰,工作內容是在投票所內監察,每人薪水1,700元是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發放。民進黨就每個投開票所會最多挑2名外監人員,薪水由民進黨中央黨部支付,每人1,500元。候選人自己可以再增加人數,薪水由候選人自己決定,應該不會超過5人,因時間太長,故不好找人。黨部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中央要求的,於投票當天看有無人買票或是惹事,縣長票開完就先打電話回競選總部,等全部開完再拿正確報票單回來,正確報票單上的票數是外監人員自己抄寫或是由投票所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抄寫,這次是第1次。外監人員工作一定會包含回報票數,如果沒回報票數就不會有薪水,所以黨部會派機動人員監看外監人員是否有在認真工作,機動人員早上要拿名冊給外監人員簽到,中午去看外監人員有無在場,等縣長票開完先回報,再等全部票開完後再回報票數,機動人員都要監督這些事,每個投開票所都要去巡視。候選人自己增加外監人員無須報備,工作內容就如同一般外監人員,但是候選人自己請的自己負責,黨部有告知包含被告丑○○在內的候選人,要求外監人員不能穿候選人衣服、帽子、背心及拉票,候選人請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應該跟黨部聘請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一樣,要看開票過程、看有效票及無效票,但不用報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提出民進黨中央黨部民主學院所編之「第一次監票就上手」說明文件、民進黨自行招募之彰化縣竹塘鄉外監人員名冊(分別設置「簽到」欄及「簽領」欄)、2014五合一選舉投開票所竹塘鄉報票統計表(其上印有民進黨自行招募之外監人員姓名)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06頁至第217頁)。又民進黨於103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期間,並無雇工前往投開票所外為清潔場地、扶老人投票之工作,以及外監人員推派及訓練課程統一由該黨部統籌辦理,其訓練課程依議員選區分8場辦理,因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經費有限,每一投開票所派兩名外監人員,工作津貼各為1,500元,並於選舉結束後核發,民進黨各鄉鎮市長候選人如因應各地選情需求,需再增派外監人員,其人數、經費及相關訓練課程,均由各候選人自行處理等情,此有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104年7月3日民彰丁(14)字第209號函、105年8月8日民彰彥字第8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110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二第55頁)。是依證人黃雪梨之證詞及上開函文,可知民進黨於103年11月29日在各投開票所至多僅招募2名外監人員,工作內容為投票結束前留意投開票所外有無人買票或惹事之情形,開票後協助認定有效票及無效票並回報票數,且當天須在名冊上簽到、簽退各1次,接受黨部機動人員之監督,始可領取報酬,以及候選人自行招募之外監人員亦須於投票結束後留下觀看開票過程之事實。又依前開「第一次監票就上手」說明文件第1頁所記載:「一、有內監了,為什麼還要有外監?選舉當天拉票,或確認買票動員狀況等行為,皆會影響選舉公正性…於投開票所外,聚集樁腳甚至黑道勢力,美其名為監票、載送選民協助衝高投票率,實則於暗地進行催票。」等語;第3頁所記載:「投票所外異常狀況(違法/影響選舉公正性的行為)有哪些?不尋常的人群聚集:政黨或候選人支持者聚集於投票所外,設置帳棚桌椅、準備茶點,表面上是監票,實際上是扮演檢驗買票成效的指揮中心的功能。」等語。可知以民進黨自身之標準而言,如本案中各投開票所聚集多名被告丑○○外監人員之情形,即為被告丑○○所屬民進黨將之定義為異常之狀況,則被告丑○○等3人就招攬如此眾多之外監人員有影響選舉公正性之虞,已難諉為不知。
⑵證人即民進黨彰化區主任劉玲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進黨於103年選舉時,有招募外監人員,之前沒有過,是103年才開始,黨部的外監人員一般希望由各區候選人推薦,由中央黨部支付每人薪資1,500元,被告丑○○競選總部有增聘外監人員,並邀請伊去社口老人會館講習,該次講習主持人是被告寅○○,而黨部在彰化市介壽堂有辦一場大型的外監人員講習會。因黨部經費不夠,只支付(每個投開票所)2名外監人員薪資,至於候選人如要再增聘,經費全部自行負責,伊講習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注意其他候選人有無可疑的拉票行為,最後一定要回報票數。各投開票所只要有人報回來,不管是誰回報,原則上都會支付薪水,黨部會派機動人員監看外監人員是否有認真工作,以伊自己的認知,如果沒有回報票數,應該是不可以給錢。伊沒有聽過民進黨所招募的外監人員反應一天1,500元實在太少了,伊印象中各候選人自己增聘的外監人員不需跟黨部報備。外監人員只是在監看投開票所有無違規情形,以伊的認知,當天要對熟識的人打招呼是不好的,因為這樣是不是有點要去拉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45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劉玲惠之證詞,可知其受邀向被告丑○○競選總部所招攬外監人員講習之工作內容為監視有無不法且務必回報票數,若未回報票數則不得領取報酬。綜合證人黃雪梨、劉玲惠上開證詞,堪認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此二項目為民進黨外監人員之核心工作內容。
⑶提議招攬外監人員之被告寅○○部分:
①其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就是請外監人員跟來投票的人拜託,因為同村本來就很多人互相認識,就會知道外監人員是支持哪邊的,外監人員就會請他們喝茶、吃水果、服務行動不便之選民,再向來投票的選民說拜託一下,順便監看對方陣營有無不明車輛載選民來投票或其他違法情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13頁反面)、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亦僅供稱:總部自己請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監視現場有無買票、是否有車輛載人來投票、向選民寒暄、遞茶水等語,經檢察官向其確認還有無其他工作時,陳稱沒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6頁反面),自被告寅○○於偵查初始多次供述係向選民拜託、寒暄,而監看對方陣營有無不法僅係順帶為之等節以觀,顯見被告寅○○認聘僱外監人員最重要之工作內容為向選民拜託,且可知其於偵查初始確實均未提及回報票數一事。
②其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11月23日開外監人員說明會時,有講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且有發通知單,並有紅色說明工作內容,那是伊打的,工作內容原則上就是按照伊打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月23日開完外監人員說明會後,有再招募外監人員,因投票日已近,故未再辦講習,就請班長當天要發工作須知講一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而被告寅○○曾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在彰化縣○○鄉老人會館所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會場,將其前開所述之「紅色工作內容通知單」或「工作須知」交予被告羅榮華,業據被告羅榮華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並當庭提出附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觀諸前開以紅色紙張所列印之工作內容須知,被告寅○○所條列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依序為「一、服裝整齊,面帶笑容,點頭拜託,誠懇拉票。二、支援內監人員處理突發狀況,並回報。三、監視對方陣營動態,是否有現場買賣行為?搜證並回報。四、對方載人車輛是否有異樣?可能在車上買票?被載民眾是否有認識,請後援會派人到府查證。五、開完票馬上回報所有票數。」核與其前開供述內容之工作順序相符。
③其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訂作白底綠色帽沿且其上有「我是台灣人」綠色字體的帽子,但上面都沒有候選人的名字,讓人一看就知道是民進黨綠營的團隊,發給外監人員在投開票所戴,供選民識別是被告丑○○的團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7頁反面)。準此,就被告寅○○特地訂作可令選民輕易辨別為民進黨團隊之帽子,供被告丑○○所屬外監人員佩戴後在投開票所拜託,並費心製作將拉票列為最優先項目之工作內容須知,以及其前開關於因村里間通常相互認識、聘僱外監人員拜票可使選民認為該等人員支持被告丑○○之供詞參互以觀後,益徵拜票確為外監人員之首要任務無訛。
④至被告寅○○迄至103年12月15日、18日偵訊時,始提及須監看有無買票情形及回報票數之部分,其係供稱:外監人員具體工作內容詳細要做什麼是等外監人員都選出來後,在103年11月23日外監人員說明會研討。所謂監票是指在外面看有無人在外面買票或拉票,又每個投票所都有3張報票單,所以是3個人要報票,其他人不一定要報票,有些工作完有事情就可以先走,有些人要留下來報票。留下來報票的人要多負擔一點工作,由負責人去調配何人報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又證人劉玲惠雖有受邀於103年11月23日,至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講習監視有無不法且務必回報票數之工作內容。然被告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口頭吩咐外監人員於103年11月23日來開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是如何監視不法沒有說的這麼詳細,只有講說要回報。當天沒有強制報名的人要參加、也沒有記錄何人參加,故伊不知道誰並未出席。外監人員名冊是於103年11月27、28日才製作完成,28日找各投開票所負責人時,因為時間很急,根本來不及講到工作內容,就是把資料交給他們,我是依照選舉經驗,認為他們參加過多次選舉,應該知道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3頁、卷二第228頁、卷七第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2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寅○○並未確保且未設法使可領得2,000元之外監人員確實完整知悉如何監看對手有無不法此一工作內容。再者,其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民進黨聘僱的外監人員會將鄉長的票數報給被告丑○○競選總部知道,單純報票的話是2、3個人就夠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8頁反面),則為求有人回報票數而自行再聘僱外監人員,顯非必要,此由其所製作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須知,雖有包含回報票數,然係列於最後一點,亦可窺知一二。另依直接與被告寅○○接觸之被告乙○○、許文修之供述(詳後述),可知被告寅○○告知渠等外監人員工作內容為何時,均未提及監視不法或回報票數,顯見被告寅○○所欲自行招攬之外監人員,其等之工作內容,顯與民進黨正式招攬者不同。被告寅○○係假藉招攬外監人員之名、行買票賄賂之實。
⑷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請外監人員要做的事只有監票,監票的意思是看到認識的人就跟伊打招呼,打招呼的意義是增加選民印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99頁反面);而被告施騰達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陳稱: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當天要向認識的選民打招呼、拜票、拜託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簡瑞陽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丑○○之前有告知被告洪長等人,請名冊上的人於選舉日在投票現場禮貌性問候,就當作外場監票人員。被告施騰達與被告寅○○是說要名單上的人向來投票的選民拜託投給被告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頁、卷二第121頁正反面)。可知前開3人所認知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均為問候、拜票,就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則全未提及。關於此節,被告寅○○於偵訊時陳稱:伊於選前1個月跟被告施騰達提議招攬外監人員時,當時沒怎麼提工作內容,因為外監人員行之有年,大家應該都知道工作內容,被告丑○○、施騰達都只知道要請外監人員,伊不清楚渠2人是否知道具體工作內容,照理說被告施騰達也會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頁反面),顯見其身為提議人,卻未對需支出費用之被告施騰達詳細說明工作內容,亦未確認被告丑○○、施騰達是否清楚知悉;另一方面,被告施騰達於偵訊時陳稱:工作內容部分,伊也是103年11月28日和被告寅○○一起去被告簡瑞陽家時,聽被告寅○○講才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0頁反面),顯見被告施騰達雖為支出外監人員費用之人,然就從事之工作內容實則漠不關心,方始迄至選前一晚,因聽聞被告寅○○與被告簡瑞陽之談話而知悉。綜合觀察後,得認提議招攬外監人員之被告寅○○或未明言,然以其於競選期間所為之言行及製作之帽子、外監人員工作內容須知,被告丑○○、施騰達、簡瑞陽仍可輕易知悉被告寅○○重點在於邀人拜票。
⑸關於外監人員之資格部分,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對方陣營的人不要。伊是負責將外監人員資料整理一下,但決定權不在伊,伊如果知道是對方陣營的人的話會將之刪除,其後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施騰達,刪除名單的是被告施騰達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5頁、卷七第7頁);而被告簡瑞陽於偵訊時則供稱:外監人員都是找有鄉長投票權之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寅○○所造具外監人員名冊上之外監人員有通訊地址者幾為芬園鄉且年齡已達有投票權之情形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由此可知,被告丑○○競選總部招攬外監人員並非僅係需求中性提供勞務之人,否則無須限制資格,而操盤選務之被告寅○○之所以先行篩選、剔除對方陣營之人,且無非係因招攬此等人員擔任外監人員並給予報酬,對被告丑○○之選情全無實益可言,此由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對手的陣營要來當我們的外監人員,不是請鬼拿藥單嗎?當然不用那種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益徵明確。又被告寅○○篩選後,再將名單交予就外監人員詳細工作內容漠不關心之被告施騰達,乃因外監人員之報酬全數由被告施騰達出資,其就外監人員名單自有最終決定權,且由被告施騰達僅關心欲發放金錢予何人、如何發放,以及所招攬之人幾乎全數為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觀之,能否擔任外監人員端視對被告丑○○之選情有無助益而言。
⑹再就招攬外監人員之目的及領取報酬之條件而論:
①被告寅○○於偵訊時自承:外監人員也都是替被告劉玉秋工作,所以不用特別講也知道要投給被告丑○○,伊知道找外監人員來工作,外監人員也會找時間去投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卷七第41頁正反面);且被告丑○○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當然有請選民來擔任外監人員時,順便去投票,伊當然希望每個人都支持伊,希望選民支持伊,順便當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85頁反面);而被告施騰達於偵訊時亦自承:外監人員去投開票所工作也能順便投票,如果伊知道外監人員當天沒事做的情況下,還有2,000元可以領,伊認為應該會影響投票意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55頁正反面);以及被告簡瑞陽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施騰達、寅○○討論外監人員工作時,請這些外監人員來工作給予報酬附帶意思是順便讓他們來投票所投票,這些人本來也都有投票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48頁)。
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56條之規定,該次選舉自投票日前1日即103年11月28日22時起,各項助選工作均應停止,其後並無任何適法助選工作之可能。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此規定,而仍招攬絕非對方陣營且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當日在投開票所從事法所不許之拜票行為,實有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傳遞希望可以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申言之,因以一般情形而言,若心裡不認同被告丑○○,應不會有為被告丑○○拜票之舉,故如所招攬之人應允擔任外監人員,通常代表願意認同,進而將該認同之意表現於外,此由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之上開供述,亦可獲得印證。
③基上,被告丑○○等3人藉外監人員名義發放報酬,無非在於求得受款人之好感與支持,俾能於投票時為對被告丑○○為有利之選擇,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受款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有害選舉之公平性至明。復參之被告寅○○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若外監人員沒有參加11月23日說明會、26日及28日之造勢活動,是否不能領2,000元時,自承:外監人員只要有參加選舉當天的監票就可以領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9頁),加以被告寅○○、施騰達均表示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作為領款之條件(被告寅○○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4頁;被告施騰達部分見同卷第144頁),實為擔保該等人員之出席情形,顯見能否領款之關鍵在於投票日當天能否出現在投開票所,藉此促使該等人員前往投票,以達被告丑○○等3人催票之目的。至於外監人員先前是否參加毫無登記出席情形之說明會或26、28日之造勢活動則非所問,益徵收據上關於「茲收到芬園鄉長候選人丑○○競選總部勞務費用(11/26、11/28晚會招待、布置,11/29投票所監票),新台幣貳仟元整,實屬無訛」等語,係為掩人耳目、混淆視聽之記載,避免他人就於投票當日擔任外監人員即可領取2,000元之目的一望即知。
⑺勾稽上開各節後,足認該2,000元報酬之性質確係買票之賄賂,且被告丑○○等3人確有以假藉外監人員報酬名義,而對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推由被告丑○○、寅○○為下述招攬有投票權之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擔任外監人員之分擔行為;推由被告寅○○委請樁腳招攬外監人員之分擔行為;推由被告寅○○、施騰騰為下述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以及推由知情之被告施騰騰為出資外監人員報酬之分擔行為。
㈢就附圖第一層所示即就被告丑○○、寅○○及渠2人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⒈被告陳寶珠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陳寶珠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是聽說可以去被告丑○○競選總部報名,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遞茶水、擺椅子此類勞務工作,但伊沒有拿到工錢。沒有人跟伊說要投票給何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71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陳寶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丑○○競選總部選前有請伊提供身分證造冊,建立輔選人員資料,伊於選前幾天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丑○○競選總部之某男性工作人員,該員說是要僱請伊於開票時到投開票所外圍幫忙站崗。伊於選舉前一天18時許,有到被告丑○○競選總部,被告丑○○本人有問伊選舉當日有無辦法前往投開票所幫忙拜票。選舉當天,伊有去茄荖國小投開票所幫忙被告丑○○拉票、拜票,伊知道於103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起,法令禁止選舉相關活動。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18頁至第122頁)。
⑵被告陳寶珠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本人在選舉前幾天叫伊於投票日當天去國小那邊站一下壯聲勢,伊有將自己及張隨梅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被告寅○○,被告寅○○說是要伊跟其他人講投給被告丑○○、去那邊站,之後就可以領2,000元。但被告寅○○至今尚未給伊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1頁至第159頁)。
⑶被告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丑○○競選總部的人於選前1、20天邀伊擔任外監人員,並說有2,000元工作費,工作內容是攙扶行動不方便的人、遞茶水、撿垃圾等。被告丑○○、寅○○也有說。伊於103年11月23日,有去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在芬園鄉老人會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除說明工作內容之外,還說8時許要抽空去投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
⑷依被告陳寶珠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丑○○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一致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陳寶珠對被告丑○○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其拜票,且被告寅○○復交代同樣之工作內容,寓有希冀被告陳寶珠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攙扶行動不方便的人、遞茶水、撿垃圾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係受被告丑○○邀約拜票、被告寅○○復亦告知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寅○○所為,不可採信。
⒉被告高素綢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高素綢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被告丑○○挨家挨戶拜票時,有人跟伊說選舉當天去學校門口擺水果、茶水,做到結束可以拿到2,000元,但伊沒有拿到錢,沒有人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71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高素綢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簡瑞陽請伊前往彰化縣○○鄉茄荖國小投開票所外,幫被告丑○○拉票,說有薪資2,000元,並叫伊投給被告丑○○,伊也確實依照被告簡瑞陽指示投給被告丑○○,但被告簡瑞陽尚未將2,000元給伊。被告簡瑞陽交代伊做的工作,伊是自選舉當天8時做到16時許止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79頁至第381頁)。
⑵被告高素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說用2,000元請伊做外監,被告簡瑞陽也說要用2,000元雇用伊幫被告丑○○工作。被告丑○○於選前有向伊要身分證影本,並說之後簽1張收據就可以請錢,而被告簡瑞陽於選前一晚將伊所屬投開票所的名單及名冊交給伊。被告簡瑞陽有交代伊要投給被告丑○○。選舉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洪來村以及7、8個不認識的人也在那邊,被告丑○○沒到時,大家都沒事做,等被告丑○○來時,大家才開始拜票,是被告丑○○要大家拜票。後來被告丑○○女兒來把文件收走,所以伊沒簽收據。伊是從8時做到16時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卷三第196頁至第198頁)。
⑶被告高素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丑○○拜票時請伊去工作,說會給伊一些費用,當時伊也不知道是多少,到後來才知道是2,000元。伊有交身分證出去,但忘了交給誰。伊於選前有去參加在老人會館舉辦的外監人員工作說明會,做幫忙擺桌椅此類之布置會場工作,伊目的是要去領便當,所以沒注意、也聽不懂說明的內容。被告簡瑞陽有拿帽子跟毛巾給伊,交代投票日當天要去擺桌子、椅子及服務,伊實際上是去擺桌椅、涼水、場所清潔,沒事就在那裡坐、聊天。伊投票結束後有進去看開票,並回報票數給被告丑○○競選總部,但漏計1個票筒的票。伊當天來來去去,沒有待一整天,這樣的工作可以拿2,000元很好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7頁至第13頁反面)。
⑷依被告高素綢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丑○○、簡瑞陽之邀,於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而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加以被告簡瑞陽囑其將票投給被告丑○○,則被告高素綢對被告丑○○、簡瑞陽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高素綢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一開始不知道有多少錢,且有做擺設桌椅、回報票數工作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工作係做到16時許等語,以投票結束時間為16時而言,斯時尚無開票結束、遑論報票之可能,又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初始即知報酬為2,000元、被要求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臨訟杜撰,並出於迴護被告丑○○、簡瑞陽所為,不可採信。
⒊被告胡淑月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胡淑月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簡瑞陽找伊去投開票所拿茶水、導引投票路線,沒有叫伊去拉票,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2,000元工資可以拿。伊實際有去那邊做這些工作,結束後,伊沒有拿到錢,但有簽收據,被告簡瑞陽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16頁正反面)。經查:
⑴被告胡淑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丑○○於選前10天邀伊到投開票所擔任監票人員,並告知可領2,000元工資,但沒有說要找何人及如何領取。被告簡瑞陽於投票日當天7時30分許到伊住處,請伊將杯水、帽子、名冊、收據等物品拿到投開票所,並說到投開票所監票、拉票及吃便當,有簽名的人事後可領2,000元。伊有交代被告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要負責幫忙被告丑○○監票、拉票,雖然伊沒有直接說出要把自己的票也要投給丑○○表示支持之意,但是大家早已經心知肚明要怎麼做了,這樣就可以領取2,000元,但伊沒有領到。伊有簽收據,伊覺得該收據應該是被告丑○○的賄選變相買票行為。扣案的報票統計表是伊要幫被告丑○○記錄得票數後,再回報給被告丑○○競選總部。不管有沒有簽收據,伊都會投給被告丑○○,因是認識20年以上的老鄰居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
⑵被告胡淑月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於選前10天拜託伊幫她去投開票所監票、拉票,可領工錢2,000元,監票就是開票時去看一下唱名有沒有問題,拉票就是在投開票所外面拜託支持。被告簡瑞陽於選舉當日7時30分許,將收據交給伊,並表示有去監票、拉票的人要簽收據,用過午餐後就可以拿2,000元。被告丑○○、簡瑞陽只說要在那邊坐一下,但沒有硬性規定要在那邊多久,有事隨時可以走。伊到投開票所投完票後,在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說拜託投給伊隔壁的,給伊拜託的人都知道是指要投給被告丑○○,伊還有叫洪國隆他們一起拉票及簽收據。被告簡瑞陽只叫伊簽收據和坐外面,2,000元的勞務對價是有人來點一下頭,其他沒什麼事。伊有進去看開票、統計票數回報總部。伊最後沒有領到2,000元。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90頁至第100頁、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
⑶被告胡淑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鄰居被告丑○○找伊去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拿水、服務、計票,有2,000元可以領,而被告簡瑞陽於選舉當天早上有拿水、菸、檳榔、收據等物品給伊,請伊幫忙拿到投開票所那邊,說有去工作的要在收據上簽名。伊沒有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選舉當天伊到達嘉興村永清宮投開票所後,將收據拿給伊認識的人簽名,伊自己也有簽立收據,還幫伊先生即洪國勇代簽,其他空白收據就放在桌上,之後實際上就坐在那邊等開票、計票,沒有從事拉票行為,伊認識之其他外監人員即被告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做幫忙攙扶行動不方便者、指揮之工作,伊沒收到2,000元,事後伊也不知道找誰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2頁第39頁)。
⑷依被告胡淑月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丑○○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一致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加以被告簡瑞陽向其表示用過午餐、簽完收據即可領錢,縱使工作時間甚短或斯時尚未開票之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胡淑月於警詢自承:簽收據係變相買票等語,益徵上情。又被告胡淑月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由其所簽立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丑○○有交代要計票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陳稱有此工作內容,且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有事隨時可離開、只要有簽收據即可領錢、2000元的勞務對價是有人來點一下頭,其他沒什麼事等語,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簡瑞陽所為,不可採信。另被告胡淑月固確有記錄開票結果,此有票數統計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卷二第182頁反面),惟其並未參與選前之外監人員說明會,難認已具備辨別有效票、無效票之專業知識,而其於偵訊時供稱:伊夫洪國勇是政黨派去裡面監票的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0頁正反面),故其未被告知應回報票數而仍為之,不無可能係因陪同其夫洪國勇及基於鄰居情誼,而順手予以記錄,難認其為此舉係因約定發放2,000元所致,而無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乙○○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本來就是丑○○的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發表會時幫忙排桌椅、掃地,伊有收到被告辛○○交給伊的2,000元工作費,伊去做工時,沒有任何人叫伊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35頁)。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丑○○因同屬櫻花獅子會而認識。伊是被告丑○○的工作人員,伊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有去參加被告丑○○競選團隊所舉辦之工作人員講習,被告寅○○及縣黨部一位女生來說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向選民口頭拜託投票支持被告丑○○,另遇對手有違法行為時,要馬上回報被告丑○○競選總部,以及回報票數至競選總部,並告知擔任工作人員會發放2,000元。伊於103年11月26日有去造勢晚會擔任招待、布置會場工作。伊於103年11月29日7時許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工作,被告辛○○於12時許拿收據給伊簽,並發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02頁至第105頁)。
⑵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本來就是被告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被告丑○○有邀請伊當外監人員,伊有參加11月23日在芬園鄉老人會館舉辦之外監人員工作說明會,被告寅○○說工作內容是選舉日在投票所外面請選民支持被告丑○○,且告知26日造勢晚會要排椅子等此類布置會場的工作,並表示只要投票當天有服務的人即可以簽收據領2,000元,但沒有說何時才能領,也沒有說要回報票數,被告丑○○也有在場。伊於11月29日7時許至投開票所在外面坐著,有人來投票就說「拜託支持2號被告丑○○」,跟認識的人拜票,17時許投票結束後拿結果到總部,因被告辛○○投票當天要伊幫忙回報票數,被告寅○○應該不知道伊有幫忙回報票數。被告丑○○競選總部有做1個帽子,所以大家看到帽子就知道是民進黨支持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22頁至第125頁)。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丑○○競選總部擔任助理。被告寅○○邀約伊於投票日到投開票所幫忙掃地、維護整潔,沒有叫伊拉票或戴帽子,並表示有2,000元酬勞。投票日當天伊前往楓坑投票所維護附近的環境整潔,中午在那邊吃便當,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聊天,16時許結束後,伊就去被告丑○○競選總部交身分證影本並簽立收據後,再向被告辛○○領取2,000元。當天有5個人在那邊整理環境,以伊自己的想法,如果伊是老闆,不會花10,000元在那裡整理環境,因為工作太輕鬆了,可是伊不知道被告丑○○競選總部為何要聘請5個人,現場也沒有人指揮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第118頁至第124頁反面)。
⑷依被告乙○○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丑○○、寅○○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其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包含回報票數及監視不法,然於偵訊時未提及監視不法,更就被告寅○○未告知須報票,其係臨時受被告辛○○之託而回報一節為明確且詳盡之說明,又其此部分陳述與被告辛○○供詞相符(詳見後述),是其於警詢中或係因認如此供述對己較為有利,不足為採。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一致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乙○○對被告丑○○等3人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拜票,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0號所示由被告乙○○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維護環境、沒有拉票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受邀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所為,不可採信。
⒌被告周明溪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周明溪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拜託伊去投票開票所附近看是否有人私下買票、有無人在散布謠言、整理環境,並叫伊再找5個人,被告寅○○於選舉前一晚,將連伊在內6個人的工錢12,000元拿給伊。被告寅○○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57頁)。經查:
⑴被告周明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要伊前往第236號投開票所監票,並要伊去投開票所外看有無人私下買票、散布對被告丑○○不實的謠言,以及幫忙整理環境、回報各候選人的得票數。其後於103年11月28日17時許,將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連同伊共5張收據拿給伊,並託伊拿給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簽。伊實際上有做前開工作,亦託人幫忙統計票數後,伊再將開票結果拿到被告丑○○競選總部等語(見警卷二第464頁至第469頁)。
⑵被告周明溪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的幕僚即被告寅○○於選前要伊幫忙被告丑○○找5個人去投開票所看有無人買票、散布被告丑○○不實言論及整理環境,並請伊向那些外監人員說盡量支持一下被告丑○○,所以伊就找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4人,並告知前開3項工作內容。被告寅○○於103年11月28日拿收據跟10,000元現金給伊,並交代投票結束後再簽收據並發放每人2,000元。被告寅○○有委託伊回報票數,報票數的錢應該包含在外監的2,000元裡面,伊後來有去被告丑○○競選總部回報票數。伊於選前有去參加在芬園鄉老人會館舉辦之外監講習說明會,也有去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活動幫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07頁至第114頁)。
⑶被告周明溪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伊有監視不法,亦有回報票數等語。惟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之被告寅○○對外之言行舉止均顯示出拜票為最重要之工作,此如前述,而本案係於選舉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而被告周明溪則係於103年12月3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有飾卸之動機,且其他同樣亦受被告寅○○招攬之被告乙○○、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並未供述須報票(後3人部分詳後述),況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被告寅○○請其再招攬5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故於此情形下,其已可認識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與被告寅○○囑其轉告其所招攬之人盡量支持一下被告丑○○一情合併觀察後,堪認被告周明溪對被告寅○○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周明溪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3號所示由被告周明溪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⒍被告許文修之相關供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文修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找伊去找兩個人,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擔任外監人員,及選舉前的造勢晚會排椅子,選舉前一晚被告寅○○拿6,000元工錢給我,1個人2,000元,整個選舉過程全部的工作就是2,000元,伊和伊找的那兩個人,都有去排椅子、擔任外監人員,選舉快結束時,伊再拿工錢給這兩個人,被告寅○○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56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許文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要伊找人幫忙,並交代簽收據的工作內容是到投開票所遇到認識的人打聲招呼就好,且於選前一天在被告丑○○競選總部內,親自拿10,000元給伊,除了伊自己2,000元之外,其餘8,000元要伊負責發放。選舉當天伊實際上也只有做向認識的人打招呼此一工作而已。伊因字醜,有請被告許芳榮代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⑵被告許文修於偵訊時供稱:伊常去被告丑○○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即被告寅○○於投票前一天傍晚,在被告丑○○競選總部拿10,000元及名單給伊,要伊擔任外監人員,並要伊於投票結束後,幫忙將錢發放予被告羅泳、許芳榮、許金美、許淵麒。有拜託伊去擔任外監人員,當然是拉伊的票,要伊支持被告丑○○。被告寅○○、施騰達沒有叫伊看開票結果並回報票數,選舉當天,伊實際上只有在那邊走走看看,如果遇到認識的人就打招呼而已。如果沒有這2,000元,伊不會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待一整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被告許文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指派伊到同安國小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去那邊看有沒有人怎樣、打招呼、給大家拜託、拜託。伊於選前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有去過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晚會做擺椅子此類之布置會場工作,但這部分是義務幫忙的。選舉當天,伊和其他4名外監人員都有戴著其上有「新台灣人」字樣的帽子在那邊跟認識的人揮手、打招呼,戴帽子的意思算是一個目標、認同,希望選民可以支持被告丑○○,伊並沒有拜託、拉票。被告寅○○有拿2,000元工錢給伊,伊也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29頁至第136頁反面)。
⑷依被告許文修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寅○○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而僅有向認識的人打招呼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尤有甚者,依被告許文修前開警詢、偵訊之陳詞可知,其於尚未提供被告寅○○所要求之勞務及簽立收據前,竟可先行領取2,000元,顯見其知悉所謂外監人員無非託辭而已。復參以被告寅○○交代被告許文修將票投給被告丑○○,以及被告許文修於偵訊時復自承如無此2,000元,其不會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待一整天等語,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許文修確實知悉被告寅○○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許文修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3號所示由被告許芳榮代被告許文修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⒎被告許明得之相關供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明得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來自被告丑○○競選總部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找伊去那邊監視有無人買票,並叫伊去找人,伊有找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去,那些人也有去監視,選舉結束後,有個不認識的人拿工錢給伊,伊再發給伊找的人,被告寅○○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伊也沒有叫伊找的人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43頁)。經查:
⑴被告許明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包括103年11月26日、28日參與被告丑○○競選總部擔任招待、布置會場的任務,以及同年月29日在投開票所外面監視,以防止有人在投開票所外面拉票及買票。被告寅○○有交付收據給伊,伊是第242號投開票所的現場班長,負責游梅、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的現場工作。選舉當天16時30分許,被告丑○○競選總部內一不知名男子在投開票所外馬路旁,拿10,000元給伊,伊就將伊及前開4人所簽立之收據交給該男子,並於16時50分許離開投開票所。伊再於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發放各2,000元之勞務費用予游梅、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伊會因此將票投給被告丑○○的機會有一半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36頁至第438頁)。
⑵被告許明得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找伊當外監人員,並說要找人來監視看現場有無違法行為,並要伊去彰化市介壽堂、老人會館上課,上課時說的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監看有無人賄選、拉票。伊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伊再去找了伊同居女友、戶籍設在員林之游梅、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當外監人員,並告知2,000元之工作內容包含晚會幫忙及投票日監視有無不法情事。有人在選舉結束後16時許交給伊10,000元,伊再發給其他人。伊另外還有去被告丑○○晚會幫忙布置會場,但開票時沒有去監票,因為監票是自由性質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⑶被告許明得雖以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晚會勞務一詞置辯,然依被告寅○○前開關於外監人員名冊於103年11月27日、28日始製作完成及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作為唯一領款條件之供述,以及本案中未見被告丑○○競選總部曾設計確保外監人員均會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顯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而本案係於選舉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而被告許明得則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有飾卸之動機。又被告許明得雖辯稱:被告寅○○有告知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被告寅○○請其再招攬其他外監人員、而其實際又招攬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設若被告許明得確有參加民進黨及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就民進黨所要求及證人劉玲惠所講習之應工作內容即包含回報票數此一項目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已自承開票時並未在場監票等語,當然無法報票,核與證人劉玲惠所述標準有異,是堪認被告許明得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故於此情形下,被告許明得所為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勾稽上開各節後,堪認被告許明得對被告寅○○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許明得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
⒏被告宋林鳳英之相關供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宋林鳳英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找伊去當外監人員,伊是去監票、幫忙擺桌椅,散場的時候,還要收椅子。伊有再找8個人來當外監人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24頁反面、卷十二第42頁)。經查:
⑴被告宋林鳳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就是於103年11月26日、28日參與被告丑○○競選總部造勢活動擔任招待、布置會場,及於同年月29日在投開票所外監視,防止有人拉票、買票。伊於同年月28日20時許到被告寅○○住處,並在該處客廳桌上自己拿收據,而被告施騰達則將22,000元現金交給伊,其中20,000元有包含伊的勞務費用,剩下的2,000元則是要購買便當及飲料的費用。伊於投票日當天擔任第222、223號投開票所之班長,負責黃添福、被告王朝東、黃瀞嫺、戴金海、王清海、楊秀貞等人的現場工作。伊實際上有做監視不法的工作。當天16時開票開始後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⑵被告宋林鳳英於偵訊時供稱:伊平常就在被告丑○○的競選總部幫忙,所以聽到被告丑○○服務處說要找外監人員,工作是去晚會幫忙排椅子以及投票日當天去監看有無人拉票、買票,在被告丑○○總部時,大家決定擔任外監人員可以領2,000元,當時被告寅○○有在那邊。伊就幫忙找外監人員去晚會幫忙排椅子以及投票日當天去監看有無人拉票、買票。伊所屬投開票所有2個票筒,共有10名外監人員。伊有參加民進黨彰化市黨部舉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上課時有說外監人員要回報票數,伊沒參加在芬園鄉辦的說明會,但有去26日的晚會幫忙工作。選舉當天實際上伊和其他外監人員在那邊多多少少看一下、聽一下,另外還有聊天。伊有看開票,但沒有看到結束,伊有叫伊女兒去回報票數,因伊女兒是內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
⑶被告宋林鳳英雖以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晚會勞務一詞置辯,然依被告寅○○前開關於外監人員名冊於103年11月27日、28日始製作完成及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作為唯一領款條件之供述,以及本案中未見被告丑○○競選總部曾設計確保外監人員均會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顯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而本案係於選舉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而被告宋林鳳英則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有飾卸之動機。又被告宋林鳳英雖辯稱:自被告寅○○及被告丑○○競選總部處,所得知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其又招攬被告王朝東、黃瀞嫺、戴金海、王清海、楊秀貞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是堪認被告宋林鳳英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再設若被告宋林鳳英確有參加民進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就民進黨所為外監人員須受機動人員監督及回報票數始能領取報酬之要求,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已自承開票後沒多久就離開等語,當然無法報票,核與民進黨所要求之標準有異,而縱令被告宋林鳳英之女確有執行回報票數此一任務,亦係基於身為內監人員之職責所在,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宋林鳳英之義務,申言之,被告宋林鳳英及其女分屬被告丑○○自行聘僱之外監人員、政黨聘僱之內監人員,領取之報酬並非來自同一人,被告宋林鳳英自難以令其女兒報票為藉口而認其已完成外監人員之工作。故於此情形下,被告宋林鳳英所為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亦與民進黨前開得以領取報酬之情形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宋林鳳英對被告寅○○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宋林鳳英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
⒐被告丑○○等3人以金錢對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又被告簡瑞陽、辛○○(渠2人各自犯意部分之論述,受限於段落鋪排方式,分別詳見後述三、㈣、⒈、⑴所示以及三、㈣、⒉、⑴所示)亦係分別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高素綢、胡淑月(被告簡瑞陽部分)、乙○○(被告辛○○)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知情之被告簡瑞陽為招攬被告高素綢為外監人員、交付收據予被告胡淑月之分擔行為,以及推由知情之被告辛○○為發放報酬予被告乙○○之分擔行為。
⒑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丑○○等3人係約定交付或實際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約定交付或實際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其中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允諾擔任外監人員,顯見渠等均有投票期約賄賂之意思,而被告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猶皆收受金錢,顯見渠等均有收受賄賂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上開對被告陳寶珠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上開對被告高素綢、胡淑月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辛○○上開對被告乙○○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上開對被告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上開投票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就附圖第二層所示部分:
⒈就被告簡瑞陽及其所本欲招攬、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簡瑞陽之相關供詞如下:(行求、期約賄賂)被告簡瑞陽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以外監人員名義發放之每人報酬2,000元實係買票,此如前述,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丑○○、施騰達於選前1個多月叫伊找約10人來當外監人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核與證人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於警詢、偵訊時各自證述拒絕被告簡瑞陽邀約擔任外監人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4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簡瑞陽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證人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及被告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等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表達欲招攬、招攬為外監人員之分擔行為。又其亦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被告高素綢、胡淑月具有投票權之2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招攬被告高素綢為外監人員、交付收據予被告胡淑月之分擔行為,此業如前述。再被告簡瑞陽既已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因此招攬被告洪長擔任外監人員且受委請交付收據等文件予被告洪長後,而再為委請被告洪長負責現場外監人員簽立收據事宜此一分擔之舉(詳如後述三、㈤、⒈、⑴所示),則就被告洪長所招攬之被告洪來村、由被告洪長代為簽立收據之被告魏林秀雲(被告洪來村、魏林秀雲部分,分別詳如後述三、㈤、⒈、⑵所示以及
三、㈣、⒗、⑸所示),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洪長對被告洪來村、魏林秀雲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再其就由被告陳寶珠所招攬、而由被告洪長代為簽立收據之證人張隨梅(證人張隨梅部分詳如後述三、㈣、⒑、⑴所示),亦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洪長、陳寶珠對證人張隨梅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4、5、6、8號所示之外監人員名單2張、被告胡淑月、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洪來村、洪長、張隨梅(洪長代簽)、魏林秀雲(洪長代簽)、黃日永、羅福龍、羅榮華之收據各1紙,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用以交付賄賂對象之現金72,000元扣案可佐。
⑵被告洪長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洪長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簽收據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不在,被告簡瑞陽將收據丟在伊店門口,收據是便當錢的收據,被告簡瑞陽沒有叫伊要支持被告丑○○,說選舉完有錢領是伊亂講的。伊沒有戴帽子,也沒有看到帽子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71頁反面、卷十一第206頁正反面)。經查:
①被告洪長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被告丑○○競選團隊內是擔任顧問一職,與被告簡瑞陽熟識20多年,且被告簡瑞陽早年於鄉公所內擔任村幹事。被告簡瑞陽要伊於選舉當日8時至茄荖國小投開票所從事拉票行為,待投票結束後可以領取2,000元,並要求伊支持被告丑○○,伊遂向被告簡瑞陽承諾會投給被告丑○○,但伊不知道在投開票日從事拉票行為係屬違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8頁至第10頁)。
②被告洪長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被告丑○○、魏明谷競選總部認識被告簡瑞陽,被告簡瑞陽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是站在外面拉票,不需要回報票數,並於選舉日當天上午將回報專線、工作人員注意事項等文件及其上有「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拿來伊店裡給伊,叫伊戴上其中1頂帽子且將資料拿去投開票所外,說裡面有收據,人家看到伊戴的帽子就知道是在拉被告丑○○的票。伊剛到投開票所時有簽自己的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201頁)。Ⅲ依被告洪長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簡瑞陽之邀於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而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洪長對被告簡瑞陽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洪長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號由被告洪長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⑶被告黃日永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黃日永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同學即被告簡瑞陽找伊去投開票所發便當、扶老人、報票,並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可拿,伊實際有去做這些工作,結束後,伊沒有拿到錢,伊有簽收據,但還來不及收到工資,就被警察查獲,被告簡瑞陽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16頁)。經查:
①被告黃日永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丑○○拜託伊幫忙,並說如果擔任外圍監票人員可領取2,000元薪資,被告簡瑞陽亦告知擔任工作就是在投開票所監看投票情形,開票後順便統計票數,回到總部報告,之後即可領2,000元。被告簡瑞陽於投票日當天7時許,要伊至其住處拿礦泉水及收據,並叫伊把收據拿到芬園鄉永清宮投開票所給外圍監票人員簽收。伊只有於11月29日在投開票所監票,並未於11月26日、28日晚會擔任招待、布置之工作,伊不知道為什麼收據上要這樣寫等語(見警卷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
②被告黃日永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拜票時找伊幫忙顧票筒,只叫伊坐在外面,1天2,000元,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被告簡瑞陽於投票日當天7時許,打電話要伊去提礦泉水及將空白收據放桌上給大家簽,並說伊要回報票數,才可領取2,000元。被告簡瑞陽選前曾通知伊至彰化市民進黨部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內容是教投票所外30公尺不可以拉票,也不可以比手勢,要跟前來投票之選民打招呼,攙扶老人進投票處所。伊選舉當天有戴1頂其上印有「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所以人家就知道伊是支持民進黨,被告簡瑞陽於9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茄荖國小發生事情,要伊不要再戴那頂帽子。伊後來有看完開票並去找被告簡瑞陽說票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6頁正反面、卷三第200頁至第203頁)。
③被告黃日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丑○○找伊幫忙顧票筒,要伊負責投票所工作人員之便當、茶水、飲料及打招呼,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而被告簡瑞陽於選前通知伊去彰化市民進黨部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且於投票日當天早上叫伊去拿簽名簿、菸、飲料、杯水及其上印有「新台灣人」字樣之帽子等物品,並要伊負責報票。伊中間聽說出事情,但還是留下看到開票結束。伊是被告丑○○自行聘僱的外監人員,不是受民進黨聘僱。伊雖有簽收據,但沒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
④被告黃日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被告簡瑞陽有交代伊要監視不法並回報票數,且伊也確實有回報票數等語。惟招攬被告黃日永之被告簡瑞陽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工作內容,係向選民問候、拜票,此業如前述,審諸被告簡瑞陽於本案中涉案情節較被告黃日永嚴重甚多,若被告簡瑞陽確有告知所招攬之人必須回報票數,則被告簡瑞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尚無未予辨明之理。又被告黃日永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如附表二編號8號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⑷被告陳柏謀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陳柏謀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簡瑞陽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導引投票路線,伊還沒有收到錢,被告簡瑞陽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35頁)。經查:
①被告陳柏謀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魏明谷及被告劉玉秋芬園鄉聯合後援會總幹事,針對芬園鄉幫忙魏明谷及被告丑○○拜票及拉票。被告簡瑞陽委託伊於11月26日、28日晚會擔任招待及布置,11月29日至投票所擔任監票,因伊係聯合後援會幹部,所以這也是伊的工作,伊於103年11月29日6時許,接獲被告簡瑞陽來電,要伊簽收據及到永清宮投開票所擔任監票工作,有2,000元工作費用。伊實際上只是指引選民該投哪個票箱。伊沒有領到2,000元工作費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38頁至第140頁)。
②被告陳柏謀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聘僱伊為後援會競選總部的總幹事,外監人員是候選人自己商量決定聘請,不知道共請幾個人,工作內容要在投開票所維持秩序,選舉當天伊在廟裡的投票所兼做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因為未遇到被告簡瑞陽,所以伊未簽立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98頁至第100頁)。
③依被告陳柏謀上開陳詞,可知其係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幹部,本須參加造勢活動,且其知悉簽立收據並有2,000元外監人員報酬一事,係於選舉當日6時許,受被告簡瑞陽之邀而應允擔任,而其雖供述:被告知之工作內容,係於投票日當日從事維持秩序之工作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其受邀至現場維持秩序,實屬多餘,復亦可該知該2,000元實與其所述之造勢活動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被告游文華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游文華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簡瑞陽找伊去投開票所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幫忙看看、掃地、注意有無人買票或拉票,沒有叫伊去拉票,當初被告簡瑞陽也沒有說工作結束後有錢可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工作,結束後,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簽收據,被告簡瑞陽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5頁)。經查:
①被告游文華於警詢時供稱:伊鄰居被告簡瑞陽知道伊生活不好過,介紹伊擔任外監工作,叫伊去現場站,見到選民來投票就說拜託拜託,1天可領2,000元。投票日當天,伊在茄荖國小投開票所外面,看到民眾來投票就說拜託,伊沒有領到2,000元勞務費用,但有簽立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451頁至第453頁反面)。
②被告游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簡瑞陽邀約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工作內容是去那裡看一看,看是否有人在亂來,還有拜託選民、結束後要掃地。投票日前,伊有去彰化參加外監說明會,未曾去過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講習說明會、造勢活動。投票日當天,伊將近14時許才過去,到的時候已經快結束了,伊就在外面掃地、撿垃圾,伊沒有領到2,000元,也無簽立收據。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沒有人指示伊應該如何回答,問什麼伊就說什麼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28頁至13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陽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游文華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找他當外監人員,伊有跟被告游文華說被告丑○○當選才有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8頁)。
④依被告游文華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簡瑞陽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加以被告簡瑞陽於招攬同時向其請託支持被告丑○○,則被告游文華對被告簡瑞陽以發放名義為外監人員報酬之2,000元與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間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工作內容是維持秩序、掃地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受邀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簡瑞陽、劉玉秋所為,不可採信。
⑹被告羅福龍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羅福龍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有一個叫「阿洋」的人找伊去投開票所搬茶水、掃地,好像是當外監人員,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可以拿。伊實際有去做這些工作,伊結束後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簽收據。「阿洋」找伊時,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1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羅福龍於警詢時供稱:伊於選前約3、4天在茄荖村農會,有聽到選舉那天到投開票所做打雜工作,可領到由被告丑○○支付的2,000元。選舉當天7時40分許,伊到所屬投開票所集合時,大約有5個人,綽號「阿狗」之男子即被告黃日永要伊簽收據,並說做完工作才能領錢,隨即指派伊幫忙搬飲料、打雜,伊便做這些工作,直至16時許才離開,伊沒有領到2,000元。伊雖有簽其上記載晚會招待、布置勞務費用之收據,但伊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晚會等語(見警卷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
②被告羅福龍於偵訊時供稱:以前的村幹事「阿洋」找伊當外監人員,說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搬東西、找組長、打雜,並說有2,000元可以領。伊實際上在那邊搬飲料、便當、打雜,沒事就坐在那裡,「阿狗」叫伊簽收據,說有簽名才有2,000元領,伊就請人家幫忙代簽。後來「阿狗」於投票結束後,叫伊去監看開票,伊說伊只是來做工,就在16時回家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
③依被告羅福龍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阿洋」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搬東西、打雜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又被告簡瑞陽於偵訊時自承:有找被告羅福龍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0頁),則被告羅福龍所稱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之前村幹事「阿洋」實為被告簡瑞陽無誤。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簡瑞陽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數十年來各項公職人員或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經驗累積及其智識程度,被告羅福龍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再參之被告羅福龍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由他人代為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見警卷卷二第104頁),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由被告羅福龍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⑺被告羅榮華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羅榮華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簡瑞陽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沒有叫伊去拉票、也沒說有錢可以拿。實際上伊有去那邊做這些事情,工作結束後,伊沒有拿到錢,但有簽收據,因為這樣才可以領便當,被告簡瑞陽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35頁)。經查:
①被告羅榮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丑○○於選舉前10幾天,在被告簡瑞陽家打電話邀約伊擔任其外圍監票人員,伊回答有意願,後來被告簡瑞陽叫伊影印身分證,並表示於選舉結束後,可領2,000元工作費。伊遂將此訊息告知伊兒子羅世育、媳婦洪藝珊,並將伊、羅世育、洪藝珊之身分證影本拿到被告丑○○之競選總部,交給被告寅○○。被告寅○○於投票日前之103年11月23日晚上,在芬園分駐所後面老人會場,拿1張印製有內監人員、外監人員等工作事項,請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擔任外圍監票人員,並說擔任監票人員有薪資,要伊簽立收據,於投票結束後,再向被告黃日永領取2,000元薪資。伊於投票日當天8時10分許,在被告黃日永拿來的收據上簽名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反面)。
②被告羅榮華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簡瑞陽說簽收據1個人領2,000元,而被告丑○○於103年11月25日向伊拜票,伊有答應。投票日當天,伊有在那邊看有無人在買票,然後就在附近走走、聊天,沒做其他事,當天伊是投給被告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
③依被告羅榮華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丑○○、簡瑞陽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被告丑○○、簡瑞陽並未告知被告羅榮華任何具體工作內容,於此情形下,竟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當初沒說有錢可以拿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當時表示可領2,000元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簡瑞陽所為,不可採信。準此,可認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招攬所謂之外監人員,實係以2,000元為代價,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由被告羅榮華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⑻被告洪國隆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洪國隆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簡瑞陽找伊去投開票所報票、導引投開票處所,並說有2,000元的工錢可拿。實際上伊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事情,工作結束後,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簽收據,被告簡瑞陽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3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洪國隆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簡瑞陽於選前半個月打電話邀伊擔任被告丑○○之外圍監票人員,伊應允後,被告簡瑞陽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並告知選後會發2,000元薪資。伊弟媳被告胡淑月於投票日當天8時許,有拿收據給伊簽名,伊當天是在那邊查看有無敵對陣營的人在投開票所附近拉票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
②被告洪國隆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簡瑞陽於選前半個月找伊當外面的監票員,並說要影印身分證,工作時間是自8時許至16時許,1天2,000元。投票日當天,伊到現場,伊弟媳被告胡淑月就拿收據來給伊簽名,並說收據是來自於被告丑○○。伊在現場只是聊天跟走來走去,也沒人交代要做什麼事,伊於16時許沒看開票就離開了,伊沒有領到2,000元,伊承認有與被告簡瑞陽約定不用做什麼事就可領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③依被告洪國隆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簡瑞陽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於警詢時雖辯稱有監視不法等語,然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自承有與被告簡瑞陽約定不用做什麼事就可領2,000元一情,且其當天事實上只是聊天跟走來走去,於此情形下,竟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既已知悉被告簡瑞陽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洪國隆應可知悉被告簡瑞陽之用意。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由被告洪國隆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⑼被告劉炤炘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劉炤炘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村里幹事即被告簡瑞陽找伊去投開票所導引投票地點,並說有2,000元工錢可拿,實際上伊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事情,工作結束後,伊沒有拿到錢,但有簽收據,這過程中被告簡瑞陽或任何人沒有叫伊要投給哪一個候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36頁)。經查:
①被告劉炤炘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簡瑞陽於選前邀伊至投開票所擔任監票工作,工作時間是103年11月29日8時許至16時許,工作內容是要向選民點頭示意,並引導到票箱投票,結束後可領2,000元。伊有在收據上簽名,伊合理推想是要領工資用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
②被告劉炤炘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簡瑞陽於選前5、6天之某晚,在伊鄰居即被告洪國隆家裡找伊當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監票,並說1天可拿2,000元,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簡瑞陽。投票日當天,伊是8時許到、16時許離開,這段時間伊都坐在樹下,還有幫忙指引。伊知道被告簡瑞陽找伊從事監票工作是要拉攏伊,希望伊可以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但被告簡瑞陽沒有講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
③依被告劉炤炘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簡瑞陽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幫忙指引,並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復參以被告劉炤炘於偵訊時自承:被告簡瑞陽招攬伊擔任外監人員之目的,是希望伊可以投票支持被告丑○○等語,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由被告劉炤炘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⑽已歿被告洪連財之相關證詞如下:(期約賄賂)
①被告洪連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芬園鄉嘉興村永清宮投開票所投票完,遇到伊朋友洪國勇老婆告訴伊要在收據上簽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才能幫伊請領2,000元,所以伊就填寫收據上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伊知道簽收據是要幫被告丑○○在投開票所外服務才能領2,000元。伊沒去被告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幫忙,只有選舉當日在那邊幫忙指引投票地點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
②被告洪連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簡瑞陽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幫忙被告丑○○做服務,未說明具體事項,還有2,000元工資。伊於投票日當天12時許,到達嘉興投開票所指引投票地點,並於14時許,問被告胡淑月要如何領取2,000元,被告胡淑月回答伊要簽收據才能領錢。伊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84頁至第86頁)。
③依被告洪連財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簡瑞陽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被告簡瑞陽並未告知被告洪連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於此情形下,竟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被告洪連財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由其所簽立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準此,可認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招攬所謂之外監人員,實係以2,000元為代價,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⑾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簡瑞陽係表達交付或約定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表達交付或約定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表達交付或約定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表達交付或約定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證人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被告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已歿)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被告簡瑞陽向證人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所傳達之發放外監人員報酬,與希冀證人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亦可證該等現金之約定交付,與約定被告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已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已歿)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允諾擔任外監人員,顯見渠等均有投票期約賄賂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上開對證人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上開對被告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已歿)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洪長對被告洪來村、魏林秀雲(詳後述)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洪長、陳寶珠對證人張隨梅(詳後述)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上開投票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簡瑞陽與被告丑○○等3人所犯對有投票權之被告高素綢、胡淑月人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又已歿被告洪連財涉犯投票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則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均併此敘明。
⒉就被告辛○○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辛○○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招攬證人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有交付證人戊○○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告丑○○競選總部的人,並擔任內監人員。被告寅○○拜託伊去找人,伊有招攬證人戊○○來當外監人員,並交代工作內容是攙扶老人或行動不便的人、選舉當天看有人有無賄選,選舉結束後要清掃環境、桌椅回復原狀,沒有說要拉票,並說日薪是2,000元。被告乙○○不是伊找的,是被告寅○○找的,2,000元也不是伊發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卷二第10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被告丑○○競選總部成員,擔任內監人員。證人戊○○是伊找來工作,伊並將資料提供給被告寅○○製作名冊,而外監的工作內容就是在投開票所外,向前來投票之選民口頭拜託支持被告丑○○。被告寅○○是於103年11月27、28日下午,將伊所負責投開票所之名冊及外監人員工作費用交給伊,要伊負責發放。據伊所知,是有前往投開票所的外監人員才有領2,000元並簽立收據,其他沒有在投票日擔任外監監票工作的人都是自發性前來幫忙被告丑○○的選務工作,沒有收取任何工作費用。伊於103年11月29日15時許選舉快結束前,在芬園鄉楓坑村順天宮旁邊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將2,000元分別交給被告乙○○、證人戊○○,並將收據交給被告乙○○簽署,而其因內監工作繁忙,所以拜託被告乙○○幫忙登記開出票數後拿回被告丑○○競選總部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②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內監人員,伊有去招攬外監人員,每人2,000元,工作內容只有扶老人,伊招攬同村的證人戊○○擔任外監人員。就是為了選舉才請外監人員出來服務一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
③基上,可知被告辛○○於警詢時業已供明被告丑○○競選總部招攬所謂「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拜票,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扶老人、沒有說要拉票等語,然衡以其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又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拜票一詞(詳下述)相符,故應以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上揭供述較為可信,而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是被告辛○○顯已知悉所謂「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為被告劉玉秋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是堪認被告辛○○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證人戊○○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未發放報酬予被告乙○○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係投票結束前之15時許,將2,000元交予被告乙○○同時簽收據等語,核與被告乙○○關於領錢之證述相符(詳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詞,乃出於推諉卸責而為,並不足採。又被告辛○○既已因受委請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而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則其仍為發放報酬予非其招攬之被告乙○○此一分擔之舉(見上開三、㈢、⒋所示),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被告乙○○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0號所示之外監人員名單及被告乙○○、證人戊○○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
⑵證人戊○○之相關證詞如下:(收受賄賂)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於選前2週在楓坑村仁愛路上,邀伊去投開票所幫被告丑○○拉票並將票投給被告丑○○,1天酬勞2,000元。故伊於選舉日幫被告丑○○拉票,被告辛○○於當日15時30分,交給伊2,000元,並簽收據,這是被告丑○○變相賄選買票的行為,此次選舉伊也確實有將票投給被告丑○○等語(見警卷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②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辛○○前2個星期跟伊說去投票所當外監,站一整天可以領2,000元工資,不用看開票,工作是為被告丑○○拜票,還要伊支持被告丑○○。投票日當天,被告辛○○要伊戴上有「我是台灣人」綠字樣的帽子,伊在現場什麼事都沒做,只有向2、3位老人說拜託,幾乎都是坐著聊天,投票結束之前的15時許被告辛○○有拿收據給伊簽名,等投票結束之後才拿2,000元給伊,收據是8時許就放在桌上。伊現在覺得什麼事都不用做這樣可以收2,000元不合理。伊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15頁至第120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知道伊家境不好,來伊家拜託去投開票所外面觀前顧後如導引停車,有1、2,000元工錢可以拿。選舉那天,伊去就看到被告辛○○跟其他人坐著聊天,桌上還有帽子,伊就與他們會合。伊到了16、17時許,就去向被告辛○○領取2,000元工錢。被告辛○○沒有叫伊幫被告丑○○拉票,因為拉票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④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辛○○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一致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加以被告辛○○於招攬同時向其請託支持被告丑○○,則證人戊○○對被告辛○○以發放名義為外監人員報酬之2,000元與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間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由證人戊○○於偵訊時供承:外監人員之報酬不合理,伊願意認罪等語,益徵上情無訛。此外,復有其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0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說要拉票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受邀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辛○○、丑○○所為,不可採信。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以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辛○○係交付2,000元之現金,約定授收雙方之認知,約定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約定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約定交付2,000元之現金而言,被告辛○○與證人戊○○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辛○○上開對有投票權之證人戊○○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辛○○與被告丑○○等3人所犯對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⒑),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丁○○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丁○○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認為這是工錢,不是賄選。伊於該次選舉期間是負責開縣長候選人魏明谷宣傳車,被告丑○○跟縣長合併的後援會說要找2個外監人員來注意對方有無人賄選及開票結果,所以伊就找伊女婿即被告丙○○、伊弟弟即陳慶宗。伊忘記有無找被告甲○○。外監人員費用本來說是1,500元,後來因為找不到人,才開會決定追加為2,000元,被告丑○○還說因為時間比較長,中午沒有休息,再增加500元比較合理。被告子○○、卯○○不是伊招攬的外監人員,被告子○○、卯○○、甲○○的工資伊本來也不敢發,是因為他們3個人找伊要,伊才勉為其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經查:
①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按民進黨規定是每個村2個名額,被告丑○○競選總部卻堅持要5個,事後伊知道決定找5個外監人員時,伊有向被告寅○○表示反對,但是後來伊也照被告丑○○的意思。被告劉輝龍於投票當天拿錢給伊,叫伊幫忙發放,1人發2,000元,伊問被告寅○○黨部是1人才1,000元或1,500元,為何發2,000元,被告寅○○回答被告丑○○表示因為時間長所以要多發500元,而且工作的人都要發一點吃飯錢,從早上就要去那邊做外監一直到投票結束,還要整理環境,伊就想說幫助窮苦的人,所以伊就發了5個人的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是被告陳振慶縱使一開始就外監人員之人數及報酬金額曾為反對之意,然嗣後仍予以接受,而被告卯○○、子○○、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業已為係受被告丁○○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之證詞(詳後述),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甲○○更詳予陳明被告丁○○係其鄰居,核與現今選舉動員常係透過鄉里親友之情相符,堪認被告丁○○關於未招攬被告卯○○、子○○、甲○○為外監人員之辯詞,並不可採。
②又被告丁○○於偵訊時已自承:伊覺得被告丑○○競選總部每個村找5名外監人員是不對的行為,因為那裡也沒多少工作,不需要找這麼多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可徵被告丁○○實已知悉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是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子○○、賴淑珍、甲○○此具有投票權之3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
⑵被告卯○○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鄰居找伊去那邊導引投票處所,並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伊鄰居找伊時,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丁○○邀約伊擔任投開票所外監工作,並交代伊向前來投票民眾拜託投給被告丑○○,當日伊從8時許從事拜票工作至19時許才離開,伊不知勞務費是多少錢,選舉結束後,伊去被告丁○○家,被告丁○○才拿2,000元給伊,並簽立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18頁至第320頁)。
②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丁○○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坐著,有人來的話導引投票,只有這樣。被告丁○○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有說是被告丑○○請大家去當外監人員,還有發民進黨的帽子。2,000元的工作內容不包含導引投票處所方向,主要是投票結束前在投開票所外走來走去,投票結束後再看開票,但伊不知道在看什麼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
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3年芬園鄉長選舉的時候,伊有去投開票所工作,伊不認識被告丁○○,不是被告丁○○邀約伊,但伊忘了是誰邀的。投票日當天,伊到達時,被告丁○○就安排伊站在出入口招待老人、拿茶水給人家喝,指引選民至所屬之投票處所,一直站到選舉結束,整天都在那裡站、服務而已,選舉過後很多天被告丁○○才發2,000元工資給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
④依被告卯○○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丁○○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雖辯稱當初不知報酬若干等語,然亦受被告丁○○招攬之被告甲○○於偵訊時業已供明:被告丁○○邀伊時有告知日薪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87頁正反面),衡情被告丁○○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賴淑珍,而僅告知被告甲○○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詞不可採,應認被告丁○○亦有告知被告卯○○報酬為2,000元。又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卯○○對被告丁○○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拜票,寓有希冀被告卯○○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導引投票處所方向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受被告丁○○之邀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係受被告丁○○邀約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陳振慶、丑○○所為,不可採信。
⑶被告子○○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是伊自己去被告丑○○競選總部登記要當外監人員,工作是在投開票所看有無人買票、投票現場是否還有競選活動,並說結束後會發工錢,當天伊確實有去那邊監票,伊於結束後有拿到「阿慶」交付的2,000元工資,沒有任何人跟伊說要投票給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被告丑○○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負責駕駛宣傳車,伊於103年11月23日有去參加在芬園鄉老人會館舉行之外監人員講習說明會,是被告丁○○邀伊去從事外監的工作,伊忘記被告丁○○說的工作內容為何。實際上伊只待在那邊喝茶、聊天,沒有特別做什麼事,伊有簽收據並領到被告丁○○發放之2,000元。伊沒有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阿慶」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監看有無人賄選,伊實際上就看有無人在買票,伊沒有都在那邊聊天沒事做,伊承認有拿2,000元,那是工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就有幫被告丑○○騎小蜜蜂宣傳機車,月薪15,000元,選舉前一天伊跑完廣告車行程回到被告丑○○競選總部,某幹部在尋求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去監視看有無賄選、買票,伊就主動報名登記,伊忘記那人跟伊說工資多少,那人不是被告丁○○。伊實際上有去芬園國小從事前開工作,也有報票,伊中間還有暫時去伊所屬楓坑村廟那邊的投開票所投票,有跟現場一起工作的外監人員說。但伊忘記後來是誰交付2,000元工資予伊,不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43頁)。
④依被告子○○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丁○○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偵查中雖未就當初約定報酬若干加以詢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遺忘,然亦受被告丁○○招攬之被告甲○○於偵訊時業已供明:被告丁○○邀伊時有告知日薪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87頁正反面),衡情被告丁○○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子○○,而僅告知被告吳若嫻之理,是應認被告丁○○亦有告知被告子○○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丁○○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並無回報票數,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此由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都在喝茶、聊天等語,亦可見一斑,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受被告陳振慶之邀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係受被告丁○○邀約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丁○○所為,不可採信。復參之被告楊聖毅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丁○○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⑷被告甲○○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聽到鄰居說可以去那邊整理環境、還有缺人手,一天有2,000元,所以伊就去登記參加,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這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叫伊一定要投票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米粉慶」即被告丁○○邀約伊擔任外監工作,交代伊在投開票所外向前來投票民眾拜託、拉票,要選民投給被告丑○○,投票日當天,伊係向被告丁○○報到,在那邊從事拜託、拉票工作,當時被告丁○○並表明會給伊一點走路工,選舉結束後伊去被告丁○○家裏拿2,000元,並簽立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62頁至第264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鄰居、綽號「米粉慶」即被告丁○○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排椅子、搬便當、拿茶,日薪2,000元,伊實際上在那邊從事前開所述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87頁正反面)。
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舉之前,伊鄰居即被告丁○○說去投開票所提茶水、拿椅子,老人家如果有比較走不動的就牽一下,很輕鬆就可以賺2,000元,沒有說是外監人員。伊選後好幾天有拿到被告丁○○發的2,000元。伊平常是在工地做粗工,工作1天8小時領1,000元,相較之下,這工作真的很輕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④依被告甲○○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丁○○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甲○○對被告丁○○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甲○○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排椅子、提茶水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係依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46頁正反面),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係受被告丁○○邀約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丁○○、丑○○所為,不可採信。另被告甲○○雖辯稱被告陳振慶沒有說是替誰當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87頁反面、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45頁),然被告丁○○並非登記參選人,且請其幫被告丑○○拜票,衡諸常情,被告甲○○就被告丁○○係為代表民進黨參選之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甲○○此部分陳詞,亦不可採,仍應認其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復參之被告甲○○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丁○○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丁○○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丁○○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子○○、卯○○、甲○○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子○○、卯○○、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子○○、卯○○、甲○○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丁○○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子○○、卯○○、甲○○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就被告庚○○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庚○○之相關供詞如下:(期約、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被告丑○○邀人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工作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期約、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於選舉好幾天前接獲被告丑○○競選總部的電話,請伊幫忙找2、3個人於選舉當天在現場從事維持秩序、整理環境、雜役的工作,並說要身分證影本報薪資所得,沒有說是外監人員,所以伊就去找伊堂哥即被告壬○○、村裡同宗之被告己○○、癸○○來擔任雜工,1天工資1,500元到2,000元。伊只是幫忙介紹而已,伊把這些人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後,伊就沒有過問了,也不知道被告壬○○、己○○、癸○○3人實際分配到什麼工作、不知道投開票所負責人是誰、不知道後來是被告莊文商在發錢。伊找被告壬○○、己○○、癸○○時,沒有要他們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32頁反面、卷二第10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有一次被告丑○○總部內不知是誰打電話給伊說選舉當天現場需要叫工,要伊幫忙找人,說是在投開票所外從事維持交通、雜事工作,伊也不知道具體之工作內容,日薪是1,500元到2,000元,因伊與被告丑○○熟識,所以伊就找了被告己○○、癸○○以及行動不方便之被告壬○○,僅告知他們是做工,未說明具體工作內容,伊不知道選舉日招攬工人到投開票所指揮交通之意義,也知道選舉當日不能從事任何選舉活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
②依被告庚○○上開陳詞,可知被告丑○○競選總部人員雖僅告知係從事諸如維持秩序、交通、整理環境等工作內容,而未告知係招攬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及回報票數之外監人員,然以數十年來各項公職人員或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經驗累積,斯時年已60歲之被告庚○○,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且其自承係因與被告丑○○熟識而受託叫工,復未告知被告己○○、癸○○、壬○○具體工作內容,甚至於被告知係從事上開雖非過度勞累、惟仍須耗費一定體力之工作後,猶招攬行動不便之被告壬○○,均可徵被告庚○○知悉被告丑○○僅係為運用其人脈及影響力,邀人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工資」或「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俱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不因被告庚○○是否知悉「外監人員」此一名詞以及被告己○○、癸○○、壬○○實際從事何種工作而有異,是堪認被告庚○○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己○○、癸○○、壬○○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招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莊文商(其犯意部分之論述,受限於段落鋪排方式,詳見後述三、㈣、⒌、⑴所示)亦係與被告丑○○等3人、庚○○形成以金錢對被告癸○○、壬○○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知情之被告莊文商為發放報酬予被告癸○○、壬○○之分擔行為。
⑵被告己○○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受被告庚○○招攬而工作,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庚○○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2,000元的工錢可以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工作,結束之後,伊沒有拿到錢,被告庚○○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94頁)。經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庚○○邀伊接任外監工作,只表示有空再去投開票所外看看湊熱鬧,如果沒空就不用去了,也沒有告知伊要做何種工作。伊於投票日當日有在靈安宮外泡茶聊天,沒有向任何人報到。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②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找伊當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去投開票所外顧路頭,也就是向選民拜票、扶老人,日薪2,000元由被告莊文商發放,並以報稅為由向其索取身分證。伊於投票日當日9時許到,在那邊泡茶、喝咖啡、吃檳榔,但沒拉票,大家都是在那邊聊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叔公即被告黃國書於選前約1個月說被告丑○○那邊要請臨時工整理環境,沒有說什麼外監人員,1天2,000元,由被告莊文商發放,並以報稅為由叫伊交身分證影本。伊於投票日當天8時許到,被告莊文商跟伊說帽子在這邊,後面就沒說什麼了,跟伊一樣在那邊工作有2、3個人,沒有人指揮,都是自動自發,所以伊就在那裡看一看,需要整理就整理,大部分都是跟其他人在那裡打屁聊天,伊於10時許就偷懶離開,伊那次有投票。伊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第124頁反面至第130頁、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
④依被告己○○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庚○○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偵訊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己○○對被告庚○○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黃國忠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說什麼外監人員、係整理環境等語,然衡以其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係受被告庚○○邀約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黃國書、丑○○所為,不可採信。
⑶被告癸○○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指揮交通、掃地,時間從8時許開始直到選舉結束,伊有真的去做這些工作,也有拿到2,000元,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7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是伊鄰居即被告庚○○邀約伊接任外監工作,並要求伊交付身分證影本,工作內容是疏導交通,且說不用找任何人報到,勞務費用是2,000元。伊有領到被告莊文商於103年11月30日11時許發放的2,000元,但沒有簽收據。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71-1頁至第73頁)。
②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於選舉前幾日找伊擔任外監人員,並告知工作內容是於投開票日在投開票所外面指揮交通,投票結束後掃地、扶老人,伊實際上就在那邊發水、指揮交通、掃地,根本沒有老人可以扶,所以伊沒有扶老人,伊當天15時許就先離開去接孫子。被告庚○○邀約伊的時候,沒有要伊支持被告丑○○之意思,伊不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工作,被告庚○○雖然有說是中央黨部出資聘請,但伊不知道是哪個政黨。被告莊文商在現場也沒有要伊監視對方陣營有無買票、拉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於選舉前找伊去那邊做雜工,要伊交付身分證報稅,沒有交代工作內容,並說日薪2,000元要跟被告莊文商領,沒有說什麼外監人員。投票日當天,伊8時許到靈安宮投開票所做幫忙發水、指揮交通之工作,被告莊文商有發帽子給伊,伊和在場的7、8個人都有戴被告莊文商發的帽子。伊做這些工作,是因伊拿錢總要幫忙做點什麼,伊於15時許暫時離開去接孫子,離開前有去投票,然後再返回投開票所維持環境,印象中被告莊文商於選舉當天差不多7時許(本院按:嗣已更正稱係於選舉隔天早上,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132頁反面)拿2,000元給伊。伊覺得這樣很好賺,但這是在選舉期間才有這樣。伊不曾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143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④依被告癸○○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庚○○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工作。至其雖稱:被告庚○○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被告庚○○當時並非登記參選人,則其理當知悉實際出資者並非被告庚○○,復參以被告癸○○已自承在現場有收領足資識別為民進黨支持者之帽子,此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癸○○就被告庚○○係為代表民進黨參選之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癸○○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而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疏導交通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被告癸○○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庚○○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工作,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黃進添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黃國書招攬其工作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至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供述係受被告莊文商招攬,然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為被告庚○○之供詞不同,且被告庚○○業已陳明其有招攬村內同宗之被告癸○○,此如前述,被告黃國書就此當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一時口誤,其應係受被告庚○○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無訛。
⑷被告壬○○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受被告庚○○招攬而工作及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庚○○找伊去那邊做工,工作內容是指揮交通、開票地方掃地,被告庚○○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54頁)。經查:
①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親戚即被告庚○○邀約伊接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疏導交通、攙扶老人,且說不用找任何人報到。伊實際上有做前開工作,但開票還沒結束就先離開了。伊於選舉當天晚上有領到被告莊文商發放的2,000元,但沒有簽收據。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②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找伊當外監人員,叫伊去投開票所維護交通、攙扶老人、掃地,伊有領到被告莊文商發的2,000元,伊因頸椎問題,導致一邊手腳不方便行走,走路會一跛一跛的,但仍可以從事前開工作。當日10幾位外監人員都做一樣的工作,不然就是在那邊坐著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於選舉前一天找伊去投開票所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只說是從早上到下午開票結束,工資2,000元,伊答應後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庚○○。伊於選舉當天差不多8點到,沒有找人報到,現場也沒有人分配工作,與伊同村的被告莊文商有發帽子要伊戴上,伊實際上有指揮交通,沒車時就在那邊坐著,投票結束時掃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
④依被告壬○○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庚○○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另被告黃國書並非登記參選人,其復已自承在現場有收領足資識別為民進黨支持者之帽子,此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壬○○就被告庚○○係為代表民進黨參選之被告劉玉秋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壬○○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以其跛行、行動不便之狀況下,竟受邀從事諸如維護環境、扶老人、指揮交通此等雖非過度勞累、惟仍須耗費一定體力之工作,被告黃惠洲應知自身無法提供具備相當品質之勞務,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庚○○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壬○○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庚○○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本案依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被告莊文商之陳詞(詳如下述)、被告己○○、癸○○、壬○○上開之供述及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可知名冊上之上開人員所屬投開票所為溪頭社區活動中心、靈安宮,此2投開票所之黃錫煜、張素梅未到場,而其餘到場之人均未回報票數。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庚○○係約定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約定授收雙方之認知,約定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約定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約定交付2,000元之現金、此2投開票所均無人報票仍皆可領取報酬核與證人劉玲惠所述標準有異(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48頁反面)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庚○○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己○○、癸○○、壬○○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己○○、癸○○、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己○○、癸○○、壬○○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被告己○○、癸○○、壬○○猶允諾擔任外監人員,而被告癸○○、壬○○皆進而悉數收受之,顯見被告己○○有投票期約賄賂之意思,而被告癸○○、壬○○則均有投票收受賄賂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庚○○上開對有投票權之被告己○○期約賄賂犯行;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庚○○、莊文商對有投票權之被告壬○○、癸○○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己○○上開投票期約賄賂犯行;被告癸○○、壬○○上開投票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⒌就被告莊文商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莊文商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莊文商固坦承有邀人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一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告丑○○後援會的成員,當初是總幹事即被告寅○○叫伊去找外監人員去那邊維持秩序,清潔環境,工作是伊分配的,整個選舉期間,全部工作做完,每個人領2,000元,伊也沒有跟伊找的外監人員說一定要選給什麼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14頁)。經查:
①被告莊文商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民進黨黨員兼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負責發放溪頭活動中心及靈安宮此2個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工作費。被告丑○○在溪頭活動中心此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有伊及伊太太被告潘秀釵、黃金杉、莊志欣、張國卿、癸○○、黃錫煜,只有黃錫煜沒有到場也沒有領錢,其他人都各有領到工作費2,000元;被告丑○○在靈安宮此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有莊烱松、莊文樂、莊金蒼、莊建倫、己○○、莊雨亭、張素梅、壬○○、周仕真,只有張素梅沒有到場也沒有領錢,其他人都各有領到工作費2,000元。伊於103年11月23日至28日期間,有到上開人員家中,跟他們說工作時間是從7時30分至17時,主要負責打掃、協助行動不便老人投票與疏導交通,伊沒有假借勞務工作而向上開人員買票,要求他們投給被告丑○○等語(見警卷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②被告莊文商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幹部,10位外監人員是被告寅○○要伊找來的,且告知伊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維護環境、遞茶水,並將外監人員薪水交予伊,伊再告知伊找的外監人員前揭工作內容。伊於現場有發帽子,表示是外監人員,並於選後隔天發放每人2,000元之薪水。選舉有兩邊的人,另一邊是黑狗的人,伊還要維持秩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
③被告莊文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寅○○於103年11月28日交代伊去競選總部拿工資、帽子、便當錢、名冊,伊是負責靈安宮、溪頭社區中心兩個投開票所,包括被告庚○○所找的3個人即被告己○○、黃惠洲、癸○○,總共17位外監人員,並說選舉結束後發錢。但投票日當天黃錫煜、被告己○○、1位女性外監人員未找伊報到,所以伊就沒發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52頁)。
④依被告莊文商上開陳詞,可知被告寅○○並未告知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及回報票數,反而僅告知諸如攙扶老人、清潔環境等尚非過度勞累之工作內容,又依被告寅○○所造具並交付予被告莊文商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被告丑○○競選總部選前在編號237號溪頭社區活動中心、編號238號靈安宮此2投開票所分別備置7名、9名外監人員,而諸如攙扶老人、清潔環境等工作內容尚無須多達如此數量之人處理,況本非外監人員所應從事之項目,於此情形下,仍可發放2,000元報酬,其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可徵被告莊文商知悉被告寅○○僅係為運用其人脈及影響力,邀人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工資」或「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俱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不因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黃金杉、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實際從事何種工作而有異,是堪認被告莊文商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黃金杉、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等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莊文商既已因受委請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而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則其仍為發放報酬予由被告庚○○招攬之被告癸○○、壬○○此一分擔之舉(詳前述),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庚○○對被告癸○○、壬○○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再其發放報酬予非其所招攬之被告黃金杉(詳後述),亦係基於與被告劉玉秋等3人對被告黃金杉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無訛。
⑵被告莊志欣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志欣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做清潔工作,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53頁)。經查:
①被告莊志欣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工作,沒有告知伊工作內容,伊於選舉當天只有在投開票所外與選民聊天,被告莊文商於當天17時許,在投開票所附近的他人住處發放2,000元給伊,伊有簽1張收據給被告莊文商。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②被告莊志欣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找伊去投開票所清掃環境、有老人來要扶一下,中午有的吃,可能要曬太陽一整天,還說有工錢,但伊不知是替何人做工。伊選舉完有領2,000元並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③被告莊志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鄰居即被告莊文商於選舉前幾天邀伊於選舉日去投票所清潔環境,並要伊自己到現場自己找工作做,報酬有2,000元,但沒有說是誰要聘的。伊到投開票所後就站在那邊喝茶、聊天,也有打招呼,伊所屬投開票所有7、8個人做跟伊一樣的工作,伊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也沒有監票。伊後來有簽收據並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
④依被告莊志欣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伊不知道是誰出錢請伊工作等語,然其理應知悉其鄰居莊文商並非登記參選人,且被告莊文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在現場有發放帽子予被告莊志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74頁反面),而該帽子足資識別為民進黨支持者,此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莊志欣就被告莊文商係為代表民進黨參選之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莊志欣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莊志欣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於警詢時自承未被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莊志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只有在該處喝茶、聊天之情節,亦可見一斑。再其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改稱之工作內容,應為事後翻異之詞,不可採信。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到場,而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莊志欣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復參之被告莊志欣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⑶被告潘秀釵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潘秀釵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先生即被告莊文商找伊去做工,工作內容是扶行動不便的老人、清潔環境,當初被告莊文商找伊去做工時,並沒有叫伊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7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潘秀釵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文商邀伊於投票日當天去投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做清潔工作,勞務費用2,000元。伊實際上沒有打掃,但伊有倒茶給投票民眾喝。被告莊文商有拿2,000元給伊,但伊沒有簽收據,伊認為在投票所倒茶給人喝拿2,000元不合乎行情。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②被告潘秀釵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找伊當外監人員,投票日當天於投開票所外掃地、扶老人、拿便當給外監人員吃,伊知道被告莊文商是替被告丑○○找伊工作,被告莊文商沒有叫伊在其他日期做其他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③被告潘秀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商邀伊選舉日去投票所整理環境、扶老人、遞茶水,並說有錢可領,伊實際上也有做這些事。被告莊文商是於隔天天亮才拿2,000元給伊。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④依被告潘秀釵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攙扶老人、分發便當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潘秀釵於警詢時自認不合乎行情一節,益徵明確。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潘秀釵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潘秀釵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真正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需觀看開票,並將結果電話回報予競選總部時,其始改口證稱:有幫被告莊文商觀看開票,再告知被告莊文商等語,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陳,顯不相同,況嗣又自承:真正要看人開票又要報票的是被告莊文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回報票數一事,堪認其嗣後所為之翻異,實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潘秀釵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被告莊文商是替誰找外監人員(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然此與其於偵訊中前揭所陳,顯不相同,衡諸常情,被告潘秀釵就被告莊文商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潘秀釵事後翻異前詞,乃係推諉卸責,且出於迴護被告莊文商、丑○○所為,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潘秀釵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
⑷被告莊文樂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文樂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那邊維持秩序、扶老人,還有選後之清潔工作、交通指揮,被告莊文商找伊去做工時,並沒有叫伊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5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莊文樂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被告丑○○競選總部的宣傳車駕駛員,本來就是被告丑○○的支持者,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從事會場清掃及協助交通指揮,勞務費用2,000元。選舉結束後,被告莊文商有到投開票所交付2,000元予伊,且伊有簽立收據。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莊文樂於偵訊時供稱:伊先前就有受雇於被告劉玉秋開宣傳車,日薪1,000元。被告莊文商請伊去當外監人員,並說工作內容包含維護環境、指揮交通、扶老人,沒有其他工作內容。伊於選完有領到2,000元,並簽收據。伊不知道是替何人工作,但伊知道被告莊文商是民進黨員,也知道被告丑○○是代表民進黨競選,伊有戴「我是臺灣人」的帽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③被告莊文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商於選前1個月找伊幫被告丑○○跑小蜜蜂宣傳車,日薪1,200元含油費,要做6小時。後來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人員,伊知道是要做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選舉日從事指揮交通、搬椅凳、送茶水、扶老人等工作,當天工作不會很忙,也沒有人在那裏指揮工作,自己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像伊這樣工作的人應該是11位。伊於選前沒有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沒有幫忙26日、28日之晚會招待、布置,伊28日雖然有去掃街大遊行,但伊是開著小蜜蜂一起去的,算是伊本來開小蜜蜂的工作。選舉結束後,伊因為想湊熱鬧,有進去看開票,但沒有報票,報票並非伊的工作(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
④依被告莊文樂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維護環境、指揮交通、攙扶老人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莊文樂復自承工作不會很忙、現場無人指揮之情節,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莊文樂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復參之被告莊文樂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被告莊建倫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建倫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那邊清潔、掃地、遞茶水,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54頁)。經查:
①被告莊建倫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協助選民投票、指揮交通、清潔環境,勞務費用2,000元。被告莊文商有拿2,000元給伊,且伊有簽收據。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
②被告莊建倫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是掃地、幫助行動不便之人,日薪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除此之外的其他時間都在聊天,選完當天16時許,就在投開票所領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③被告莊建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商於選舉1個月找伊擔任外監人員,說去掃地、維護整潔,說的工作內容都與投票無關,並說工資2,000元。伊是8時許去,至17時許始離開,伊沒有進去裡面看開票,伊沒有去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伊也不知道被告莊文商是幫誰找外監人員。投開票所有發「我是臺灣人」的帽子,但伊沒有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
④依被告莊建倫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伊不知道是誰出錢請伊工作等語,然被告莊文商並非登記參選人,且被告莊文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在現場有發放帽子予被告莊建倫,只是被告莊建倫沒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86頁反面),而該帽子足資識別為民進黨支持者,此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莊建倫就被告莊文商係為代表民進黨參選之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莊建倫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莊建倫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指揮交通、清潔環境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莊建倫自承多數時間都在聊天之情節,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莊建倫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復參之被告莊建倫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⑹被告莊雨亭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雨亭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那邊掃地、收椅子,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54頁)。經查:
①被告莊雨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選民投票、指揮交通、清潔工作,被告莊文商是假借勞務工作向伊買票,要伊投給被告丑○○,被告莊文商有拿2,000元給伊,且伊有簽收據。伊實際上只有打掃20分鐘,伊認為如此就可領2,000元不合乎行情。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
②被告莊雨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請伊做外監人員,並說工作內容是掃地、清垃圾、扶老人,日薪2,000元,還說要伊投票給被告丑○○。選舉日伊只有扶幾位老人,並在選舉結束時掃地,但沒有指揮交通,其他外監人員也沒有指揮交通,選舉結束後在廟邊領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③被告莊雨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商於選舉前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去那裡掃地,沒有其他的,結束才領錢。伊於投票完16時許,掃一下地才走,沒有進去看人開票,伊不曾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
④依被告莊雨亭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詞,可知被告莊文商以2,000元為代價,邀其擔任工作內容僅有清潔環境、指揮交通及攙扶老人之外監人員,同時對其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堪認被告莊文商實係以2,000元為對價,而約定被告莊雨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由被告莊雨亭於警詢時亦認被告莊文商假借勞務工作向其買票,益徵上情。至被告莊雨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忘記在警詢及偵訊有沒有說過這些話,被告莊文商沒有說要買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88頁),然衡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被告莊雨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復參之被告莊雨亭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被告張國卿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國卿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那邊擺桌椅、遞茶水、整理環境,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7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國卿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幫忙行動不便之老人上下車、整理環境、疏導交通,被告莊文商於選舉當日17時許有給伊2,000元,伊有在1張白紙上簽名,並記載有收取勞務費2,000元。伊於選前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被告張國卿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找伊當被告劉玉秋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指揮交通、投票結束後掃地、扶老人,還說有錢可領,沒有叫伊在其他日子工作。不須扶老人時,伊就在那坐著聊天或走來走去,現場有17位外監人員,被告莊文商選舉結束後有發給伊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③被告張國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商找伊去做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幫忙拿椅子、扶老人、遞茶水,被告莊文商當時雖然沒有說是多少錢,但有影印伊的身分證作申報所得稅用,所以伊知道有錢可領。伊沒有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沒去過競選晚會,選舉日當天沒有要扶老人時,伊就只有坐著聊天或走來走去,工作很輕鬆,所以縱使最後只有發1,000元或1,500元,伊也不會嫌太少,最後被告莊文商是於選舉日當天晚上發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29頁至第131頁)。
④依被告張國卿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攙扶老人、整理環境、疏導交通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劉玉秋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國卿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復參之被告張國卿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
⑻被告莊烱松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烱松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那邊幫忙打雜、指揮交通,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經查:
①被告莊烱松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人邀伊擔任外監工作,伊是看廣告單才去的,伊於103年11月29日去溪頭投票所任外監工作,伊向被告莊文商報到,工作內容是協助選民投票、指揮交通、清潔工作,被告莊文商有拿勞務費用2,000元給伊,伊是因此投給被告劉玉秋。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
②被告莊烱松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打電話找伊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選舉當天結束後在投開票所外掃地、扶老人。實際上要扶的老人很少,所以伊只有在那邊逛、坐在那邊喝茶、找人喝酒。日薪2,000元,除投票日外,沒有其他工作日。民進黨在每個投開票所只派2名外監人員且還須報票,被告丑○○在伊所屬投開票所請了十幾個外監人員,伊認為不合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③被告莊烱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商打電話給伊說要當外監人員,看是否有人需要幫忙。實際上伊是在樹下坐,多少也有幫忙發便當或撿點垃圾,等傍晚選舉完整理環境結束後有拿2,000元,伊沒有在那裡看開票,投票日前也沒有去幫被告丑○○的競選總部做工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
④依被告莊烱松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攙扶老人、指揮交通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莊烱松於偵訊時,自承設置外監人員之人數並不合理,以及於投票日當日大多數時間僅在該處閒逛、喝茶、喝酒之情節,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莊烱松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復參之被告莊烱松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⑼被告莊金蒼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金蒼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那邊掃地、扶老人,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73頁)。經查:
①被告莊金蒼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在投開票所協助攙扶行動不便之選民,實際上伊除了協助攙扶外,還維護環境清潔。被告莊文商於投票日17時許,在投票所附近住宅發放2,000元給伊。伊於選前有參加說明會,但沒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②被告莊金蒼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投票結束後掃地、扶老人,日薪2,000元,沒有其他日期要工作。伊當日只有扶到1、2個老人,沒有扶老人時,就在那邊聊天、休息,都在那邊聊天比較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
③被告莊金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商找伊於選舉日去投票所掃地,還說是被告丑○○找的,有2,000元。伊只有去29日,沒有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伊於投票結束前稍微清潔一下髒亂後就走了,沒有進去看開票,伊不知道有沒有人在分配工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
④依被告莊金蒼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攙扶行動不便之選民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莊文商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⑽被告周仕真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周仕真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莊文商找伊去那邊幫忙掃地、指揮交通,被告莊文商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92頁)。經查:
①被告周仕真於警詢時供稱:103年鄉長選舉時,伊是受僱於被告丑○○競選總部開宣傳機車(俗稱小蜜蜂)。被告莊文商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開票所外助人氣,選舉結束後,被告莊文商有到溪頭村投開票所發2,000元給伊,但沒有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②被告周仕真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文商替被告丑○○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去投開票所外幫被告丑○○湊人數較有人氣,日薪2,000元,沒有其他日期要工作。還要伊戴其上有「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選舉當天投票結束前整群人都是圍著聊天、話家常,伊雖然於投票結束後有掃地、扶老人,但這不是被告莊文商告知的工作內容,是伊雞婆要做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③被告周仕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鄉長選舉時,被告莊文商找伊去投開票所扶老人、倒茶,還說有2,000元工資可領,伊沒有說過被告莊文商說工作內容是湊人氣。伊當時也有受雇騎乘插有被告丑○○旗幟之宣傳機車,但這部分薪資與前開2,000元是分開領的。伊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沒有去布置會場。伊於投票結束後,有留下觀看伊支持之縣議員開票結果,伊並未就鄉長票數報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20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④依被告周仕真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莊文商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且其竟僅被告知到場以壯聲勢,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莊文商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周仕真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莊文商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工作內容扶老人、倒茶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前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莊文商所為,不可採信。
⑾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本案依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被告莊文商上開陳詞、被告己○○、癸○○、壬○○之供述(詳如前述)及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可知名冊上之上開人員所屬投開票所為溪頭社區活動中心、靈安宮,此2投開票所之黃錫煜、張素梅未到場,而其餘到場之人均未回報票數。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莊文商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此2投開票所均無人報票仍皆可領取報酬核與證人劉玲惠所述標準有異(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48頁反面)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莊文商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莊文商上開對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莊文商對被告黃金杉(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莊文商與被告丑○○等3人、庚○○所犯對有投票權之被告癸○○、壬○○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⒋、⑸部分),併此敘明。
⒍就被告林銘富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林銘富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林銘富固坦承有招攬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為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前開人等各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是拿錢給他們去做外監人員,是去工作的。外監人員的工作內容是維護秩序、幫助行動不方便的老人家、清潔環境。伊是聽到有人說被告丑○○在找外監人員,有工作酬勞2,000元,伊就自己跑到被告丑○○的競選總部問,那邊很多人,幹部伊也不認識,對方跟伊說,可以領酬勞,問伊有幾個人,伊問是否可以找6、7個人,對方說可以,對方說3天的時間,要到現場去排椅子,打掃環境,伊就說好。整個選舉期間全部工作做完,且3天都要去,每個人才能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14頁、卷九第32頁)。經查:
①被告林銘富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彰化縣○○鄉老人會館參加外監講習說明會時,被告寅○○見伊村內比較熟悉,就叫伊擔任小組長,邀一些人擔任外監工作,於103年11月26日、28日晚上至被告丑○○競選總部晚會整理會場,11月29日擔任外監監票工作,但被告寅○○說沒去也沒關係,勞務費用可領2,000元,所以伊才會叫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幫忙。被告丑○○之夫於103年11月28日17時許,叫伊去被告丑○○競選總部拿名冊及收據,令前開被告林松柏等人於投票日簽名,伊於投票日實際工作僅有在富山國小投開票所外坐等語(見警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
②被告林銘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有找伊當外監人員的小組長,說外監人員的責任是看有無人在那邊買票,如果有人買票,要向附近的警察檢舉,並說選舉前的造勢晚會不用去沒關係,但是選舉當天外監人員一定要去,叫伊再去找幾個人,伊都找有投票權的人,他們會去投票。伊於11月23日有去外監人員說明會,被告丑○○有到場請託支持,沒多久就離開了。伊有跟前開被告林松柏等人說2,000元是工作3天的錢,但是選舉當天那裡沒有人買票,而且警察站在那邊,所以整天都沒有事。伊認為若只是站在投票所外整天沒事做就有錢領是非常不合理的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1頁至第63頁)。
③被告林銘富雖以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晚會勞務一詞置辯,然依被告寅○○前開關於外監人員名冊於103年11月27日、28日始製作完成及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作為唯一領款條件之供述,以及本案中未見被告丑○○競選總部曾設計確保外監人員均會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顯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而本案係於選舉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而被告林銘富則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有飾卸之動機。又被告林銘富雖辯稱:被告劉輝龍有告知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被告寅○○請其再招攬其他外監人員、而其實際又招攬7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設若被告林銘富確有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就證人劉玲惠所講習之應工作內容即包含回報票數此一項目當無不知之理,然受其招攬之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並未供述被告林銘富有告知應回報票數此一工作內容,復未供述被告林銘富有告知須參加晚會(詳後述),是堪認被告林銘富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再被告林銘富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和其他外監人員的心態是拿人家錢的話,就是要心向主公,會比較支持被告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4頁反面),準此,足以堪認被告林銘富亦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用意,而與渠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
⑵被告林松柏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松柏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銘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是被告林銘富找伊去那邊擺桌椅、做工,被告林銘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10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林松柏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林銘富邀伊於選舉日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去投開票所拿椅子給選舉人坐、掃地,勞務費用2,000元。實際上伊是在那邊坐、掃地。伊於103年11月23日有去老人會館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被告林銘富於當日17時許,有拿勞務費用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
②被告林松柏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銘富邀伊要幫被告丑○○工作,於開票日當天幫忙扶老人、掃地,伊於選舉的26日也有去晚會幫忙,實際上伊有幫忙牽老人,但是沒牽到幾個,伊有領到2,000元,這是投票日擔任外監人員及先前至晚會幫忙之工資。而被告劉玉秋叫工之目的,可能是因為這樣別人對她印象會比較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
③被告林松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銘富要伊去投票所外面擺桌子、掃地、扶老人,沒有說要做外監人員,幫忙好幾天共2,000元。伊所屬之投開票所為富山國小,現場沒有人在那裡指揮,被告林銘富於當天選舉結束後,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④依被告林松柏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銘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僅被告知做工,沒有說什麼外監人員等語,然縱令其未被告知係擔任外監人員,以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而言,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攙扶老人、搬桌椅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銘富為候選人被告劉玉秋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林松柏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銘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林銘富沒有說是被告丑○○要聘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7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陳迥異,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林松柏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
⑶被告洪韵婷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洪韵婷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銘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是被告林銘富找伊去那邊排桌椅、整理會場,被告林銘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洪韵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銘富邀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勞務費用2,000元。當天伊實際上有監看有無可疑人士買票,被告林銘富於投票日當日17時許,將2,000元交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
②被告洪韵婷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銘富邀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前活動幫忙及投票日監看是否有拉票、賄選之行為,當天外監人員有十幾位,且都沒事做、只是在那邊坐,現場有分兩派,一派是黑狗,一派是伊和其他人,伊也知道根本不需要這麼多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68頁)。
③被告洪韵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銘富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去造勢晚會幫忙拿桌椅、遞茶水,另一次是選舉那天去投開票所看有無人買票。伊沒有參加過民進黨或被告丑○○競選總部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伊於投票結束16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189頁至第192頁)。
④依被告洪韵婷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銘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雖其雖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有十數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此由被告洪韵婷於偵訊時自承:沒事做、只是在那邊坐等語,亦可見一斑,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銘富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洪韵婷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銘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洪韵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投票日當天伊有去看有無人買票並攙扶老人,選前亦曾去被告丑○○的造勢晚會幫忙搬桌椅、招待茶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191頁正反面),然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以上,且有迫於被告林銘富同時在庭壓力之虞,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依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190頁反面),則有關其於本院所述與偵訊不符之部分,自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陳詞較為可採。
⑷被告沈玉娟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沈玉娟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銘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銘富找伊去那邊擺桌椅、掃地,伊當天也確實有去掃地、排桌椅、幫忙扶老人,但上開2,000元是工錢,被告林銘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3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沈玉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銘富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現場看是否有選民需要幫忙服務,勞務費用是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從事上開工作,且被告林銘富於19時許在富山國小投開票所交付2,000元予伊,伊有簽收據。伊於選前有參加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舉辦的外監講習說明會,也有參加選前的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②被告沈玉娟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銘富找伊去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開票日去掃地、排桌椅、扶老幼婦孺。選舉當天伊有去扶老人或身心障礙人士,選前有去造勢晚會。伊有領到2,000元,也有簽收據,伊知道是替被告丑○○做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
③被告沈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林銘富找伊當外監人員,伊忘記被告林銘富有無跟伊說外監人員要做哪些事情,伊也忘記被告林銘富投票日那天有無在投開票所。選舉結束後被告林銘富有給伊3天的工作費用2,000元,工作內容是選前布置會場、擺桌椅跟招待,印象中伊於投票日有幫忙攙扶身心障礙者及拿輪椅。伊忘了26日去晚會幫忙時有無簽到或找人報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
④依被告沈玉娟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銘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雖辯稱:2,000元報酬係包含晚會幫忙等語,惟承前所述,本院認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事實上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茲不再贅,況依同樣受被告林銘富招攬之被告林浚騰之供述(詳後述),可知被告林浚騰並未參與造勢活動,仍可領取2,000元,設若被告沈玉娟此部分辯詞屬實,將造成外監人員彼此間同酬不同工之不合理現象,實已違背常情甚鉅,是被告沈玉娟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又依被告沈玉娟於警詢時之陳詞,可知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服務選民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銘富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銘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被告林宗瑋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宗瑋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銘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銘富找伊於選舉時去工作,但上開2,000元是伊排桌椅、散場時恢復場地、工作換來的,被告林銘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林宗瑋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銘富邀伊去幫忙被告丑○○競選總部選務工作,伊有於11月28日參加被告丑○○舉辦的造勢晚會幫忙排椅子、掃地,選舉當天伊有去第224號投開票所即富山國小,但伊投完票和別人聊天半小時後就離開了。被告林銘富於選舉當天18、19時許,拿2,000元到伊家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等語(見警卷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
②被告林宗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銘富找伊當外監人員,共有3天要工作,選前參加被告丑○○的造勢晚會,投票當天沒有事,因為伊投票完有事就先走了。伊有參加3天的造勢晚會,地點在環保公園,伊有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
③被告林宗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即被告林銘富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選舉前幾天去造勢晚會擺桌椅跟掃地,還有投票日,總共要做3天,伊沒有問是誰要聘的。伊去26日晚會那天沒有簽到。29日那天伊沒有在投票所幫忙,伊在投票所外待約1、2個小時就離開,之後有再過去,被告林銘富當天有請很多人在富山國小工作。被告林銘富於投票完後,有在伊家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
④依被告林宗瑋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銘富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偵查中雖未就當初約定報酬若干加以詢問,然亦受被告林銘富招攬之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皆已供明報酬為2,000元一情,此均如前述,衡情被告林銘富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其子即被告林宗瑋,而僅告知對其而言屬外人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之理,況若非得以支領報酬,其應無自甘於選舉當日耗費整日時間留在投開票所之理,是可認被告林銘富亦有告知被告林宗瑋報酬為2,000元。又其雖辯稱:2,000元報酬係包含晚會幫忙等語,惟承前所述,本院認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事實上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茲不再贅,況依同樣受被告林銘富招攬之被告林浚騰之供述(詳後述),可知被告林浚騰並未參與造勢活動,仍可領取2,000元,設若被告林宗瑋此部分辯詞屬實,將造成外監人員彼此間同酬不同工之不合理現象,實已違背常情甚鉅,是被告林宗瑋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又依其前開警詢陳詞,可知其竟僅被告知幫忙選務工作,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投完票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亦可見一斑。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銘富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林宗瑋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銘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⑹被告曾瑞明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曾瑞明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銘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銘富找伊去現場掃地、擺桌椅,伊也確實有去做這些事,但上開2,000元是工錢。當初被告林銘富找伊的時候,並沒有叫伊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3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曾瑞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銘富邀伊幫忙被告丑○○競選總部選務工作,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伊於選前曾去過被告丑○○競選總部1次,幫忙排椅子、掃地,日期不確定。選舉當天伊有去富山國小投開票所幫忙排桌椅、打掃及協助行動不便之選民上下車,勞務費用2,000元。被告林銘富於選舉當天19、20時許,在他家中拿收據給伊簽名後,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
②被告曾瑞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銘富跟伊說被告劉玉秋請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開票日去幫忙排椅子、掃地、扶行動不便的老人。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伊那個投開票所有8、9個外監人員。伊有去在環保公園旁夜市舉辦的晚會幫忙排椅子,時間伊忘記了。伊有領到2,000元工資,是包含晚會、開票日的工作,現在想起來被告丑○○在一個投開票所找那麼多外監人員是有點不合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
③被告曾瑞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銘富跟伊說被告丑○○要請人當外監人員,於投票日當日在投開票所幫忙擺桌椅、遞茶水、掃地,做1天而已,薪水2,000元。伊於選前沒有去幫忙,投票那天是去做工,被告林銘富沒有叫伊看有無人買票、賄選,也沒有叫伊要報票。投票日當日大部分的時間都坐在那裡聊天,看地上如果髒了就稍微掃一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
④依被告曾瑞明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銘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2,000元報酬係包含晚會幫忙等語,惟承前所述,本院認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事實上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茲不再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選前並未去幫忙等語,經再詢以:不管是在投開票所或是候選人競選總部幫忙時,仍明確供稱:沒有,伊是投票那天去做工的,選前沒有幫忙等語,嗣經提示其於警詢中關於布置會場之供詞時,改稱:有去幫忙,但未領錢,伊領的這2,000元跟此部分之布置會場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28頁反面),旋又再改稱:這2,000元應該是包含選前那一次等語(見同卷第2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親身確實經歷之事項印象較為深刻,則以被告曾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反應以觀,其經詢以選舉當天狀況時,得以毫無遲疑陳述:做1天而已、投票那天是去做工等語,如其於選前確有至晚會提供勞務,當無只就投票日當日發生之事牢記於心、反僅淡忘與該日相距不遠晚會一事之理,是難認其此部分辯詞可採。又依其前開警詢時之陳詞,可知其竟僅被告知幫忙選務工作,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時所增加之工作內容,無非係出於推諉卸責而為,殊無足採。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銘富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曾瑞明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銘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被告林登泰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登泰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銘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銘富找伊去那邊擺桌椅、遞茶水給人家喝,被告林銘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經查:
①被告林登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銘富邀伊幫忙被告丑○○競選總部選務工作,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伊選前有去過被告丑○○競選總部1次,做幫忙排椅子、拿礦泉水等布置會場的工作。選舉當天伊有去富山國小負責校園外打掃工作。後來被告林銘富於當天18時許,在富山國小外圍牆邊,拿收據給伊簽名後,交付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②被告林登泰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銘富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叫伊在投票日去排椅子、拿水給人家喝,日薪2,000元。伊於選前曾參加過1次被告的造勢活動幫忙發礦泉水,那次沒有錢可以領。選舉當天現場外監人員約有10位,伊選舉完有收到2,000元。被告丑○○請伊工作意思是要伊投票給她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
③被告林登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銘富選舉前邀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擺桌子、拿礦泉水給人家喝,伊知道是幫被告丑○○當外監人員,當天大部分時間都坐在那邊聊天,被告林銘富雖然沒有特別講,但是伊感覺被告丑○○找伊工作的意思就是要投票給被告丑○○,伊會有這個感覺,是因為那天的工作實在太過輕鬆,卻還能領2,000元。伊於選舉當天16時許,在投開票所外的圍牆邊,有收到被告林銘富所交付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32頁至第36頁)。
④依被告林登泰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銘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排椅子、拿水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銘富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林登泰就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銘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已然認識,此由其於被告林登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當天工作實在太過輕鬆,卻還能領2,000元,感覺被告丑○○找人工作是希望投票支持等語,益徵明確。
⑻被告林浚騰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浚騰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銘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銘富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工錢2,000元可以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但是沒有整理環境,因為有人已經掃乾淨了,被告林銘富沒有叫伊要投票給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95頁)。經查:
①被告林浚騰於警詢時供稱:伊父親即被告林銘富邀伊擔任外監工作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只有叫伊去投開票所坐,沒交代其他任務。選舉當天伊有去富山國小投開票所,但只是坐在那邊喝酒,勞務費用2,000元。被告林銘富於選舉當晚有在伊家將2,000元交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有去造勢活動,但去一下就走了等語(見警卷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
②被告林浚騰於偵訊時供稱:伊父親即被告林銘富找伊去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沒說要做什麼事,只說當天要在那邊就有2,000元可以領,所以伊於選舉當日就在投開票所外喝酒,其他沒做什麼,其他外監人員當天也是沒事做,都在聊天。伊於選舉前有去環保公園幫忙排椅子,但去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1頁至第67頁)。
③依被告林浚騰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銘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依其於警詢時之供詞,可知僅被告知去投開票所坐,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林浚騰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投開票所喝酒一情,亦可見一斑。至其於偵訊時所辯有去晚會排椅子一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去晚會一下子,然未提及提供勞務之情節不符,無非係出於推諉卸責而為,殊無足採。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銘富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林浚騰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銘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⑼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林銘富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林銘富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林銘富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⒎就被告林添發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林添發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林添發固坦承有邀人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外監人員報酬每人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至伊住處,拜託伊去找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去那邊幫助行動不便的老人、看現場有無人喝酒鬧事、選舉結束後打掃環境、整理椅子,被告寅○○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伊是找人去工作的,與買票無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14頁、卷九第197頁、第199頁、第20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林添發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邀伊擔任竹林活動中心、芬園鄉農會此2投開票所外監工作,說工作內容是選舉日幫忙扶行動不便之老人,還要買便當、飲料給在現場的被告丑○○工作人員,且有拿此2投開票所的工作人員名冊、收據、要發給工作人員的帽子及35,000元給伊,並說工作人員如有來領錢要簽收據,伊有將前開白底綠字、其上印有「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拿去投開票所外面,並要有需要的人自己拿去戴。後來因為選舉當日發生被告丑○○工作人員遭員警調查,所以伊就將前開收據丟掉,沒有拿給工作人員簽。當日開完票後之17時許,伊叫外監人員至伊住處領2,000元,但伊不記得有幾個人來領,也忘記發多少了等語(見警卷卷四第94頁至第99頁)。
②被告林添發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於103年11月25日找伊於投票日工作,並請伊去找其他人來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清潔環境及排桌椅,投票結束後可以去伊那邊領2,000元。被告寅○○的意思是當天去投票所外聊天、坐著、幫忙看事情就可以領錢,沒有來的人不能領錢。伊有去老人會館參加說明會,被告寅○○有說到要維持秩序,但沒有具體說要怎麼做,被告丑○○也有到場。伊找了8人當外監人員,被告寅○○也找了8人,投票結束前外監人員都坐在一起聊天,除聊天外沒有做什麼,投票結束後才在附近掃地。以伊的標準,只要有出來,不用整天在那邊,也不管做什麼,就有錢可以領,至少必須要在那邊聊天。伊忘記跟誰說要掃地,伊沒有跟每個人講,但伊有跟每個人說一定要坐著聊天,外監人員的工作就是坐著聊天,所以像被告張釗銘沒有留到結束做清潔也可以領錢。排桌椅和掃地都不用很多時間,需要請到16位外監人員是因為要維持秩序,維持秩序就是看到跌倒的人要扶起來。伊覺得這樣不是買票,因為大家有坐在那邊聊天,所以可以領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98頁至第102頁)。
③依被告林添發上開陳詞,可知被告寅○○並未告知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及回報票數,反而僅告知諸如扶老人、排桌椅、清潔環境等之工作內容,已屬有疑。而其竟於招攬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證人張智偉為外監人員時,未告知被告寅○○所述之工作內容,反而告知一定要坐著聊天,顯然荒謬至極。又依被告寅○○所造具並交付予被告林添發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被告丑○○競選總部選前在編號225號竹林活動中心、編號226號芬園鄉農會此2投開票所分別係備置17名、10名外監人員,縱使以被告寅○○所述之扶老人、排桌椅、清潔環境而言,此等工作內容尚無需多達如此數量之人處理,況本非外監人員所應從事之項目,於此情形下,仍可發放2,000元報酬,其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可徵被告林添發知悉被告寅○○僅係為運用其人脈及影響力,邀人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工資」或「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俱為被告劉玉秋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不因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證人張智偉實際從事何種工作而有異,是堪認被告林添發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證人張智偉等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林添發既已因受委請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而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之賄選計畫,則其仍為發放報酬予非其招攬之被告張綉綿、梁水松(已歿)此一分擔之舉(詳後述),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被告張綉綿、梁水松(已歿)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被告張維道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維道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添發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添發找伊去投開票所扶老人,被告林添發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9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維道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添發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8時許在路上遇到伊時,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牽老人家投票,並說可領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到竹林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並於當天投票結束後約17時許,至被告林添發家領2,000元,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04頁至第106頁)。
②被告張維道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添發於投票日當天在路上遇到伊,叫伊當外監人員,去投開票所扶老人投票,日薪2,000元,並要伊影印身分證。選舉當天伊有開車門扶老人。被告林添發沒有說是被告丑○○出錢聘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
③被告張維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添發叫伊去投開票所做工,不是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掃地、排椅子,伊不知道會有多少錢,也不知道是誰請的,伊想說有錢賺就好了。伊當天8、9時才過去,差不多12時許就離開了,被告林添發沒有在現場監督,下午沒有再過去,伊於結束後有去被告林添發家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75頁反面至第179頁)。
④依被告張維道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添發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是何人所聘等語,然亦受被告林添發招攬之被告李杉田、張釗銘均已明確供稱:被告林添發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後述),衡情被告林添發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張維道,而僅告知被告李杉田、張釗銘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張維道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張維道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牽老人家投票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張維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停留在投開票所之時間僅約3、4小時之情節,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添發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維道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添發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非被告知擔任外監人員,且工作內容是掃地、排椅子,不知報酬若干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係外監人員且知有2,000元報酬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林添發所為,不可採信。
⑶被告張武雄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武雄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添發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添發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也沒說有錢可拿。選舉當天因為已經有人掃乾淨了,所以伊沒有掃地。被告林添發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9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武雄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添發於103年11月29日8時許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投開票所外坐著湊人氣,並說來坐就可以領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去湊人氣,並於當天16時許到被告林添發家領2,000元,伊沒簽收據。伊會因為擔任外監工作及薪資2,000元而投票給被告丑○○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被告張武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添發跟伊說去投開票所坐著,替被告丑○○湊人數,不需要做什麼事,就有2,000元可以領,伊不知道2,000元是被告丑○○要給的。被告林添發是支持被告丑○○,當天有一群人坐在那邊,伊因此投票給被告丑○○。伊於當天15時許,去被告林添發家領2,000元。伊承認投票收賄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80頁至第83頁)。
③被告張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添發於103年鄉長選舉時,有要伊去投開票所那坐著,伊沒什麼印象被告林添發當時是怎麼說的。當天伊有戴上別人發的帽子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79頁至第181頁)。
④依被告張武雄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添發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時雖稱:不知報酬何人所出資等語,然亦受被告林添發招攬之被告李杉田、張釗銘均已明確供稱:被告林添發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後述),衡情被告林添發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張武雄,而僅告知被告李杉田、張釗銘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何人出資,實有違常情,是被告張武雄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張武雄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竟僅被告知到場以壯聲勢,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添發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武雄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添發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此由被告張武雄於警詢時,自承因此將票投給被告丑○○,益徵上情。
⑷被告李杉田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李杉田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添發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添發找伊去投開票所泡茶、服務人家。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林添發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1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李杉田於警詢時供稱:伊房東即被告林添發邀伊擔任外監工作,說只要在投開票所外跟選民點頭打招呼,就可以領現金2,000元,且表示這是要挺被告劉玉秋。伊實際上也有去坐著,向前來投票之選民點頭打招呼。被告林添發於當天20時許,在投開票所拿2,000元給伊。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②被告李杉田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添發於投票日前2、3天找伊去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招呼選民而已,日薪2,000元,工作不會很辛苦,伊所屬之投開票所差不多有9個人做相同的事。被告林添發有給伊2,000元,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
③被告李杉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房東即被告林添發邀伊於103年11月鄉長選舉當天,去投開票所當服務人員泡茶給人家喝,工作不會很辛苦,伊於當天17時許,至被告林添發家領2,000元。伊沒有參加過被告丑○○的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晚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81頁至第184頁)。
④依被告李杉田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添發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打招呼、泡茶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李杉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工作不會很辛苦等語,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添發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李杉田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添發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被告林韋君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韋君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添發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添發找伊去那邊幫忙叫便當、飲料、最後要幫忙整理環境,被告林添發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5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林韋君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父親即被告林添發有幫忙被告丑○○之選舉事務,所以被告林添發邀伊擔任外監工作,負責在投開票所叫便當跟飲料,並於開票後將開票結果報回競選總部,後來當天20時許,被告林添發在家裡有拿2,000元給伊,伊有簽收據。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23頁至第131頁)。
②被告林韋君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添發找伊在投票日當天幫忙叫便當、飲料,選舉完幫忙計票回報被告劉玉秋總部,選舉結束清潔環境。伊當天訂超過15個便當,但伊當天訂便當、飲料後就先回家,有一些外監人員會幫忙扶行動不便的選民,其他外監人員都是坐著聊天、沒有去計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
③被告林韋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添發於103年11月鄉長選前約1週,要伊於選舉當天去投開票所訂便當、叫飲料、選舉結束後計票,工資是2,000元,伊知道被告林添發是幫被告丑○○找的。伊於選舉當天有去做這些工作,但伊中午有回家吃飯,吃完飯後有回去投開票所,16時在唱票時伊就在那裡一直到結束,印象中伊有記鄉長的票數,伊沒有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沒有參加過被告丑○○的造勢晚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84頁至第188頁反面)。
④依被告林韋君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添發之邀,而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為被告丑○○工作,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係中午訂便當、飲料、計票、報票,然其並未參與選前之外監人員說明會,難認已具備辨別有效票、無效票之專業知識,且僅須花費約莫4、5個小時的時間,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林韋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日工作比起伊平日的工作輕鬆多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22頁至第127頁),亦可見一斑。又被告林韋君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⑹被告張釗銘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釗銘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添發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林添發找伊去投開票所中午買便當、飲料給外監人員,並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可以拿,被告林添發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9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釗銘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添發於投票日前2天20時許打電話給伊,並說只要幫忙買便當及飲料給投開票所的外監人員,即可領2,000元。選舉當天伊於11時許買便當過去,13時許離開,並於17時許至被告林添發家中,向被告林添發領2, 000元,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被告張釗銘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添發選舉前2天邀伊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買飲料、便當到投開票所去,伊於選舉當天11時許購買20份便當、飲料交給被告林添發,伊自己也吃了1份,吃完13時許即離開,被告林添發沒有叫伊留下來工作。伊也覺得只是幫忙買便當、飲料,就可以領2,000元太多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71頁至第73頁)。
③被告張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添發邀伊於選舉當日至投開票所幫被告丑○○拿便當、送飲料,伊只有做這些工作,投票完有跟被告林添發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91頁至第193頁反面)。
④依被告張釗銘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添發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訂購便當、飲料並予以發送其他外監人員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張釗銘於偵訊時,自承:這種工作領2,000元太多了等語,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添發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釗銘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添發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證人張智偉之相關證詞如下:(收受賄賂)
①證人張智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添發於選舉前幾天晚上去伊住處,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去投開票所外坐及負責買便當,選舉完後再領2,000元。伊於選舉日到達投開票所後,被告林添發就到了,並發1頂白底綠字、其上有「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給伊,選舉當天伊的實際工作就是買便當,期間也有跑去釣蝦,伊於當日選舉結束後之17時許,到被告林添發家領2,000元,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00頁至第204頁)。
②證人張智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添發於投票前幾天找伊當外監人員,要伊於投票日當天站在投開票所那邊看,並幫忙買便當。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有去一下,之後跑去釣蝦,中午買便當過去後就離開,下午還有去聊天一下後就離開,日薪2,000元。選舉快結束時,有人跟伊說伊戴的帽子是被告丑○○的帽子,伊於當日選舉結束後有去被告林添發家向他拿2,000元。伊承認犯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6頁至第229頁反面)。
③證人張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選舉期間,被告林添發邀伊擔任外監人員,說工作就是選舉當日站在那邊看及買便當,沒有說是替哪個候選人擔任。當天伊有買便當去,但跑來跑去,沒有整天待在投開票所,伊不知道幫忙買便當這麼好賺。伊沒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沒參加過被告丑○○的晚會。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
④依證人張智偉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添發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林添發沒有說是替誰當等語,然亦受被告林添發招攬之被告李杉田、張釗銘均已明確供稱:被告林添發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林添發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證人張智偉,而僅告知被告李杉田、張釗銘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何人出資,實有違常情,是證人張智偉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證人張智偉知悉係報酬來自於被告丑○○處。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買便當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證人張智偉於偵訊時,自承跑來跑去、未全程待在投開票所之情節,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添發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證人張智偉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添發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且其於偵訊時更已表示願意認罪,益徵上情。
⑻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林添發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給予報酬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林添發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證人張智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證人張智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證人張智偉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林添發上開對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證人張智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林添發對被告張綉綿、梁水松(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⒏就被告張祐裕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張碧鶴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碧鶴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做西裝的人找伊去投開票所排桌椅,伊實際上也有去做這些工作,那個人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3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碧鶴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被告丑○○競選總部內擔任廚工職務,且曾於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鄉老人會館參加外監人員講習說明會。被告張祐裕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只叫伊拜託選民而已。被告張祐裕於投票日當天發放1頂「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給伊戴,後來伊就在那邊聊天、看見選民就說拜託,伊認為意思就是幫被告丑○○拉票,只是嘴巴不說出來而已。被告張祐裕和另一不知名男子於選完隔天至伊住處,由該男子交付2,000元予伊,還拿單子要給伊簽,但伊不會寫字,該男子就將單子收回去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96頁至第298頁)。
②被告張碧鶴於偵訊時供稱:伊曾在被告丑○○競選總部內幫忙煮飯,伊本來就支持被告丑○○。被告張祐裕找伊擔任外監人員,並說是幫忙民進黨,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拜託選民,日薪2,000元。伊不敢說要投給誰,但因伊有戴1頂「我是台灣人」的帽子,選民就知道伊是民進黨的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
③被告張碧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鄉長選舉時,伊鄰居說村子裡在做西裝的人有在找人去投開票所外工作,伊就自己跑去應徵,當時對方也只說要去做工。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是去排桌椅,並於16時許,領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39頁至第242頁)。
④依被告張碧鶴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祐裕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未言明係受何人所聘,然其既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且知悉要幫被告丑○○拉票,就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一節,理應有所認識,仍應認被告張碧鶴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認係在庭之被告張祐裕邀其擔任外監人員,然此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且其所稱村內做西裝之人一詞,亦經被告張祐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社口做西裝的,社口做西裝的共有3家,只有伊最年輕,其他都大伊十幾歲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1頁),則被告張祐裕與另2人之年歲差距甚大,被告張碧鶴於警詢、偵訊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見警卷卷四第297頁反面、第29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1頁)。又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一致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張碧鶴對被告張祐裕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其拜票,寓有希冀被告張碧鶴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排桌椅一詞置辯,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係受被告張祐裕邀約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張祐裕、丑○○所為,不可採信。
⑵被告張祐裕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張祐裕固坦承有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持被告寅○○所交付之名冊點名,且有交付每人各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被告寅○○於選舉前一晚,說人手不夠,找伊去當外監人員注意對方有無人在買票,並有拿名冊及錢給伊,請伊於選舉結束後幫忙發工錢,他沒有叫伊再另外去找人,伊沒有另外再去找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29頁)。經查:
①被告張祐裕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於103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住處拿外監人員名冊,並於選舉當天前往芬園國小負責點名、採買便當、飲料、酒等工作。選舉當天,伊就在第228、229號投開票所外依名冊點名,並發放印有「我是台灣人」綠色字樣的帽子,共發了15頂。伊不知道有沒有勞務費用,伊跟名冊上的人都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84頁至第288頁)。
②被告張祐裕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找伊當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但伊不知道什麼叫外監人員,也不知道怎麼做,伊有答應。被告寅○○於選舉前一天打電話給伊,交代伊要去點名、站在那邊看人家來投票,還說有人會來找伊,但沒有叫伊站一整天,也沒有要特別看什麼。伊是開西裝店的,所以很多人看到會知道伊。被告寅○○有給伊名冊、回報單,但沒有給伊收據,也沒有說外監人員日薪。伊沒有叫名冊上的人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他們工作內容為何、有無工資可拿,但伊知道他們也是為被告丑○○工作並支持被告丑○○,且只是站在投開票所而已。伊沒有招攬任何外監人員。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拿30,000元給伊,並說是要發工錢用的,伊自己沒有領,但有把錢發完,15個人都有拿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95頁至第96頁面)。
③被告張祐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根本不知道自己是班長,伊也不是民進黨黨員,當初伊有聽到說要找外監人員,伊想說伊是否也可以當外監人員,之後有1個人拿了1本名冊和錢給伊去處理,伊也不確定該員是不是競選總部的人。這些人都不是伊找來的,伊只是去點名而已,究竟發了多少錢,伊也忘記了,錢是放在被告丑○○服務處的桌上,是伊去拿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58頁反面)。
④基上,被告張祐裕雖僅承認受被告寅○○之邀,而為點名、發放帽子及事後再發放2,000元之舉。然依被告張碧鶴上開證詞,可知邀約其擔任外監人員之人為被告張祐裕,且無誤認之可能,此如前述。復衡以渠2人並無怨隙,且被告張碧鶴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經具結,是被告張碧鶴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張祐裕之理,故被告張碧鶴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毛福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班長即被告張祐裕說投完票就有錢領,2,000元是被告張祐裕發予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以及被告李楊玉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祐裕有發放「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給伊、李政仲及被告李庭宇戴,並分配渠3人在芬園國小後方從事監視有無不法之外監工作,選舉後隔2、3天,伊才向被告張祐裕領取2,000元勞務費用,並代領取李政仲及被告李庭宇之勞務費用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33頁至第2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票日當天,伊有遇到被告張祐裕,被告張祐裕發帽子給伊,指派伊站在芬園國小後門看是否有人作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30頁至第236頁)。可知被告張祐裕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其於受被告寅○○之邀時,即已知悉名冊上之外監人員可領2,000元。再由其告知被告張碧鶴之工作內容為法所不許之幫被告丑○○拜票、向被告毛福桑表示投完票即可領錢、分配被告李楊玉藩母子以工作內容相對應於配置人數而言實屬多餘之監視有無不法工作等節觀之,其顯已知悉所謂「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是堪認被告張祐裕與被告劉玉秋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張碧鶴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張祐裕既已有招攬被告張碧鶴擔任外監人員之舉,而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則其仍為發放報酬予非其招攬之被告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此一分擔之舉(詳後述),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被告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張祐裕係交付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張祐裕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張碧鶴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張碧鶴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張碧鶴為成年人,依其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其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張祐裕上開對被告張碧鶴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張祐裕對被告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張碧鶴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張祐裕於偵訊時固供稱:有發放15個人的錢等語,惟本案中得以認定其與被告丑○○等3人共同行賄之對象僅被告張碧鶴、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5人,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10人並未到案,尚難僅憑被告張祐裕之單一自白,而認其對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10人亦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
⒐就被告周明溪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詹煥鐘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詹煥鐘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周明溪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周明溪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2,000元工錢可以拿。選舉當天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工作,被告周明溪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9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詹煥鐘於警詢時供稱:伊鄰居即被告周明溪拜託伊前往寶山國小投開票所擔任外監工作,交代伊於投票日當天帶垃圾袋去做環境整潔工作,並說有2,000元工作費。選舉當天,伊和伊太太即被告陳玉花一起在那邊擔任外監人員。選舉當晚被告周明溪將2,000元拿給被告陳玉花轉交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二第510頁至第512頁)。
②被告詹煥鐘於偵訊時供稱:伊鄰居即被告周明溪於選前3、4天,找伊於投票當天帶垃圾袋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選舉當天伊因曾中風,沒辦法撿垃圾,都坐在那邊休息,然後在校門口附近走來走去,是伊太太即被告陳玉花在處理外監人員吃完的便當盒、杯水等垃圾,除了撿垃圾外,沒有做其他事。被告周明溪有發其上有「我是台灣人」白底綠字樣之帽子給伊戴,外監人員都是戴帽子相認,伊知道民進黨的代表顏色是綠色,不知道是替何人工作,亦不知道被告周明溪支持何人。被告周明溪於選舉當晚有拿2,000元至伊家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
③被告詹煥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鄰居即被告周明溪叫伊於投票日當天空手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撿垃圾,伊實際上有到投開票所從事前開工作。被告周明溪雖然沒有說是替被告丑○○工作,但伊認為一定是候選人即被告丑○○出錢聘請,且投票日當天有發一頂其上有「我是台灣人」白底綠字樣的帽子給伊戴,所以伊猜測2,000元工錢來自被告丑○○。伊沒簽收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
④依被告詹煥鐘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周明溪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時雖稱:不知是替誰工作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必是被告丑○○出錢聘請等語,又同樣受被告周明溪招攬之證人陳進財已明確供稱:被告周明溪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後述),衡情被告周明溪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詹煥鐘,而僅告知證人陳進財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何人出資,實有違常情,是堪認被告詹煥鐘確實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以其自述曾中風無法撿垃圾之狀況下,竟受邀從事整理環境此雖非過度勞累、惟仍須耗費一定體力之工作,被告詹煥鐘應知自身無法提供具備相當品質之勞務,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周明溪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詹煥鐘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周明溪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以其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另依被告詹煥鐘所陳:其妻被告陳玉花有幫伊代收被告周明溪所交付2,000元之情節,堪認扣案前開收據應為其妻被告陳玉花所代簽,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玉花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玉花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周明溪所交付之金錢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周明溪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掃地,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500元工資可以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做前開工作,被告周明溪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7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陳玉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周明溪於選前約1週邀約伊於選舉那天到寶山國小撿垃圾,叫伊注意大門口附近,要是有人丟菸蒂、檳榔渣或其他垃圾,就去撿起來,1日工資2,000元。實際上伊有去那邊撿垃圾,沒事就在樹下坐著休息。被告周明溪於選舉完隔日,叫伊去簽立收據及領取2,000元,並說簽收據就可以領錢,所以伊就簽名於收據上,伊不識字也不知道收據內容是什麼。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79頁至第481頁)。
②被告陳玉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周明溪於選前叫伊去寶山國小撿垃圾,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事,沒說錢是何人出的。被告周明溪於選舉當天有拿1頂帽子給伊戴,伊戴著帽子在那邊撿便當盒、寶特瓶,撿到16時許才回去。伊不知道綠色代表民進黨,亦不曉得被告劉玉秋是何黨派。選舉完隔天,被告周明溪說簽完名後就可以領,伊有收到被告周明溪發放的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81頁至第83頁)。
③被告陳玉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鄰居即被告周明溪於選前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扶老人,投票完伊有向被告周明溪領2,000元工資,伊不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也搞不清楚民進黨的標誌是綠色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34頁至第136頁)。
④依被告陳玉花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周明溪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工作,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撿垃圾此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是替何人工作等語,然其夫即被告詹煥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必是被告丑○○出錢聘請等語,又同樣受被告周明溪招攬之證人陳進財已明確供稱:被告周明溪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後述),衡情被告周明溪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陳玉花,而僅告知證人陳進財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何人出資,實有違常情,是堪認被告陳玉花確實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被告陳玉花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周明溪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玉花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玉花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其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周明溪招攬其工作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係領得500元等語,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陳之2,000元顯不相同,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係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34頁反面),則仍應認被告陳玉花實際領取之報酬為2,000元無誤。
⑶被告周鋒杰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周鋒杰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周明溪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父親即被告周明溪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清潔,實際上伊有去做這些工作,被告周明溪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56頁)。經查:
①被告周鋒杰於警詢時供稱:伊父親即被告周明溪於選前找伊去寶山國小投開票所外面從事整理環境、清潔之打工,時間自投票日當天8時起至16時止,選完後可以領2,000元。伊實際上在那邊撿垃圾、菸蒂、飲料罐、寶特瓶等垃圾,工作不會很辛苦。被告周明溪於當天17時許,拿收據要伊填寫,收據是要領工錢用,並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89頁至第493頁)。
②被告周鋒杰於偵訊時供稱:伊父親即被告周明溪於投票前約1週找伊去打工,需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面整理環境。選舉當天伊實際上大部分時間都在與朋友聊天,有看到垃圾就撿,但幾乎沒有垃圾。被告周明溪跟伊說2,000元是被告劉輝龍出的,伊簽立收據後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00頁至第106頁)。
③被告周鋒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親即被告周明溪於投票日前2、3天,找伊於投票日到寶山國小後面做整理環境、維護秩序的工作,諸如看有無人買票等,有薪水可以領,只說是民進黨所聘請。選舉當晚被告周明溪有拿2,000元予伊。投票日前,伊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晚會、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36頁至第139頁)。
④依被告周鋒杰上開警詢、偵訊證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周明溪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工作,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周鋒杰於偵訊時,自承:大部分時間都在與朋友聊天等語,亦可見一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周明溪只說是民進黨所聘等語,然同樣受被告周明溪招攬之證人陳進財已明確供稱:被告周明溪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後述),衡情被告周明溪於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其子即被告周鋒杰,而僅告知對其而言屬外人之證人陳進財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何人出資,實有違常情,是堪認被告周鋒杰確實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被告周鋒杰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周明溪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周鋒杰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周鋒杰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其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周明溪招攬其工作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⑷被告林文杞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文杞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周明溪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周明溪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注意有無人買票,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2,000元工資可以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工作,被告周明溪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7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林文杞於警詢時供稱:伊舅舅即被告周明溪於103年11月27、28日晚上,告知被告寅○○要找寶山國小投開票所之清潔工,工作內容係於投票日8時起至16時止在投開票所外負責環境清潔維護、監視有無他人拉票之工作,並說有2,000元工資可以領,錢是被告寅○○寄放在他那邊。伊答應後,被告周明溪就叫伊簽收據。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工作不會很辛苦。被告周明溪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
②被告林文杞於偵訊時供稱:伊於27、28日到被告周明溪家時,被告周明溪說被告寅○○找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環境整潔,以及如果有人買票要回報,1天2,000元。伊於選舉當天8時許到投開票所時,被告周明溪要伊戴上其上有「我是台灣人」白底綠字代表民進黨的帽子,所以伊有感覺是幫被告丑○○擔任外監工作,伊實際上有在那邊撿垃圾、整理便當,但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投完票後被告周明溪拿收據給伊簽,並發放2,000元給伊。伊知道被告陳玉花等4人也是擔任外監人員,和伊做一樣的事情。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93頁至第99頁)。
③被告林文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明溪找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面工作,工作內容是維護環境,並說有薪水可以領,但沒說是誰聘的。伊有領到被告周明溪所交付之2,000元。伊於選前不曾參加過民進黨及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任何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④依被告林文杞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周明溪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又其於偵訊時已陳稱:伊感覺是幫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等語,又同樣受被告周明溪招攬之證人陳進財已明確供稱:被告周明溪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後述),衡情被告周明溪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其外甥即被告林文杞,而僅告知證人陳進財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何人出資,實有違常情,是堪認被告林文杞確實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包含監視有無他人買票,然未證述被告知應回報票數,再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有數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此由被告林文杞於偵訊時自承: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等語,亦可見一斑,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復參之被告林文杞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其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周明溪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證人陳進財之相關證詞如下:(收受賄賂)
①證人陳進財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昌」之男子(即被告周明溪)在選前1週來伊家,要伊於投票當天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只叫伊在投開票所外坐,意思就是幫忙拉票,就可以領2,000元,伊就知道要伊支持民進黨。選舉當日,伊沒有幫忙拉票,因為拉票會顧人怨。投票結束18時許,綽號阿昌之男子拿收據到伊家,因為伊不在家,所以是伊小兒子陳保桐代伊簽名,並暫先代收2,000元。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501頁至第503頁)。
②證人陳進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明溪於11月22日說要用2,000元雇用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伊就知道被告周明溪是要伊支持民進黨的意思。被告周明溪沒有要伊拉票,但是伊自己推測應該是要伊拉票,伊怕顧人怨所以都沒有拉票,只坐在那邊跟人家聊天,被告周明溪也沒有管伊在做什麼。伊有戴其上有「我是台灣人」白底綠字樣的帽子,這樣前來投票的選民應該就知道伊支持何人。被告周明溪於開完票後有拿收據請伊小兒子代簽,並交付2,000元。伊承認犯投票收賄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84頁至第91頁)。
③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明溪找伊於選舉當天去學校大門口撿垃圾,沒有交代其他事情。2,000元是被告周明溪拿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拿給被告周明溪,伊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伊承認犯投票受賄罪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
④依證人陳進財上開警詢、偵訊證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周明溪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竟僅被告知在投開票所外坐,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周明溪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證人陳進財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又證人陳進財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周明溪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且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益徵明確。此外,復有證人陳進財之子陳保桐代為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上情。另證人陳進財之子陳保桐雖代為簽名及代收2,000元,然無證據證明陳保桐於事前或事中知悉,難認陳保桐有參與被告丑○○等3人、周明溪之犯行,附此敘明。
⑹被告周明溪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周明溪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拜託伊去投票開票所附近看是否有人私下買票、有無人在散布謠言、整理環境,並叫伊再找5個人,被告寅○○於選舉前一晚,將連伊在內6個人的工錢12,000元拿給伊,伊是在選舉結束他們做完工作後才發給他們。被告寅○○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伊也沒有叫那5個人投給何人。證人陳進財確實是伊所招攬的外監人員,伊的外號叫「阿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57頁、卷十一第13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周明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於103年11月28日17時許,在伊住處,將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連同伊共5張收據拿給伊,並託伊拿給前開4人簽,並告知要到投開票所外看有無人私下買票、散布對被告丑○○不實的謠言,以及幫忙整理環境、回報各候選人票數,還要伊於選舉當日20時許去被告丑○○競選總部領勞務費用。被告寅○○拿10,000元給伊,伊於選舉當日19時許,各拿2,000元至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住處發給前開4人等語(見警卷二第464頁至第469頁)。
②被告周明溪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的幕僚即被告寅○○於選前要伊幫忙被告丑○○找5個人去投開票所看有無人買票、散布被告丑○○不實言論及整理環境,並請伊向那些外監人員說盡量支持一下被告劉玉秋,所以伊就找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4人,並告知前開3項工作內容。被告寅○○於103年11月28日拿收據跟10,000元現金給伊,並交代投票結束後再簽收據並發放每人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發其上有「我是台灣人」綠色字體的帽子給外監人員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07頁至第114頁)。
③依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及證人陳進財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周明溪並未告知渠等須回報票數。又被告周明溪於警詢、偵訊時雖稱有向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告知工作內容包含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觀諸受其招攬之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及證人陳進財,僅有被告林文杞證稱:被告周明溪有說要監視不法等語,況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被告劉輝龍請其再招攬5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與被告寅○○囑其轉告其所招攬之人盡量支持一下被告丑○○一情合併觀察後,堪認被告周明溪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用意,而與渠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及證人陳進財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2號之被告詹煥鐘(其妻陳玉花代簽)、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及證人陳進財(其子陳保桐代簽)之收據各1紙扣案可佐。
⑺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周明溪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周明溪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證人陳進財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證人陳進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證人陳進財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周明溪上開對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證人陳進財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周明溪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⒑所示),併此敘明。
⒑就被告陳寶珠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陳寶珠之相關供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陳寶珠固坦承有以2,000元為代價,邀證人張隨梅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是聽說可以去被告丑○○競選總部報名,所以就去找張隨梅,並說選舉當天在那邊掃地或是有人不方便的話幫忙,有工資大約1、2,000元,選舉當天伊跟張隨梅都有去做遞茶水、擺椅子此類勞務工作,但伊沒有拿到工錢,張隨梅也沒有拿到工錢。沒有人跟伊說要投票給何人,伊也沒有跟張隨梅說要投給何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7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陳寶珠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本人在選舉前幾天叫伊於投票日當天去國小那邊站一下壯聲勢,伊就去找張隨梅,說有人要叫人去學校外面站,這樣看起來比較多人,站一整天,可能是8時許到16時許,這樣可以拿2,000元,張隨梅說這樣好,一起去賺。所以伊有將自己及張隨梅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給被告寅○○,被告寅○○說是要伊跟其他人講投給被告劉玉秋、去那邊站,之後就可以領2,000元,伊也確實有跟張隨梅講投給被告丑○○,選後就可以領2,000元。但被告寅○○至今尚未給伊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1頁至第159頁)。
②被告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邀約張隨梅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告知工作內容是要做一些服務,有工作費2,000元,但伊沒有指示張隨梅要投給特定候選人,也沒有說投給2號即被告丑○○等後有2,000元可以領,伊只有跟張隨梅說來票筒那裡工作,就是幫忙行動不方便的人、拿茶水,又沒有說要投票給什麼人。伊印象中,是被告寅○○叫伊去找人工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233頁反面)。
③依被告陳寶珠上開偵訊陳詞,可知被告丑○○、劉輝龍邀其於投票日到場以壯聲勢,以及其再邀張隨梅一同到場,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找張隨梅去投開票所做服務,沒有說要投票給何人等語,然衡以其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且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況此部分業經與被告陳寶珠並無怨隙之張隨梅明確結證在卷(詳下述),且被告陳寶珠於偵訊中自承有跟張隨梅說要投給被告丑○○,經檢察官確認時,仍再次為肯認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故應以被告陳寶珠於偵訊時所為上揭供述較為可信。又依前開三、㈢、⒈、⑴之論述,可知被告陳寶珠確實知悉被告丑○○、寅○○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陳寶珠及其所邀同到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而猶仍為下述邀同到場、告知投給被告丑○○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陳寶珠與被告劉玉秋等3人間,具有以金錢對證人張隨梅、莊簡金瑟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洪長(其犯意部分之論述,受限於段落鋪排方式,詳見後述三、㈤、⒈、⑴所示)亦係與被告劉玉秋等3人、簡瑞陽、陳寶珠形成以金錢對證人張隨梅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知情之被告洪長代證人張隨梅簽立收據之分擔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由被告洪長代證人張隨梅所簽立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
⑵證人張隨梅之相關證詞如下:(期約賄賂)
①證人張隨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寶珠跟伊說選完有2,000元可以領,但伊沒有參加過被告丑○○的造勢活動。伊去投開票所時,被告洪長跟伊說芬園鄉長蓋給2號候選人即被告丑○○,並要伊簽收據,伊不知道收據的意思,是被告洪長幫伊簽名的,且伊打算要投給被告丑○○,但還沒收到錢等語(見警卷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②證人張隨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寶珠於選舉2、3天前跟伊說去看人家選舉,且將票投給被告劉玉秋就有2,000元可以拿,伊有答應,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陳寶珠影印。選舉當日伊到投開票所外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時,被告洪長要伊投給被告丑○○,伊回答會注意並承諾會投給被告丑○○,伊打算坐一下再進去投票,結果被告洪長就來向伊要身分證去寫收據,並表示是為了要看哪幾個人有來,伊沒有讀書不識字,收據上的字不是伊寫的,伊沒有領到錢,也不知道要跟誰領取。伊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4頁、第46頁至第55頁)。
③依證人張隨梅上開證詞,可知其係經被告陳寶珠告知,將票投給被告丑○○可領2,000元,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珠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此如前述,且被告陳寶珠並未告知證人張隨梅任何具體工作內容,於此情形下,竟可領取2,000元,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準此,可認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陳寶珠所謂之邀其到場以壯聲勢,實係以2,000元為代價,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且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益徵上情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由被告洪長代其所簽立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
⑶證人莊簡金瑟之相關證詞如下:(期約賄賂)
①證人莊簡金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寶珠於選舉日前3、4天邀伊到投開票所外面幫被告丑○○拉高人氣,說有去的人可以領2,000元,故伊有依約前往茄荖國小湊人數,幫忙被告丑○○拉高人氣,但伊還沒有收到2,000元,伊於選前亦未參加過被告丑○○之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440頁至第442頁)。
②證人莊簡金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寶珠找伊去現場助人氣,說有2,000元可以領,並向伊要身分證。當天伊在投開票所外坐著,其他外監人員有的跟著被告丑○○在拜票,但伊沒有拜票。伊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③證人莊簡金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陳寶珠找伊於103年11月29日到投開票所外面坐,伊有投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228頁反面至第231頁)。
④依證人莊簡金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寶珠並未告知證人莊簡金瑟任何具體工作內容,僅須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與其他人聚集以壯被告丑○○聲勢,於此情形下,即可領取2,000元,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準此,可認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陳寶珠所謂之邀其到場以壯聲勢,實係以2,000元為代價,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且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益徵上情無訛。
⑷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陳寶珠係約定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約定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約定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約定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陳寶珠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證人張隨梅、莊簡金瑟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證人張隨梅、莊簡金瑟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證人張隨梅、莊簡金瑟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允諾擔任外監人員,顯見渠等均有投票期約賄賂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陳寶珠上開對證人莊簡金瑟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陳寶珠、簡瑞陽、洪長上開對證人張隨梅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⒈、⑾所示),另被告陳寶珠所犯刑法投票期約賄賂犯行部分,亦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⒑所示),均併此敘明。
⒒就被告林金源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蔡春築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春築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金源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被告林金源於選前1天找伊去投開票所顧票筒,幫忙遞茶水、開車門,被告林金源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180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蔡春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金源邀伊接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顧票筒,投票日當天伊找被告林金源報到後在那邊泡茶。伊有簽立收據,被告林金源於當日18時許,在投開票所外交付2,000元予伊。伊於選前並未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94頁至第296頁)。
②被告蔡春築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金源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並說工作內容是在外面泡茶,不用做其他事情,日薪2,000元。伊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坐著泡茶、曬太陽,其他外監人員也都是這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
③被告蔡春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金源找伊去當外監人員,也沒說要做什麼工作,伊沒做過、也不知道什麼是外監,選舉那天伊去那裡就在外面坐、幫忙泡茶、載水等一些服務性質的工作,伊認為坐在那邊聊天、喝茶就領2,000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9頁反面至第252頁)。
④依被告蔡春築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林金源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未被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林金源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蔡春築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此並不合理,亦可見一斑。復參之被告蔡春築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其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6號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林金源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⑵被告林金源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林金源固坦承有發放2,000元予被告蔡春築一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受僱於被告丑○○競選總部,擔任騎機車宣傳廣告之工作。被告丑○○競選總部內1名年約60歲左右之男子,於選舉當天拿名冊及工錢給伊,請伊協助發放,伊沒有找任何人來擔任外監人員,只是伊幫忙發放的人員中,其中1人是伊本來就認識的被告蔡春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116頁正反面)。經查:
①被告林金源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受雇於被告丑○○於競選時負責小蜜蜂宣傳車之工作,被告寅○○要伊參與11月26日、28日會場招待、布置,以及11月29日外場監票等工作,3日總工資共2,000元。被告丑○○競選總部1名人員於選舉當天中午前,拿16,000元及7張空白收據到投開票所給伊,交代伊擔任小組長,其中2,000元是給外場監票人員喝水、吃飯的費用,另外14,000元則是伊及其他6名外監人員之工錢,每人2,000元。開票完後,伊才發錢,然後各自簽立收據,再將收據繳回給被告寅○○。被告寅○○要伊監察是否有惡性拉票、買票或防止其他事端發生。薛炳金、蔡啟和、吳佩樺、被告許修豪、蔡春築、蔡佩軒都有跟伊一起在場,大部分都是在那坐著休息或是走來走去,只有被告蔡春築有幫忙伊做一些工作。薛炳金、吳佩樺、被告許修豪之收據係由許新志代簽,並代領工錢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反面)。
②被告林金源於偵訊時供稱:選舉期間,伊於1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丑○○競選總部負責騎乘小蜜蜂宣傳車之廣告宣傳,是被告寅○○找伊擔任外監人員,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伊於選前有去參加民進黨黨部及被告丑○○競選總部分別舉辦之外監講習說明會。選舉當天有名50至60歲左右的男子自稱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人員,拿16,000元及名冊、回報專線、開票紀錄表、應注意事項給伊,交代伊其中14,000元是發給伊等7名外監人員的工錢,每人2,000元,另外2,000元是買便當及茶水費用,被告寅○○要伊開票當天提早到場,故伊於7時30分就到投開票所,戴著其上有「我是台灣人」字樣之白底綠沿帽子,發放給向伊報到的人,並交代講習時說的事情,即防止投票所外面糾紛,避免外圍買票,禁止惡性拉票,如果沒發生這3件事就沒事做,頂多還有人沒出來投票就去催票,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去催票,但伊沒有去催票,被告寅○○有交代伊開票結束發工錢,所以伊於開票完才發放工錢予被告許修豪等7人,其中薛炳金、吳佩樺、被告許修豪之工錢、收據係由許新志代領、代簽名,因前開3人係許新志找來,第240號投票所只有伊填寫開票紀錄表,伊將開票記錄表連同收據一起交給被告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50頁至第54頁)。
③基上,被告林金源雖僅承認臨時受被告寅○○之邀,而為點名、發放帽子及事後再發放2,000元之舉。然依被告蔡春築上開證詞,可知邀約其擔任外監人員之人為被告林金源,衡以渠2人並無怨隙,且被告蔡春築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經具結,是被告蔡春築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林金源之理,故被告蔡春築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41頁反面),參與被告林金源隸屬於同一投開票所之被告許修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金源要伊父親許新志幫忙被告丑○○找外監人員,伊父親遂幫伊報名,並叫伊於投票日去投開票所,當天下午被告林金源會去找伊。被告林金源在投開票所外跟伊說在現場從事監票工作,選後可領2,000元,並叫伊幫被告丑○○拉票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8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2頁至第246頁反面),可知被告林金源選前即已透過被告許修豪之父許新志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堪認被告林金源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再由其告知被告許修豪之工作內容為法所不許之幫被告劉玉秋拉票一情觀之,其顯已知悉所謂「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是堪認被告林金源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蔡春築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林金源既已有招攬被告蔡春築擔任外監人員以及透過被告許修豪之父許新志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之舉,而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則其仍為發放報酬予非其招攬之被告許修豪此一分擔之舉(詳後述),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被告許修豪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外監人員名單及被告蔡春築、許修豪(許新志代簽)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林金源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林金源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蔡春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蔡春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蔡春築為成年人,依其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其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林金源上開對被告蔡春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林金源對被告許修豪(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蔡春築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林金源於警詢時固供稱:有發放薛炳金、蔡啟和、吳佩樺、被告許修豪、蔡春築、蔡佩軒的錢等語,惟本案中得以認定其與被告丑○○等3人共同行賄之對象僅被告許修豪、蔡春築2人,而被告蔡佩軒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其餘薛炳金、蔡啟和、吳佩樺並未到案,尚難僅憑被告林金源之單一自白,而認其對薛炳金、蔡啟和、吳佩樺亦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
⒓就被告許文修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許文修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許文修固坦承有邀人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外監人員報酬2,000元予被告羅泳、許金美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找伊去找人於投票日當天擔任外監人員及選前造勢晚會排椅子,被告寅○○於選舉前一晚拿6,000元工錢給伊,1人2,000元,整個選舉過程全部的工作就是2,000元,伊和伊找的人都有去排椅子、擔任外監人員,選舉快結束時,伊再拿工錢給被告羅泳、許金美,被告寅○○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56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許文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於選前要伊找人幫忙,並交代簽收據的工作內容是到投開票所遇到認識的人打聲招呼就好。所以伊找伊鄰居即被告羅泳、許芳榮、許淵麒、許金美等4人幫忙,並告知前開4人要到投開票所,遇到認識的人打聲招呼,即可領2,000元。被告寅○○於選舉前1天在被告丑○○競選總部內,拿10,000元給伊,除了伊自己的2,000元之外,其餘的8,000元要伊負責發放給前開4人。伊於選舉當日17許,在同安國小投開票所,發放每人各2,000元給前開4人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②被告許文修於偵訊時供稱:伊常去被告丑○○之競選總部,被告寅○○於投票前一天傍晚,在被告丑○○競選總部,拿名單及10,000元給伊,要伊擔任外監人員,並要伊於投票結束後幫忙將錢發放予被告羅泳、許芳榮、許淵麒、許金美4人。名單上的人是被告劉輝龍要伊和被告許芳榮找的,其中被告羅泳是伊找的,而被告許淵麒、許金美是也常去被告丑○○競選總部的被告許芳榮找的,但被告許淵麒、許金美的錢是伊發的。選舉日當天,伊只有叫前開4人在投票所外面走來走去並跟認識的人打招呼,而渠5人實際上也只有在那邊走走看看,如果遇到認識的人就打招呼而已。投票完後開票時,伊才將錢發放予前開4人,他們也都知道這2,000元是來自被告丑○○競選總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24頁至第128頁)。
③被告許文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指派伊到同安國小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去那邊看有沒有人怎樣、打招呼,選舉當天,伊等5位外監人員都有戴著其上有「新台灣人」字樣的帽子在那邊跟認識的人揮手、打招呼、四處走走看看,戴帽子的意思算是一個目標、認同,希望選民可以支持被告丑○○,但人家同不同意是他個人的事情,伊並沒有拜託、拉票。投票日前,伊不曾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只有去過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晚會義務幫忙做擺椅子此類之布置會場工作。被告寅○○有拿2,000元工錢給伊,也要伊簽立收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29頁至第136頁反面)。
④依被告許文修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招攬被告羅泳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而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向認識之人打招呼且與選務毫不相關之工作,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依前開之論述(詳如三、㈢、⒍所示),可知被告許文修確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無非託辭,被告寅○○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許文修及其所招攬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而猶仍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許文修與被告丑○○等3人間,具有以金錢對被告羅泳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許文修既已因受委請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而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則其仍為發放報酬予非其所招攬之被告許芳榮此一分擔之舉(詳後述),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被告許芳榮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再其發放報酬予由被告許芳榮招攬之被告許金美(詳後述),亦係基於與被告劉玉秋等3人、許芳榮對被告許金美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號之外監人員名單及被告羅泳、許金美(均由許芳榮代簽)、許芳榮之收據扣案可佐。
⑵被告羅泳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羅泳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許文修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許文修找伊去投開票所當外監人員扶老人,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工錢可以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工作,被告許文修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75頁)。經查:
①被告羅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文修約於選前1週,邀伊擔任外監人員,說有2,000元可以領,並載伊到彰化縣政府旁受訓,要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監票、導引路線、協助老人。伊於選前不曾參加被告劉玉秋之造勢活動。選舉當日伊投票後就在樹下坐,並視情形指引投票路線。被告許文修說領工錢須簽收據,伊就請被告許芳榮代簽。被告許文修於選舉當日20時許,在大彰路公車站牌處,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
②被告羅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許文修約於選前1週邀伊擔任外監人員,1天2,000元,並於隔天15、16時許,載伊去彰化縣政府附近的大樓上課,講習內容是外監人員要指引人家前往投票所投票,當天伊就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許文修影印。伊於選舉當日有去同安國小投開票所,被告許文修於投票結束後開票時,在同安國小外面空地拿收據給伊,伊就請被告許芳榮代簽,伊於鄉長開票結束前就離開了。被告許文修於選舉日當天20時許,在伊家附近拿2,000元給伊。伊於選前不曾參加被告丑○○之造勢活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92頁至第98頁)。
③被告羅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文修於103年11月鄉長選舉選前找伊於選舉日去幫忙,說有工錢可以領,沒有說還有其他天要工作,也沒說是替誰叫的。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有在那邊扶老人、幫選民保管寄放物品,沒有進去看開票。被告許文修有拿2,000元予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65頁至第69頁)。
④依被告羅泳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許文修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許文修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被告許文修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自承:伊跟羅泳說伊是投綠色的候選人,羅泳也知道伊會投票給被告丑○○,羅泳知道伊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24頁),此部分經質以被告羅泳時,被告羅泳證稱:伊不記得了,被告許文修如果有說,就照被告許文修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68頁反面),且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堪認被告羅泳確實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導引路線、協助老人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許文修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羅泳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許文修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被告許芳榮代其所簽立之收據扣案亦可佐證上情。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許文修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許文修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羅泳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羅泳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羅泳為成年人,依其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其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許文修上開對被告羅泳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許文修對被告許芳榮、許金美(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羅泳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許文修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有找被告羅泳、許芳榮、許金美、許淵麒4人,並發放此4人報酬等語,惟被告許金美、許淵麒歷次供述均稱係受被告許芳榮之邀,僅被告許金美陳稱係向被告許文修拿錢,而被告許芳榮則稱係受許春爵之邀,但向被告許文修拿錢等語(詳後述),是本案中得以認定其與被告丑○○等3人共同行賄之對象僅被告羅泳、許芳榮、許金美3人,而被告許淵麒部分,則無證據可資補強其單一自白,難認其對被告許淵麒亦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另被告許文修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⒑所示),亦附此敘明。
⒔就被告許明得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許明得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許明得固坦承有邀人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一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找伊去那邊監視有無人買票,並叫伊去找人,伊有找被告許陳秀英等3人去,那些人也有去監視,選舉結束後,有個不認識的人拿工錢給伊,伊再發給伊找的人,被告寅○○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伊也沒有叫伊找的人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43頁)。經查:
①被告許明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包括103年11月26日、28日參與被告丑○○競選總部擔任招待、布置會場的任務,以及同年月29日在投開票所外面監視,以防止有人在投開票所外面拉票及買票。被告寅○○有交付收據給伊,伊是第242號投開票所的現場班長,負責游梅、被告許陳秀英等3人的現場工作。選舉當天16時30分許,被告丑○○競選總部內一不知名男子在投開票所外馬路旁,拿10,000 元給伊,伊就將伊及前開4人所簽立之收據交給該男子,並於16時50分許離開投開票所。伊再於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發放各2,000元之勞務費用予游梅、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36頁至第438頁)。
②被告許明得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寅○○找伊當外監人員,並說要找人來監視看現場有無違法行為,並要伊去彰化市介壽堂、老人會館上課,上課時說的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監看有無人賄選、拉票。伊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伊再去找了伊同居女友、戶籍設在員林之游梅、被告許陳秀英等3人當外監人員,並告知2,000元之工作內容包含晚會幫忙及投票日監視有無不法情事,還收了他們的身分證交給後援會。伊在投開票所擔任組長,其他人要向伊報到,又有人在選舉結束後16時許交給伊10,000元,伊再發給其他人。伊另外還有去被告丑○○晚會幫忙布置會場,但開票時沒有去監票,因為監票是自由性質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③被告許明得雖以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晚會勞務一詞置辯,然依被告寅○○前開關於外監人員名冊於103年11月27日、28日始製作完成及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作為唯一領款條件之供述,以及本案中未見被告丑○○競選總部曾設計確保外監人員均會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顯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而本案係於選舉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而被告許明得則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有飾卸之動機。又被告許明得雖辯稱:被告劉輝龍有告知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被告寅○○請其再招攬其他外監人員、而其實際又招攬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設若被告許明得確有參加民進黨及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就證人劉玲惠所講習之應工作內容即包含回報票數此一項目當無不知之理,然受其招攬之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並未供述被告許明得有告知應回報票數此一工作內容,被告許文勤、許尊仁復未供述被告許明得有告知須參加晚會,是堪認被告許明得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再被告許明得負責令其他外監人員簽立收據並發放報酬,然被告許文勤、許尊仁供述未參與選前晚會(詳後述),被告許明得仍令之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已屬名實不符。勾稽上開各節後,堪認被告許明得亦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用意,而與渠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
⑵被告許陳秀英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陳秀英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許明得之妻所轉交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許明得找伊去那邊排桌椅、掃地,選舉當天就是去現場幫忙扶老人,被告許明得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38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許陳秀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明得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坐在文德國小投開票所外,沒交代其他任務,勞務費用2,000元。選舉當天伊實際上只有坐在投開票所外,選舉結束後,打掃附近環境。伊有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於103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鄉老人會館舉辦的外監講習說明會,伊也有於103年11月26日、28日晚上,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擔任招待、布置會場。被告許明得之太太即游梅於11月30日拿收據至伊住處要伊簽名,伊簽立收據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領取2,000元勞務費用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
②被告許陳秀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許明得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幫忙掃地、坐著,有髒的東西就撿,沒有其他事了。之前的晚會也有去幫忙過1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82頁正反面)。
③被告許陳秀英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被告許明得找伊於選舉日去投開票所排桌椅、扶老人、撿垃圾,還說是被告丑○○找的,有2,000元工錢。伊曾搭乘遊覽車至彰化市參加說明會。選舉當天伊在投開票所做的時候,被告許明得也有在那裡,伊於16時選完後就趕快回家,伊有很多工作,錢是被告許明得太太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④依被告許陳秀英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許明得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雖辯稱:2,000元報酬係包含晚會幫忙等語,惟承前所述,本院認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事實上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茲不再贅,況依同樣受被告許明得招攬之被告許文勤、許尊仁之證述(詳後述),可知被告許文勤、許尊仁並未參與造勢活動,仍可領取2,000元,設若被告許陳秀英此部分辯詞屬實,將造成外監人員彼此間同酬不同工之不合理現象,實已違背常情甚鉅,是被告許陳秀英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又依被告許陳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詞,可知其竟僅被告知到場坐著就好,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時所增加之工作內容,無非係出於推諉卸責而為,亦無足採。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許明得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許陳秀英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許明得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另被告許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選前說明會資料是否有外監人員須回報開票結果時,始改口稱:伊有這麼做,伊回家之後有再回去,人家來跟伊說幾票,伊再報回去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陳,顯不相同,況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回報票數一事,甚且於本院稍早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其須趕緊返家處理家務一詞,堪認其嗣後所為之翻異,實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許文勤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文勤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許明得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許明得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排椅子,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許明得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99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許文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許明得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坐在文德國小大竹村投開票外,如發現其他候選人賄選要馬上舉報。選舉當天,伊到達投開票所向被告許明得報到後,有在那邊監看有無不法情事。被告許明得有收取伊的身分證影本並叫伊簽立收據。被告許明得於選舉結束後約18時許,至伊家拿2,000元給伊。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②被告許文勤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許明得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站著,看有無人在買票,日薪2,000元。當天伊實際上是坐在那邊聊天,現場其他4位外監人員也都跟伊做一樣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
③被告許文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許明得於選前幾天跟伊說被告丑○○要請人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站在文德國小門口看人家有無買票,伊除了站在那裡監看,還有掃地、排椅子,也有湊熱鬧去看開票,但是是自己想看,所以沒有回報票數。當天在學校門口,除了伊之外,尚有其他2位外監人員坐在那裡監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3頁至第25頁)。
④依被告許文勤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許明得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雖其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有數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此由被告許文勤於偵訊時自承都在聊天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自承並未參與選前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則難認其已具備如何監視不法之專業知識,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另被告許文勤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有去被告丑○○晚會排桌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4頁),然衡以其於10 3年12月11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被告許文勤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即被告許文勤並未參與造勢活動。而其既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許明得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⑷被告許尊仁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尊仁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許明得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許明得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指揮交通、整理環境、看有無人買票。選舉當天伊有去撿垃圾、指揮交通。被告許明得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57頁)。經查:
①被告許尊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明得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維護治安、交通指揮、防止不正常拉票。伊於投票日當日到文德國小後,被告許明得拿帽子叫伊戴,伊就戴著帽子在那邊維護治安、交通指揮、防止不正常拉票。被告許明得於選舉結束後數日有拿收據給伊簽,並交付2,000元給伊。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54頁至第456頁)。
②被告許尊仁於偵訊時供稱:住在中崙村的許春秋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指揮交通、整理環境。伊不知道是替哪位候選人擔任外監人員,也不知道會有錢,伊想說很閒就去幫忙、湊熱鬧。選舉當天伊沒有向任何人報到,是被告許明得有看到伊,就拿帽子給伊戴,之後伊就站在學校門口空手指揮,有看到垃圾就撿,大部分時間都是坐著。被告許明得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
③被告許尊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記得是誰叫伊去文德國小擔任外監人員,伊實際上在那邊指揮交通,就是上下車時,幫忙看一下有無危險等工作,沒有叫伊要拉票,伊因好奇,所以進去看開票,但沒開完票就走了。伊不知道是替被告丑○○競選總部工作,當天被告許明得有發帽子,但伊沒有戴。2,000元是被告許明得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④依被告許尊仁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許明得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又偵查中雖未就當初約定報酬若干及受何人所聘加以詢問,然亦受被告許明得招攬之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均已供明係以2,000元為對價,受邀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等情,此均如前述,衡情被告許明得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許尊仁,而僅告知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之理,況若非得以支領報酬,其應無自甘於選舉當日耗費整日時間留在投開票所之理,而其於知悉得以領取報酬之情形下,卻不知何人所聘,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許明得亦有告知被告許尊仁報酬為2,000元,且係被告丑○○所聘。雖其於警詢時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此由被告許尊仁於偵訊時自承:大部分時間都是坐著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自承並未參與選前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則難認其已具備如何監視不法之專業知識,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復參之被告許尊仁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許明得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許尊仁於偵訊時雖曾改稱:係受許春秋之邀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受許明發(音譯)之邀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8頁)。惟此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前揭所陳,顯不相同,況被告許明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自承:係伊邀被告許尊仁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30頁),則被告許尊仁前開翻異之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許明得所為,不足採信。
⑸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許明得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此投開票所均無人報票仍皆可領取報酬核與證人劉玲惠所述標準有異(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48頁反面)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許明得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許明得上開對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上開投票收賄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前開外監人員名冊上雖有設籍在員林市之游梅,然游梅就該次芬園鄉鄉長選舉並無投票權,就此,被告許明得陳稱:游梅係伊同居女友,被告寅○○應該不知游梅之戶籍在員林,伊有將找來的人及游梅之身分證統一交給後援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6頁),衡諸被告寅○○初始既不知游梅就上開選舉無投票權,縱使於收到身分證資料後才知悉,亦恐因礙於情面而無法將游梅排除在外。申言之,設籍在其他選區而不具有投票權之游梅,為被告許明得之同居女友,而被告許明得身分既屬招攬外監人員之樁腳,亦為投開票所現場之外監人員組長,重要性尚非一般外監人員可以比擬,由游梅同樣擔任外監人員,亦可加添被告許明得之受惠感,尚不得以外監人員中僅有游梅此一無投票權人,即可推論被告丑○○等3人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等3人之認定。另被告許明得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⒑所示),併此敘明。
⒕就被告宋林鳳英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宋林鳳英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宋林鳳英固坦承有邀人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一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寅○○叫伊找人來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選前2、3天的造勢晚會要幫忙擺椅子、維持秩序,投票當天要去看有無人在拉票、賄選,全部選舉過程整個工錢是2,000元。伊有再找8個人來當外監人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卷十二第42頁)。經查:
①被告宋林鳳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寅○○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就是於103年11月26日、28日參與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擔任招待、布置會場,及於同年月29日在投開票所外監視,防止有人拉票、買票。伊於同年月28日20時許到被告寅○○住處,並在該處客廳桌上自己拿收據,而被告施騰達則將22,000元現金交給伊,其中20,000元有包含伊的勞務費用,剩下的2,000元則是要購買便當及飲料的費用。伊於投票日當天擔任第222、223號投開票所之班長,負責黃添福及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王朝東、黃瀞嫺暨其他人共10人的現場工作。伊實際上有做監視不法的工作。當天16時開票開始後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②被告宋林鳳英於偵訊時供稱:伊平常就在被告丑○○的競選總部幫忙,所以有聽到被告丑○○服務處說要找外監人員,在被告丑○○總部時,大家決定擔任外監人員可以領2,000元,當時被告寅○○有在那邊。伊就幫忙找外監人員去晚會幫忙排椅子以及投票日當天去監看有無人拉票、買票。伊所屬投開票所有2個票筒,共有10名外監人員,伊有跟其他外監人員說26日的造勢活動,有空就幫忙,並說由伊來報票數就好,但像被告王朝東就說她26日晚上要帶小孩去補習,只能投票日去。選舉當天實際上伊和其他外監人員在那邊多多少少看一下、聽一下,另外還有聊天。伊有參加民進黨彰化市黨部舉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上課時有說外監人員要回報票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
③被告宋林鳳英雖以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晚會勞務一詞置辯,然依被告寅○○前開關於外監人員名冊於103年11月27日、28日始製作完成及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作為唯一領款條件之供述,以及本案中未見被告丑○○競選總部曾設計確保外監人員均會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顯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而本案係於選舉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而被告宋林鳳英則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有飾卸之動機。又被告宋林鳳英雖辯稱:被告寅○○有告知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監看有無他人買票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被告寅○○請其再招攬其他外監人員,而其實際又招攬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設若被告宋林鳳英確有參加民進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就民進黨所要求之應工作內容即包含回報票數此一項目當無不知之理,然受其招攬之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並未供述被告宋林鳳英有告知應回報票數此一工作內容,被告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復未供述被告宋林鳳英有告知須參加晚會,是堪認被告宋林鳳英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再被告宋林鳳英負責令其他外監人員簽立收據並發放報酬,然被告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供述未參與選前晚會(詳後述),被告宋林鳳英仍令之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的收據,已屬名實不符。勾稽上開各節後,堪認被告宋林鳳英亦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用意,而與渠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宋林鳳英既已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因此受委請招攬被告黃瀞嫺擔任外監人員後,而再為委請被告黃瀞嫺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此一分擔之舉(詳如後述三、㈣、⒕、⑺所示),則就被告黃瀞嫺所招攬之被告何秋燕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㈤、⒉、⑴所示),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黃瀞嫺對被告何秋燕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被告楊秀貞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楊秀貞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宋林鳳英交由被告戴金海所轉交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去投開票所幫忙排椅子、擺東西,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楊秀貞於警詢時供稱:伊於選前曾去參加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講習說明會,也有去103年11月26日的造勢活動幫忙布置會場,被告宋林鳳英以民進黨縣黨部名義,邀伊當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外監人員,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選舉當天伊去富山國小看有沒有人在買票,遇到認識的人就聊天,勞務費用2,000元,伊有簽收據。伊於選舉當天18時至19時許,有在伊家拿到伊拜託被告戴金海去向被告宋林鳳英領的2,000元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頁至第3頁)。
②被告楊秀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說選舉那天民進黨黨部要叫2個人當外監人員,在投開票所外看有無人在買票。伊於選前曾參加老人會館的外監講習說明會,但沒有會中沒有講習要怎麼當外監人員,只說有活動的話要來幫忙,又伊曾於選前的造勢活動幫忙排椅子,但伊是被告知所領的2,000元是投票日當天去當外監人員的報酬,與晚會排椅子無關。投票當日現場有好幾位外監人員,不只2位,但伊一開始也不知道有幾個人會去,且現場有「我是臺灣人」字樣的帽子,但伊沒戴,伊也只有坐在那邊跟人聊天,如果環境弄髒再整理一下,伊觀察有無買票的方式是起來走一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
③被告楊秀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顧票筒。伊有去過老人會館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但不記得說明什麼,伊也有去參加晚會,因有被告知有空的話,要提早去幫忙排椅子。選舉當天伊實際上只是在那邊坐和多少幫忙撿垃圾,伊有看開票,但還沒開票結束就回去帶孩子,也沒有報票。伊因沒空要回家煮飯,所以被告戴金海於當天18時許,有幫伊向被告宋林鳳英領2,000元,再拿去伊家給伊。伊後來才知道民進黨將伊列入民進黨的外監人員名單內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46頁至第250頁)。
④依被告楊秀貞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宋林鳳英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於歷次供述雖均稱:有去晚會幫忙等語,惟承前所述,本院認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事實上並不包含晚會勞務,茲不再贅,況被告楊秀貞於偵訊時亦自承:所領的2,000元不包括晚會等語,可知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在投開票所顧票筒。就此,被告楊秀貞雖又辯稱:其有參與選前之外監人員說明會等語,然竟同時供稱:會中並未講習如何擔任外監人員,只說有活動的話要來幫忙,伊監票的方式是起來走等語,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報票一詞,不僅與證人劉玲惠關之證詞全然不符,且違背常情甚鉅,顯見其根本並未參與外監人員說明會,並不具備如何監視不法之專業知識,況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堪認其此部分所為,係臨訟杜撰之辯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楊秀貞既然知悉其未被要求具備相當之監視不法專業,則所謂之「顧票筒」對其而言,僅係空泛之工作名稱,實無具體之執行項目,且其亦知悉受邀從事內容空洞之「顧票筒」顯無必要,而其於選舉當天實際上又只是在投開票所坐著,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宋林鳳英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⑶被告王清海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王清海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宋林鳳英請被告戴金海所轉交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去投開票所當外監人員監票,選舉結束後須掃地、整理環境,1天2,000元,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40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王清海於警詢時供稱:同村的被告宋林鳳英以民進黨縣黨部名義,邀約伊去當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外監人員,且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是去富山國小投開票所與其他外監人員坐在一起,沒有特別從事何種工作,勞務費用是2,000元,是由同樣擔任外監人員的被告戴金海於選舉當天18、19時許,拿到伊家中給伊的,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有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8頁至第10頁)。
②被告王清海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叫伊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坐一整天,日薪2,000元。伊當天跟其他十幾位外監人員整群一起坐在那裡,大家都沒有做什麼事,現場有發帽子,但伊沒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③被告王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被告宋林鳳英找伊替被告丑○○做工。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是在那邊撿垃圾,大部分時間都坐著聊天,投票結束後把椅子、桌子收一收而已,其他十幾位外監人員也都一樣沒有什麼事情做,伊沒有進去看開票,亦無回報票數,當天18時許有領到被告戴金海替被告宋林鳳英轉交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④依被告王清海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宋林鳳英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且其竟僅被告知在投開票所外坐一整天,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且其於選舉當天實際上亦僅係在投開票所坐著,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王清海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尚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宋林鳳英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⑷被告戴金海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戴金海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宋林鳳英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撿垃圾,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34頁)。經查:
①被告戴金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叫伊坐在富山國小投開票所外,沒有交代其他任務。伊於投票日當天向被告宋林鳳英報到後,僅坐在那邊,勞務費用為2,000元。伊於當日19、20時許,至被告宋林鳳英住處簽收據並領取2,000元。伊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未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
②被告戴金海於偵訊時供稱:伊鄰居「秋蓮」(按:即被告宋林鳳英)於選前幾天來找伊,說去替被告劉玉秋當外監人員,但沒有叫伊做什麼事情,日薪2,000元。選舉當天伊實際上坐在外面什麼事都沒做,現場約有10位外監人員,都是坐著不知道要做什麼。被告宋林鳳英於選舉結束後有交付2,000元予伊,且伊有簽收據,伊也認為這樣的行為不合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
③被告戴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選前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講習說明會、造勢晚會活動。伊鄰居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去替被告丑○○監票,看有沒有人在拉票,所以伊就把個人資料寫給被告宋林鳳英。選舉當天伊是中午左右才到,投票完就在那裡坐、撿一些垃圾,現場有被告王清海等10人也跟伊一樣擔任外監人員,伊因好奇有看開票,但還沒開完票,伊有暫時離開再回來看開票結束。伊有領到被告宋林鳳英交付之2,000元,也有簽收據,被告楊秀貞、王清海因沒空去跟被告宋林鳳英拿錢,所以拜託伊去幫忙領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
④依被告戴金海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宋林鳳英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且其竟僅未被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且其於選舉當天實際上亦僅係在投開票所坐著,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戴金海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尚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宋林鳳英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工作內容是監看有無人在拉票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被告宋林鳳英沒叫伊做什麼事之供述較為可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自承:未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等語,顯然未被要求必須具備如何監視不法之專業知識,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劉玉秋、宋林鳳英所為,不可採信。
⑸被告洪麗美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洪麗美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宋林鳳英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去投開票所監票,且說那天開完票時,會給監票的工錢,伊當天確實有去投開票所監票。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06頁反面至第161頁)。經查:
①被告洪麗美於警詢時供稱:伊堂兄弟妯娌「秋蓮」即被告宋林鳳英以民進黨縣黨部名義,邀伊擔任富山國小外監人員,勞務費用2,000元,並向伊收取身分證去影印,說黨部要做名冊用。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有去投開票所看有沒有人在買票或拉票,且於中午時看到被告丑○○在富山國小內操場,向不特定選民鞠躬行禮拜票,伊後來於16時30分騎機車離開返家。被告宋林鳳英於選舉當天19、20時許,至伊家中拿收據讓伊簽後,再將現金2,000元親自交給伊。伊於選前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有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②被告洪麗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於選前1週邀伊當民進黨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看有無買票、拜票行為,如發現有上開情形須告知,日薪2,000元。伊於選前有去參加在老人會館辦的說明會,內容是看開票時檢查票有無蓋章蓋歪,被告丑○○在說明會當天也有到場,並跟大家拜託請求支持。伊不知道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又伊於選舉當天實際上只是在那邊顧著,走來走去,而被告丑○○有站在校門口跟選民點點頭,伊於開完票後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4頁至第6頁)。
③被告洪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宋林鳳英邀伊去看有無人買票,沒有說是替哪個候選人工作,只知道是幫民進黨工作,又伊有去參加在芬園鄉舉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有參加過造勢活動,被告宋林鳳英表示說明會是民進黨辦的。選舉當天伊有去投開票所監察有無人在買票,投票結束後伊看開票及用紙記票,再拿給在場的民進黨人士回報票數給主辦單位。伊於警詢、偵訊沒有提到報票,是因為沒有被問到這個問題。被告宋林鳳英於當天晚上全部開票完之19時許,才拿到這筆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卷十二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④依被告洪麗美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宋林鳳英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宋林鳳英說是替民進黨擔任外監人員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已自承:被告丑○○於說明會有到場尋求支持等語,其顯然可自參與過程得悉係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前開關於被告宋林鳳英有表明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之證詞,衡情被告宋林鳳英應無對具親戚關係之被告洪麗美刻意隱瞞之理,是應認被告洪麗美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雖其又辯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增加工作內容包含回報票數,然其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係於16時30分騎機車離開等語,以投票結束時間為16時而言,斯時尚無開票結束、遑論報票之可能,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臨訟杜撰,並出於迴護被告宋林鳳英、劉玉秋所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洪麗美既然知悉受邀監視不法顯無必要,而其於選舉當天實際上又只是在投開票所走來走去,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復參之被告洪麗美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以及其前曾因投票收受賄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49頁至第53頁),就被告宋林鳳英於接近投票日所為敏感之舉,理當有所覺察。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宋林鳳英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⑹被告王朝東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王朝東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宋林鳳英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去投開票所做外監人員,工作是看有無人買票,並說監票完會有工錢。選舉當天伊確實有去監票。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王朝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邀約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所外面監督有無買票或拉票行為,勞務費用是2,000元。伊於選舉當天實際上有去富山國小監督有無買票或拉票行為,並於同日19時許,在被告宋林鳳英住處,向被告宋林鳳英領取2,000元,並簽立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②被告王朝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當外監人員,且只有說要去上課,沒有說替誰當外監人員。伊於選前有前往彰化市介壽堂上課,講習的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監看有無人買票、拉票,投票結束後還要看開票,看廢票是否正確。伊於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外30公尺內看有無人拉票或買票,但沒發現有此情形,投票結束後,伊看完縣長、鄉長開票就於17時離開,沒有回報票數。後來有收到被告宋林鳳英交付之2,000元。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約10位外監人員也在那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
③被告王朝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宋林鳳英找伊替民進黨做外監工作。外監人員是要在投開票所的30公尺內,監看有無買票或拉票的行為,還有投票完之後要記選票回報民進黨競選總部,進行監票的工作,看有無亂報票或亂計票,開票時看亮票有無作弊的現象。伊於選前有去彰化市參加民進黨黨部舉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去過被告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選舉當天伊確實有去監票,也有記鄉長、縣議員、縣長的票,並打電話回報票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④依被告王朝東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宋林鳳英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宋林鳳英說是替民進黨擔任外監人員等語,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前開關於被告宋林鳳英有表明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之證詞,衡情被告宋林鳳英應無對被告王朝東刻意隱瞞之理,是應認被告王朝東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雖其又辯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增加工作內容包含回報票數,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供述:沒有回報票數等語,且以其所稱工作到17時一詞,及投票結束時間為16時而言,斯時尚無開票結束之可能,衡以其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宋林鳳英、丑○○所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王朝東既然知悉受邀監視不法顯無必要,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被告王朝東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宋林鳳英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被告黃瀞嫺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黃瀞嫺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宋林鳳英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去擔任外監工作,並叫伊找2個外監人員,所以伊才去找被告何秋燕,選舉當天伊和被告何秋燕都有去那邊監票,工作內容是注意看有沒有人在現場做不法的事情,被告宋林鳳英過兩天有拿2,000元給伊,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66頁反面、卷三第56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黃瀞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邀伊接任外監工作,說選舉當天要到投開票所外圍看有沒有買票行為。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抵達富山國小,與被告宋林鳳英所指派的一群人聚集坐在2張長條桌子那邊。被告宋林鳳英是於103年12月2日11時許,將2,000元拿去伊住處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頁至第3頁)。
②被告黃瀞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當外監人員,並說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附近走來走去,看有無人買票或拉票,順便攙扶行動不方便的人,1天薪水2,000元,還叫伊去受訓,但伊因要上班,沒有去受訓,且伊知道是替被告丑○○看有無買票行為。選舉當天伊實際上只是坐在那裡聊天,且伊知道民進黨規定是2位外監人員,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派這麼多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告黃瀞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二嫂即被告宋林鳳英找伊幫被告丑○○監票。伊於選舉當天有去富山國小投開票所注意周遭情形,且沒有留下看開票,就於16時許離開,伊不記得離開前有無委託別人幫忙看開票情形。被告宋林鳳英選後有將2,000元交給伊,但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有去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但參加情形為何忘記了。伊先前有擔任過民進黨的外監人員,且知道民進黨要求須將工作做完才能領報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54頁至第258頁)。
④依被告黃瀞嫺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宋林鳳英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雖其又辯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被告宋林鳳英請其再招攬其他外監人員、而其實際又招攬被告何秋燕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離開前曾委託別人幫伊看開票情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55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回報票數,是其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經質以是否確實有委託他人報票以及係委託何人報票一節時,則開始模糊其詞,陳稱:伊不記得離開前有無委託別人幫忙看開票情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57頁),再設若被告黃瀞嫺確曾擔任民進黨聘僱之外監人員,就民進黨所要求之應工作內容即包含回報票數此一項目當無不知之理,尚無可能就此核心工作於偵查中隻字未提,更就託人報票之情節全無記憶,是堪認被告黃瀞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黃瀞嫺既然知悉受邀監視不法顯無必要,而其當天實際係坐在投開票所外聊天,此據被告黃瀞嫺於偵訊時供述甚明,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與被告宋林鳳英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⑻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宋林鳳英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宋林鳳英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宋林鳳英上開對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宋林鳳英、黃瀞嫺對被告何秋燕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宋林鳳英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⒑所示),併此敘明。
⒖就被告謝章彬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謝章彬之相關供詞如下:(期約、交付賄賂)訊據被告謝章彬固坦承有邀人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外監人員報酬每人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被告丑○○競選總部內的人,問伊能否找人負責座談會、晚會的準備工作,選舉當天也要去現場幫忙,全部工作做完後,每個人可領2,000元。伊幫忙找了很多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1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謝章彬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前去被告丑○○競選總部時,被告寅○○說需要雜工及投開票所外監人員,拜託伊幫忙找人手,並表示若要從事前開工作就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工作結束後每人就可以領取2,000元,沒有要求工作人員須投票給被告丑○○。故伊於103年11月初在朋友家喝酒時,告知陳閔昭芬園鄉長候選人即被告丑○○徵求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一事,陳閔昭就找了其弟陳閔偉、其妻張寶玉、其父即被告陳耀明、其母即被告莊翠純。當時伊告知陳閔昭工作內容是在被告丑○○競選總部所舉辦的造勢活動,從事排桌椅、遞茶水以及結束的清潔工作,還有擔任11月29日投開票所的外監人員,工作費用為2,000元,但實際上並未強制每項工作都要做才能領2,000元,後來只有被告陳耀明、莊翠純擔任外監人員,且由陳閔昭向被告陳耀明、莊翠純轉達上開工作內容。伊於103年11月29日17、18時許,拿被告寅○○所交付的10,000元至陳閔昭住處給陳閔昭,然後再由陳閔昭以每人2,000元發給另外4人,並未簽立收據,但之前有收取陳閔昭、陳閔偉、張寶玉、被告陳耀明、莊翠純的身分證影本。伊工作很忙,未參與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活動,亦未擔任外監人員,也沒有領到錢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反面)。
②被告謝章彬於偵訊時供稱:伊於選前1個月去被告劉輝龍那邊,被告寅○○拜託伊幫忙找人做工,並說工作內容是活動要掃地、搬桌椅、選舉那天要有外監人員,但沒說外監人員要做什麼。伊認為外監人員應該是投票結束後清潔場地,而清潔場地的意思是投票當天把自己吃的便當和飲料收拾乾淨、撿煙蒂。伊有將前開工作內容告知陳閔昭,伊知道陳閔昭之父親即被告陳耀明、其母親即被告莊翠純之身體狀況都不好,但應該可以從事前開清潔工作。伊就是跟伊找的外監人員說要做清潔工作,沒有說要做其他的。被告劉輝龍於選舉前幾天交付10,000元給伊,伊則於選舉前2、3天將錢交給陳閔昭,沒有簽收據。伊認為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做搬椅子、掃地等雜務工作之目的算是一個氣勢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72頁至第7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84頁正反面)。
③被告謝章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被告丑○○有熟,伊去被告丑○○總部時,被告丑○○、寅○○、施騰達請伊幫忙徵求外監人員,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工作內容是選舉那天要去那裡幫忙維護秩序,各村落的說明會和晚會有空的人要去幫忙做舀菜此類雜務工作,要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報稅之用。被告丑○○競選總部隔壁是被告張文川的檳榔攤,伊去買菸和檳榔時,順口問被告張文川有沒有人要做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伊忘了被告張文川所找的人的身分證影本是被告張文川自己拿去總部,還是被告張文川交給伊,伊再拿去總部。伊於選舉結束那晚去被告丑○○競選總部、也有去被告寅○○住處,找被告施騰達、寅○○拿錢,因為有人跟伊追討,確切拿了多少錢,伊已經忘了,又伊想不太起來被告寅○○在選前有沒有拿錢給伊。被告寅○○是說最主要是11月29日一定要去,晚會招待、現場布置沒去也沒關係。伊於偵訊時所說工作目的算是一個勢,是指拼一個氣勢,輸人不輸陣的意思,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16頁至第22頁)。
④依被告謝章彬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被告寅○○雖請其幫忙招攬外監人員,然並未限定人數、亦未告知投票日當天的任何具體工作內容,且表明最主要是選舉當天要到投開票所始可領取2,000元之報酬,至於選前有無參與造勢活動則在所不問(此節核與被告寅○○前開供詞相符,詳見前述),以其曾任鄉民代表、對選舉一事並不陌生而言,當能輕易洞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僅係為運用其人脈及影響力,邀人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工資」或「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俱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加以被告謝章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招攬人數如此眾多外監人員之目的係為拼一個氣勢,輸人不輸陣的意思等語,而花費金錢聘僱如此多人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營造氣勢,無非希冀以此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進而增加被告丑○○之得票數。至被告謝章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選舉當天要維護秩序等語,然其於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被告寅○○沒說外監人員要做什麼,伊認為應該是清潔環境等語,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勾稽上開各節後,堪認被告謝章彬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陳炎池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謝章彬既已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賄選計畫,因此為委請被告張文川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此一分擔之舉。準此,就被告張文川所招攬之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㈤、⒎所示),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自係基於與被告張文川對被告張文川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前開外監人員,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又就被告張文川所招攬之前開外監人員中,關於被告徐井井所招攬之被告黃金紫、林素珠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㈥、⒈所示);關於被告張世昌所招攬之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㈥、⒉所示);關於被告李正中所招攬之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㈥、⒊所示),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自係分別基於與被告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對渠3人各自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外監人員,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無訛。
⑵被告許富貴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富貴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託人轉交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扶老人、發涼水、撿垃圾,伊實際上也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卷五第99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許富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在芬園鄉社口村街上一間麵攤遇到伊時,問伊是否要參與候選人被告丑○○選舉當天的外監工作,伊就答應,之後被告謝章彬就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告知工作內容是選舉當天前往文德國小幫忙搬桌椅、接待茶水、服務年長或行動不方便的選民及掃地等。選舉當天伊於8時前抵達文德國小,問一下現場的人是否為被告謝章彬所指派,確定後,就與其他人一起做上開工作,於17時許離開文德國小,勞務費用2,000元。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2月1日11時許,請1位幫忙選務的不詳男子拿2,000元到伊家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64頁至第466頁)。
②被告許富貴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扶老人、發茶水、投票結束後掃地,日薪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扶5、6個老人,其他時間則坐在那邊,現場也沒有人在點名。伊知道是替被告丑○○做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③被告許富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鄉長選舉時,伊在麵攤吃麵時,聽到被告謝章彬說可以去投開票所做工,就是幫忙排椅子、扶行動不方便的人,去有2,000元可領,沒有叫伊投給何人,但伊知道是替被告丑○○做工。伊於選舉當天8時許到投開票所,且有做上開工作,但大部分時間都在喝茶、聊天,到投票結束前的15時離開,選舉結束後有1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才拿工錢去伊家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89頁至第92頁)。
④依被告許富貴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攙扶老人、遞茶水、搬桌椅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本院審理時所供,實際上大部分時間都在喝茶、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許富貴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於供陳係經在庭被告謝章彬告知工作等語後,旋又改口稱:非被告謝章彬本人,而係聽人家在說被告謝章彬說有工作、伊不認識被告謝章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89頁正反面),然審之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稱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且依被告蔡秀鳳、蔡子琦之陳詞可知(詳後述),被告謝章彬當時係在被告蔡子琦經營之麵攤,向在場包含被告許富貴在內之人,徵求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工作之人,是其此部分翻異,無非係迫於被告謝章彬同庭壓力之下而不敢吐實,並不可採。
⑶被告蔡秀鳳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秀鳳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託人轉交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泡茶、搬東西、整理環境,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8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蔡秀鳳於警詢時供稱:芬園鄉前鄉代表即被告謝章彬邀伊去投開票所外面幫忙掃地。伊選舉當天8時許到達同安國小投開票所,到現場伊問現場的人是否為被告謝章彬的人,有人說是,伊就和他們在一起,實際就在那邊聊天而已,勞務費用是2,000元。被告謝章彬於選舉結束後的12月1日19時許,請人拿2,000元去伊家給伊,但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三第383頁至第385頁)。
②被告蔡秀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要伊去工作,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遞茶水給選民喝、清理垃圾,沒說替誰工作,也沒有說要監看有無人在拉票、買票。選舉當天伊有看到垃圾就撿起來,沒事就坐著,現場有10幾位外監人員。選後隔天有1個女生拿錢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
③被告蔡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伊姐姐即被告蔡子琦麵攤吃麵,伊家族之被告蔡文鎮、王淑梅、蔡世揚、蔡榮杰、黃妙如也有來,被告許富貴也是後來才來,當時有人進來麵攤,伊聽到說要叫工,工作內容是掃地、收垃圾、杯子,沒有說要拉票,也沒有說要投給誰,講的時候伊家族的人都有聽到,到後來旁邊的人在說2,000元加減做,伊不知道是替誰工作,被告蔡子琦有說是被告謝章彬要叫工。選舉當天伊8時許到,看到一整群人坐在那裡,伊就過去問是否要做工的,對方就說是,伊實際上是在搬桌椅、撿垃圾,大部分時間都坐著聊天,並於17時許離開。選舉隔天有一個歐巴桑拿錢去伊家給伊,說是前一天做工的工資。伊只有29日去做工,選前沒有參加26日或28日的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73頁至第77頁)。
④依被告蔡秀鳳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工作,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遞茶水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警詢所供,實際上大部分時間都坐著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是替何人工作等語,然被告謝章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是在麵攤公開說被告丑○○競選總部要請人做工,是公開說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31頁),且被告蔡秀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被告謝章彬在麵攤叫工的過程,伊和伊家族的人及被告許富貴都有聽到等語,而亦在麵攤之被告王淑梅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謝章彬在麵店是說替被告劉玉秋找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30頁),足認被告蔡秀鳳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為被告丑○○招攬工作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蔡秀鳳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蔡秀鳳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工作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⑷被告王淑梅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王淑梅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託人轉交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服務人家。伊實際上有去撿垃圾。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4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王淑梅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擔任選舉工作人員,但沒說要去做什麼。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到達投開票所,並問是否是被告謝章彬的人,有人說是,伊就跟那人在一起,並在現場打雜,約17時許離開,且在該投開票所後面,向被告謝章彬領到2,000元,但沒有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10頁至第412頁)。
②被告王淑梅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於投票日前幾天在一間小吃店說要應徵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沒說要做什麼事,也沒說是幫誰做。選舉當天伊到現場沒有特別向誰報到,現場有10幾位外監人員,他們有先問伊是不是被告謝章彬找來的,伊後來有垃圾就撿垃圾、沒撿垃圾時就聊天。伊有領到2,000元,伊有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謝章彬,他說要報工資。伊只在意有沒有領到錢,不在乎要作何工作。伊認為上開工作可領2,000元很輕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
③被告王淑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伊先生即被告蔡文鎮在麵店,一起聽到被告謝章彬找去投開票所外打掃環境、撿垃圾,並告知是替被告丑○○找的,但沒有說要投票給誰。伊實際上有去那邊打掃,但因伊有事情要工作,很早就離開了,並於選後收到伊不認識的人拿來的工資,但不是被告謝章彬拿來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8頁至第31頁)。
④依被告王淑梅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綜合被告許富貴、蔡秀鳳及被告謝章彬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謝章彬當時在麵攤係公開表示去就有2,000元可領(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91頁、第75頁反面、第31頁),是其知悉報酬為2,000元。又依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未被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又依其偵訊所供,實際上沒撿垃圾時就聊天,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王淑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此工作可領2,000元很輕鬆、其很早即離開等語,亦可見一斑。至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時所增加之工作內容,無非係出於推諉卸責而為,並無足採。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王淑梅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王淑梅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被告蔡文鎮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文鎮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託人轉交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坐在那邊不要亂跑、有垃圾要撿起來。伊實際上也有去工作,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43頁)。經查:
①被告蔡文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叫伊坐在同安國小中崙村投開票所外,並囑咐伊不要亂跑,如附近髒亂要幫忙清掃,且有收取伊的身分證影本。伊是當日8時許到投開票所,伊投票完後,就坐在該投開票所外至17時,將附近清潔後才離開,勞務費用2,000元。被告謝章彬於選舉結束後的12月1日19時許,請人拿2,000元去伊家給伊,但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92頁至第394頁)。
②被告蔡文鎮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於投票日前幾天遇到伊,問伊要不要做外監人員,若要做的話身分證要影印給他要報稅,工作內容是在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坐在那邊不要亂跑,如果有垃圾的話撿一撿,主要是不要亂跑,一直到選舉結束才能走,被告謝章彬沒跟伊說是替誰當外監人員。選舉當天伊實際就坐在那邊沒走,收了約10幾分鐘垃圾,其他外監人員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很輕鬆,不會說很忙。伊有拿到2,000元,但沒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
③被告蔡文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伊太太即被告王淑梅、伊兒子即被告蔡世揚一起在社口的麵店吃麵時,聽到被告謝章彬說選舉有人要做工,伊就主動報名,當時沒問薪資和工作內容,伊也不知道出錢的人是被告丑○○,以為被告謝章彬又要出來選代表。伊選舉當天到的時候,問旁邊的人是否是被告謝章彬叫的人,對方說是,伊問要做什麼,那人就說看到礦泉水瓶子撿一撿、不要亂跑,沒撿垃圾時,伊就坐在那裡聊天,伊不到16時就離開了,伊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
④依被告蔡文鎮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是替何人工作,以為是被告謝章彬又要出來選等語,然綜合被告許富貴、蔡秀鳳、其妻即被告王淑梅及被告謝章彬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謝章彬當時在麵攤係公開表示去就有2,000元可領,且表明係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要請人做工(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91頁、第75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坐在投開票所外,並視情況從事整理環境此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實際上大部分時間都只有坐著,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蔡文鎮於偵訊時,自承很輕鬆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蔡文鎮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蔡文鎮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
⑹被告蔡世揚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
①被告蔡世揚於警詢時供稱:芬園鄉鄉代表即被告謝章彬邀伊在同安國小投開票所外幫忙做雜工及打掃等工作。選舉當日伊於8時到達同安國小投開票所,伊到現場說是被告謝章彬介紹來的,就有人招呼伊,實際工作內容就在那邊掃地及排桌椅,約17時許離開,勞務費用2,000元。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2月1日17時許,請1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至伊家轉交2, 000元給伊,但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
②被告蔡世揚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和被告謝章彬一起吃飯,被告謝章彬稱外監人員欠人手,但沒說是幫誰當外監人員,伊就請被告謝章彬幫伊應徵1份,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打掃、撿垃圾,沒事不要亂跑。伊到現場後看人在掃地就問是否是被告謝章彬叫的,伊就說伊也是被告謝章彬叫的,被告謝章彬不一定知道伊有沒有去,後來伊看地上有垃圾、落葉或寶特瓶就掃一掃,伊沒有監看是否有人在買票、拉票,沒事就坐在那邊,當天現場共有10幾位外監人員掃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③被告蔡世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和伊父親及親戚在麵攤吃麵時,聽到被告謝章彬說想徵求選舉的雜工,當時麵攤大約有7、8個人,被告謝章彬在叫工時,伊姑姑即被告蔡秀鳳也有在現場,親戚蔡榮杰、黃妙如也在,伊便向被告謝章彬詢問工作內容、時間,被告謝章彬回答選舉當天清潔或是搬桌子之類的工作,沒有說其他日子也要工作,也沒有說要拉票,伊自己心想應該會有基本工資差不多800元,所以未向被告謝章彬詢問工資,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謝章彬。伊認為是被告謝章彬要聘請的,因為是被告謝章彬找的。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到投開票所,且有去做上開工作,沒撿垃圾時就坐著休息,但都來來去去,約15、16時許投票尚未結束即離開,現場也沒有人在監督。選舉隔天一位伊不認識的人拿工資予伊,但非被告謝章彬本人親自交付。後來拿到2,000元,伊不會覺得跟想像的800元差很多,因為伊有犧牲假日且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
④依被告蔡世揚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是替何人工作,以為是被告謝章彬等語,然綜合被告許富貴、其姑姑即被告蔡秀鳳、其母即被告王淑梅及被告謝章彬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謝章彬當時在麵攤係公開表示去就有2,000元可領,且表明係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要請人做工(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91頁、第75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實際上沒事就坐在那邊,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蔡世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種工作沒人監督、亦無人注意何時離開,與伊平常工作相比輕鬆很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80頁反面),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蔡世揚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被告蔡子琦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子琦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託人轉交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搬東西、整理垃圾,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8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蔡子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去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做清潔工作等。伊於選舉當天9時許,到達社口國小投票所,從事打掃工作約3、4個小時,一直到17時許離開,勞務費用2,000元,伊有領到被告謝章彬請人轉交之2,000元,但沒簽收據,伊認為做上開打掃工作,可以拿2,000元不合乎行情。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75頁至第277頁)。
②被告蔡子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於選前1週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做清潔工作,沒說其他的,也沒說是替誰當外監人員。伊投票日當天早上到現場後,看到垃圾就多少撿一點,沒事的話就坐在那邊,就只是做這些事而已,不會很辛苦。伊有看到好幾位都跟伊做一樣的工作,但伊不曉得被告謝章彬如何知道伊有到現場,因為伊也沒看到被告謝章彬。伊有領到被告謝章彬交付之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
③被告蔡子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謝章彬於選前到伊經營的麵攤吃麵,提及選舉快到了,想找幾位於選舉當天去投開票所外幫忙打掃環境、拿礦泉水、撿垃圾,但沒有說到晚會,當時旁邊有一些客人,還有伊親戚、弟弟即被告蔡文鎮、弟妹即被告王淑梅、姪子即被告蔡世揚、蔡榮杰、姪媳即被告黃妙如他們在吃麵,他們就說剛好有空可以做,被告謝章彬說要做要影印身分證,才有辦法領工資報稅,沒有說要投給誰。選舉當天伊有去投開票所幫忙拿礦泉水、椅子,伊沒有看到被告謝章彬去現場。選舉完,1位伊不認識的太太拿2,000元給伊,並說是被告謝章彬叫伊做工的工資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
④依被告蔡子琦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時雖稱:不知是替誰當外監人員等語,然綜合被告許富貴、其妹即被告蔡秀鳳、其弟妹即被告王淑梅及被告謝章彬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謝章彬當時在麵攤係公開表示去就有2,000元可領,且表明係被告丑○○競選總部要請人做工(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91頁、第75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實際上僅是多少撿一點垃圾,沒事就坐在那邊,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蔡子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此種工作不會很辛苦,可領2,000元不合乎行情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蔡子琦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
⑻被告蔡榮杰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榮杰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託人轉交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伊也確實有去排椅子。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99頁)。經查:
①被告蔡榮杰於警詢時供稱:芬園鄉前鄉代表被告謝章彬邀約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現場聽被告謝章彬之指示工作。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到達同安國小投開票所,沒有向任何人報到,實際上就在那邊聊天,16時許離開。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2月1日11時許,請1位伊不認識的人拿2,000元到伊家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
②被告蔡榮杰於偵訊時供稱:伊於選舉前幾天去吃飯時,被告謝章彬問有沒有人要做外監人員,沒說是幫誰做,伊就說好,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看人家怎麼做就怎麼做。選舉當天沒有向任何人報到,又現場其實沒什麼垃圾,且有很多人在做了,所以伊根本沒有工作可做,現場外監人員不到10人。伊中午有回家,下午只去1個多小時。伊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③被告蔡榮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鄉長選舉時,伊跟伊太太即被告黃妙如一起吃麵時,聽到去投開票所外工作此事。伊印象中是曾任鄉民代表的被告謝章彬找伊當選舉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掃地、撿垃圾、扶老人下車投票,沒有說替誰工作、可領多少,也沒有要伊投票給誰或是替誰拉票,但伊在麵攤聽到被告謝章彬在說時,知道被告謝章彬103年沒有要出來選舉,且伊看伊親戚在做,心裡就大概知道是要替被告丑○○擔任外監,直至選舉當天投票結束,被告謝章彬才告訴伊是做被告丑○○的外監。伊於選舉當天8時許過去,差不多待1個多小時,因臨時有其他工作就離開,中午再回來投票,伊要離開時,有跟別人說,伊後來有領到2,000元工資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
④依被告蔡榮杰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謝章彬沒有說替何人工作等語,然綜合被告許富貴、其親戚即被告蔡秀鳳、王淑梅及被告謝章彬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謝章彬當時在麵攤係公開表示去就有2,000元可領,且表明係被告丑○○競選總部要請人做工(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91頁、第75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警詢、偵訊所供,實際上無事可做、只是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蔡榮杰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蔡榮杰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⑼被告黃妙如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黃妙如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託人轉交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整理環境,伊於選舉當天8、9時許整理完環境、搬完桌子,伊就回家了。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卷五第99頁)。經查:
①被告黃妙如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問伊是否要工作,伊答應後,被告謝章彬就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並請伊在選舉當天前往同安國小幫忙搬椅子及掃地,沒有特別提到是幫哪一個候選人。選舉當天伊自家中騎機車出發,於8、9時許抵達同安國小,投完票後,與被告謝章彬所指派的一群人一起搬椅子,約17時許後就離開,並照原路返回家中。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2月1日10時許,請1位幫忙選務的不詳男子拿2,000元到伊家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
②被告黃妙如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跟一群人在1間麵攤吃麵,被告謝章彬與1位女生一起從那經過,被告謝章彬派那位女生邀伊擔任外監人員,伊不知道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掃地、撿垃圾,日薪2,000元。伊於選舉當天8、9時許向1位女生報到,伊會知道她是被告謝章彬的人,是因有一群人坐在那裡,整個投開票所就只有一群人,約10幾位,沒有別的人群,伊搬完桌子後就回家,沒有再回去投開票所,沒有人知道伊有無去工作。後來找伊去的那位女生有拿2,000元給伊,伊這樣領2,000元是不對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
③被告黃妙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伊有一天在吃麵時,有1位不知名的人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沒有指示應該要投給誰,後來伊有領到2,000元工資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④依被告黃妙如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於警詢、偵訊時雖稱:沒有說替哪個候選人工作等語,且於偵訊時又改口稱:被告謝章彬派那位女生邀伊擔任外監人員等語,然綜合被告許富貴、其親戚即被告蔡秀鳳、王淑梅及被告謝章彬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謝章彬當時在麵攤係公開表示去就有2,000元可領,且表明係被告丑○○競選總部要請人做工(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91頁、第75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實際上搬完桌子即離開,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黃妙如於偵訊時,自承:伊這樣領2,000元是不對的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黃妙如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⑽被告謝孟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謝孟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1,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送便當、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後,有工錢可以拿。伊也確實有做這些工作。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16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謝孟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謝章彬邀伊去擔任被告丑○○的外監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當天遞茶水給來投票的選民喝,還有發放中餐給被告丑○○的外監工作人員,伊知道有勞務費用2,000元。選舉當天伊8時30分許就到代天宮投開票所,但沒有領到錢。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②被告謝孟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於選前1週找伊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送便當、打掃環境、遞茶水給選民喝,並說日薪1,000元。當天伊有把外監人員的垃圾清理乾淨,但被告謝章彬沒有一直在那邊監督,而選民一定都知道伊和其他外監人員是被告丑○○的人,因為私底下朋友間就會講。伊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謝章彬有交付1,000元予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0頁至第102頁)。
③被告謝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找伊去投票所外面做清潔工作,叫伊負責分便當給其他外監人員,並把中午吃的便當、飲料罐、菸蒂等垃圾清一清拿去倒,沒有說做多久時間,也沒有說薪資多少,做好之後再拿。選舉當天伊主要工作是中午跟快投票結束時的整理環境,中間來來去去,伊中午收完便當盒就回去,下午才又到投開票所。選舉時旁邊很多人,都會在那裡聊天、講話,選民都會知道伊這群人是被告丑○○的人。伊後來過好幾天才拿到1,000元,伊先生即被告杞文和、伊兒子即被告杞健鴻是拿2,000元,可能是因為每個人做的工作不同,以伊的工作內容來說,伊認為領到1,000元已經很好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79頁反面至第183頁)。
④依被告謝孟上開警詢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說日薪1,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沒有說薪資多少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況被告謝章彬均以2,000元為對價,招攬其夫即被告杞文和、其子即被告杞健鴻,應無告知報酬僅1,000元或甚至未告知報酬若干之理,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知悉勞務費用2,000元之供述較為可信。則以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及報酬2,000元而言,僅有投票日當日從事分發便當、遞茶水整理環境等甚為輕鬆之工作,依其本院審理時所供,實際上僅從事分發便當並於中午跟投票即將結束時之整理環境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謝孟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謝孟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事後因故僅取得1,000元報酬,仍無礙於對其於受邀時即具投票收受賄賂犯意之認定。另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有收到1,000元等語,是其於警詢時所辯未收到錢一詞,亦無可採。
⑾被告杞文和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杞文和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遞茶水,說工作結束後有工資可拿。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杞文和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向選民打招呼。伊於投票日當天8時許到達縣庄村代天宮投開票所,向被告謝章彬報到,有做上開工作,16時許離開。伊於11月30日有領到2,000元,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68頁至第370頁)。
②被告杞文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去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監票,沒有說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被告謝章彬叫伊選舉日7時許到投開票所排桌椅,桌上放檳榔、煙、飲料給要拿的人,沒有其他工作,就是在那邊坐著而已。選舉當天伊找被告謝章彬報到,伊擺完桌子、物品後就整天坐在那邊,坐到16時10分才離開,被告謝章彬都亂跑,沒有一直在那邊,也不會管外監人員做什麼事,日薪2,000元,被告謝章彬說這是顧外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
③被告杞文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謝章彬於選前找伊於投票日到投開票所外工作,工作內容是當招待,即拿菸、檳榔給靠過來的人,並說可領2,000元,但沒跟伊說要投給誰,也沒說是幫誰找人來做工。被告謝章彬曾說過被告丑○○競選總部有辦晚會需要人家去招待的話,要去幫忙排椅子、布置會場,但伊跟被告謝章彬說伊沒有時間去,伊要工作沒辦法配合,所以伊只有去29日那天。選舉當天,伊實際上也是做前開工作,自8時起至16時開票完才離開,現場沒有人監督。伊兒子即被告杞健鴻、被告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都跟伊一樣在那邊做相同的工作,也是坐一整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25頁反面)。
④依被告杞文和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沒有說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謝春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投開票所時,問被告杞文和是幫誰工作,被告杞文和有講是幫被告丑○○工作等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是堪認其於受邀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招待香菸、檳榔予選民此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實際上大部分時間都只有坐著,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杞文和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杞文和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⑿被告杞健鴻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杞健鴻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所遞茶水、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工資2,000元可以拿。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5頁)。經查:
①被告杞健鴻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擔任外監工作,要伊在投開票所外向熟識選民打招呼及拿飲料給選民飲用。選舉當天伊於8時前就到達代天宮投開票所外,有向被告謝章彬報到,並從事上開工作,伊中途有返家2次,直到投票結束16時後才離開。被告謝章彬於11月30日20時許,有拿2,000元到伊住處給伊,但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
②被告杞健鴻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向認識的人打招呼,如果地上有髒亂就幫忙撿一下。選舉當天伊和伊父親即被告杞文和一起,看到認識的人打招呼並遞茶水,伊沒有替誰工作,日薪2,000元,被告謝章彬沒有在現場監督,伊只需要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出現即可。當天外監人員有很多人,伊認識的有被告謝春慶、謝張麗敏、謝周祝、謝源裕、謝春吉,有些人是坐著聊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
③被告杞健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被告謝章彬有找伊於選舉當天去投開票所遞茶水,並說薪水2,000元,沒有說除了選舉當天以外,還有其他天也要工作。選舉當天伊於9、10時許到,中午回去吃飯,下午有時間就過去,就這樣來來去去,離開的時間比待在那邊的時間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
④依被告杞健鴻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沒有替誰工作等語,然其於偵訊時自承:當天伊是和伊父親即被告杞文和一起等語,此如前述,而被告謝春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投開票所時,問被告杞文和是幫誰工作,被告杞文和有講是幫被告丑○○工作,被告杞文和之子即被告杞健鴻也有去,現場有2個陣營的人,選民只要去問就都知道哪邊是支持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其母即被告謝孟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要發便當給被告丑○○的外監人員、被告謝章彬說是替被告丑○○工作、選民知道在場的外監人員是被告丑○○的人等語,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謝章彬應無僅明白告知被告謝孟係替何人招攬,而對被告謝孟之子即被告杞健鴻刻意隱瞞之理,且其於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與他人互動及所見聞之過程,應可查悉係為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杞健鴻於受邀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遞茶水予選民並打招呼此甚為輕鬆之工作,且依其於偵訊時所供,只要人有出現就可以領錢,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杞健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離開的時間比留在投開票所的時間長、被告謝章彬未在場監督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杞健鴻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⒀被告謝春慶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謝春慶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被告謝章彬說工作結束後,有工資2,000元可拿。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5頁)。經查:
①被告謝春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1月28日18時許,邀伊於投票日當天8時30分直接到第235號投開票所外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面整理環境,勞務費為2,000元。投票日當天當天伊有到那邊整理環境,當時約有10幾位外監人員,伊於16時許離開。被告謝章彬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拿2,000元到伊住處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
②被告謝春慶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是於投票日前一晚遇到伊,邀約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8時至16時到投開票所維護清潔,勞務費用為2,000元。伊於投票日當天16時前都沒什麼事做,只是坐在那邊聊天。被告謝章彬是投票日隔天拿2,000元給伊。被告謝章彬有說當天也在投開票所的外監人員知道是替被告丑○○當外監人員,所以當天跟伊在一起的被告杞文和、謝源裕、謝春吉也知道此事,而且選民應該都會知道伊和其他人是替被告丑○○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6頁至第118頁)。
③被告謝春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被告謝章彬找伊到投開票所外擔任被告劉玉秋的外監人員,負責外場清潔、撿垃圾等,還有找伊去選前的造勢活動,而造勢活動部分,伊回說要上班沒有空,這樣工作工資2,000元。投票日當天,伊於8時許到所屬之縣庄社區活動中心、11時許離開、13時許再過去,直至15時許離開,有從事掃地、撿垃圾的工作,離開不用向別人報告,現場也沒有人在監督。伊到投開票所時,問被告杞文和是幫誰工作,被告杞文和、謝源裕、謝春吉有講是幫被告丑○○工作,所以其他外監人員也知道此事。現場有2個陣營的人,選民只要去問就都知道哪邊是支持誰。被告謝章彬於選舉後隔天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④依被告謝春慶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從事整理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實際上無事可做,只是坐在那邊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謝春慶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⒁被告謝源裕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謝源裕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外坐,工作結束之後,有工資可以拿。選舉當天伊有去投開票所外坐一整天。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5頁)。經查:
①被告謝源裕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接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顧票筒。投票日當天伊有去縣庄村代天宮投開票所外坐,勞務費用是2,000元。被告謝章彬於同年月30日,有拿2,000元至伊住處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42頁至第444頁)。
②被告謝源裕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他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一整天日薪2,000元,伊不知道是替誰顧票筒。伊於選舉當天實際上也只有坐著,後來有花了5分鐘搬桌子,其他就沒有什麼事情。被告謝章彬沒有管伊在做什麼,他只有坐在那邊一下,他是跑來跑去。伊有看開票,但是是伊自己要跑去看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24頁至第126頁)。
③被告謝源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被告謝章彬找伊到投開票所外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並說1天有2,000元。伊到投開票所後,實際上有做顧茶水跟清潔的工作,就沒有做其他的工作。伊於警詢時所稱之「顧票筒」是指在那邊工作,伊不清楚是要替哪一個候選人顧。選舉當天,伊那群人是無黨籍的跟民進黨的坐在一起,另外那一群是哪一黨伊不暸解,被告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跟伊都坐在一起。伊有湊熱鬧進去看開票,但沒有報票,這跟被告謝章彬交代的工作內容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
④依被告謝源裕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不知是替誰顧票筒等語,然被告謝春慶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謝章彬有說當天也在投開票所的外監人員知道是替被告丑○○當外監人員,所以當天跟伊在一起的被告謝源裕也知道此事,而且選民應該都會知道伊和其他人是替被告丑○○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投開票所時,問被告杞文和是幫誰工作,被告杞文和、謝源裕、謝春吉有講是幫被告丑○○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是堪認其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竟僅被告知於投票日當日顧票筒,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未被具體告知應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未被告知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實際上除僅花5分鐘搬桌子外,其餘時間只有坐著,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謝源裕於偵訊時自承:沒有什麼事情、被告謝章彬並未監督等語,亦可見一斑。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謝源裕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⒂被告謝春吉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謝春吉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那邊幫忙拿便當等,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可以拿。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5頁正反面)。經查:
①被告謝春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接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投開票所外顧票筒。投票日當天,伊有在縣庄村代天宮投開票所坐,勞務費用2,000元。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1月30日有拿2,000元到伊家給伊,但伊沒簽收據。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②被告謝春吉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去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把杯水放在桌子旁、中午拿便當,日薪2,000元,沒說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也沒有叫伊要投給誰。伊於投票日當日就坐在那邊等和抽煙,沒有做其他事。選舉完隔天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44頁至第146頁)。
③被告謝春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鄉長選舉期間,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工作,工作內容是扶老人、發便當,還包含被告丑○○的選前造勢活動,說有2,000元工錢,伊不知道選舉當天是替被告劉玉秋工作,因為那次選舉好幾種,且被告謝章彬也沒告訴伊要去幫誰工作。伊因平常要工作沒空,所以沒去參加造勢活動。選舉當天伊於9時許到投開票所,在那邊擺杯水、拿便當,13時許離開去處理自己的工作,就沒有再到投開票所。伊於投票結束後的當晚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
④依被告謝春吉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沒有說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等語,然其兄即被告謝春慶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謝章彬有說當天也在投開票所的外監人員知道是替被告丑○○當外監人員,所以當天跟伊在一起的被告謝春吉也知道此事,而且選民應該都會知道伊和其他人是替被告劉玉秋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投開票所時,問被告杞文和是幫誰工作,被告杞文和、謝源裕、謝春吉有講是幫被告丑○○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是堪認其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拿杯水、放便當此甚為輕鬆之工作,又依其偵訊、本院審理所供,只有坐著和抽煙,沒有做其他事,以及停留在投開票所之時間僅約4小時,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謝春吉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⒃被告周陳秀英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周陳秀英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工作,沒說工作結束後,有工資可拿。選舉當天伊確實有去工作。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周陳秀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叫伊於投票日去投開票所坐一天及打掃一下,就可以領2,000元。被告謝章彬有交代票要投給被告丑○○,伊後來有把票投給被告丑○○。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到縣庄社區活動中心投票所,沒有向誰報到,16時許離開。伊有領到2,000元,但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反面)。
②被告周陳秀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去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搬椅子、掃地,日薪2,000元,被告謝章彬於選舉結束後,交付2,000元給伊,伊不知道是替哪位候選人工作,被告謝章彬沒有叫伊把票投給被告丑○○,伊於警詢時會如此陳述是因為頭暈亂講話。被告謝章彬是看伊老人家可憐,才叫伊去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③被告周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伊有去投開票所外掃地,不是被告謝章彬叫伊去的,是因為伊一些老朋友在那裡聊天,伊看鄰居在掃,伊也去掃,被告謝章彬不曾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
④依被告周陳秀英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經被告謝章彬告知,僅須於投票日當日在投開票所從事坐一天及打掃一下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而被告謝章彬又請其將票投給被告丑○○。準此,可認其確實知悉被告謝章彬所謂之坐一天及打掃一下,實係以2,000元為代價,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謝章彬沒有叫伊把票投給被告丑○○,伊於警詢時會如此陳述是因為頭暈亂講話、不是被告謝章彬叫伊去的、被告謝章彬不曾拿2,000元給伊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謝章彬所為,不可採信。
⒄被告謝張麗敏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謝張麗敏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擺椅子、掃地,並說工作結束後,有工資2,000元可拿。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謝張麗敏於警詢時供稱:伊姪子被告謝章彬邀伊接任外監工作,負責投開票所之清潔工作。投票日當天,伊於9時許才到代天宮投開票所,沒有向任何人報到,之後就坐著、看到垃圾就幫忙清潔,於11時許返家,14時許再前往投開票所,直到投票結束16時後就離開。被告謝章彬於同年月30日拿2,000元到伊住處給伊,伊沒簽收據。伊認為這2,000元比一般薪資還高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20頁至第422頁)。
②被告謝張麗敏於偵訊時供稱:伊丈夫親戚即被告謝章彬在投票日前2天,邀伊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坐著、看著,撿一下垃圾,就有日薪2,000元,沒有說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投票日當天伊坐在外面看人而已,有垃圾撿一下、掃一下,被告謝章彬來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20頁至第122頁)。
③被告謝張麗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期間,伊和一群人坐在廟口聊天時,被告謝章彬問伊和旁邊的被告周陳秀英等人要不要做工,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掃地、排椅子,並說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晚會也要去幫忙排椅子,當時沒有說工錢。伊曾去被告丑○○競選總部之造勢晚會聽演講,但伊不知道投票日是要替被告丑○○工作。投票日當天,伊實際上是在投開票所拿椅子、服務老人、掃地,不然就是走來走去。被告謝章彬於選舉結束當天20時許,有拿薪水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④依被告謝張麗敏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沒有說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等語,然依其及被告周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堪認被告謝章彬於其及被告周陳秀英聊天時,邀約其及被告周陳秀英擔任外監人員,而被告周陳秀英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被告謝章彬有交代票要投給被告丑○○等語,是堪認被告謝張麗敏確實知悉被告謝章彬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況被告謝章彬為其姪子,應無對其刻意隱瞞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從事撿拾垃圾此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稍事整理環境,其餘時間僅是坐在外面而已,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謝張麗敏於警詢時,自承:伊認為這2,000元比一般薪資還高一語及停留在投開票所之時間僅約4小時等語,亦可見一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謝章彬邀約時沒有說工錢等語,然衡以其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述被告謝章彬表示有日薪2,000元一語,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謝章彬所為,不可採信。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謝張麗敏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林秀錦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秀錦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撿垃圾,並說工作結束後,有工資可拿。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林秀錦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謝章彬要伊去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現場擔任清潔人員,須打掃現場垃圾及排放椅子。伊於投票日當天7時30分到達縣庄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後,有從事清潔工作,並於16時30分離開。被告謝章彬於當天20時許,有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10頁至第412頁)。
②被告林秀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排椅子、整理環境,並說日薪2,000元,但沒有說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當天伊實際上有搬椅子、整理環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③被告林秀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鄉長選舉期間,有一次伊跟一大群人在聊天時,被告謝章彬跟大家說「你們去賺錢,把垃圾撿一撿、椅子搬一搬」,被告謝章彬知道像伊這種老人家沒有錢可以花,被告謝張麗敏是一起被找去工作的,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搬椅子,沒有說要做多久,沒有叫伊拉票,也沒有要伊投給誰,不知道被告謝章彬是替誰叫的。伊是接近中午到縣庄的活動中心投票所工作,伊就整群在那裡聊天,現場沒有人管,伊投票結束就離開,沒有進去看開票。被告謝章彬於投票完隔1、2天才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
④依被告林秀錦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又綜合前述被告林秀錦、謝張麗敏、周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堪認被告謝章彬於年齡相近之渠3人聊天時,邀約渠3人擔任外監人員,而被告周陳秀英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被告謝章彬有交代票要投給被告丑○○等語,且本院認被告謝張麗敏確實知悉被告謝章彬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均如前述,則同時在場之被告林秀錦自亦知悉此情,是其前開不知係為哪個候選人擔任外監人員之辯詞,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排椅子、整理環境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是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林秀錦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謝周祝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謝周祝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當初沒說有工資可拿。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5頁)。經查:
①被告謝周祝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謝章彬邀請伊接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為在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勞務費用2,000元。伊於選舉當天7時許到達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於17時許離開,現場伊只認識被告林秀錦。被告謝章彬於當天16時在投開票所外交付2, 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
②被告謝周祝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當外監人員,說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掃地,並說有2,000元,但沒說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伊於選舉當天8時到投開票所時沒什麼垃圾,地上有髒時就稍微掃一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42頁)。
③被告謝周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和幾個女人在那裡,被告謝章彬問在場的人是否要做工,,並告知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沒有叫伊去拉票,謝章彬叫伊去做工而已,誰叫的伊不知道,工資2,000元。伊於選舉當天主要是擺飲料、茶水、撿垃圾、排椅子,於投票結束後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83頁至第185頁反面)。
④依被告謝周祝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又綜合前述被告謝周祝、林秀錦、謝張麗敏、周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詞以及被告謝周祝於警詢時之供述,堪認被告謝周祝於上述被告謝章彬邀約擔任外監人員之場合,亦在現場,而被告周陳秀英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被告謝章彬有交代票要投給被告丑○○等語,且本院認被告謝張麗敏、林秀錦確實知悉被告謝章彬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均如前述,則同時在場之被告謝周祝自亦知悉此情,復參之被告杞文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謝春慶、謝周祝跟伊坐在一起一整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3頁反面);被告謝春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其他外監人員也知道幫被告劉玉秋工作。現場有2個陣營的人,選民只要去問就都知道哪邊是支持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是其前開不知係為哪個候選人擔任外監人員之辯詞,並不可採。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稍事清理環境,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加以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謝周祝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朱謝素葉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朱謝素葉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搬桌椅,說1天工資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第2號卷五第141頁)。經查:
①被告朱謝素葉於警詢時供稱:伊鄰居即被告謝章彬邀伊於選舉當天到縣庄活動中心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工作內容是環境清潔及搬桌椅,並說1天2,000元。選舉當天伊是去找被告謝章彬,他交代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被告謝章彬於選舉當天晚上在縣庄活動中心那裡發錢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59頁至第161頁)。
②被告朱謝素葉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掃地、搬桌椅,沒說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選舉當天伊於投票前去搬桌椅,中午有回去煮飯給老人家吃,投票結束後再掃地,中間的時間就是大家坐在那邊休息。被告謝章彬於投票完掃完地後有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1頁正反面)。
③被告朱謝素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謝章彬選前在某一很多人的公開場合中叫伊到投票所外面掃地、搬椅子,伊有說伊是老人家,被告謝章彬還說沒關係,沒有說是何人要請。選舉當天伊只有掃地、搬椅子,快到最後伊才去投票。被告謝章彬於開票時才給伊2,000元。伊只有29日去工作,其他時間沒有去被告丑○○競選總部,因總部很多人,不需要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
④依被告朱謝素葉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又綜合前述被告朱謝素葉、謝周祝、林秀錦、謝張麗敏、周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堪認被告朱謝素葉於上述被告謝章彬邀約擔任外監人員之場合,亦在現場,而被告周陳秀英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被告謝章彬有交代票要投給被告丑○○等語,且本院認被告謝張麗敏、林秀錦確實知悉被告謝章彬係為被告劉玉秋招攬外監人員,均如前述,則同時在場之被告謝周祝自亦知悉此情,是其前開不知係為哪個候選人擔任外監人員之辯詞,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除投票前搬桌椅、投票結束後掃地外,其餘時間均在休息,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朱謝素葉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陳耀明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耀明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也沒說工作結束後有錢可拿。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74頁)。經查:
①被告陳耀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於選前幾天跟伊說,投票當天去投開票所替被告丑○○站,就有2,000元可以拿,除此之外沒有做什麼,也沒有叫伊拉票,伊有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謝章彬。被告謝章彬以前是國民黨,但他現在支持被告丑○○。投票當天很多人跟伊一樣站在那邊沒事做,他們都有2,000元可以領,伊跟伊太太即被告莊翠純的錢,是伊大兒子拿回來的,伊沒簽收據。伊和其他外監人員只是在那邊坐著而已、幫忙湊熱鬧就有2,000元可以拿。伊太太身體雖然很不好,但還是要去才能領2,000元。被告謝章彬只是要讓人多熱鬧一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28頁至第30頁)。
②依被告陳耀明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未被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且依其偵訊所供,當天實際上只是在那邊坐著,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當初沒說有錢可拿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故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謝章彬所為,不可採信。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耀明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莊翠純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翠純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那邊整理環境,也沒說工作結束後有錢可拿,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7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莊翠純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伊不曾於103年11月26日、28日擔任被告丑○○競選晚會招待、布置人員。伊兒子陳閔昭的朋友即被告謝章彬告訴伊兒子,只要於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向認識的人拉票就能獲得2,000元之報酬,因伊生活並不好過,所以才會接下這工作。伊兒子陳閔昭轉告伊,拉票時要依照被告謝章彬說的,要認識的人投給幾號。伊於投票日當天8、9時許,前往芬園鄉寶山國小投開票所,伊先去投票,然後就在投開票所外,向伊認識的選民幫被告劉玉秋拉票,除此之外沒有做其他工作,大約拉了10幾、20人左右,中午就離開投開票所回家,伊到家後,伊兒子陳閔昭有轉交被告謝章彬拿的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兒子陳閔昭說只要於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顧票筒,就可以領2,000元,當天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所以投完票後就離開了,並沒有在現場顧票筒,伊也不知道顧票筒是什麼意思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②被告莊翠純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在投票前幾天告訴伊兒子陳閔昭說29日投票當天去顧票筒,就可以領2,000元,伊兒子陳閔昭再轉達前開訊息。伊不知道怎麼顧票筒,伊也不會。投票日當天7、8時許,伊兒子陳閔昭去伊家說被告謝章彬知道伊身體不好,所以說伊可以不用去。伊先生於當天11時許載伊去投票,伊沒有向他人拉票,伊投完就與伊先生一起回家,伊除了去投票外沒有做其他事情,伊先生載伊回家後就又出去,後來伊兒子陳閔昭於16時許拿2,000元到伊家給伊。伊於第1次警詢時,確實有說伊幫被告劉玉秋拉票,後來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問伊人不在投開票所為何要說這樣的話,伊才改稱伊沒有去投開票所拉票。有人叫伊去拉票,但伊沒有拉票就回家。伊什麼事都沒做就可以拿2,000元是不對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
③被告莊翠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於103年11月選舉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也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
④綜合被告莊翠純上開第1、2次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實情乃其子陳閔昭轉達被告謝章彬以2,000元為對價,邀人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為被告丑○○拉票之訊息,而其因個人身體因素,未能實際從事拉票,僅於投票結束後即返家,然其因自認未履行拉票此一工作仍領取報酬於心有愧,故於製作第1、2次警詢筆錄時,各自隱瞞部分之事實,於偵訊時始明確供述:有被要求拉票、但未拉票即返家且領2,000元等語。審之被告莊翠純前開被告知之工作內容,為法所不許,則被告莊翠純對被告謝章彬透過其子陳閔昭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被告莊翠純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雖改稱:工作內容為顧票筒等語,然其同時自承:不知顧票筒為何意、亦不知如何顧等語,則不清楚工作內容仍予以承接,已屬有違常情,復衡以其於第1次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亦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第1次警詢時所為幫被告丑○○拉票之供詞較為可信,其事後所為之翻異,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張天祥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天祥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於選舉當天去幫忙將選舉旗子收完,伊有去發表會掃地、排桌椅,伊是於選舉隔天晚上拿到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35頁)。經查:
①被告張天祥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內容是布置會場。伊於選前有去參加在彰化縣○○鄉老人會館舉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有於11月26日、28日去被告丑○○的造勢活動協助布置會場。伊於選舉當天從被告丑○○競選總部搬東西到縣庄、圳墘、溪頭等投開票所及掃地,伊有向被告謝章彬報到,從7時到16時都待在投開票所,伊沒有領到2,000元,伊認為投票日當天當日從事前述工作就可以領取2,000元比一般行情多一點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
②被告張天祥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去服務處搬飲料、椅子到投開票所,投票結束後要掃地,並把椅子搬回服務處,日薪2,000元。伊於投票日當天自6時起至16時止,就一直巡視各投開票所,隨時補飲料。伊於前2晚好像有造勢晚會要去幫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101頁正反面)。
③被告張天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於103年11月鄉長選舉替被告丑○○工作,包括選舉前一晚的造勢晚會要載一些飲料過去,還有選舉當天一整天,選舉結束還要把外面插的選舉旗幟都收回來,只說有工錢,沒有講多少。伊於選舉前一天的造勢晚會有去排桌椅、搬飲料,結束後整理環境,28日也有去掃街拜票。伊選舉當日負責搬飲料,16時投票結束後將外面收一收後就離開,沒有進去看開票。被告謝章彬於選舉完後,有到伊家交付2,000元工錢予伊,伊認為跟伊的薪水比起來,從事上開工作比較輕鬆、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
④依被告張天祥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雖辯稱:2,000元報酬係包含晚會幫忙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寅○○係向被告謝章彬表明最主要是選舉當天要到投開票所始可領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迭據被告謝章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則被告謝章彬於招攬外監人員時,尚無可能逕自超出被告寅○○所要求之範圍,而以另須參加造勢活動作為領款之條件,況被告謝章彬於警詢時更自承未參加造勢活動一節,無從明瞭其所招攬之人有無參加,且本案中復未見被告丑○○競選總部曾設計確保外監人員均會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顯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晚會勞務,況依同樣受被告謝章彬招攬之被告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之證述,可知前開被告並未參與造勢活動,仍可領取2,000元,設若被告張天祥此部分辯詞屬實,將造成外監人員彼此間同酬不同工之不合理現象,實已違背常情甚鉅,是被告張天祥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從事載運飲料、椅子、整理環境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係載運飲料至投開票所,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比較輕鬆、錢有比較多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天祥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張天祥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張天祥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時沒說工錢多少等語,然衡以其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有告知日薪2,000元較為可信,其事後所為之翻異,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張天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有收到2,000元等語,是其於警詢時所辯未收到錢一詞,亦無可採。被告黃錦源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黃錦源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被告丑○○的造勢晚會幫忙整理桌椅、選舉日到場外整理環境衛生,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12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黃錦源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跟伊說103年11月29日到投開票所打掃就可領2,000元。選舉當日當天伊於8時到達寶山國小投票所,投完票後從事約30分鐘的打掃工作,直至16時離開,伊認為從事打掃工作就可以領2,000元,不合乎行情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
②被告黃錦源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稍微站一下、撿一下垃圾,沒有別的事,日薪2,000元,並說是被告丑○○要聘的。伊於103年11月26日有去被告丑○○競選總部看一下,沒有幫忙。伊主要是選舉當天去投開票所站、看到老人幫忙注意一下,當天沒人點名,伊也沒有向誰報到。伊有領到2,000元,但沒簽收據。伊認為被告謝章彬請伊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可能有要伊支持被告丑○○的傾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
③被告黃錦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謝章彬於103年11月鄉長選舉時,找伊去投開票所外工作,工作內容是選舉之前做晚會,還有選舉日到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選舉之後有工錢2,000元,伊認為這工作是被告丑○○委託被告謝章彬的,心裡感覺這2,000元是要叫伊支持被告丑○○。選舉當天伊待在投開票所約4、5個小時,有垃圾就撿垃圾,沒垃圾就聊天,投票結束後,有湊熱鬧進去看開票,被告謝章彬沒叫伊看開票。伊有領到被告謝章彬交付之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④依被告黃錦源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2,000元報酬係包含晚會幫忙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晚會一事,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承前所述,被告寅○○係向被告謝章彬表明最主要是選舉當天要到投開票所始可領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迭據被告謝章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則被告謝章彬於招攬外監人員時,尚無可能逕自超出被告寅○○所要求之範圍,而以另須參加造勢活動作為領款之條件,況被告謝章彬於警詢時更自承未參加造勢活動一節,無從明瞭其所招攬之人有無參加,且本案中復未見被告丑○○競選總部曾設計確保外監人員均會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顯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晚會勞務,況依同樣受被告謝章彬招攬之被告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之證述,可知前開被告並未參與造勢活動,仍可領取2,000元,設若被告張天祥此部分辯詞屬實,將造成外監人員彼此間同酬不同工之不合理現象,實已違背常情甚鉅,是被告張天祥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從事整理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警詢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從事約30分鐘之打掃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復參以被告黃錦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謝章彬招攬伊擔任被告丑○○外監人員之目的,可能是希望伊投票支持被告丑○○等語,是堪認被告黃錦源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曾秀氷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曾秀氷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謝章彬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謝章彬找伊去投開票所掃地、排桌椅、遞茶水,被告謝章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5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曾秀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章彬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打掃環境、搬椅子,結束後幫忙整理環境。伊於選舉當天7時40分許前往投開票所打掃環境、發飲料,於16時離開,被告謝章彬於當日17時許,在進芬社區活動中心外,交付2,000元予伊,但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79頁至第181頁)。
②被告曾秀氷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請伊去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開票日去發水、排椅子、掃地,選前要去造勢晚會幫忙排椅子,伊大概參加3場,2,000元包含上開工作。被告謝章彬說選舉當天有空的話就要去,晚會沒空的話,不去也沒關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
③被告曾秀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位不知名人士說被告謝章彬在找外監人員,邀約伊去造勢晚會幫忙端菜、當外監人員及拿錢給伊是同一人,但非今日在庭的被告謝章彬,伊不認識、也不曾看過被告謝章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④依被告曾秀氷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又亦受被告謝章彬招攬之被告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均已明確供稱:被告謝章彬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前述),衡情被告謝章彬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曾秀氷,而僅告知其他人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曾秀氷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另其於偵訊時雖稱2,000元是包含選舉當天及選前造勢活動的工資,然其同時又供承:被告謝章彬說晚會沒空的話,不去也沒關係等語,加以被告謝章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說選舉日要去、選前造勢活動也要去,但實際上沒有強制每項工作都要做才能領2,000元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74頁反面),是堪認被告曾秀氷於受邀時,實係知悉能否領取2,000元專以選舉當天有無參與為斷。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從事整理環境、發飲料、排桌椅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警詢所供,其當天實際上係整理環境、發飲料,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曾秀氷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曾秀氷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謝章彬沒有邀伊工作,伊不認識、也不曾看過被告謝章彬等語,然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以上,且有迫於被告謝章彬同時在庭壓力之虞,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依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2頁反面),則有關其於本院所述與警詢、偵訊不符之部分,自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陳詞較為可採。已歿被告陳炎池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
①被告陳炎池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謝章彬邀伊在投開票所外清掃,伊於103年11月29日有在寶山國小投開票所外從事清掃工作,勞務費用為2,000元,伊後來沒有領到2,000元勞務費用。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頁至第3頁)。
②被告陳炎池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謝章彬於投票前一晚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掃地、搬桌椅,投票結束後椅子收一收,地掃一掃。選舉當天伊就去那邊看一下,在樹下休息,就閒閒的。被告謝章彬沒有說是被告丑○○請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
③依被告陳炎池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謝章彬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又亦受被告謝章彬招攬之被告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均已明確供稱:被告謝章彬是邀約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詳前述),衡情被告謝章彬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陳炎池,而僅告知其他人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陳炎池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再依被告劉輝龍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4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周鋒杰、詹煥鐘、陳玉花、林文杞、證人陳進財與被告陳炎池同屬編號236號寶山國小此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而被告詹煥鐘、陳玉花、林文杞及證人陳進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該投開票所有戴其上有「我是台灣人」白底綠色字樣的帽子等語,且前開4人除被告陳玉花否認知悉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外,其餘皆直承不諱,此如前述(見三、㈣、⒐所示),則被告陳炎池以其在投開票所之見聞過程,亦應可知悉此節。準此,堪認被告陳炎池確實知悉被告謝章彬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搬桌椅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看一下就在樹下休息,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謝章彬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炎池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謝章彬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謝章彬除交付被告謝孟1,000元現金外,其餘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約定交付或實際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約定交付或實際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給予報酬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謝章彬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陳炎池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前開被告許富貴等25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許富貴等25名有投票權人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上開對被告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對已歿被告陳炎池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對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徐井井對被告黃金紫、林素珠(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張世昌對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李正中對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詳後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以及被告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至已歿被告陳炎池涉犯投票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則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併此敘明。
⒗就非本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之其他人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證人曾沛珊之相關陳詞如下:(行求賄賂)
①證人曾沛珊於警詢時證稱:伊鄰居告訴伊投票當日如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可以領到2,000元之代價,故伊自作主張將伊先生的身分證影印後,連同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於19時許一同交到被告丑○○競選總部,但已逾收件時間,故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客套性的向伊表示會再與伊聯繫後,伊便離去,直至投票當日結束後,都未接獲任何有關被告丑○○或他人電話聯繫,是以伊僅前往投票,未有擔任工作人員之情事。被告丑○○競選總部在場收件的工作人員有向伊告知外監工作就是站在投開票所的附近,向前來投票的民眾,以手勢比2的方式,暗示前來投票的人員投給芬園鄉長候選人即被告丑○○的意思。伊於選前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晚會活動,也沒有簽立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②證人曾沛珊於偵訊時證稱:是伊鄰居說被告丑○○有在徵詢工作人員,叫伊拿身分證影本去丑○○競選總部,選舉結束後會有2,000元薪資,後來伊去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給身分證影本時,服務人員說開會已經結束,沒有說超過時間,要伊把身分證影本留下來,說會再連絡伊,然後會再解釋當天工作內容是什麼,有提及要在投票所外面比手勢,暗示別人要投幾號知道,且伊拿身分證給工作人員時。有拜託伊要投給被告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③依證人曾沛珊之證詞,可知被告丑○○競選總部透過其鄰居向證人曾沛珊表達以2,000元為對價招攬外監人員之訊息,且未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而僅告知選後有2,000元可領,以當時已接近投票日而言,證人曾沛珊當可知悉被告丑○○等3人透過其鄰居表達上開訊息,實寓有希冀證人曾沛珊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至檢察官雖認對證人曾沛珊行求期約之人係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員,然依證人曾沛珊之證詞,可知該不詳成員因尚須詢問被告丑○○等3人之意見,對證人曾沛珊之探詢實係禮貌、客套性之應對,而不置可否,難認有行求賄賂之犯意,是應認被告丑○○等3人係透過證人曾沛珊之鄰居,對有投票權之證人曾沛珊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行求賄賂。
⑵證人羅世育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
①證人羅世育於警詢時證稱:伊父親即被告羅榮華於選前週邀伊和伊妻子即被告洪藝珊於選舉當天幫忙被告丑○○擔任監票工作,並說是被告丑○○指定渠3人到嘉興村某廟宇旁的投開票所擔任外圍監票人員,工作時間是還沒開始投票前到投票結束,選舉結束後就可以領到2,000元。投票日當天,伊實際上在那邊監看有沒有敵對陣營的人在投開票所附近賄選、拉票,且當天早上在投開票所旁邊的涼亭簽立收據,伊沒有看收據內容,以為是過來幫忙監票的人都要簽名,伊看到有人簽就跟著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
②證人羅世育於偵訊時證稱:伊父親即被告羅榮華說去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就可領被告丑○○提供的2,000元,工作內容是去那裡站然後說拜託,事實上伊只是坐在那邊發呆,不然就是跟伊女兒及被告洪藝珊在附近到處晃,除此之外沒有做任何事。伊有戴1頂其上有「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且有簽收據,但伊以為那是到場工作證明而簽名。伊承認犯投票收賄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
③依證人羅世育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受被告羅榮華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偵訊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證人羅世育對被告羅榮華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證人羅世育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由證人羅世育於偵訊時坦承所為係投票收受賄賂等語,益徵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證人羅世育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
⑶證人洪藝珊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
①證人洪藝珊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公即被告羅榮華邀伊擔任外監人員,說會發放2,000元。投票日當天,伊有去投開票所看有沒有人在從事賄選行為,伊有簽立收據,但沒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證人洪藝珊於偵訊時證稱:伊公公即被告羅榮華說去當被告丑○○之工作人員,選舉當天8時許至16時許去看有無人買票,結束後就有2,000元可以拿。投票日當天8時許,伊就去簽收據,伊簽名前有看收據內容,其上記載什麼時間當工作人員可領2,000元,伊後來只是在那邊走來走去,帶小孩玩,什麼事都沒有做,也沒有人會管。其他外監人員有些坐著,有些走來走去。伊承認如果有簽收據要領工資,但實際上什麼事都沒做,應該也跟選舉有關係,客觀上看起來應該是買票,伊承認犯投票收賄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五第180頁至第182頁)。
③依證人洪藝珊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受被告羅榮華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被告羅榮華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並無回報票數,雖其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走來走去、無事可做,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羅榮華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且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益徵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證人洪藝珊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
⑷被告林宗頡及證人林志忠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林宗頡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父親林志忠叫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林志忠沒說有錢可以拿,實際上伊有去那邊做這些事情,工作結束後,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簽收據,林志忠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35頁)。經查:
①證人林志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李進利於選前約1週,電話告知伊被告簡瑞陽要請人於選舉日去投開票所幫忙,問伊是否願意打工賺錢,並說選舉當日去幫忙就有2,000元可以領,但沒有說要幫忙做何事。投票日當天,伊帶伊兒子即被告林宗頡去茄荖國小投開票所,並問在場的人被告簡瑞陽介紹的是否在此幫忙,有1個伊不認識的女子就說是這裡。李進利和被告簡瑞陽沒有告訴伊要投給誰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②證人林志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朋友李進利於選前約1週,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賺2,000元補貼菜錢,還說被告簡瑞陽是幫忙被告丑○○的,伊表示伊要上夜班、工作,故伊就問被告林宗頡要不要,被告林宗頡就答應,被告簡瑞陽於數日後就來拿被告林宗頡資料表示是發工錢的依據,並說這邊是被告丑○○的。被告林宗頡也知道幫忙的對象是被告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陽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林宗頡的父親林志忠說被告丑○○競選總部要找外監人員,林志忠說自己出面會對洪慶章(即被告丑○○於該次選舉之對手)不好意思,才找被告林宗頡出面,被告林宗頡的身分證影本大約是20天前拿到伊家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8頁)。
④依證人林志忠(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證詞,可知李進利電邀其於選舉日至投開票所幫忙被告丑○○即可領取2,000元,然並未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其再轉告被告林宗頡上開情事,被告林宗頡亦知幫忙對象係被告丑○○,衡諸證人林志忠與被告林宗頡係父子關係,尚無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林宗頡之理,故證人林志忠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林宗頡應可知悉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且於未被告知具體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被告林宗頡就此實已寓含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斷無不知之理,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被告魏林秀雲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魏林秀雲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簽立收據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伊去投票時,看到認識的人在掃地,伊平常有在當義工,所以就幫忙掃地,伊沒有簽收據,這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叫伊要投票給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15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魏林秀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8時去投票時,在茄荖國小前遇到伊鄰居即被告洪長被告洪長向伊收取身分證後去抄寫,伊因不識字,所以也不知道在抄什麼,還笑笑的跟伊說,鄉長投2號即被告丑○○,伊不知道被告洪長簽收據之用途。伊沒有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晚會,也沒有擔任投票所監票,更沒收到錢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②被告魏林秀雲於偵訊時供稱:先前曾有1名身穿被告丑○○競選背心的不知名女子跟伊要身分證影本,並說這樣就會有名冊,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該女子,該女子還說伊有空就去被告丑○○服務處幫忙工作,以後如果被告丑○○選上,就會給伊2,000元。伊於選舉當天去投票時,伊同村鄰居即被告洪長向伊收身分證,並在收據上面寫資料,沒有跟伊解釋寫這做什麼,伊因不識字,所以不知道被告洪長拿去寫什麼,被告洪長還伊身分證時,跟伊說要投給2號被告丑○○,但沒有說有錢可拿,也沒有叫伊拉票或監票,後來伊就去投票。沒人跟伊說過要投給2號,這樣選完就可領2,000元。伊平時因為有做義工,都會被拿去寫東西,所以才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洪長抄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7頁至第86頁)。
③被告魏林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選前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丑○○拜票隊伍中之1人,該員說是社口辦晚會排桌子要用的,沒有說要選給誰,但伊是老人家無法去。伊於選舉當天去投票路上遇到伊鄰居即被告洪長,有跟伊要身分證,看完之後就還給伊,沒有叫伊選給誰。伊沒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99頁至第202頁)。
④依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8頁反面),被告魏林秀雲係被列在編號231號茄荖國小㈡此投開票所,且其上載有被告魏林秀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及地址。又依被告魏林秀雲上開陳詞,可知被告丑○○競選團隊中之1名女子於拜票過程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堪認前開外監人員名冊上之個人資訊係依據被告魏林秀雲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記載,而被告魏林秀雲就該名女子於接近投票日索取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應與選舉有關,當無不知之理。又該女子於收取被告魏林秀雲之身分證時,更表明如被告丑○○選上,會給被告魏林秀雲2,000元,此經被告魏林秀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再與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在投開票所由由被告洪長代為簽立收據等情合併觀察,堪認被告魏林秀雲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推由該女子與其約定發放2,000元報酬,復由被告洪長令其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由被告洪長代被告魏林秀雲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
⑹被告楊長春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楊長春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選舉前沒有人找伊去投開票所,伊是投完票之後看到很多人在那邊聊天,伊就好奇過去看,聽人家說話,伊回家沒有多久,警察就到伊家,伊沒有簽收據,被告丑○○沒有叫伊去投開票所拉票,這過程中都沒有任何人說要給伊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3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楊長春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丑○○的服務團隊人員於選前有叫伊前往社口村老人活動中心,有人叫伊投給被告丑○○,且被告丑○○當面向所有人指派負責的投開票所及工作,伊亦曾接獲被告丑○○之電話,要伊給予支持、幫忙拉票。伊於103年11月29日8時許在芬園鄉茄荖國小,有人拿收據要伊簽名,並交代伊要在那邊幫被告丑○○拉票,伊後來也真的幫被告丑○○拉票,伊會因簽了收據而投票給被告丑○○等語(見警卷卷四第400頁至第402頁)。
②被告楊長春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服務團隊於103年11月26、27日,在老人活動中心,叫伊及其他人要投2號即被告丑○○,並說選舉當日8時許到投開票所,後來還講要簽收據,被告丑○○本人也有拜託在場的人於選舉當日去外圍幫忙顧票,當時沒講錢的事。伊於選舉當天8時許到達投開票所時,有一不知名男子拿收據給伊簽名,且交代有人經過就拜託投給2號即被告丑○○。警察來抓時,伊才聽到旁邊的人說簽收據就可以領2,000元,後來伊一直待在那邊聊天,還跟對方陣營的人喝酒,現場沒人在管,就算收據簽了就離開也不會怎樣。投票結束約16時至16時30分許離開去載孫子,沒看開票情形。伊沒有去過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舉辦的造勢活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被告楊長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丑○○競選總部聽到要聘請外監人員及在老人會館對外監人員開說明會等訊息,伊就去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知道擔任外監人員的工作,就是從8時許到16時許要在外面招待、幫忙年紀比較大、走路比較不方便的選民,還有監看附近有無人在買票,有2,000元可以領,還要外監人員提早去投票。所以伊就邀約伊鄰居即被告羅發水一同前往投開票所外面監看有無賄選情形,幫忙指揮交通,伊覺得從事前開所述工作就可以領取2,000元很好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④依被告楊長春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之邀,而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至其於偵訊時雖辯稱當初沒講錢的事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說明會時有說到有2,000元可以領等語,是被告楊長春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認其於選前即已知悉有2,000元報酬。又依其警詢、偵訊所供,其於受邀同時,被告知應將票投給被告丑○○,加以其於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時,被要求從事幫被告丑○○拉票此一法所不許之工作內容,其實際上亦確實為被告丑○○拉票,則被告楊長春對該不詳成年人員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時所增加之工作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被告楊長春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該競選總部人員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被告洪聰明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洪聰明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丑○○找伊去投開票所看有無人買票,沒有叫伊去拉票,也沒有說有錢可以拿,伊是因為朋友義務幫忙,實際上伊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事情,工作結束之後,伊沒有拿到錢,但有簽收據,因為有領便當的人要簽收據,才知道要叫幾個便當,這過程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36頁)。經查:
①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丑○○競選總部的人約於選前1週,打電話邀伊去幫忙選務工作,並說選舉完後會發給伊2,000元,還要伊去開會。伊去被告丑○○競選總部參加外監人員會議時,被告寅○○有提示選舉投票單教在場的人要怎麼投票,並要在場的人投給2號即被告丑○○,還交代監票的工作就是在投開票所外,看到認識的人要拜託投給被告丑○○,並說投票完後被告簡瑞陽會發放工資。伊於選舉前一天,又接獲被告丑○○競選總部的電話,要伊於投票當日至嘉興村的永清宮擔任外圍監票,工作內容就是遇到認識的人要拜託投給被告丑○○。伊於選舉日當天8時許到達投開票所,現場的其他外監人員就叫伊簽收據,伊簽收據時沒看,不知上面記載的內容,後來伊遇到認識的人,就說拜託投給被告丑○○而已,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
②被告洪聰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競選總部的人於選前1週,打電話邀伊去投開票所幫忙顧票,說工作時間是8時至16時,可以領2,000元,還要伊支持被告丑○○。伊於選前1週有去開被告寅○○主持的會議,被告寅○○說要支持被告丑○○,還說可領2,000元,伊想說這麼好康就去加減賺。選舉當日,伊到投開票所時,就有好幾個人叫伊去簽收據,內容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要簽到的就簽了,伊簽完就去投票,後來有時在樹下坐,有時就走來走去,伊沒幫被告丑○○拉票,現場也沒人監督。伊沒有領到2,000元,但承認有與被告丑○○競選總部人員及被告寅○○約定投票當天不用做什麼事就可領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
③被告洪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芬園鄉長選舉時,伊有被指派去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忘記是誰找的,工作內容是去那邊招呼要來選舉的人,實際上伊就坐在那邊,有人來就打招呼,沒有人說要回報票數。伊一到投開票所時就有簽收據,因為拿收據的人說簽了才有便當吃。伊沒有領到2,000元,也不曾去追討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136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④依被告洪聰明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丑○○競選總部不知名成年人員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加以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人員於招攬同時向其請託支持被告丑○○,被告寅○○於主持會議時復亦為相同表示,則被告洪聰明對被告丑○○等3人欲以發放名義為外監人員報酬之2,000元與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間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由被告洪聰明於偵訊自承有約定不用做事即可領2,000元等語,益徵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被告洪聰明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拉票、係打招呼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被多次告知幫被告劉玉秋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寅○○所為,不可採信。
⑻被告黃清峰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黃清峰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一個叫「楊仔」的人找伊去那邊掃地、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錢可以拿,伊實際有去那邊做這些工作,結束之後,伊沒有拿到錢,但有簽收據,那邊的人說是領便當要簽名。這過程中沒有人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經查:
①被告黃清峰於警詢時供稱:伊住處附近鄰居一個叫「楊仔」之男子邀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義務在投開票所拜託選民投票支持被告丑○○。伊於投票日當天向「楊仔」報到後,「楊仔」拿1張收據要伊簽名,說是中午領便當之依據,伊簽完後,「楊仔」就收走了,然後伊就在投開票所外面坐,看到民眾來投票時就說要拜託拜託這樣而已,「楊仔」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講有2,000元此事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95頁至第397頁反面)。
②被告黃清峰於偵訊時供稱:伊鄰居楊先生找伊擔任外監人員,說是投票日當天去茄荖國小當被告丑○○的義工拜託選民。實際上伊是去那邊遞茶水給選民喝,伊因為閒閒沒事做,就去當義工、吃便當,沒錢拿也沒關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0頁正反面)。
③依被告黃清峰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楊仔」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黃清峰對「楊仔」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黃清峰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雖以作義工一詞置辯,然衡以「楊仔」所告知之工作時間係自8時起至16時止,長達8小時,則其與被告丑○○非親非故,若非得以支領報酬,豈有自甘於選舉當日耗費整日時間在投開票所無償為被告丑○○拜票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詞,實有違常情,況被告黃清峰復自承有簽收據,其上係載明簽立者已收受2,000元之旨,是其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⑼被告黃金杉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黃金杉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莊文商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黃麗華找伊去那邊整理環境、掃地、排桌椅,黃麗華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35頁)。經查:
①被告黃金杉於警詢時供稱:伊鄰居黃麗華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如在投開票所外發現有動靜要報警,伊實際上也有去投開票所外面預防事故發生。選舉完第2天被告莊文商有拿2,000元去伊住處給伊,伊還沒有簽收據。伊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等語(見警卷卷三162頁至第164頁)。
②被告黃金杉於偵訊時供稱:黃麗華請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選前晚會排椅子,開票日去維護環境、如有發現糾紛須報警、結束後須清掃,現場有好幾位外監人員,被告莊文商有給伊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103頁正反面)。
③被告黃金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鄰居黃麗華有找伊去被告丑○○競選晚會幫忙排椅子,以及選舉日去投票所外面幫忙掃地,黃麗華沒有特別說會發薪水,但伊有想到有可能會發錢,黃麗華是公務人員,不可能會出錢僱工,故伊認為應該是要選的人出的。伊於選舉日有在投開票所幫忙維護環境後就離開了,沒有進去看開票。被告莊文商後來投票完隔2天有拿2,000元給伊,說是請伊幫忙掃地、整理環境的代價。伊沒有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
④依被告黃金杉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黃麗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並無回報票數,雖其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而依被告黃金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幫忙維護環境後即行離去,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黃金杉雖辯稱:黃麗華邀伊時,伊不知道有工錢,伊也不知道被告莊文商交付的2,000元是誰出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27頁),然衡以黃麗華告知之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依常情並無義務協助之理,況被告黃金杉同時自承有想到可能會發錢,是被告黃金杉就擔任外監人員可領報酬一節理應有所認識,又其既認該2,000元係候選人所支出,而邀約其擔任外監人員之黃麗華前又曾邀其至被告丑○○晚會幫忙,衡諸常情,被告黃金杉就黃麗華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黃金杉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黃金杉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亦可知被告丑○○等3人透過黃麗華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⑽被告張綉綿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綉綿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添發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叔叔張松柏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張松柏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57頁)。經查:
①被告張綉綿於警詢時供稱:伊叔叔張松柏邀伊從事外監工作,說在投開票所外面站著看即可,伊當天只是看何人有來何人沒有來,選舉結束後,張松柏叫伊到農會附近民宅向1名不認識男子領取2,000元,伊有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也沒有在造勢活動擔任工作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77頁至第181頁)。
②被告張綉綿於偵訊時供稱:張松柏邀伊擔任被告劉玉秋外監人員,說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扶老人、撿垃圾,日薪2,000元。選舉當天張松柏有來看伊有無到場,一下就走了,現場沒什麼垃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③被告張綉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叔叔張松柏選舉前幾天邀伊當外監人員,說工作內容是撿垃圾,沒有說要看開票,日薪2,000元,並要伊找被告林添發領錢。選舉結束後,伊因想湊熱鬧,有進去看一下開票,後來有跟被告林添發領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
④依被告張綉綿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張松柏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依其於警詢時之陳詞,其竟僅被告知站著看就好,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而依其警詢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只是看何人有來何人沒有來,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時所增加之工作內容,無非係出於推諉卸責而為,亦無足採。準此,其於受邀時,已知悉張松柏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綉綿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復參之被告張綉綿並未在造勢活動提供勞務,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透過張松柏(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雖被告張綉綿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是替哪個候選人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89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陳,顯不相同,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依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90頁),則有關被告張綉綿於本院所述與偵訊不符之部分,自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陳詞較為可採。
⑾被告許修豪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修豪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簽立收據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一位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人到伊家裡,伊父親許新志就叫伊去投開票所,也沒有說要做什麼。伊當天有去投開票所,結束之後,伊父親才說有錢可領,但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4頁)。經查:
①被告許修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金源在投開票所外跟伊說在現場從事監票工作,選後可領2,000元,並叫伊幫被告丑○○拉票,但伊覺得該行為是不對的,所以伊僅站在投開票所外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
②被告許修豪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金源要伊父親許新志幫忙被告丑○○找外監人員,伊父親遂幫伊報名,並拿取伊的身分證,伊父親只跟伊說選舉當天要去投開票所外報到。伊於選前沒有參加過造勢活動,只有去彰化市介壽堂參加民進黨部之說明會,而伊當天實際上是在投票所外面抽菸喝酒,開票時有進去看開票,但是是伊自己要去看的,所以沒有回報開票結果給任何人。伊父親於選舉日16時至17時許,幫伊簽立收據,並將領得之2,000元勞務費用轉交予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8頁至第10頁)。
③被告許修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叫伊去投開票所掃地,並說下午被告林金源會來找伊。伊當天10時許到,只有在投開票所外喝酒、沒有工作,選舉結束後,伊有進去看開票,伊是自己無聊才進去看開票。收據是伊父親替伊簽,錢也是伊父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2頁至第246頁反面)。
④依被告許修豪上開警詢、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其父許新志(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拉票此一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許修豪對被招攬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拉票,實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由許新志代被告許修豪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至被告許修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工作內容是掃地等語,然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僅被告知要去投開票所報到一詞不符,堪認被告許修豪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未領到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4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陳,顯不相同,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係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3頁),則仍應認被告許修豪確有領取報酬無誤。
⑿被告陳耀南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耀南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不知名人士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不知道姓名之其他外監人員找伊去投開票所維持秩序,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工資可以拿,伊實際有去那邊做這些事情,結束後,伊有拿到該不知名人士所交付的2,000元工資,該不知名人士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5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陳耀南於警詢時供稱:1名中年女子於選前1天叫伊投給被告丑○○,並說如果被告丑○○當選的話,會給伊1份工作。選舉當日伊投完票後,該不知名女子叫伊在投開票所外幫被告丑○○拉票,且於當日18時30分許,叫伊去簽收據,並發給伊2,000元。因該名女子告知伊,如果被告丑○○當選後,會幫伊安排1份臨時工作,故伊因此投給被告丑○○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②被告陳耀南於偵訊時供稱:伊於選前在路上碰到1名伊認識的女子,叫伊選舉當天去投開票所外維護秩序,若有事情可以跟在場警察說,伊就回說,如果被告丑○○當選,希望可以幫伊安排1份臨時工作。投票日當天18時許,先前那名女子拿收據給伊簽名,並發放2,000元予伊,伊因好奇,所以自己湊熱鬧進去看開票,但沒看完,也沒回報票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75頁至第80頁)。
③依被告陳耀南於警詢時之陳詞,可知該女子於選前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並承諾提供工作,其因此將票投給被告丑○○,實已承認該女子要求投票予被告丑○○之同時許以一定之利益,且已影響其投票之意向。然就具體工作為何、薪資若干等節均付之闕如,實有違常情,且嗣於偵訊改稱係其要求工作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再度翻異,陳稱:該女子係邀其維持秩序並告以有工資可領等語,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與其於選舉當日18時許,向該女子領取2,000元並簽立收據一情前後對照下,堪認前開一定之利益實係發放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陳耀南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透過該女子與其約定發放2,000元報酬,而令其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8號所示被告陳耀南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
⒀被告李明修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李明修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李阿祥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父親李阿祥的朋友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工錢2,000元可以拿。伊於選舉日當天有去投開票所實際做這些工作,結束之後,伊有拿到李阿祥交付的2,000元。李阿祥或是李阿祥的朋友都沒有叫伊要投票給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95頁)。經查:
①被告李明修於警詢時供稱:伊父親李阿祥以前同事於選前2、3日邀請伊擔任外監工作,並說是在投開票所外面向前來投票的選民說懇請支持2號被告丑○○。選舉日當天,伊實際上只有站在投票所外,什麼事也沒做,投票結束後,伊有收到李阿祥所交付之2,000元,但沒簽收據。據伊所知,當日除了伊之外,還有另1名與伊同樣在投票所外之外監人員,向選民懇請支持被告丑○○之人員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10頁至第312頁)。
②被告李明修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投票日當天有去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打掃髒亂,當天伊投完票就直接站在樹蔭底下站一整天,因為沒有髒亂,即便清潔也是自己製造的垃圾,伊認為自己算是去那邊湊熱鬧,其他工作人員都集中在大門口走來走去。伊15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74頁至第76頁)。
③依被告李明修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李阿祥以前同事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李明修對李阿祥以前同事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李明修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打掃髒亂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係受被告李阿祥以前同事邀約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李阿祥及其以前同事、被告丑○○所為,不可採信。
⒁被告郭建志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郭建志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郭進明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父親郭進明找伊去投開票所幫忙整理環境、攙扶老人,郭進明當初也沒說工作結束之後,有錢可以拿,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結束之後,伊有拿到郭進明交付的2,000元,並說這是工資,郭進明當初並沒有叫伊要投票給那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4頁)。經查:
①被告郭建志於警詢時供稱:伊父親郭進明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即在投開票所外顧票筒。伊當天實際上是在投開票所外坐著聊天,後來有收到郭進明交付之2,000元,也有簽收據。伊會因為領外監人員報酬而將票投給被告丑○○。伊於選前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30頁至第332頁)。
②被告郭建志於偵訊時供稱:伊父親郭進明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看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如扶老人、掃地等。選舉日當天伊實際上有在那邊做這些工作,現場與伊做同樣工作且伊認識的有被告梁金鋒、王連富、趙萬連。伊認為這不是買票,因為伊有做工。伊於選前有去參加在老人會館舉辦的說明會,當時有說有2,000元可以領,也有說晚會要去幫忙,投票日當天要去顧票筒,伊因為沒空所以沒去晚會幫忙,伊有收到郭進明交付之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7頁至第109頁)。
③依被告郭建志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郭進明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雖其稱須顧票筒,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而依被告郭建志於警詢時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坐著聊天,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偵訊供述時所增加之工作內容,無非係出於推諉卸責而為,殊無足採。復參之被告郭建志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未扣案),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透過郭進明(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⒂被告趙萬連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趙萬連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郭進明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郭進明找伊去投開票所幫忙注意有人買票、扶老人家,並說工作結束後,有工資可拿,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結束後,伊有拿到郭進明給伊的2,000元,郭進明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黑仔」就是郭進明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4頁正反面、卷十二第13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趙萬連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是何人邀伊去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監視有無買票之不法情事。選舉日當天伊實際上有在投開票所監視有無買票之不法情事,工作是做到15時30分,是綽號「黑仔」之男子有拿勞務費用2,000元給伊。伊有參加103年11月23日在芬園鄉老人會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於11月26日、28日舉辦之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52頁至第354頁)。
②被告趙萬連於偵訊時供稱:綽號「黑仔」之郭姓男子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監看有無開車載選民來送禮物,如有要通知,還有說開票後要監票,認定有效票、無效票,以及看開票,日薪2,000元,伊有去老人會館上課。伊實際上就在那邊看、坐著聊天,結束後有看開票,但沒有報票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1頁正反面)。
③依被告趙萬連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郭進明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且郭進明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並無回報票數,雖其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在那邊看、坐著聊天,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趙萬連雖未言明係受何人所聘,然其既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就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一節,理應有所認識,仍應認被告趙萬連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於偵訊時雖改稱:有被交代要看開票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15時30分即離開投開票所等語,自無其所謂觀看開票之可能,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郭進明、被告丑○○所為,不可採信。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趙萬連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透過郭進明(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⒃被告毛福桑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毛福桑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祐裕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李文琛找伊去那邊掃地、協助導引選民至投票處所,李文琛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60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毛福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11月26日曾去被告丑○○競選總部幫忙清潔整理晚會現場,選舉日前伊亦參加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在彰化市公所舉辦的講習會。是李文琛邀伊擔任外監工作,並叫伊交身分證影本以製作名冊,但伊不知道是誰所聘,實際上伊在芬園國小投開票監看有無人在買票及告訴選民投開票所在哪邊,現場另有10名被告丑○○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被告張祐裕於選舉結束隔天12時許,至伊住處交付2,000元,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15頁至第16頁)。
②被告毛福桑於偵訊時供稱:李文琛告訴伊一定要參加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在彰化市舉辦的說明會才能當外監人員,講習內容是要看有無賄選的情形,還有幫人報選區位置,沒有說要報票。投票日當天伊和其他15名外監人員都聚集在芬園國小投開票所,伊不知道有誰是民進黨派來的人或是被告丑○○派來的人,伊的班長即被告張祐裕說投完票就有錢領,2,000元是被告張祐裕發予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
③被告毛福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個議員助理李文琛,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並說工作內容是看選舉有無買票,扶助一些行動不便的人,指引選民至所屬之投票所,晚一點要收垃圾、掃地、環境清潔,若有問題就找執行班長即被告張祐裕,沒有說到對價。伊於選前曾前往彰化市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並曾因替被告丑○○競選總部做事,而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丑○○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選舉當天伊於7時許到投開票所,被告張祐裕指示伊注意看對方有無異狀及觀看開票,但伊有事跟其他外監人員報備後,就於16時20分許離開,而未看開票,伊不知道要記票、回報票數後才可以領錢此事。被告張祐裕於選完第二天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25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
④依被告毛福桑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李文琛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講到對價等語,然衡諸常情,受邀從事工作,必當對關心最切之報酬加以詢問,且其與被告劉玉秋非親非故,若非得以支領報酬,豈有自甘於選舉當日耗費整日時間在投開票所工作之理?況其於偵訊時供稱:班長被告張祐裕說投完票就有錢領等語,實已明確自承知悉得以支領報酬,是其此部分辯詞,實有違常情,不足為採。復參以李文琛之妻、子即被告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於選前均已知悉外監人員報酬為2,000元,堪認其亦應知悉此情。其雖又辯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再設若被告毛福桑確有參加民進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就民進黨所要求之應工作內容即包含回報票數此一項目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已自承未看開票即離去等語,當然無法報票,核與民進黨所要求之得以領取外監人員報酬之標準有異,是堪認被告毛福桑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毛福桑既然知悉受邀監視不法顯無必要,而其亦應知悉其所陳述尚有被告知諸如導引投票處所、整理環境之工作內容,實與選務毫不相干,而非外監人員所應從事之工作項目,故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透過李文琛(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顯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⒄被告李楊玉藩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李楊玉藩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祐裕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李文琛找伊去投開票所幫忙攙扶行動不便者、看有無人買票,有的話要回報,1天工資2,000元,李文琛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4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李楊玉藩於警詢時供稱:是伊丈夫李文琛說如果擔任民進黨的外監工作人員,就拿身分證影本去找被告寅○○登記,所以伊就拿伊及伊兒子即李政仲、被告李庭宇3人的身分證影本去找被告寅○○登記,工作內容是注意有沒有人作弊,如果有的話就通知被告丑○○競選總部,並注意開票的情形,另外幫忙行動不方便的人。伊、李政仲及被告李庭宇於投票日當天一起報到,被告張祐裕有發放「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給渠3人戴,並分配渠3人在芬園國小後方從事前述內容之外監工作,選舉後隔2、3天,伊才向被告張祐裕領取2,000元勞務費用,並代領取李政仲及被告李庭宇之勞務費用。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33頁至第235頁反面)。
②被告李楊玉藩於偵訊時供稱:伊和伊兒子李政仲一起將身分證拿到被告丑○○服務處給被告寅○○,投票日當天伊站在投開票所外,看到不方便的去扶一下,約扶了3、4位,現場約有十幾位外監人員,伊不知道請這麼多外監人員要作什麼,伊認為以後選舉不可以相同方法雇用外監人員,因為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李楊玉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先生李文琛在黃秀芳議員服務處義務幫忙跑行程,跟伊說有缺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擔任外監,查看是否有人作弊,發現作弊情形就報告被告寅○○,所以伊就去報名登記。103年選舉,伊知道被告丑○○有參選,但不知道黃秀芳是否有競選。投票日當天,伊有遇到被告張祐裕,被告張祐裕發帽子給伊,指派伊站在芬園國小後門看是否有人作弊,李政仲、被告李庭宇跟伊一起站在那裡看有無違法之情事,伊有進去看開票到結束,但未回報票數,被告李庭宇因有事情,約15時許就先離開,沒有進去看開票。投票日前即11月23日,伊有去芬園鄉老人會館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被告丑○○、寅○○有跟大家拜託請求支持,伊因比較晚到,所以沒聽到擔任外監人員應注意事項,伊沒有參與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晚會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30頁至第236頁)。
④依被告李楊玉藩上開陳詞,可知其因自李文琛處得知外監人員訊息,而主動前往被告丑○○競選總部報名登記擔任外監人員。又自被告李楊玉藩之子即被告李庭宇於偵訊時之證詞(詳後述),可知被告李楊玉藩於選前即已知悉外監人員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李楊玉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於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時,已見聞被告丑○○、寅○○請託支持被告劉玉秋,則被告李楊玉藩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對其被招攬擔任外監人員一事,實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雖辯稱工作內容係監看有無不法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此由被告李楊玉藩自承:伊不知道請這麼多外監人員要作什麼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4頁),亦可見一斑,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李庭宇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李庭宇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李楊玉藩所轉交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李楊玉藩認識被告寅○○,所以找伊去投開票所幫忙指引投票、監票的工作,工作結束之後,就會發放薪資2,000元。被告李楊玉藩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1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李庭宇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李楊玉藩邀伊接任外監工作,並告知伊在投開票所外幫忙攙扶行動不便的選民及指導選民順利進入投開票所內投票。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有在芬園國小投開票所外幫忙攙扶行動不便的選民及指導選民順利進入投開票所內投票,並於當天15時許,在投開票所外收到被告李楊玉藩交給伊的2,000元,但沒有簽收據。伊當天8時許到達投開票所,中間的11時、13時許離開過2次,大約於13時30分再回到投開票所,到15時許才離開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55頁至第257頁反面)。
②被告李庭宇於偵訊時供稱:伊母親即被告李楊玉藩在選前幾天找伊當外監人員,並說日薪2,000元,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指引選民投票、撿垃圾、扶行動不便的人,沒有被交代要監看現場有無買票、拉票行為。選舉當天伊沒有撿到垃圾,但有幫忙推輪椅的老人、整理一下環境。伊不知道是被告劉玉秋出錢聘請,但有發放「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所以伊知道是替民進黨的候選人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
③被告李庭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即被告李楊玉藩跟伊說民進黨在找外監人員,問伊當天是否有空擔任,工作內容是維持投票場所的秩序,看有無什麼人需要協助,時間是8時至16時,並說會發放薪資,但沒有說要看開票。伊有領到2,000元,是伊於15時30分許離開時,被告李楊玉藩先行代墊給伊,伊沒有進去看開票,也不知道一定要留下來看開票結果。伊沒參加過民進黨的外監人員說明會或被告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伊不認識被告張祐裕,也沒注意被告張祐裕於選舉當天是否在投開票所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36頁至第239頁)。
④依被告李庭宇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楊玉藩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民進黨候選人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而僅有攙扶行動不便人士、稍事整理環境之工作,且中間2度離開、復未待滿被告李楊玉藩所告知之8小時即行離去、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李庭宇雖辯稱:伊不知道是被告丑○○出錢聘僱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述當初是被告李楊玉藩認識被告寅○○而找伊去等語,此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李楊玉藩以前就認識被告寅○○,以前辦一些土地登記就是都給有當代書的被告寅○○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衡諸常情,被告李庭宇就被告寅○○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以及被告李楊玉藩係為代表民進黨參選之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李庭宇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李庭宇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李庭宇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透過被告李楊玉藩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證人李政仲之相關證詞如下:(收受賄賂)
①證人李政仲於警詢時證稱:伊母親即被告李楊玉藩邀伊去接任外監工作,且拿伊的身分證影本,並跟伊說監票1天工資2,000元,工作內容為負責監督票、注意是否有人買票、幫助行動不方便的人。伊和被告李楊玉藩於103年11月23日有去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外監人員說明會,當時被告丑○○有上台除表示注意是否有人買票外,還要外監人員向在場的人拜票,被告丑○○離開後,換被告寅○○上台亦為相同表示,並請外監人員投給被告丑○○,當天現場人數約3、40人。伊於投票日當天有前往第228號投開票所從事前開所述工作,並戴上被告李楊玉藩交給伊的帽子,選舉結束後的103年12月2日9時許,伊有領到被告李楊玉藩向被告張祐裕領取後,再轉交給伊的2,000元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
②證人李政仲於偵訊時證稱:伊母親即被告李楊玉藩找伊去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被告寅○○於老人會館說明會時,告知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監看有無買票行為、扶老人、撿垃圾,並拜託現場外監人員要支持被告丑○○。投票日當天,伊實際上有去投開票所引導選民去投票、扶老人,但其實現場沒什麼事做,伊也沒有去看開票,因為被告寅○○是說不一定要去看開票。伊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③依證人李政仲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楊玉藩(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且其於選前即已知悉係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於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時,已見聞被告丑○○、寅○○請託支持被告丑○○,則證人李政仲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對其被招攬擔任外監人員一事,實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再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益徵上情。被告張鳳珠之相關供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鳳珠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大嫂即被告蔡張秀𧃃找伊去那邊維持治安,並去造勢晚會做準備工作,被告蔡張秀𧃃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29頁)。經查:
①被告張鳳珠於警詢時供稱:一位年約60歲之不知名女子於選舉前一晚,邀伊去進芬村投開票所外拜託選民投票給被告丑○○,選後才告訴伊可領2,000元。伊選舉當天沒有做到什麼工作,並於同日18時許,跟隨該不知名女子至其住處,簽立收據並領2,000元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
②被告張鳳珠於偵訊時供稱:伊於選舉前一晚接獲友人打電話邀約伊於選舉當天去找1名頭戴「我是台灣人」字樣帽子的人報到,並跟著在投票所外站1天,拜託認識的人投票給被告丑○○,但沒有說有2,000元可領,並在社口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選舉當天,伊只有跟1個認識的人說投給被告丑○○,後來伊因好奇有去看開票,但沒有回報票數給任何人。看完開票後的18時許,1名不知名女子叫伊跟著走,走到一間位在○○路的房子,該不知名女子要伊簽收據,然後拿2,000元給伊。伊於選前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63頁至第68頁)。
③依被告張鳳珠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不知名女性友人之邀,而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為被告丑○○拜票,然此工作內容,實為法所不許,則被告張鳳珠對該女子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張鳳珠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應可知悉。又被告張鳳珠雖不願供出該女子之真實身分,然自該女子向其收取身分證影本及告知有「我是台灣人」帽子一情觀之,該女子顯然對外監人員事務十分熟悉,得認該女子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至其雖以當初沒有說會發錢一詞置辯,然其與被告丑○○非親非故,若非得以支領報酬,豈有自甘於選舉當日耗費整日時間在投開票所拜票之理?況依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41頁),被告張鳳珠係被列在編號239號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此投開票所,且其上載有被告張鳳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地址,參以被告張鳳珠上開陳詞,該女子於邀伊為被告丑○○拜票時,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堪認前開外監人員名冊上之個人資訊係依據被告張鳳珠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記載,且被告張鳳珠就該女子於投票前一晚索取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應與前開投票支持被告丑○○以及作為發放金錢之依據有關,當無不知之理。申言之,該女子如僅純粹係邀被告張鳳珠無償義務幫忙被告丑○○拜票,尚無須如此費神地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後,再交予被告寅○○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詞,實有違常情,不足為採。又被告張鳳珠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其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8號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認其就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招攬其於投票日至投開票所拜票,並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間具有對價性,已然認識無訛。被告梁金鋒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梁金鋒固坦承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郭進明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郭進明找伊去那邊擔任外監人員,去看人家選舉在那邊做什麼,郭進明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57頁)。經查:
①被告梁金鋒於警詢時供稱:郭進明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投開票所外坐。投票日當天伊有去坐,現場尚有3、4位外監人員。郭進明於選後隔天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並未參加過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
②被告梁金鋒於偵訊時供稱:郭進明拜託伊當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所外坐著、看著,日薪2,000元。當天伊和郭進明父子、被告趙萬連、王連富都坐在一起,但伊也不知道要看什麼,郭進明有給伊2,000元。伊認為投票日當天並沒有做什麼工作,郭進明只是要看伊有無出現在投開票所,意思就是看伊有無去投票,然後就可以領2,000元,照理說是不行的,所以伊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28頁至第131頁)。
③依被告梁金鋒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邀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至其雖迭稱係受郭進明之邀,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郭進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堪認真正招攬被告梁金鋒擔任外監人員之人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而被告梁金鋒其竟僅被告知去投開票所外坐,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所擔任之候選人被告丑○○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出現在投開票所,而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梁金鋒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且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一節,益徵上情。已歿被告梁水松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
①被告梁水松於警詢時陳稱:伊同村居民張松柏邀請伊從事被告丑○○的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環境清潔,結束後可以領2,000元。選舉當天伊於7時許到達投開票所後,找張松柏報到,張松柏要伊負責現場環境清潔,伊於16時許離開,張松柏要伊至被告林添發住處領取2,000元。伊沒有參加說明會,也沒有參加晚會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65頁至第167頁)。
②被告梁水松於偵訊時陳稱:張松柏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於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從8時到16時掃一整天,伊於當天17時許有領到被告林添發交付之2,000元。沒人找伊去上課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
③依被告梁水松上開警詢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張松柏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等並非過度勞累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所擔任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梁水松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透過張松柏(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其於偵訊時雖改稱:張松柏沒說是替哪位候選人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然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詞不符,且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梁水松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已歿被告許芳榮之相關陳詞如下:
①被告許芳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丑○○競選總部的內監人員許春爵於選前要伊幫忙再找2名工作人員,以建立輔選人員的名冊,並要伊於選舉日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要看有沒有人在投開票所30公尺外買票、對認識的親友點頭,因村民知道伊是支持被告丑○○,而選舉當天不能明講,故以點頭示意的方式,請他們支持被告丑○○。被告許文修拿收據給伊簽名,前開收據是伊領取被告丑○○競選總部勞務費用2,000元之依據。被告許文修於選舉當天19時許在同安國小外,交給伊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29頁至第132頁反面)。
②被告許芳榮於偵訊時供稱:許春爵邀伊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就是如果有人在現場買票,用手機拍照傳回總部,還說要給1,000元,並要伊再找2個人,幾天後伊去找人後,才又改口可以領2,000元。伊就去找了被告許淵麒、許金美。被告丑○○競選總部總幹事即被告寅○○在老人會館講習時,是宣導要外監人員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走來走去並跟認識的人打招呼。選舉當天,伊到現場時,被告許文修有拿其上印有「我是台灣人」的帽子給伊戴,但伊沒有戴,實際上現場也沒什麼事可做,因為沒人買票,都在那邊聊天而已。被告許文修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在同安國小投開票所外拿收據給伊簽,說擔任選務人員要簽收據才可以領選務費用2,000元。伊和被告羅泳、許文修、許金美、許淵麒都沒有待到開票結束。許春爵、被告許文修沒有叫伊要回報票數,這是被告寅○○在老人會館講習時,有請大家把鄉長、中崙村長開票的票數回報總部,伊有以手機打電話回總部回報開票票數,但伊忘記回報幾票,現在也忘記總部電話。伊於開票當天19時許,在同安國小停車場,向被告許文修領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41頁至第145頁)。
③依被告許芳榮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至其雖迭稱係受許春爵之邀,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許春爵與被告劉玉秋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堪認真正招攬被告許芳榮擔任外監人員之人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而被告許芳榮所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點頭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許芳榮對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由其所簽立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至其於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劉輝龍在說明會宣導時有說要回報票數,且伊也確實有回報票數等語,惟與其於同次偵訊時供述沒有待到開票結束一詞互相矛盾,是此部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丑○○等3人藉由以外監人員報酬為名、行賄選買票之實,而對證人曾沛珊、羅世育、洪藝珊、被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被告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已歿)有投票權之人,具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被告簡瑞陽(見前述三、㈣、⒈、⑴所示)、洪長(見後述三、㈤、⒈、⑴所示)、莊文商(見前述三、㈣、⒌、⑴所示)、林添發(見前述三、㈣、⒎、⑴所示)、林金源(見前述三、㈣、⒒、⑵所示)、張祐裕(見前述三、㈣、⒏、⑵所示)、許文修(見前述三、㈣、⒓、⑴所示。又前開6人各自犯意部分之論述,受限於段落鋪排方式,分別詳見前開括弧所示)亦係分別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魏林秀雲(被告簡瑞陽、洪長)、黃金杉(被告莊文商)、張綉綿、已歿被告梁水松(被告林添發)、被告許修豪(被告林金源)、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被告張祐裕)、已歿被告許芳榮(被告許文修)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知情之被告洪長代被告魏林秀雲簽立收據之分擔行為;推由知情之被告莊文商為發放報酬予被告黃金杉之分擔行為;推由知情之被告林添發為發放報酬予被告張綉綿、已歿被告梁水松之分擔行為;推由知情之被告林金源為發放報酬予被告許修豪之分擔行為;推由知情之被告張祐裕為發放報酬予被告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之分擔行為。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係自行或透過他人表達、約定交付或實際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表達、約定交付或實際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可領取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證人曾沛珊、羅世育、洪藝珊、被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被告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已歿)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被告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員向證人曾沛珊所傳達之發放外監人員報酬,與希冀證人曾沛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亦可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證人羅世育、洪藝珊、被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被告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已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證人羅世育、洪藝珊、被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被告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已歿)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其中證人羅世育、洪藝珊、被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允諾擔任外監人員,顯見渠等均有投票期約賄賂之意思,而被告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被告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已歿)猶皆收受金錢,顯見渠等均有收受賄賂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上開對證人曾沛珊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上開對證人羅世育、洪藝珊、被告林宗頡、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上開對被告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已歿)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上開投票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張鳳珠、梁金鋒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洪長對被告魏林秀雲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見上開三、㈣、⒈、⑾所示);被告丑○○等3人、莊文商對被告黃金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見上開三、㈣、⒌、⑾所示);被告丑○○等3人、林添發對被告張綉綿、梁水松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見上開三、㈣、⒒、⑻所示);被告丑○○等3人、林金源對被告許修豪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見上開三、㈣、⒒、⑶所示);被告丑○○等3人、張祐裕對被告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證人李政仲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見上開三、㈣、⒏、⑶所示),均詳如前述;又已歿被告梁水松、許芳榮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則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均併此敘明。
㈤就附圖第三層所示部分:
⒈就被告洪長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洪長之相關供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洪長固坦承有將來自被告簡瑞陽的收據帶到投開票所,且幫證人張隨梅、被告魏林秀雲簽收據,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不在,被告簡瑞陽將收據丟在伊店門口,收據是便當錢的收據,被告簡瑞陽沒有叫伊要支持被告丑○○,說選舉完有錢領是伊亂講的。伊沒有戴帽子,也沒有看到帽子在哪裡。伊沒有找被告洪來村一起去,也沒有叫被告洪來村在收據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71頁反面、卷十一第206頁正反面)。經查:
①被告洪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8時10分,在彰化縣○○鄉茄荖國小前,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之收據及名冊,是被告簡瑞陽於同日7時許送到伊家交給伊,名冊上人員是茄荖國小投開票所前擔任被告丑○○及縣長候選人魏明谷的拉票人員,被告簡瑞陽交代有來當拉票人員的人,要來找伊寫收據,待選舉結束後,再向被告簡瑞陽本人領取2,000元,據伊所知,被告洪來村、魏林秀雲是在投開票所擔任拉票人員等語(見警卷卷二第8頁至第10頁)。
②被告洪長於偵訊時陳稱:伊在被告丑○○、魏明谷競選總部認識被告簡瑞陽,被告簡瑞陽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是站在外面拉票,不需要回報票數,並於選舉日當天上午將回報專線、工作人員注意事項等文件及其上有「我是台灣人」字樣的帽子拿來伊店裡給伊,叫伊戴上其中1頂帽子且將資料拿去投開票所外,說裡面有收據,人家看到伊戴的帽子就知道是在拉被告丑○○的票,名單上的人就會來找伊簽收據,如果這些人來簽名,站到16時投票結束,就可以領2,000元,如果被告簡瑞陽有把錢交給伊,伊就會把錢拿給有簽收據的人,再把收據拿給被告簡瑞陽。伊剛到投開票所時有簽自己的收據,並幫證人張隨梅、被告魏林秀雲簽收據,被告洪來村的收據是他本人自己簽的,這些人知道有2,000元可以拿,因為不知是誰跟他們說來找伊簽收據可以拿2,000元。伊沒有拜託他們投票給被告丑○○,可能是被告簡瑞陽叫他們投票給被告丑○○,伊只是被人家拜託拿收據。那些簽收據的人要拉票,就是跟伊一樣站在外面向人問好,並不是在投票結束後在投開票所看開票,伊沒有叫那些簽收據的人去監票。伊只跟被告洪來村講要簽收據才可以領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201頁)。
③基上,可知被告洪長於警詢、偵訊時業已供明被告簡瑞陽招攬所謂「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拜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收據是便當錢的收據,被告簡瑞陽沒有叫伊要支持被告丑○○,說選舉完有錢領是伊亂講的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且其就帽子功能在於使其他外監人員得以迅速辨別何處可簽收據一節詳予說明,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被告洪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揭供述較為可信,而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洪長顯已知悉所謂「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是堪認被告洪長與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形成以金錢對被告洪來村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招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洪長既已知悉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之賄選計畫,則其仍代被告魏林秀雲簽立收據此一分擔之舉(此部分詳如前述三、㈣、⒗、⑸所示),自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對被告魏林秀雲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再其代被告陳寶珠所招攬之證人張隨梅簽立收據(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㈣、⒑、⑴所示),亦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陳寶珠對證人張隨梅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5、6號所示之外監人員名單2張、被告洪來村所簽立之收據1紙及其代證人張隨梅、被告魏林秀雲所簽立之收據各1紙扣案可佐。至其雖又以未找被告洪來村一詞置辯,然被告洪來村於偵訊時業已就被告洪長於選前約10日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一節證述明確(詳後述),衡以渠2人為鄰居,被告洪來村並無誤認之可能,且此情復與現今選舉動員常係透過鄉里親友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洪長關於未招攬被告洪來村為外監人員之辯詞,並不可採。
⑵被告洪來村之相關陳詞如下:(期約賄賂)訊據被告洪來村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簽立收據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伊去投票時,看到伊認識的人在排礦泉水,伊就過去幫忙,伊沒有擔任外監人員,也沒有簽收據,這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叫伊要投票給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5頁)。經查:
①被告洪來村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經過被告洪長住處,當時被告洪長正在搬運1箱杯水、2包香菸與2包檳榔,伊看到後就去幫忙,被告洪長就叫伊簽收據。伊不知道收據內容的意思,也不知道為何要簽,但被告洪長叫伊簽伊就簽了,伊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晚會或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頁至第2頁反面)。
②被告洪來村於偵訊時陳稱:伊鄰居被告洪長於投票日10天前有向伊拿身分證影本,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叫伊當拉票或監票人員,伊想說是鄰居,所以就將影本給被告洪長。被告洪長於選舉當天叫伊去簽收據,伊想說簽完有沒有便當可以吃,所以才會沒注意看就簽收據。伊不是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也沒有當拉票或監票人員,沒有去過被告丑○○造勢活動幫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
③被告洪來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洪長於選舉當天開始投票前之7時許,叫伊去幫忙清理環境、看有沒有人在買票,沒有說是替誰做。收據是伊所簽,人家說要簽才有便當,所以伊沒有看內容就簽了,伊沒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9頁)。
④依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8頁反面),被告洪來村係被列在編號231號茄荖國小㈡此投開票所,且其上載有被告洪來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及地址。又依被告洪來村上開偵訊時之陳詞,可知被告洪長於選前約10日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堪認前開外監人員名冊上之個人資訊係依據被告洪來村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記載,而被告洪來村就被告洪長於接近投票日索取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應與選舉有關,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於被告洪長未告知原因之情形下,猶仍交付身分證影本一節,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洪長有向被告洪來村表示要簽收據方可領2,000元一情,此經被告洪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由被告洪來村所簽立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再與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收據等情合併觀察,堪認被告洪來村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洪長與其約定發放2,000元報酬,而令其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簽立前開收據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為灼然。此由被告洪來村自承認識字(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頁),且其所簽立之收據復載明簽立者收受被告丑○○競選總部勞務費用2,000元之旨等節觀之,亦可見一斑。至被告洪來村所辯誤認收據係領便當用一詞,乃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洪長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被告洪長及交付名冊、收據予被告洪長之被告簡瑞陽,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洪來村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洪來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洪來村為成年人,依其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其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洪來村上開投票期約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洪長對被告洪來村、魏林秀雲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洪長、陳寶珠對證人張隨梅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洪長另犯刑法投票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⒈、⑾所示),均併此敘明。
⒉就被告黃瀞嫺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何秋燕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何秋燕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黃瀞嫺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黃瀞嫺找伊去那邊整理環境、注意有無人買票,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工資,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被告黃瀞嫺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4頁反面)。經查:
①告何秋燕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宋林鳳英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即在投開票所外觀看有無人員拉票、買票的行為。伊當天有去做這些事。後來被告宋林鳳英於103年12月6日將2,000元交給伊,但伊沒簽收據。伊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參與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8頁至第40頁)。
②被告何秋燕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瀞嫺找伊擔任外監人員,伊有去上課,有教要看有無違法的動作、有無人在拉票,沒有說要回報票數,上課當天才知道是幫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被告丑○○有出現要大家支持她。投票日當天,伊實際上在那邊看有無人拉票、買票,沒什麼事就坐在桌子那邊聊天,伊事後才知道日薪是2,000元,事前只知道有錢,但不知是多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
③被告何秋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瀞嫺找伊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去那邊監票,看有無人做違法的事情及做一些清潔工作,沒有說要回報票數。伊有去芬園鄉老人會館上課,上完課才知道有2,000元可領。伊實際上有到投票所外面看有無人拉票或買票,雖然有進去看開票,但係因伊自己好奇被告黃瀞嫺於投票後過2週,有給伊2,000元工資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
④依被告何秋燕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黃瀞嫺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選前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時,即已知悉外監人員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何秋燕於偵訊時,業已自承於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時,已見聞被告劉玉秋出面請託支持,則被告何秋燕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對其被招攬擔任外監人員一事,實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雖辯稱工作內容係監看有無不法等語,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此由被告何秋燕於偵訊時自承:伊覺得做一天賺這麼多,候選人不可以這麼做,應該要限定名額等語(見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6頁),亦可見一斑。況依被告何秋燕於偵訊時供述:投票當天,伊實際上在那邊看有無人買票,沒什麼事就坐在桌子那邊聊天等語,足見其擔任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堪認其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何秋燕於警詢時雖一度供述係受被告宋林鳳英招攬,然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為被告黃瀞嫺之供詞不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委已陳明:係是被告黃瀞嫺與伊聯絡的,伊會講被告宋林鳳英係因該2人為妯娌,都會見面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91頁),又被告黃瀞嫺自承係其招攬被告何秋燕(詳後述),應認被告何秋燕於警詢中係一時口誤,其應係受被告黃瀞嫺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無訛。
⑵被告黃瀞嫺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黃瀞嫺固坦承有邀被告何秋燕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外監人員報酬2,000元予被告何秋燕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宋林鳳英叫伊找2個外監人員,所以伊才去找被告何秋燕,選舉當天伊和被告何秋燕都有去那邊監票,就是坐著看有無人有奇怪的舉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56頁反面)。經查:被告宋林鳳英招攬被告黃瀞嫺為外監人員時,以及被告黃瀞嫺招攬被告何秋燕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回報票數,此業如前述(被告宋林鳳英部分見上開三、㈣、⒕、⑴所示),且被告黃瀞嫺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民進黨規定是2位外監人員,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派這麼多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是堪認被告黃瀞嫺知悉被告宋林鳳英之用意(被告宋林鳳英犯意部分之論述,詳見前述三、㈣、⒕、⑴所示),亦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用意,而與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宋林鳳英形成以金錢對被告何秋燕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黃瀞嫺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黃瀞嫺與委請被告黃瀞嫺招攬外監人員之被告宋林鳳英,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何秋燕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何秋燕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何秋燕為成年人,依其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其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何秋燕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宋林鳳英、黃瀞嫺對被告何秋燕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黃瀞嫺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⒕、⑻所示),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姚素貞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張富美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富美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姚素貞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鄰居被告姚素貞找伊去那邊幫忙掃地、撿垃圾,因為被告姚素貞平時很照顧伊,伊就答應,當時並沒有說到錢。投票當天伊確實有去做這些事情,伊身體不好,是有斷斷續續回家休息一下再到投開票所,結束之後,伊有拿到被告姚素貞給伊2,000元,伊認為應該算是工資,被告姚素貞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42頁)。經查:
①被告張富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姚素貞邀約伊擔任外監工作,在芬園國小投開票所從事維護秩序、整理環境、攙扶老人之工作。伊於選前有前往芬園鄉老人會館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但因為身體不適,只待了5分鐘就離開。被告姚素貞於選完4天後之17時許,將外監人員酬勞2,000元送至伊家給伊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②被告張富美於偵訊時供稱:伊鄰居即被告姚素貞因知道伊生活難過,所以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扶老人、撿垃圾,沒有說有2,000元可以領。伊有參加說明會,但去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選舉當天伊因身體狀況,且在那邊也沒什麼事,所以在那邊待的時間加起來不到5個小時,伊以為被告姚素貞是可憐伊才給伊2,000元,伊沒想到跟選舉有關,因為被告姚素貞跟其他鄰居平常就會金援伊。伊有交身分證給被告姚素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頁)。
③被告張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姚素貞找伊於投票日去投開票所外面運動、掃地,並說這是打工,有2,000元可以領,伊因被告姚素貞平時對伊很好而答應。被告姚素貞於選前不曾找伊去做一些簡單的工作,只有一次是邀約伊去類似老人會活動吃便當,那個活動應該跟選舉有關,候選人應該是民進黨的被告丑○○。其實伊到那邊,身體也不太行,就大概掃一掃、斷斷續續、來來回回。後來伊有領到2,000元,是一個西裝店的男性老闆拿給伊,還說是謝謝伊打工的辛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
④被告張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何人之外監人員雖模糊其詞,然邀約其擔任外監人員之被告姚素貞前曾邀其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且被告姚素貞自承有告知被告張富美關於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在招攬外監人員一事(詳後述),衡諸常情,被告張富美就被告姚素貞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尚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被告張富美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張富美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再依被告張富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姚素貞之邀,且被告姚素貞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並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沒什麼事,在投開票所待不到5小時,於此情形下,仍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姚素貞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另被告張富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錢是西裝店男老闆發的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係被告姚素貞交付2,000元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姚素貞所為,不可採信。
⑵被告姚素貞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姚素貞固坦承有將被告丑○○在招攬外監人員之事告知被告張富美一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是民進黨黨員,偶爾會去被告丑○○服務處幫忙,知道被告丑○○有在找外監人員,伊想到伊鄰居被告張富美是辛苦人,所以找被告張富美去做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就是人家說做什麼,就去做什麼,被告丑○○總部的工作人員並沒有告訴伊確切的工作內容,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張富美,伊只是跟被告張富美告知被告丑○○在找外監人員這個訊息,被告張富美去跟被告丑○○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接洽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沒有交錢,也沒有指示被告張富美一定要投給誰,伊本身也沒有去做外監人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1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姚素貞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伊是民進黨黨員,有去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於103年11月23日在芬園鄉老人會館舉行之外監人員說明會。伊有邀約伊鄰居即被告張富美當外監人員,因被告張富美是貧困人家,且告知被告張富美工作內容是去投開票所外扶老人、幫忙一下,有2,000元可以領。伊沒有跟被告張富美收取證件,民進黨選舉時伊都會去主動幫忙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43頁至第34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
②依被告姚素貞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詞及被告張富美之前開陳詞,可知被告姚素貞因屬民進黨而幫忙競選事務,因此自被告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工作人員處,得知招攬外監人員之訊息,進而為招攬被告張富美為外監人員之舉,且其除自己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外,並邀被告張富美一同參加,就證人劉玲惠所講習之應工作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僅告知被告張富美係攙扶老人,可領與所提供勞務顯不相當之2,000元,可徵被告姚素貞實已知悉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為被告丑○○等3人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是堪認被告姚素貞、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丑○○競選總部成年工作人員與被告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張富美此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姚素貞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姚素貞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張富美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張富美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張富美為成年人,依其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其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姚素貞上開對被告張富美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張富美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就被告張鳳珠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蔡張秀𧃃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張秀𧃃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一位不知名的人找伊去那邊擔任外監人員,沒有說會發錢,也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伊當天去投開票所掃地、撿垃圾、載茶水,因有看到別人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4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蔡張秀𧃃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鳳珠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替被告丑○○拉票。伊於選舉當天在第228號投開票所外向選民拜託投給被告丑○○,伊於投票日後第2天前往被告張鳳珠住處領取2,000元,但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65頁至第267頁反面)。
②被告蔡張秀𧃃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鳳珠找伊當外監人員,沒有告知任何工作內容,也沒有說要拉票。伊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經其他外監人員告知後,載茶水跟便當、撿垃圾、引導選民去投票,伊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42頁正反面)。
③被告蔡張秀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張鳳珠找伊去做工,不是當外監人員,也沒有叫伊拉票,伊只有印象在開票時湊熱鬧有去看人開票,但不是別人要求的。伊沒有參加過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④依被告蔡張秀𧃃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鳳珠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蔡張秀𧃃對被告張鳳珠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蔡張秀𧃃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告知任何工作內容、僅係叫伊做工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係受被告張鳳珠邀約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張鳳珠、丑○○所為,不可採信。另其雖又以當初沒有說會發錢一詞置辯,然其與被告丑○○非親非故,若非得以支領報酬,豈有自甘於選舉當日耗費整日時間在投開票所拜票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詞,實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⑵被告張鳳珠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張鳳珠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大嫂即被告蔡張秀𧃃找伊去那邊維持治安,伊根本沒有找人去,也沒有拿錢給被告蔡張秀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29頁)。經查:
①被告張鳳珠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受不知名女性友人邀約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63頁至第68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受被告蔡張秀𧃃邀約等語,是其前後所供,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②相較之下,被告蔡張秀𧃃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受被告張鳳珠邀約等語,此如前述,而衡以渠2人為妯娌,此經渠2人均陳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1頁反面、卷三第29頁),被告蔡張秀𧃃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蔡張秀𧃃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經具結,是被告蔡張秀𧃃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張鳳珠之理,故被告蔡張秀𧃃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亦堪認被告蔡張秀𧃃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張鳳珠發放2,000元報酬予伊一詞屬實。
③承前開三、㈣、⒗、即被告張鳳珠所為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之論述,可知被告張鳳珠確實知悉該女子實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而該員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被告張鳳珠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而猶仍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張鳳珠與被告丑○○等3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間,具有以金錢對被告蔡張秀𧃃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張鳳珠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張鳳珠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蔡張秀𧃃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蔡張秀𧃃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蔡張秀𧃃為成年人,依其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其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被告張鳳珠上開對被告蔡張秀𧃃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蔡張秀𧃃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張鳳珠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⒗、所示),併此敘明。
⒌就已歿被告許芳榮(原名許錫芬)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許金美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金美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許錫芬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許錫芬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2,000元工錢可以拿,伊實際上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工作,許錫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75頁)。經查:
①被告許金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芳榮選前邀伊去同安國小投開票所擔任外監工作。主要工作是在投開票所看有無人員前往投票,並沒有拉票或其他工作。被告許文修於當日投票完17時許,交付2,000元給伊,並要求伊簽立收據,伊就拜託被告許芳榮代簽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②被告許金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許芳榮於選舉前半個月邀伊去投票所外看人家選舉,還說有便當可以吃,並以顧票筒需要為由,請伊提供身分證影本。投票日當天,被告許文修、許芳榮叫伊等在投票所門口外面遠遠看就好,沒有交代其他事情,並說等到票箱封起來就可以離開,所以伊先回家吃飯後,才又前往投票所看人家開票,但伊沒有回報票數。伊於當天17時許在同安國小,有拿到被告許文修交付之2,000元,投票後伊才知道有錢可領。伊於選前只有1次應被告許芳榮之邀,去芬園鄉社口活動中心,聽人家說選舉時要注意看有無人在現場買票,伊不知道是誰主持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09頁至第112頁)。
③被告許金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芳榮找伊去投票所外面撿垃圾,說時間到有錢可以領,沒有說是替誰叫工。伊於投票日當天8時許到那邊撿垃圾,中午吃便當,其他時間都在聊天,16時許選舉結束就離開,被告許芳榮有拿2,000元工錢給伊,伊認為做前開撿垃圾等工作領到2,000元很輕鬆。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69頁至第72頁)。
④依被告許金美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許芳榮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許芳榮沒有說替誰工作、事後伊才知道有錢可領等語,然被告許芳榮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稱:伊有載被告許金美去被告丑○○競選總部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且被告許金美知悉伊是替被告丑○○找外監人員,也知道有2,000元可領,而該2,000元是從被告丑○○競選總部來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42頁),且亦受被告許芳榮招攬之被告許淵麒業已供明係以2,000元為對價,受邀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許芳榮於對外招攬時,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許金美,而僅告知被告許淵麒之理,是應認被告許芳榮亦有告知被告許金美報酬為2,000元,且係被告丑○○所聘。又依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竟僅被告知看人選舉,而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許芳榮為候選人被告丑○○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無庸從事具備相當對價性且與選務有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許金美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許芳榮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又被告許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改口稱:2,000元是被告許芳榮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75頁、卷十一第69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陳,顯不相同,況被告許文修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自承:被告寅○○將名單及10,000元交給伊負責發放,伊將其中2,000元發放予被告許金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24頁正反面),則被告許金美嗣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107年9月3日審理時所翻異之詞,不無可能係因知悉被告許芳榮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詳後述)所為,迴護被告許文修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由被告許芳榮代被告許金美所簽立之收據扣案可佐上情。
⑵被告許淵麒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許淵麒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許芳榮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許芳榮找伊去投開票所看有無人賄選,實際上伊也有去工作,工作結束後,伊有拿到被告許芳榮給伊的2,000元,那是伊的工資,被告許芳榮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43頁)。經查:
①被告許淵麒於警詢時供稱:伊親戚即被告許芳榮邀約伊擔任外監人員,叫伊坐在同安國小中崙村投開票所外擔任監票,看有無其他候選人賄選,勞務費用是2,000元,被告許芳榮叫伊簽收據並收取伊之身分證影本。選舉當天伊有去監視不法。被告許芳榮於選舉完後的19時許,在中崙村村長住處,將勞務費用2,000元拿給伊。伊於選前有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55頁至第360頁)。
②被告許淵麒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許芳榮於選前1週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看有無收錢或拉票的行為,沒有其他天的工作,日薪2,000元。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有在那邊站,和其他2、3名外監人員輪流休息。伊於選前有去參加在老人會館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主要是說選舉要注意什麼,看對方有無不法手段跟賄選,伊認為在那邊站一整天也算是替他們工作,這2,000元不是買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③被告許淵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芳榮交代伊要留到開票結束才能去吃飯,所以伊留下來看開票,也有跟被告許芳榮回報票數,被告許芳榮說會負責回報票數,被告許芳榮有轉交伊工作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59頁正反面)。
④依被告許淵麒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許芳榮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雖其稱須監看有無不法情事,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有數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況依被告許淵麒於偵查中所供,其於投票日當天實際上只有在投開票所站而已,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向被告許芳榮回報票數等語,然被告許芳榮於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伊和被告羅泳、許文修、許金美、許淵麒都沒有待到開票結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42頁),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距該次選舉約有4年之久之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詞,無非出於臨訟杜撰所為,不可採信。又被告許淵麒並未參與造勢活動,竟仍簽立其上載有從事包含選前晚會勞務之意、名實不符之收據,此有其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3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許芳榮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⑶被告許芳榮之相關陳詞如下:
①被告許芳榮於警詢時供稱:伊於選前被要求幫忙再找2名工作人員,以建立輔選人員的名冊,並要伊於選舉日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要看有沒有人在投開票所30公尺外買票、對認識的親友點頭,因村民知道伊是支持被告丑○○,而選舉當天不能明講,故以點頭示意的方式,請他們支持被告丑○○。被告許文修拿收據給伊簽名,前開收據是伊領取被告丑○○競選總部勞務費用2,000元之依據,伊還幫被告許金美簽收據。被告許文修於選舉當天19時許在同安國小外,交給伊2,000元,另外還拿2,000元,請伊轉交給被告許淵麒,當晚伊就直接拿到中崙村村長辦公處拿給被告許淵麒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29頁至第132頁反面)。
②被告許芳榮於偵訊時供稱:伊受邀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就是如果有人在現場買票,用手機拍照傳回總部,還說要給1,000元,並要伊再找2個人,幾天後伊去找人後,才又改口可以領2,000元。伊就去找了被告許淵麒、許金美,他們也知道有被告丑○○競選總部發的2,000元可領。被告丑○○競選總部總幹事即被告寅○○在老人會館講習時,是宣導要外監人員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走來走去並跟認識的人打招呼。選舉當天,伊到現場時,被告許文修有拿其上印有「我是台灣人」的帽子給伊戴,但伊沒有戴,實際上現場也沒什麼事可做,因為沒人買票,都在那邊聊天而已。被告許文修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在同安國小投開票所外拿收據給伊簽,說擔任選務人員要簽收據才可以領選務費用2,000元。伊和被告羅泳、許文修、許金美、許淵麒都沒有待到開票結束。被告許文修沒有叫伊要回報票數,這是被告劉輝龍在老人會館講習時,有請大家把鄉長、中崙村長開票的票數回報總部,伊有以手機打電話回總部回報開票票數,但伊忘記回報幾票,現在也忘記總部電話。伊於開票當天19時許,在同安國小停車場,向被告許文修領錢,伊替被告羅泳、許文修、許金美簽名,被告許淵麒是自己簽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41頁至第145頁)。
③依被告許芳榮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及前述被告許淵麒、許金美之證詞,可知其受邀擔任外監人員時,以及其再招攬被告許淵麒、許金美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至多僅包含監視不法,而不包含回報票數。然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其被要求再招攬2名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況依其偵訊所供,當天現場沒什麼事可做,都在那邊聊天而已,故於此情形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依前開三、㈣、⒗、即被告許芳榮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之論述,可知真正招攬被告許芳榮擔任外監人員之人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亦可知被告許芳榮確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無非託辭,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許芳榮及其所招攬之人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之意,而被告許芳榮猶仍為後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堪認其與被告丑○○等3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間,具有以金錢對被告許金美、許淵麒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許文修(其犯意部分之論述,受限於段落鋪排方式,詳見前述三、㈣、⒓、⑴所示)亦係與被告丑○○等3人、許芳榮形成以金錢對被告許金美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知情之被告許文修為發放報酬予被告許金美之分擔行為。
⑷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許芳榮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許芳榮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許金美、許淵麒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許金美、許淵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許金美、許淵麒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許芳榮(業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上開對被告許淵麒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許金美、許淵麒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許文修對被告許金美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見前述三、㈣、⒓、⑶所示),均併此敘明。
⒍就被告梁金鋒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王連富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王連富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梁金鋒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梁金鋒找伊去那邊坐,並說工作結束之後,有錢可以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被告梁金鋒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王連富於警詢時供稱:伊鄰居即被告梁金鋒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只告知伊在投開票所外坐著就好。伊於選舉當天實際上只有在那邊與選民聊天,被告梁金鋒於當天19時許,將2,000元拿到伊住處給伊,但沒簽收據。伊有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的外監人員說明會,但沒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
②被告王連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梁金鋒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說投給被告丑○○後,有2,000元可以拿,並說選舉當天16時就可以離開了。伊該次選舉是投給被告丑○○,因伊害怕被告丑○○沒選上,會沒錢可以拿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22頁至第23頁)。
③被告王連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鄰居即被告梁金鋒邀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要伊去那邊坐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實際上伊也是在那裡坐、聊天,沒有看有無買票,亦無進去看開票。選舉前伊有去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因為重聽,所以不清楚說明內容。被告梁金鋒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
④依被告王連富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梁金鋒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其係經被告梁金鋒告知,將票投給被告丑○○可領2,000元,且於未被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準此,可認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梁金鋒招攬所謂之外監人員,實係以2,000元為代價,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⑵被告梁金鋒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梁金鋒固坦承有邀被告王連富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外監人員報酬2,000元予被告王連富一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郭進明找伊去那邊擔任外監人員,去看人家選舉在那邊做什麼,並要伊再去找一個人,伊才找了被告王連富,郭進明拿錢給伊後,伊再拿去給被告王連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57頁)。經查:被告梁金鋒業已坦承確有邀被告王連富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此如前述,又依被告王連富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梁金鋒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其係經被告梁金鋒告知,將票投給被告丑○○可領2,000元,且被告梁金鋒並未告知其任何具體工作內容。衡諸被告王連富與被告梁金鋒係鄰居關係,尚無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梁金鋒之理,故被告王連富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復參之被告梁金鋒於偵訊時一度自承如此情形不合理,且表示願意承認投票收受賄賂罪,此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⒗、所示),且依上開三、㈣、⒗、即被告梁金鋒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之論述,可知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者實係被告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亦可知被告梁金鋒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梁金鋒及其所邀同到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而其猶仍為前述邀同到場、告知投給被告丑○○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梁金鋒與被告丑○○等3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不詳成年人員間,具有以金錢對被告王連富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⑶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梁金鋒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交付2,000元之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梁金鋒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王連富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王連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王連富為成年人,依其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顯見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丑○○等3人、梁金鋒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王連富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梁金鋒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⒗、所示),併此敘明。
⒎就被告張文川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陳素汾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素汾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倒茶、撿垃圾、攙扶老人,伊確實有去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28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陳素汾於警詢時供稱:伊兒子即被告張文川於選前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為老人服務、遞茶水、整理環境,剛開始沒說有多少錢,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張文川。伊於選舉當天8時許,前往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沒有向任何人報到,實際上有從事上開工作,伊於15時許離開。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結束後的18時許,在彰化縣○○鄉社口路邊,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
②被告陳素汾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發礦泉水、扶老人、投票結束後掃地,日薪2,000元,只有做那天,沒有叫伊投給誰。投票日當天,伊有扶到2位老人、撿一些垃圾,其他時間就坐在那邊,現場其他外監人員大部分也都是在那邊坐著,沒事做。伊有跟被告張立賢說投票那天有空的話,跟被告張文川一起去發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③依被告陳素汾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發水、扶老人、整理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其亦自承:大部分時間都是坐著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劉玉秋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素汾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⑵被告張立賢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立賢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陳素汾找伊去那邊打掃、遞茶水,2,000元是被告陳素汾所交付。被告陳素汾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54頁)。經查:
①被告張立賢於警詢時供稱:伊母親即被告陳素汾邀伊從事被告丑○○的外監工作,說只要去投開票所倒茶給選民喝及清理附近環境,選舉結束後就可以領2,000元。投票日當天,伊到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後,就直接去找伊媽媽,並從事上開工作。現場除了伊之外,伊父親即被告張秋貴、被告陳素汾同樣都是在上開投開票所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伊都是聽從被告陳素汾之指示工作,被告陳素汾於選舉隔天即103年11月30日拿2,000元給伊。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
②被告張立賢於偵訊時供稱:伊母親即被告陳素汾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遞茶水、掃地,日薪2,000元。伊哥哥即被告張文川沒有跟伊住一起。投票日當天伊是和被告陳素汾一起到投開票所,在那邊將人家丟的飲料罐撿起來分類,沒事時就坐著聊天。被告陳素汾於選完隔天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③被告張立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伊母親即被告陳素汾轉告伊哥哥即被告張文川找外監人員。伊領取之2,000元係被告陳素汾所交付,伊不知道被告陳素汾所交付的2,000元來源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42頁正反面)。
④依被告張立賢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邀以2,000元為對價,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係受其母即被告陳素汾之邀,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係其兄即被告張文川所招攬,被告陳素汾係轉達訊息等語,核與被告陳素汾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向被告張立賢說投票那天有空的話,跟被告張文川一起去發水等語相符,是招攬被告張立賢之人實為被告張文川無訛。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遞茶水、整理環境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從事稍微分類飲料罐,沒事時就坐著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立賢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⑶被告張秋貴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秋貴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張素芬找伊去投開票所工作、掃地,張素芬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81頁)。經查:
①被告張秋貴於警詢時供稱:伊兒子即被告張文川於投票日當天早上邀伊到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從事環境清潔、撿拾垃圾工作。伊選舉當天8時許到,有去現場掃地、倒茶給選民喝,不用找人報到,17時許離開。被告張文川後來有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
②被告張秋貴於偵訊時供稱:伊兒子即被告張文川請伊做外監人員,叫伊去現場掃地、遞茶水,日薪2,000元,沒說這是替誰工作,伊不知道為何要做這些工作,被告張文川沒有叫伊或其他人去拆旗幟。選舉當天伊有去投票,現場有很多人在掃地,如果有人丟煙蒂就掃乾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③依被告張秋貴上開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其妻即被告陳素汾、其子即被告張立賢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是受邀當被告丑○○的外監人員等語,業如前述,衡情渠2人之子即被告張文川應無僅明白告知被告陳素汾係替何人招攬,而對被告張秋貴刻意隱瞞,亦無僅只其一人不知為何人擔任外監人員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張秋貴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遞茶水、整理環境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從事發現煙蒂就稍事清理,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秋貴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張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供述係受張素芬招攬,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俱為被告張文川之供詞不同,且被告張文川業已陳明有招攬其父被告張秋貴(見警卷卷一第266頁反面),被告張文川就此當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被告張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一時口誤,其應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無訛。
⑷被告蔡永富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永富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倒水給人家喝,扶老人,選舉當天伊確實有去做這些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9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蔡永富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邀伊擔任投開票所外監工作,並交代伊在投開票所外向前來投票民眾拜託、拉票,要選民投給被告丑○○。投票日當日,伊實際上有在第239號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向前來投票民眾拜託、拉票,被告張文川有在現場。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結束後,有交代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將2,000元交付予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
②被告蔡永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投票日當天找伊去顧票筒,沒有告知任何工作內容。伊鄰居被告陳添成也叫伊去做工。選舉當天伊在現場自動自發去扶老人、撿垃圾,伊不知道是替被告丑○○當外監人員。伊有領到2,000元,但沒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
③被告蔡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添成跟伊說被告張文川請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工資2,000元,沒有叫伊拉票。被告陳添成有轉交被告張文川所拿的2,000元給伊。伊沒有參加於103年11月23日在彰化芬園鄉社口老人會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同年月26日、28日被告劉玉秋競選總部舉辦之晚會,也沒去看開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
④依被告蔡永富上開警詢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偵查中雖未就當初約定報酬若干加以詢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直承初始即約定2,000元。審之被告蔡永富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知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蔡永富對被告張文川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其拜票,寓有希冀被告蔡永富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偵訊時雖改稱:未被告知任何工作內容、不知道是替被告劉玉秋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整理環境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被告張文川交代拉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張文川、丑○○所為,不可採信。
⑸被告陳榮柳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榮柳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打掃環境,選舉當天伊有去打掃環境。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28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陳榮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要伊於投票日當天8時前去投開票所打掃四周、整理環境。伊到達第239號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向被告張文川報到後,就待在現場,沒有特別做什麼事,等投票完幫忙整理一下垃圾、清潔環境。被告張文川於當天17時許,在該投開票所樹下交付2,000元予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29頁至233頁)。
②被告陳榮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發礦泉水、投票結束後將場地回復原狀、8時許要報到,被告張文川有說是替被告丑○○做清潔工作,日薪2,000元,除投票日外,沒有其他工作日。被告張文川叫的都是伊鄰居,伊記得有被告蔡永富、褚清風、陳添成。選舉當天伊有發水,但大部分時間都是坐著和被告蔡永富、褚清風、陳添成聊天,有時候還會騎機車回去一下,投票結束前不用做什麼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
③被告陳榮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邀伊於103年11月29日去投開票所維護環境,1天2,000元,中途可離開。被告張文川沒有跟伊說被告丑○○的晚會也要去幫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④依被告陳榮柳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發礦泉水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大部分時間都在坐著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陳榮柳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投票結束前沒事可做、中途可離開等語,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再被告陳榮柳於偵訊時自承:被告蔡永富係伊鄰居,投票日當天與被告蔡永富聊天等語,而被告蔡永富於警詢時,已自承投票日當天有依被告張文川指示為被告丑○○拉票之事實,則被告陳榮柳以其於選舉當天參與過程之見聞,就此並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陳榮柳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榮柳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⑹被告褚清風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褚清風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扶老人、整理環境,伊實際上也有去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八第101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褚清風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邀伊擔任外監工作,亦即在芬園鄉進芬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維護秩序、整理環境、攙扶老人、協助領票工作。伊於投票日當天10時許到達投開票所,向被告張文川報到後,被告張文川就馬上發給伊2,000元,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②被告褚清風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選前問伊要不要顧票筒,並說是替被告丑○○當外監人員,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伊就想說伊會去投票可以順便工作而答應。投票日當天,伊只去一下子約半小時,被告張文川就拿2,000元給伊,伊實際上雖然有扶老人、維護環境,但這是伊熱心去做的,被告張文川沒有說要做這些,其他時間就坐著聊天,也沒什麼工作。當天有很多被告丑○○之外監人員,現場沒有什麼事情做,伊覺得很閒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被告褚清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於投票日替被告丑○○當外監人員,沒有說工作內容是什麼,薪水2,000元,只有投票日那天,沒有說其他日期也要工作。投票日當天伊到達投開票所後,才叫伊在那邊排桌椅、掃地及扶老人。伊知道一般工作都是完成後才領錢,但當天只去了半小時就領到2,000元也不覺得奇怪。伊以為顧票筒這個工作就是指扶老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89頁至第91頁)。
④依被告褚清風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於警詢時雖一度辯稱:須維護秩序等語,然此一項目若確為被告張文川所告知之重點工作,尚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隻字未提,而未力求予以辨明之理,況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準此,其實際上未被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無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須回報票數,而依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其當天到達投開票所後未幾,被告張文川即交付2,000元,且現場沒什麼事做,因此覺得很閒,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被告陳榮柳於偵訊時自承:被告蔡永富、褚清風係伊鄰居,投票日當天與被告蔡永富、褚清風聊天等語,而被告蔡永富於警詢時,已自承投票日當天有依被告張文川指示為被告劉玉秋拉票之事實,則被告褚清風以其於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與他人互動及所見聞之過程,就此並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被告陳添成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添成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工作,工作內容是扶老人、行動不便人士、送茶水,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7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陳添成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邀伊於103年11月29日在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攙扶老人。選舉當天伊到進芬社區活動中心後,沒有向何人報到,伊有做上開工作,現場沒有人監督,實際工作不會很辛勞、粗重,比起一般工作算輕鬆了。被告張文川於開票完畢後的16、17時許,在村內路邊,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
②被告陳添成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發茶水、投票結束後環境整潔、扶老人,日薪2,000元。被告張文川有跟伊說外監講習說明會要去幫忙,但伊沒去,也不知道該說明會是誰舉辦。伊不知道被告張文川是替何人工作,也不清楚為何被告張文川要找伊去投開票所做上開工作。現場伊認識的有被告蔡永富、褚清風,伊不知道當天實際上有幾位外監人員,但如果是10幾位的話,伊認為是不合理,應該指派1、2個就可以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
③被告陳添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去那裡服務人、攙扶老人、送茶水,日薪2,000元,並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但沒說是替誰工作。伊不知道103年11月23日有外監講習說明會,也不知道同年月26、28日有造勢晚會。伊是後來在投開票所外面與其他外監人員聊天時,才知道是被告丑○○所聘。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結束後有交付2,000元予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
④依被告陳添成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綜合其與被告陳榮柳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係鄰居,且當天同樣擔任外監人員,而前開3名被告均已自承被告張文川有表明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此如前述,衡情被告張文川應無僅明白告知前開3名被告係替何人招攬,而對被告陳添成刻意隱瞞之理。加以被告蔡永富於警詢時,已自承投票日當天有依被告張文川指示為被告丑○○拉票之事實等情,則被告陳添成於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與他人互動及所見聞之過程,應可查悉係為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攙扶老人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陳添成於警詢時,自承現場無人監督、與一般工作相比較為輕鬆等語,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準此,被告陳添成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添成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⑻被告陳文祺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文祺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叔叔即被告陳添成找伊去那邊整理環境、遞茶水。被告陳添成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94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陳文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當日8時許,打電話叫伊去投開票所外擔任外監工作,負責整理地上垃圾,拿水給人家喝,做完後可領2,000元。伊於8時許到達第226號投開票所進芬社區活動中心後,沒有向任何人報到,有做上開工作。伊於選舉結束後17時許,至被告張文川位於彰化縣○○鄉芬草路之租屋處領取2,000元,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②被告陳文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發茶水給經過的人、投票結束後掃地,沒有其他工作,選舉結束後可以領日薪2,000元。當天不只伊一人在發茶水,伊不知道是替被告丑○○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③被告陳文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當外監人員,是去投開票所外掃地、奉茶、整理環境,伊不知道被告張文川是替何人叫的,但伊知道該次鄉長選舉候選人有2個,被告張文川是支持民進黨的被告丑○○,也知道被告張文川那時沒有出來選鄉民代表等。伊於16時許投票結束,與其他外監人員在投開票所外面收一收、掃一掃就離開了,沒有去看開票結果。伊準備程序所述之被告陳添成僅係替被告張文川轉達邀約之意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79頁至第84頁反面)。
④依被告陳文祺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既稱外監人員,自係須提供與選舉相關之勞務,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被告張文川並非登記參選人、亦知悉被告張文川係支持被告丑○○、且知悉該次鄉長選舉候選人僅有2名,衡情應可知悉被告張文川係招攬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復參以同樣擔任外監人員之被告陳添成為其叔叔,當天與鄰居被告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坐在一起,而被告蔡永富有為被告丑○○拉票之舉動,此均如前述,則被告陳文祺於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與他人互動及所見聞之過程,應可查悉係為被告劉玉秋擔任外監人員,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遞茶水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從事發茶水此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準此,被告陳文祺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文祺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陳文祺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陳文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供述係受被告陳添成招攬,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俱為被告張文川之供詞不同,且被告張文川業已陳明有招攬被告陳文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86頁反面),被告張文川就此當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被告陳文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一時口誤,其應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無訛。
⑼被告莊垂睦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垂睦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打掃環境、倒水、排桌椅,選舉當天伊有去做這些事。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9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莊垂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叫伊在投開票所外打掃環境、搬椅子,結束後幫忙整理環境。選舉當天伊有到第239號投開票所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打掃環境、發飲料。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結束後的18時許,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
②被告莊垂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選前1週找伊擔任鄉長候選人的外監人員,伊忘記名字,但伊知道是哪一個。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排椅子、發水、掃地、回復原狀。投票日當天,伊早上只有待在那邊1、2個小時,中午回家休息,14時許再到投開票所,16時許離開,離開時不用跟被告張文川報備。伊於當天18、19時許,到被告張文川的店跟他拿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
③被告莊垂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於選舉前幾天在他的檳榔攤,邀伊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幫忙抬椅子、倒水、扶老人家,並說有2,000元,沒有說什麼晚會,伊有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張文川。被告張文川沒說是替何人擔任外監人員,伊只知道那次選舉鄉長候選人有2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
④依被告莊垂睦上開警詢、偵訊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擔任2名鄉長候選人其中1名之外監人員,又偵查中雖未就當初約定報酬若干加以詢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直承初始即約定2,000元。衡諸其於偵訊時即已明確供承:知悉係為某一候選人擔任外監人員,僅忘記姓名等語,參以被告陳文祺前開知悉被告張文川係支持被告丑○○之證述,以及與其同屬第239號進芬社區活動中心此一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被告蔡永富有為被告丑○○拉票之舉動,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堪認被告莊垂睦於受邀時,即知悉係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至遲於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與他人互動及所見聞之過程,亦應查悉係為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排桌椅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警詢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從事打掃環境、發飲料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莊垂睦於偵訊時,自承:停留在投開票所之時間僅約4小時等語,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準此,被告莊垂睦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莊垂睦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⑽被告張鈺鴻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鈺鴻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排椅子、撿垃圾,伊實際上也有去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4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鈺鴻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主要工作是選舉當天在富山國小、芬園鄉農會、芬園國小、進芬村活動中心等處負責分發便當及整理環境。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當天19時許,在被告丑○○競選總部旁的「川」檳榔攤前,交付勞務費用2,000元予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06頁至第308頁)。
②被告張鈺鴻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投票日當天7時許去被告張文川檳榔攤買煙時,被告張文川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撿垃圾、排椅子、中午發便當,可領2,000元。伊選舉當天有去撿垃圾、排椅子,大多數時間是去買飲料或離開投開票所去找朋友閒晃,伊中午離開,14、15時許才回到投開票所,後來在被告張文川檳榔攤領2,000元,伊沒簽收據。伊不知道是替何人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被告張鈺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外監人員,說是替被告丑○○叫的,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可以領2,000元。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選舉結束後,伊也沒有進去看開票。伊工作完在被告張文川檳榔攤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
④依被告張鈺鴻上開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從事整理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大多數時間是去買飲料或離開投開票所去找朋友閒晃,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鈺鴻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⑾被告張瑞朝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瑞朝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做工作人員,負責排桌椅、整理垃圾,伊實際上有去做這些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1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瑞朝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邀伊從事外監工作,即選舉當天在芬園鄉竹林村農會投開票所維護秩序、整理環境、攙扶老人。伊於選舉當天有向被告張文川報到。投票結束後,被告張文川即發放2,000元勞務費用給伊,伊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09頁至第211頁)。
②被告張瑞朝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選前1週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排椅子、清理垃圾、維持秩序及扶老人與行動不便者,可領2,000元,伊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文川。選舉當天伊有整理環境、排桌椅、撿煙蒂、垃圾,現場幾乎沒什麼垃圾,沒事就在那邊聊天。伊有領到2,000元,也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文川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
③被告張瑞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說是做一些服務性的工作,1天2,000元,伊有交身分證給被告張文川。選舉當天伊就去投開票所那邊擺擺桌椅、撿撿菸蒂、整理垃圾之類的,還有管理秩序,選舉結束後領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228頁至第230頁反面)。
④依被告張瑞朝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至其雖辯稱:須維護秩序等語,然就維護秩序之具體方式均付之闕如,況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投票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僅有從事整理環境、排桌椅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當天實際上現場幾乎沒什麼垃圾,沒事就在那邊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劉玉秋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瑞朝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⑿被告曾郁甄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曾郁甄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請被告張世昌轉交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並說結束後會有工資,伊當天確實有去整理環境,2,000元是工資,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62頁)。經查:
①被告曾郁甄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邀伊選舉當天到芬園國小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芬園國小投開票所幫忙拿水給村民喝、環境清潔,時間自8時起至17、18時止,如果有認識的人就私底下拜託他們支持被告丑○○,勞務費用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找被告張文川報到,伊實際上只有幫忙拿水及環境清潔而已,被告張文川於選完有拿錢給伊丈夫被告張世明或伊小叔被告張世昌,但伊的錢是伊丈夫拿去。伊會因為擔任外監人員及收受2,000元而將票投給被告劉玉秋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
②被告曾郁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打掃,投票結束後把垃圾收一收。選舉當天伊早上有去掃地,被告張文川於打掃完後有給伊2,000元。伊於警詢所述幫被告丑○○拜票是真實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③被告曾郁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於103年11月29日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環境整潔,伊忘了為何警詢時會說拜票。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張世明、張世昌、陳霜、蔡美姜、黎氏秋柳也都是外監人員,伊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
④依被告曾郁甄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稱之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拜票此工作內容,則為法所不許,則被告曾郁甄對被告張文川招攬其於敏感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丑○○拜票,寓有希冀其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且以此發放2,000元之報酬與前開目的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要伊拜票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受邀拜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張文川、丑○○所為,不可採信。
⒀被告張世明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世明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那邊清整理環境,有跟伊說工作結束之後有工資,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5頁)。經查:
①被告張世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叫伊在投開票所外面打掃、搬椅子,結束後幫忙整理環境。選舉當天伊到第234號芬園國小投開票所等被告張文川分配工作,有從事上開工作。被告張文川於當日18時許,將2,000元發放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
②被告張世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清潔環境,日薪2,000元,沒有說是替何人當外監人員。選舉當天伊有用手撿垃圾,沒垃圾撿時就坐著聊天。伊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
③被告張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姪子被告張文川邀伊於103年11月29日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沒有說要去注意並防止他人買票,工作薪資2,000元,但沒說是幫誰做。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張文川,且工作完後有領到2,000元。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④依被告張世明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依其妻即被告曾郁甄前述之證詞,可知被告張文川招攬外監人員時交代要幫被告丑○○拉票,且被告曾郁甄亦知悉係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衡情被告張文川應無僅明白告知被告曾郁甄係替何人招攬,而對被告張世明刻意隱瞞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張世明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有用手撿垃圾,沒垃圾撿時就坐著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世明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張世明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⒁被告張家槍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家槍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打掃環境、撿垃圾,伊實際上也有去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57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家槍於警詢時供稱:伊國小同學被告張文川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竹林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勞務費用2,000元。選舉當天伊是9時許到,沒有向誰報到,13時許離開。伊一開始不知道是替哪位候選人工作,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結束後17時許,交付2,000元給伊時,才告知是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46頁至第150頁)。
②被告張家槍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整理、巡視環境,沒有其他事情,伊有交付身分證給被告張文川。選舉當天伊是9時許到,被告張文川沒有叫伊找誰報到,伊於13時許離開,當天伊看沒什麼垃圾,就在那邊站。伊去被告張文川檳榔攤拿2,000元時,才知道是幫被告丑○○做事。伊現在也覺得這樣的工作可以領2,000元是不合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③被告張家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外監人員,沒說是誰要找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有2,000元可領,伊有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張文川。伊當天8時30分到,被告張文川沒有叫伊找誰報到,伊於14時許離開,16時許再回投開票所時已經沒人了。伊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
④依被告張家槍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被告張文川當時並非登記參選人,被告張家槍理當知悉實際出資者並非被告張文川,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汾、張立賢、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張鈺鴻、張瑞朝前開關於被告張文川有表明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之證詞,衡情被告張文川應無對具同學情誼之被告張家槍刻意隱瞞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張家槍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張家槍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停留在投開票所之時間僅約4小時,當天沒什麼垃圾,就在那邊站之情節,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家槍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張家槍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
⒂被告張允緒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允緒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弟弟張仕昌同學即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泡茶、掃地,1天工資2,000元,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41頁)。經查:
①被告張允緒於警詢時供稱:伊弟弟張仕昌同學即被告張文川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到投開票所幫忙拿茶水、搬椅子,勞務費用整天2,000元。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到、中午離開,13時許再到投開票所投票後隨即離去。伊弟即被告張仕昌替被告張文川拿錢給伊,伊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18頁至第220頁)。
②被告張允緒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透過伊弟弟即被告張仕昌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泡茶、掃地,投票結束後掃地。伊不知道是替何人擔任外監人員,也不認識其他外監人員,工作完後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1頁正反面)。
③被告張允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有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拿茶水、搬椅子,沒有說要去注意並防止他人買票,是被告張文川叫的,有交身分證給被告張文川,但伊也不知為何要交身分證。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當天17時許拿2,000元給被告張仕昌,被告張仕昌再轉交給伊。被告張文川在叫工的訊息,是伊弟弟即被告張仕昌轉達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
④依被告張允緒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被告張文川當時並非登記參選人,被告張允緒理當知悉實際出資者並非被告張文川,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汾、張立賢、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張鈺鴻、張瑞朝前開關於被告張文川有表明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之證詞,衡情被告張文川應無對被告張允緒刻意隱瞞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張允緒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允緒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⒃被告張仕昌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仕昌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拿杯水、服務,伊實際上有去做這些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70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仕昌於警詢時供稱:伊同學即被告張文川叫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到第226號竹林村農會投開票所幫忙拿茶水、搬椅子。投票日當天,伊有到投開票所從事上開工作,沒有向何人報到。被告張文川於當天18時許,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224頁至第226頁)。
②被告張仕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拿椅子、茶水,沒有說是幫誰當外監人員,也沒說有錢可領,伊晚上領錢時才知道日薪是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③被告張仕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外監人員,沒說是替被告丑○○做。伊有交身分證,因被告張文川說這樣才有工錢可領,伊不知道薪水是多少,是當天18時許過去被告張文川那裡,被告張文川拿2,000元給伊,伊才知道是2,000元。選舉當天伊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遞茶水、幫忙打掃。伊有領到2,000元,伊認為2,000元應該不是被告張文川要出的,也沒想過問被告張文川是替何人叫工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
④依被告張仕昌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也沒說多少錢等語,然其弟即被告張允緒係經其轉達而知悉外監人員之訊息,且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勞務費用整天2,000元等語,此如前述,則其前開不知報酬若干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張文川當時並非登記參選人,被告張仕昌理當知悉實際出資者並非被告張文川,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汾、張立賢、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張鈺鴻、張瑞朝前開關於被告張文川有表明係以2,000元為對價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之證詞,衡情被告張文川應無對具同學情誼之被告張仕昌刻意隱瞞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張仕昌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拿茶水、搬椅子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加以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仕昌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⒄被告陳建浩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建浩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並說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伊實際上有去做這些工作,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經查:
①被告陳建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投票日前幾天邀伊於103年11月29日在芬園國小的投開票所外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從事環境清潔的工作,勞務費用為2,000元。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有去清潔環境,被告張文川於結束後的17時許,有在芬園國小附近的檳榔攤,發放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51頁至第353頁)。
②被告陳建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於投票日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沒有說什麼外監人員,日薪2,000元。選舉當天伊實際上就只有坐在那邊,沒有撿很多垃圾。伊於投票結束後2天去被告張文川檳榔攤拿錢時,才知道是替被告丑○○工作,伊認為坐在那邊就可以領2,000元好像不合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
③被告陳建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103年11月29日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沒有說要去注意並防止他人買票,1天2,000元,伊有交付身分證給被告張文川,但伊不知道是誰聘的。當天伊實際上在那邊撿垃圾,除了伊之外,還有其他3、4位外監人員也都是做一樣的工作。被告張文川於投票完後有拿2,000元給伊。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也沒看過收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
④依被告陳建浩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文川沒有說替誰工作等語,然被告張文川當時並非登記參選人,被告陳建浩理當知悉實際出資者並非被告張文川,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汾、張立賢、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張鈺鴻、張瑞朝前開關於被告張文川有表明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之證詞,衡情被告張文川應無對被告陳建浩刻意隱瞞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陳建浩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陳建浩於偵訊時,自承:實際上只有坐在那邊,這樣可領2,000元並不合理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建浩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徐井井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徐井井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被告張文川跟伊說夜市那邊要辦晚會,問伊是否要過去幫忙擺椅子、收拾東西及整理環境。又選舉當天,伊有去從事打掃環境、遞茶水、攙扶老人家工作,被告張文川有交付2,000元工資給伊,2,000元是整個選舉期間全部事務的工錢。被告張文川沒有叫伊要投給何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43頁)。經查:
①被告徐井井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文川邀伊從事外監工作,工作內容為在投開票所外協助引導年紀較長之選民及打掃環境。選舉當天,伊有到第226號芬園鄉農會投開票所從事上開工作。伊於選舉當天19時許,至被告張文川的檳榔攤領取2,000元。伊於選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之晚會,但未擔任招待人員,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40頁至第142頁)。
②被告徐井井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到伊家找伊當外監人員,叫伊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扶老人和行動不方便的人,沒事的話就在那邊聊天,投票結束後掃地,沒說是替誰工作。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有扶3位長者及行動不便之人,其他時間都坐在那裡聊天。伊於選前曾因路過而去被告丑○○競選總部舉辦的晚會看明星。伊想說可以遇到這麼好的工作很罕見,就拿身分證給被告張文川報稅,不然普通時候根本沒那麼多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
③被告徐井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替被告丑○○叫伊於103年11月29日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選舉當天伊有從事攙扶老人、指引路線、奉茶等工作,跟選前在被告丑○○競選總部從事排椅子、拿茶水,分裝點心的工作,加總起來共拿2,000元,但不是當天拿的,是之後才拿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④依被告徐井井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至其雖稱:2,000元除了選舉當天擔任外監人員外,尚包含選前晚會提供勞務的部分等語,然其於偵訊時業已明確供述:伊去晚會只是因路過要看明星等語,顯非基於被告張文川要求而為,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之證述,未見被告張文川有要求其他外監人員參與晚會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仍應認被告張文川僅要求於選舉當天擔任外監人員即可獲取2,000元。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攙扶老人、指引路線等甚為輕鬆之工作,且依其偵訊時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攙扶3名人員,其他時間都坐在那裡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徐井井於偵訊時,自承:這麼好的工作很罕見,普通時候根本沒那麼多錢等語,亦可見一斑。加以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徐井井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張世昌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當天說要找人自8時起至16時30分止,在芬園國小維護環境整潔。嗣於選舉當天18時許打電話叫伊去領工錢,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43頁)。經查:
①被告張世昌於警詢時供稱:伊姪子即被告張文川介紹伊擔任外監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投票日那天在投開票所外從事環境整潔工作而已,工作1天可領2,000元,並向伊索取身分證影本做資料。選舉當天伊有去芬園國小投開票所,並從事上開工作。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當天18時許,叫伊到他經營的檳榔攤領取6個人共計12,000元的工作費用,伊再拿回去分給伊的哥哥、嫂嫂即被告張世明、曾郁甄,以及伊母親即被告陳霜、伊鄰居即被告黎氏秋柳、蔡美姜,每個人分2,000元,伊沒簽收據。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
②被告張世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找伊當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撿垃圾、排椅子,伊實際上坐在那邊看而已。伊於選舉前有參加選舉晚會,約花了10分鐘做排椅子此類之布置會場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
③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堂姪被告張文川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伊於選舉當天18時許,有領到被告張文川所交付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④依被告張世昌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且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排椅子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僅坐在那邊看而已,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準此,被告張世昌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張世昌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李正中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李正中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說選舉當天要找人,去維護芬園國小、富山國小的整潔、選舉之後再拆除競選旗子、搬桌椅,並於翌日上午拿工錢給伊。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4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李正中於警詢時供稱:伊於競選期間偶爾前往被告丑○○競選總部協助綁旗幟、搬運物品的工作。伊有擔任外監工作,是被告張文川邀請伊幫忙找人於投票日擔任投開票所外的清潔工作,及投票結束後拆除被告丑○○的競選旗幟及看板。伊另外找了李世鋐、被告賴麗菊、被告王仕皇、洪瑛鍈、洪銘隆、潘麗娟和隔壁一位阿姨即被告莊燕倖共8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文川。選舉當天伊是往返芬園國小及富山國小投開票所間從事督促、告知清潔工作,空檔時前往伊朋友被告張立賢住處喝酒,16時許投票結束後,伊與被告王仕皇拆除富山國小外圍的所有候選人之競選旗幟及大小看板,然後載去139線路旁焚燒。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當天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進芬村住處拿16,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②被告李正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文川於選前1週叫伊找7、8個人維持富山國小、芬園國小環境、掃地,投票結束後要拆選舉看板、旗子,還說那1次有錢可領、不需要一整天在那邊,主要是投票結束後要清潔環境,並於選舉前1天跟伊說打掃的地點、範圍,所以伊就找了伊母親、同學、哥哥、朋友、同學媽媽、弟弟等。伊是跑富山國小、芬園國小2個地方,跟他們說哪邊要拆,並交代剩下的人留在他們負責的國小,沒事的話可以先回去,重點是16時要來拆旗子。伊與被告王仕皇在那邊等待投票結束前很無聊,有玩手機,16時投票結束後有與被告王仕皇一起去拆旗子,其他人就是掃地。伊於選舉當天晚上去被告張文川家拿錢,隔天發放給大家。伊認為伊工作關於拆旗子的部分值得領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104頁至第106頁)。
③被告李正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打掃、維護環境、拆旗子、搬東西,1天2,000元。被告張文川有跟伊說去參加被告丑○○的造勢活動,但同時也說有時間就去、沒時間沒關係,伊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張文川申請外監人員工作證,但後來也沒有發外監人員工作證。伊忘記是誰跟伊說要拆旗子,當作是伊雞婆去做的就好。伊於選舉隔天有領到2,000元,伊轉交出去的錢也是來自於被告張文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
④依被告李正中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文川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於警詢、偵訊時雖一度陳稱:被告張文川有交代伊要去拆旗子、伊被告知的工作內容關於拆旗子值得領2,000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被告張文川未曾提及工作內容包含拆旗子、要被告張文川去找人之被告謝章彬亦未如此要求時,旋即改口稱:忘記是誰說的、應該是伊自己雞婆等語,是堪認其所述之拆除旗幟非屬被告張文川所交代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於結束後清潔環境且無須整天待在投開票所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李正中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中間有去找被告張立賢喝酒、等投票結束前在玩手機等語,亦可見一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準此,被告李正中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文川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李正中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被告張文川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張文川固坦承有邀人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外監人員報酬每人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是開檳榔攤的,被告謝章彬去伊那邊買檳榔,問伊有沒有人要做工,工作內容是造勢晚會、說明會、選舉當天要監票,全部的工錢是2,000元,所以伊才邀了這些人去,伊自己沒有擔任外監人員,因為伊要顧檳榔攤。工錢是被告謝章彬交給伊,伊再把工錢發出去。伊有去造勢晚會,有些人也有去,選舉當天伊也有去一下,他們都有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29頁)。經查:
①被告張文川於警詢時供稱:伊朋友即被告謝章彬是芬園鄉長候選人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他請伊多叫幾個朋友於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維持秩序、整理環境、攙扶老人協助領票,每人有2,000元酬勞,所以伊找了被告張秋貴、陳素汾、張立賢、陳建浩等41人,分別至芬園鄉進芬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社口村芬園國小投開票所、同安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縣庄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大埔國小投開票所等處從事上開工作。被告謝章彬於選舉前一天18、19時許,在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將82,000元交給伊。前開41名外監人員都是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束後17時許,在投開票所外附近或直接至伊檳榔攤,向伊領取2,000元酬勞,伊共發放了82,000元,全部的人都沒有簽收據,被告謝章彬說要補簽,但很多人因賄選案遭員警約談,故未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反面)。
②被告張文川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章彬去伊經營之檳榔攤,說要找被告丑○○之外監人員,還有各庄的造勢晚會工作人員,造勢晚會工作內容是排椅子、發涼水、結束後掃地,投票當天是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防止對方有無買票。選舉當天一定要去,造勢晚會如果沒空可以不用去,沒有強制參加,只要投票日有去幫忙就可以領2,000元。伊找了41名外監人員,剛好都住在芬園鄉,伊跟伊找的人說當天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搬椅子、發涼水、攙扶行動不便者、監看對方即綽號「黑狗」之候選人有無買票行為,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去集會活動,外監人員都有給錢,但沒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77頁至第7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86頁至第188頁)。
③依被告張文川上開警詢陳詞,可知被告謝章彬雖請其幫忙招攬被告丑○○之外監人員,然並未限定人數,亦未向其提及選前之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又依被告謝章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詳見前述三、㈣、⒖、⑴所示),可知被告寅○○未告知被告謝章彬外監人員於投票日當天之具體工作內容,則被告謝章彬對外招攬或委請被告張文川再招攬外監人員時,自無可能告以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及回報票數,是被告張文川於被告丑○○等3人遭查緝後之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辯維持秩序一詞,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之證詞,就被告張文川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互有差異之處,其中被告蔡永富、曾郁甄業已明確證稱:係為被告丑○○拜票等語;而依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之證詞,可知渠等均未供述被告張文川有告知應監視有無不法;至被告褚清風、張瑞朝雖稱工作內容包含維護秩序,然渠2人此部分辯詞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張文川此部分辯詞確屬虛偽,而無足採,其事後臨訟杜撰之詞,無非推諉卸責並出於迴護被告丑○○、謝章彬所為,不可採信。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2,000元工資係包含選前造勢活動所提供之勞務一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造勢活動,且於偵訊時已明確陳稱:造勢活動並非強制參加,僅須參與投票日當天,即可領取2,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謝章彬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經被告寅○○告知最主要是選舉當天要去、未參加造勢活動無妨之供述相符(詳前述三、㈣、⒖、⑴所示),再參之被告張文川所招攬之上開被告,並無任何一人證稱有被告知領取2,000元之條件包含參加造勢活動,是被告張文川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準此,被告張文川經被告謝章彬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以及被告張文川告知所招攬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無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而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類如整理環境等甚為輕鬆且與選務毫不相關之工作,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復參以被告張文川於警詢時自承:伊不知道被告謝章彬為何要花82,000元清潔鄉公所應負責之投開票所,伊也無法解釋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67頁反面),可徵被告張文川實已知悉被告謝章彬請其招攬被告丑○○之外監人員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報酬」之性質無他,充其量為被告謝章彬將「賄款」轉換一種說法之「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丑○○之對價,是堪認被告張文川與被告謝章彬、丑○○等3人形成以金錢對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此具有投票權之20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又被告張文川既已知悉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之賄選計畫,因此受委請招攬被告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擔任外監人員後,而再為委請被告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此一分擔之舉(詳如後述三、㈥所示)。準此,就被告徐井井所招攬之被告黃金紫、林素珠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㈥、⒈所示);就被告張世昌所招攬之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㈥、⒉所示);就被告李正中所招攬之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三、㈥、⒊所示),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自係分別基於與被告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對渠3人各自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外監人員,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張文川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有發放41個人的錢等語,惟本案中得以認定其與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共同行賄之對象僅其前述20名被告及被告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此11名被告部分詳見後述)共計31人,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10人並未到案,尚難僅憑被告張文川之單一自白,而認其對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10人亦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張文川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給予報酬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張文川及委請被告張文川招攬外監人員之被告謝章彬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前開被告陳素汾等20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陳素汾等20名有投票權人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陳素汾等20名有投票權人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對被告陳素汾等20名有投票權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徐井井對被告黃金紫、林素珠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張世昌對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李正中對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⒖、所示),併此敘明。
㈥就附圖第四層所示部分:
⒈就被告徐井井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黃金紫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黃金紫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文川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找伊去那邊幫忙掃地、遞茶水給人家喝,選舉結束後整理環境,被告張文川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5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黃金紫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徐井井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幫忙奉茶、整理環境、導引投票路線。選舉當天伊有到第226號芬園鄉農會投開票所從事上開工作,勞務費用2,000元。伊於103年12月2日9時許,至被告徐井井之住處領取2,000元,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②被告黃金紫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徐井井找伊擔任被告丑○○的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選舉當天去發水給人喝、掃地、攙扶老人,當初沒說多少錢。選舉當天伊也確實有從事上開工作。伊有去被告丑○○的造勢晚會幫忙排椅子,但當天是沒有薪資的,2,000元是單純開票日的工資,伊於投票結束後幾天才拿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
③被告黃金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川叫被告徐井井替被告丑○○叫工,所以被告徐井井邀伊於投票日去投開票所維護整潔、遞茶水、導引路線,且有叫伊去選前的發表會幫忙排椅子。伊於選舉當天有去做這些事,到了投開票所不用找人報到,現場也沒人在監督,沒有進去看開票,選舉結束幫忙把外面東西收一收就離開了。伊於投票結束後幾天,有領到被告徐井井交付的2,000元,不知道2,000元是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④依被告黃金紫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徐井井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於偵訊時,已就2,000元報酬僅包含選舉當日之參與一節直承不諱,則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維護整潔、遞茶水、導引路線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此由被告黃金紫於偵訊時自承:不用找人報到、現場無人監督等語,亦可見一斑。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徐井井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黃金紫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與被告徐井井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黃金紫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供述係受被告張文川招攬,然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為被告徐井井之供詞不同,且被告徐井井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金紫供述係其招攬一節,表示並無意見,復更進一步陳明:係因被告張文川叫伊去找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8頁反面),被告徐井井就此當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被告黃金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一時口誤,其應係受被告徐井井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無訛。
⑵被告林素珠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林素珠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徐井井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徐井井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掃地、撿垃圾,時間自8時起至16時止,伊實際上有去工作,被告徐井井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57頁)。經查:
①被告林素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徐井井邀伊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彰化縣○○鄉農會投開票所維護秩序、整理環境,協助老人領票。選舉當天伊於8時30分抵達投開票所向被告徐井井報到後,有去做這些事,是純義工幫忙,被告徐井井沒有給伊錢等語(見警卷卷四第134頁至第136頁)。
②被告林素珠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徐井井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當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扶老人、整理環境,並說可領2,000元。選舉當天伊去活動中心向被告徐井井報到後,再去農會工作,但投開票所那本來就沒什麼髒亂,實際上都是在喝茶、聊天,所以伊認為這個工作很輕鬆、簡單撿垃圾而已。被告徐井井有拿2,000元給伊,伊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
③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徐井井於選前跟伊說選舉到投開票所替被告丑○○做工,有2,000元可領。選舉當天伊有去芬園鄉農會投開票所撿垃圾、掃地。被告徐井井於選後有拿2,000元給伊。伊不曾去過被告丑○○的競選總部或晚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
④依被告林素珠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徐井井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其於警詢時雖一度辯稱:須維護秩序等語,然依被告徐井井之歷次供述,可知其未被告知須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則被告徐井井招攬被告林素珠為外監人員時,應無可能告以此一項目,是被告林素珠此部分辯詞,已屬有疑,況此一項目若確為被告徐井井所告知之重點工作,尚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隻字未提,而未力求予以辨明之理,再者,投開票所已有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外監人員及警察在場執行職務,就防止不法影響選舉而言,業已足夠,則另行招攬其擔任外監人員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多餘,是被告林素珠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準此,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攙扶老人、整理環境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都是在喝茶、聊天,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徐井井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林素珠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林素珠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徐井井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
⑶被告徐井井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徐井井固坦承有邀被告林素珠工作,且有交付被告林素珠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被告張文川跟伊說夜市那邊要辦晚會,問伊是否要過去幫忙擺椅子、收拾東西及整理環境,伊有找被告林素珠一起去。又選舉當天,伊有去從事打掃環境、遞茶水、攙扶老人家工作,被告張文川有給伊工錢,伊再發給被告林素珠,2,000元是整個選舉期間全部事務的工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43頁)。經查:被告徐井井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阿珠」(即被告林素珠)一起去當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4頁反面),且被告黃金紫亦為其所招攬,此如前述。又本院認定被告張文川並未告知被告徐井井應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已如前述,則依被告徐井井上開陳詞可知(詳如前述),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時,以及其再招攬被告黃金紫、林素珠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而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整理環境等且與選務毫不相關之工作,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依前開之論述(詳如三、㈤、⒎、所示),可知被告徐井井確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無非託辭,被告張文川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徐井井及其所招攬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而猶仍為前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徐井井與被告張文川、謝章彬、丑○○等3人間,具有以金錢對被告黃金紫、林素珠此具有投票權之2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⑷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徐井井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給予報酬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徐井井及遞連委請找人之被告張文川、謝章彬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黃金紫、林素珠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黃金紫、林素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黃金紫、林素珠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黃金紫、林素珠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徐井井對被告黃金紫、林素珠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⒖、所示),且被告徐井井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亦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㈤、⒎、所示),均併此敘明。
⒉就被告張世昌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張世昌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有邀伊母親即被告陳霜、伊鄰居即被告黎氏秋柳、蔡美姜擔任外監人員,且有交付前開3名外監人員報酬每人2,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於選舉當天要伊找3個人,自8時起至16時30分止,在芬園國小維護環境整潔。嗣於選舉當天18時許打電話叫伊去領包含其他3個人在內的工錢,伊拿到之後,再發給其他3個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43頁、警卷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經查:依被告張世昌上開陳詞可知(詳如前述),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時,以及其再招攬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而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整理環境等且與選務毫不相關之工作,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依前開之論述(詳如三、㈤、⒎、所示),可知被告張世昌確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無非託辭,被告張文川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張世昌及其所招攬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而猶仍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張世昌與被告張文川、謝章彬、丑○○等3人間,具有以金錢對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此3名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霜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陳霜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世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世昌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掃地,並說結束後會發工資,伊確實有去做這些工作,被告張世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62頁)。經查:
①被告陳霜於警詢時供稱:伊兒子即被告張世昌叫伊去服務選民,當時沒說有錢可以領。選舉當天伊就去芬園國小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並於17、18時許向被告張世昌領取1,500元後返家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
②被告陳霜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世昌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撿垃圾、扶老人,日薪2,000元,沒有說是替被告丑○○做,選舉當天,伊有撿一些資源回收的東西分類、扶老人。伊有領到2,000元且有簽收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
③依被告陳霜上開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世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張世昌沒有說是替被告丑○○做等語,然依被告張世昌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張文川有向被告張世昌表明係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並要被告張世昌再邀人,則被告張世昌邀約其母即被告陳霜時,應無刻意隱瞞之理,參以其媳即被告曾郁甄自承知悉係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以及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應認被告陳霜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攙扶老人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世昌為候選人被告劉玉秋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陳霜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世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⑶被告黎氏秋柳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黎氏秋柳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世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世昌找伊去投開票所打掃,並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選舉當天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被告張世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5頁)。經查:
①被告黎氏秋柳於警詢時供稱:伊鄰居被告張世昌邀請伊從事外監工作,並說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撿垃圾。選舉當天伊是到芬園國小投開票所,被告張世昌就要伊負責撿垃圾。被告張世昌於選舉結束後18時許,拿2,000元至伊住處給伊。被告張世昌有拜託伊支持被告丑○○,又伊會擔任外監人員只是要賺那2,000元等語(見警卷卷二第292頁至第294頁)。
②被告黎氏秋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世昌於投票日前幾天,有拜託伊要支持被告丑○○,並於投票日當天找伊當外監人員,並說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撿便當盒、花生殼。伊實際上有做這些工作。伊有問被告張世昌這是不是買票行為,因為伊認為1天2,000元怎麼這麼好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③被告黎氏秋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世昌於投票前2、3天找伊當外監人員,並說工作內容是在那邊掃地、幫忙一下,16時結束,有2,000元可以領,伊知道是幫被告丑○○做事。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選舉當天也沒有進去看開票。收據上簽名係伊的筆跡,但伊領錢沒有簽名,伊也不知道收據內容的意思,伊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張世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④依被告黎氏秋柳上開警詢、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世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被告張世昌另向其請託支持被告丑○○,則被告黎氏秋柳對被告張世昌以發放名義為外監人員報酬之2,000元與請其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之目的間具有對價性,應可知悉,此由被告黎氏秋柳於警詢時供承:伊會擔任外監人員只是要賺那2,000元等語;於偵訊時自承:曾詢問被告張世昌此是否為買票行為,因認1天2,000元太過好賺等語,益徵上情。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張世昌沒有向伊拉票等語,然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被告張世昌有向其拉票之供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張世昌、丑○○所為,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黎氏秋柳所簽立之收據在卷亦可佐證上情(見警卷卷二第300頁)。
⑷被告蔡美姜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蔡美姜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張世昌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世昌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撿垃圾,還說結束後會發放工資,伊當天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上開2,000元是伊的工資,被告張世昌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6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蔡美姜於警詢時供稱:伊鄰居即被告張世昌介紹伊擔任外監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整理環境1天2,000元,並要伊留身分證影本去做資料。選舉當天伊到芬園國小投開票所向被告張世昌報到,並從事上開工作,於16時許離開。伊於當天18時許至被告張世昌住處,向被告張世昌領取2,000元,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反面)。
②被告蔡美姜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世昌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幫忙打掃、撿垃圾。伊不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當天18時許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
③被告蔡美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世昌找伊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工作時間自8時起至16時許止,不清楚是替什麼人找伊去工作,但伊認為不是被告張世昌出錢請伊去。被告張世昌於當天17、18時許,拿2,000元給伊。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選舉當天也沒有進去看開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④依被告蔡美姜上開警詢、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張世昌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伊不知道是替誰工作等語,然依其與被告張世昌、黎氏秋柳上述陳詞,可知其與被告張世昌、黎氏秋柳係鄰居,且當天同樣擔任外監人員,而被告黎氏秋柳已自承知悉係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被告蔡美姜亦自承出資者應非被告張世昌,此均如前述,衡情被告蔡美姜就被告張世昌係為被告劉玉秋招攬外監人員一事,並無不知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蔡美姜知悉係受僱於被告丑○○,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整理環境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張世昌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蔡美姜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張世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⑸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張世昌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給予報酬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張世昌及遞連委請找人之被告張文川、謝章彬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張世昌、張文川、謝章彬上開對被告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張世昌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亦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㈤、⒎、所示),均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李正中及其所招攬之外監人員部分:
⑴被告李正中之相關供詞如下:(交付賄賂)訊據被告李正中固坦承有邀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工作,且有交付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每人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張文川叫伊選舉當天找8個人,去維護芬園國小、富山國小的整潔、選舉之後再拆除競選旗子、搬桌椅,並於翌日上午拿工錢給伊,伊再發給其他人。伊沒有叫伊找來的人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43頁反面)。經查:依被告李正中上開陳詞可知(詳如前述),被告張文川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時,以及其再招攬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為外監人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而僅須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整理環境等且與選務毫不相關之工作,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又依前開之論述(詳如三、㈤、⒎、所示),可知被告李正中確實知悉所謂外監人員無非託辭,被告張文川上開行為實寓有希冀被告李正中及其所招攬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而猶仍為下述招攬、發放報酬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李正中與被告張文川、謝章彬、丑○○等3人間,具有以金錢對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具有投票權之6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洪銘隆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洪銘隆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李正中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李正中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打工,並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被告李正中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4頁)。經查:
①被告洪銘隆於警詢時供稱:伊姐姐同學即被告李正中至伊家裡邀請伊一家人一起去擔任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投開票所清潔環境、排桌椅。選舉當天伊有去芬園國小投開票所,並從事上開工作內容。被告李正中於103年11月30日12時許,有拿2,000元至伊住處給伊一家人,伊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73頁至第375頁)。
②被告洪銘隆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正中於選舉很久以前來伊家,說要找被告丑○○的外監人員,當時伊跟伊母親即被告潘麗娟在場,後來伊姐姐即被告洪瑛鍈有加入,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打掃環境,投票結束後即可離開,日薪2,000元。選舉當天伊有撿垃圾、收便當盒、搬桌椅,伊於投票結束16時準備走回家時,被告李正中才叫伊回去拆旗幟,原本以為可以離開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
③被告洪銘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正中於103年鄉長選舉時,找伊去伊住處外學校的投開票所外做打掃工作,並說有酬勞。被告李正中於選舉完隔天有給伊報酬2,000元。當天投票結束要回去時,被告李正中打電話給伊姐姐說要拆旗子,所以伊有去幫忙拆除學校附近的競選旗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43頁至第246頁)。
④依被告洪銘隆上開警詢、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正中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排桌椅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洪銘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拆除旗幟,然同時陳稱係被告李正中臨時指派之工作,是拆除旗幟並非招攬時所約定之工作,與2,000元報酬無涉。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李正中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洪銘隆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洪銘隆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李正中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⑶被告洪瑛鍈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洪瑛鍈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李正中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同學即被告李正中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遞茶水,並說會給工錢,伊確實有去做這些事,被告李正中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61頁正反面)。經查:
①被告洪瑛鍈於警詢時供稱:伊國中同學即被告李正中邀伊、伊母親即被告潘麗娟、伊弟弟即被告洪銘隆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選舉當天到芬園國小投開票所協助清潔環境、搬桌椅,沒說是哪位候選人的外監人員,也沒說酬勞是多少。被告李正中於選完隔天拿錢去伊家,每人分得2,000元酬勞,伊沒看到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67頁至第369頁)。
②被告洪瑛鍈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正中於選前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打掃清潔,當外場人員,時間自8時起至16時止,只說有薪水,但沒說多少,也沒特別說是替哪個候選人當外監人員。選舉當天伊有去清潔環境,投票結束後,被告李正中才臨時說要拆旗幟,並提供鉗子、剪刀讓伊去拆。被告潘麗娟於選舉完隔天將被告李正中所交付之2,000元轉交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9頁正反面)。
③被告洪瑛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正中找伊擔任外監人員,做清潔工作,大概知道工資是1、2,000元左右。當天伊實際上在那邊撿垃圾,選舉結束後就去上班,未去拆旗子。被告李正中於選舉完隔天將錢拿伊家裡,伊當時因要上班,沒有親自收錢,事後才知道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④依被告洪瑛鍈上開警詢、偵訊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正中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至其雖稱:被告李正中沒有說替誰工作、只知道大概是1、2,000元等語,然其弟即被告洪銘隆於偵訊時,已明確供承:被告李正中於選前至伊家,說要找被告丑○○的外監人員,日薪2,000元,伊跟伊母親即被告潘麗娟在場,後來伊姐姐即被告洪瑛鍈有加入等語,此如前述。衡情被告李正中應無僅明白告知關係較遠之同學弟弟即被告洪銘隆係替何人招攬,反而對具同學情誼、關係較近之被告洪瑛鍈刻意隱瞞之理,且被告洪瑛鍈、洪銘隆之母即被告潘麗娟亦知悉係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詳下述),尚無僅只其一人不知為何人擔任外監人員且不知報酬若干之理,況領取報酬卻不知係受何人所聘,實有違常情,是應認被告洪瑛鍈知悉係以2,000元為對價而受僱於被告劉玉秋。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搬桌椅等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洪瑛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拆除旗幟,然同時陳稱係被告李正中臨時指派之工作,是拆除旗幟並非招攬時所約定之工作,與2,000元報酬無涉。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李正中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洪瑛鍈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劉玉秋等3人與被告李正中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⑷被告潘麗娟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潘麗娟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李正中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李正中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並跟伊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資,伊實際上有去做這些事情,被告李正中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14頁)。經查:
①被告潘麗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正中邀伊從事外監工作,工作內容是在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搬椅子。選舉當天伊於8時許到、9時30分離開,13時許再到投開票所、16時30分離開。被告李正中於103年11月30日12時許,至伊住處發放2,000元勞務費用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62頁至第364頁)。
②被告潘麗娟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正中找伊當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做清潔工作,日薪2,000元,當時只說是替民進黨找的。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有從事上開工作。投票結束後,被告李正中要伊將附近旗幟清理乾淨。伊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③被告潘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正中去伊家找伊、伊女兒即被告洪瑛鍈、伊兒子即被告洪銘隆,於選舉時去投開票所外做清潔工作,1天2,000元,伊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李正中,且知道被告李正中是替被告丑○○叫的。選舉當天伊可以自由來去,被告李正中於16時許,再把伊及伊兒子、女兒叫去幫忙清旗幟。伊於選前沒有參加外監人員說明會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
④依被告潘麗娟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正中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潘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拆除旗幟,然依被告洪瑛鍈、洪銘隆前開證詞,可知此係被告李正中臨時指派之工作,而非招攬時所約定之工作,與2,000元報酬無涉。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被告潘麗娟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李正中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潘麗娟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潘麗娟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李正中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劉玉秋。
⑸被告莊燕倖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莊燕倖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鄰居阿娟找伊去投開票所做清潔工作,伊後來也確實有去做這些事情,阿娟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五第161頁)。經查:
①被告莊燕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潘麗娟邀請伊擔任外監人員,於投票日到芬園國小投開票所從事桌椅擺設及環境清潔等工作。選舉當天伊到投開票所後,向被告李正中報到,被告李正中告訴伊工作內容就是擺設桌椅及環境清潔維護。伊於選舉隔日,到被告潘麗娟家領取2,000元酬勞,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357頁至第359頁)。
②被告莊燕倖於偵訊時供稱:伊鄰居阿娟(應係指被告潘麗娟)於選前幾天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搬桌椅、掃地、撿垃圾,沒有提到拆旗幟,日薪2,000元,有交身分證。選舉當天投票結束前大部分是沒事做,阿忠(應係指被告李正中)說要維護整潔,伊於16時許本來要走了,阿忠就跟伊及其他人說旗幟要拆一拆。阿娟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
③被告莊燕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正中有次在伊鄰居被告潘麗娟家車庫外講話時,被告潘麗娟順口問伊要不要做工,被告李正中就邀伊,並向伊拿身分證影本,說工作內容是去投開票所打掃環境,做完隔天才可以領錢,還說是被告丑○○聘請伊去工作。選舉當天伊實際上也只有坐在那裡,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要做。伊是隔天中午拿到2,000元。伊有種菜,所以會去收剩下的旗子去插菜園,作為嚇鳥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4頁反面)。
④依被告莊燕倖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正中之邀,以2,000元為對價,而擔任被告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搬桌椅等甚為輕鬆之工作,而依其偵訊所供,其當天實際上只有坐在那裡,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要做,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莊燕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拆除旗幟,然其同時陳稱係被告李正中臨時指派之工作,是拆除旗幟並非招攬時所約定之工作,與2,000元報酬無涉。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李正中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莊燕倖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李正中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至被告莊燕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供述係受被告潘麗娟招攬,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李正中之供詞不同,且被告李正中業已陳明有招攬被告潘麗娟鄰居(見警卷卷四第46頁反面),被告李正中就此當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被告莊燕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一時口誤,其應係受被告李正中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無訛。
⑹被告賴麗菊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賴麗菊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李正中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被告李正中找伊去投開票所整理環境,也沒說工作結束後,有錢可以拿,伊實際有去做這些事情,被告李正中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經查:
①被告賴麗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是外監人員,伊是在富山國小投開票所擔任清潔人員。選舉當天伊有負責投開票所的清潔工作,8時許到、15時30分離開。被告李正中於103年11月30日早上在伊住處拿2,000元給伊,伊沒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56頁至第58頁)。
②被告賴麗菊於偵訊時供稱:伊兒子即被告李正中於投票日前幾天找伊做清潔工作,說有2,000元可以賺。選舉當天伊有在那邊撿垃圾,現場無人監督。被告李正中於投票日前1、2天,跟伊說是替被告丑○○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
③依被告賴麗菊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正中之邀,而以2,000元為對價,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再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均無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情事,亦無回報票數,實與選務無關,則其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李正中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且與選務無關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賴麗菊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李正中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⑺被告王仕皇之相關陳詞如下:(收受賄賂)訊據被告王仕皇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李正中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伊同學即被告李正中找伊去投開票所撿垃圾、整理環境,並說工作結束後,有2,000元工錢可以拿,伊實際有去投開票所做這些工作,被告李正中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六第94頁)。經查:
①被告王仕皇於警詢時供稱:伊國中同學即被告李正中於103年11月27日邀伊於選舉當天,前往富山國小大埔投開票所從事清潔工作,並非叫伊作外監工作。伊不知有無報酬,但有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李正中。選舉當天伊有在富山國小門口幫忙打掃、遞茶水,16時投票結束後就跟被告李正中在富山國小附近拆除所有競選旗幟及大小看板。被告李正中於選舉完隔天中午,在竹林村7-11便利超商,拿2,000元給伊,並說是選舉當天幫忙打掃的工作費,伊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警卷卷四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②被告王仕皇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正中找伊當清潔工,工作內容是打掃,沒有說到錢,但有向伊拿身分證,作為辦勞保及工作證之用,伊就開始覺得跟選舉有關,不知道是幫何人做清潔工作。選舉當天伊和被告李正中及被告李正中之母親、哥哥在投開票所擔任清潔人員,大部分是坐在那邊沒有事情,跟被告李正中一起滑手機,而且是撿自己製造的垃圾居多,結束後拆富山國小附近全部候選人的旗子。伊有收下被告李正中交付的2,000元,但伊跟被告李正中說以後這種事不要找伊,怕會有賄選問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5頁至第66頁)。
③被告王仕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正中找伊於選舉時去投開票所外整理環境,說賺一些零用錢,沒說多少,但伊知道大概有2,000元,並有交付身分證給被告李正中,被告李正中沒說是誰聘的。選舉當天伊實際上是在投票所外看有無垃圾要撿,結束後要拆選舉人的競選牌子跟旗幟,投票結束後伊有收到被告李正中交付之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37頁至第243頁)。
④依被告王仕皇上開陳詞,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正中之邀,而於投票日當日在投開票所從事清潔工作。至其雖以邀約時沒說有報酬、亦未告知係替何人招攬等語置辯,然關於此節,被告李正中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個月之前是跟被告王仕皇說做義工,當時是說要打掃附近垃圾,後來被告張文川於選前1週跟伊說有錢可領,並叫伊去找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文川找伊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24頁反面)。則被告李正中應被告張文川要求而招攬他人時,衡情當就以2,000元為對價替被告丑○○招攬一事一併告知,而同樣亦為被告李正中所招攬之被告洪銘隆、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均為如上內容之供述,此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正中應無刻意隱瞞與其具同學情誼之被告王仕皇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被告王仕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正中找伊時,伊知道大概有2,000元、覺得跟選舉有關等語,堪認被告李正中邀約時亦有告知具體報酬及係為被告丑○○招攬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又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有於投票日當日從事清潔環境此甚為輕鬆之工作,於此情形下,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兩者之對價性顯不相當。至被告王仕皇於歷次供述時,雖曾提及投票結束後有拆除旗幟,然細繹其供述內容,可知此非招攬時所約定之工作,對照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前開此項工作係被告李正中臨時指派之證詞(詳如前述),堪認與2,000元報酬無涉。準此,被告王仕皇於受邀時,已知悉被告李正中為候選人被告丑○○所招攬之人,僅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從事對價性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智識程度及選舉經驗,被告王仕皇對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斷無不知之理。勾稽上開各節後,可知被告王仕皇確實知悉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李正中招攬其為外監人員之真正目的實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
⑻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輕易連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上,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李正中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交付之時間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扣合,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對價性顯不相當,僅須選舉日到場即一概給予報酬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丑○○等3人、李正中及遞連委請找人之被告張文川、謝章彬,藉由發放外監人員名義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投票支持被告丑○○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約定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於受招攬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時,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是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等3人、謝章彬、張文川、李正中對被告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㈣、⒖、所示),且被告李正中另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亦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三、㈤、⒎、所示),均併此敘明。
四、對於相關被告辯護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未直接言明須投票給被告丑○○部分:被告丑○○辯護人雖辯稱:經招攬而擔任外監人員之被告等人或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有被告知應投票支持何人,而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之被告等人,亦未供述告知他人須投票支持何人,故本案中,2,000元並非作為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又被告施騰達、寅○○、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洪長、黃瀞嫺、姚素貞、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護(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5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53頁反面、卷十三第122頁反面、卷十二第157頁反面、卷十三第120頁反面、第116頁、卷九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十第264頁反面、卷十一第104頁、第42頁、卷十二第55頁、第172頁反面、卷十三第135頁、第129頁、第133頁、卷十一第158頁反面、卷十三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丑○○、寅○○、如附圖第二層⒈至⒖、第三至四層所示之樁腳及第二層⒗所示就非本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之其他人,於以2,000元為對價招攬外監人員時,縱使並未直接言明請求投票支持候選人被告丑○○,然依前開論述,就招攬外監人員之目的,本案各項事證悉皆指向係為求取外監人員得以投票支持被告丑○○,則於招攬者及被招攬者雙方均已心知肚明約定交付外監人員報酬目的而有默示合意之情形下,何必再予道破?況主事之被告寅○○本即係欲以外監人員之名義包裝以規避查緝,則渠等不一一言明該2,000元報酬之真正用意,自屬當然,尚無從以招攬者或有未明白告知被招攬者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丑○○之意,即認該2,000元報酬非用以投票行賄之賄賂。
㈡招攬外監人員時主觀上並無行賄犯意部分:被告丑○○、寅○○、簡瑞陽、辛○○、丁○○、庚○○、黃瀞嫺、宋林鳳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略以:被告丑○○等3人及其他招攬者均認定此2,000元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用以行賄,故主觀上欠缺行賄之犯意,至於部分外監人員實際工作情形太過輕鬆或甚至無所事事,或因招攬者傳遞訊息時有誤,又或係因被招攬者接收訊息時有所誤解所致,況團體中良莠不齊實屬常態,亦僅係個人有無盡責或投開票所負責之班長有無確實交代之問題,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範疇,而此執行層面之落差,並非招攬者得以控制,尚難以此反推被告丑○○等3人及其他招攬者當初具備行賄犯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2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第186頁,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11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269頁、卷十二第55頁反面)。惟綜觀本案全部被招攬者之證述,如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許文修、洪長、證人戊○○、被告卯○○、甲○○、證人張隨梅、被告周陳秀英等人均已明白供承被招攬時經告知須投給被告丑○○;而如被告羅榮華、已歿之被告洪連財、證人莊簡金瑟、被告蔡春築等人則係證稱被招攬時未經告知任何具體工作內容;又更多者係被招攬擔任外監人員之被告所陳述被告寅○○從未提及、亦未出現於外監人員工作內容須知、且與選務毫無相關、復無必要之清潔環境、搬桌椅、指揮交通等工作,如係傳遞或接受訊息時偶一發生之錯誤,應當不至於如此多人均有錯誤,何況最源頭之被告丑○○等3人業已坦承希望於投票日到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的選民可以投票給被告丑○○,被告寅○○供承篩選外監人員時會剔除對手陣營之人,此均如前述;加以被告寅○○為使選民可識別在場之外監人員屬被告丑○○陣營之人,而費盡心思製作帽子;且就將使被告施騰達單日支出高達數十萬元所謂之「工作」(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由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可知列名其上之人多達246名,又本案經實際查獲之外監人員共154名。準此,如246名之外監人員報酬均發放,須支出492,000元,以154名計算,亦須備妥308,000元),竟全未確保、設計任何防止外監人員怠忽職守之措施,甚而放任外監人員於簽立收據後即可離去,原因無他,此乃因勞務提供本非被告丑○○等3人之重點,投票日當天選民之投票意向始為被告丑○○等3人唯一關心之項目。故由以上事證,均可徵被告丑○○等3人及其他招攬外監人員之被告確實有行賄之犯意,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取。
㈢外監人員所從事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具對價性部分:
⒈被告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又略以:被告丑○○等3人招攬數量如此眾多之外監人員,縱或隱含拉票之意涵,亦即在投開票所現場壯大聲勢,使選民覺得被告丑○○競選活動還在繼續,以此方式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然此亦僅屬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行為之問題,而與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行為無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
⒉被告施騰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部分外監人員到案後不敢據實陳述被交代之工作實為選舉當天在投開票所為被告丑○○拉票,係因害怕違反前開規定,而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因恐為此表態之舉動,自此在鄉里之間被貼上歸屬何方陣營之標籤,故外監人員所從事為被告丑○○拉票此一工作,須負擔相當大之風險及不利益,遠大於可獲取之2,000元報酬,是難認該2,000元與外監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對價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⒊被告寅○○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監視不法係以目視觀察,自無須為積極之舉動,工作性質如同保全人員,而以工作8小時可得2,000元而言,換算後時薪為250元,與103年最低時薪120元差距不大,不能以現場沒有事情發生,即認工作輕鬆,而與2,000元報酬不具相當對價性。又類如扶老人、清掃、遞茶水之工作,對候選人來說,都有提升其為民服務形象之價值,此部分尚難以金錢衡量,故因此支付2,000元報酬仍具對價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4頁正反面)。
⒋然查:被告丑○○、寅○○、謝章彬口中所謂之氣勢或聲勢(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四第22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84頁反面),無非就是要藉由招攬外監人員在投開票所拜票之方式,進而影響外監人員內心之投票意向、促使外監人員將票投給被告丑○○。申言之,此等人員與被告丑○○平日無甚交集,不需為討好被告丑○○而為違心之舉,如能以2,000元報酬使此等人員為被告丑○○拜票,當可藉由此等人員之外在舉動,使此等人員同時自我說服應投票給被告丑○○,而此亦可達影響外監人員本身及前來投票選民投票意向之雙重目的。否則,如需營造氣勢或聲勢,何以不積極促使外監人員堂而皇之地參與選前造勢活動,反而對外傳遞於投票日前來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始得領取2,000元、至於有無參與選前造勢活動則在所不問之訊息?事實上,選舉當天需停止一切競選、助選活動,已無所謂之聲勢可言,以免有觸法之虞,被告寅○○明知此情,猶甘冒風險選擇使外監人員配戴其上雖無被告丑○○姓名、但仍可資辨別屬被告丑○○陣營之帽子,以此遊走於法律灰色地帶之隱諱方式,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來營造聲勢,關鍵原因在於:即便選前聲勢、呼聲再高,在一張張選票未確定投入票匭之前,終究是虛無飄渺、不可捉摸之抽象感覺而已,而以投票日當天確實有在投開票所出現作為唯一領款條件,該等得以領款之外監人員,才能真正作為被告丑○○等3人實質上且可達相當程度掌握之票源。又衡量是否具備對價性,當係以被招攬及實際從事時之狀態為主,並無以將來未必發生、不可預測之情形為標準之理,況外監人員如已知悉不得拉票,而仍應允以2,000元之對價,從事此一法所不許之工作,當就其中寓含有行賄之目的,已然認識,既已違法在先,自難再以因此將來可能須負被查獲或被貼標籤之風險,而主張拉票此一工作與2,000元報酬間具有對價性。再被告寅○○自承監視不法僅是順便為之,並未確保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均知悉此工作之內容且具備專業知識,皆如前所述,茲不再贅論,遑論現場已有警察以及有多名擔任外監人員之被告供述並未全程待在投開票所或提前離開,是關於工作性質類如保全人員及換算後時薪為250元之辯解,尚難採取。另提議、規劃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之被告寅○○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曾供述清掃環境此一非屬候選人應當負責之工作,而遞茶水、攙扶老人核係拜票拉攏選民工作之外圍附屬舉動,並非工作本身,且絕大多數之被告並非被告丑○○競選總部人員,渠等何須為選民服務,故所謂為民服務屬無形價值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被告丑○○等3人彼此間,以及招攬他人擔任外監人員之各該被告與被告丑○○等3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部分:被告施騰達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丑○○等3人、簡瑞陽於競選期間開會時,彼此之間具有假藉工作費名義作為實際賄選買票之合意等語。又被告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洪長、黃瀞嫺、姚素貞、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辯護人亦辯稱: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5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153頁反面、卷十三第122頁反面、卷十二第158頁、卷十三第120頁反面、第116頁、卷九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十第264頁反面、卷十一第104頁、第42頁、卷十二第55頁、第172頁反面、卷十三第135頁、第129頁、第133頁、卷十一第158頁反面、卷十三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施騰達均自承知悉被告寅○○提議招攬外監人員,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2人與被告寅○○曾有假藉外監人員名義行賄選之實之明示合意,然由前開論述,可知被告丑○○、施騰達知悉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係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拜票,渠2人就此可增加選區內選民實際前往投票且以選票支持丑○○之意願,自當有所認識,而與被告寅○○形成默示合意,被告丑○○並進而亦為招攬他人之舉,被告施騰達則負責出資,而被告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洪長於被招攬擔任外監人員或被委請招攬他人因而得悉工作內容時,亦已自工作之時間、地點、人數及內容不具對價性等情,而知悉被告丑○○等3人之用意,仍為招攬、發放報酬等分擔之行為,亦可認具備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瀞嫺、姚素貞、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雖未直接與被告丑○○等3人直接接觸,然均經間接之聯絡,而為被告丑○○招攬外監人員,依前開說明,仍可認有犯意聯絡,是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㈤關於外監人員說明會、身分證影本及收據部分:被告簡瑞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丑○○競選總部有舉辦外監人員說明會,且要求外監人員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日後報稅之用,並使之簽立收據,如係基於買票之目的,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由此可證本案確非行賄等語;而被告寅○○、張文川之辯護人亦分別以外監人員說明會、收據一詞置辯(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6頁、第184頁、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75頁)。然所謂外監人員實係本案賄選之包裝手法,業如前述,故舉辦外監人員說明會可供作為日後遭查獲所預留脫退之路,又被告寅○○同時供稱:103年11月23日舉辦外監人員說明會前已印製好收據範本,在說明會中提示予出席者觀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20頁反面、第21頁、卷五第185頁),且被告丑○○於偵訊時已自承有去競選總部舉辦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向出席者道謝之事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200頁),而被告林銘富、證人李政仲、被告何秋燕則均證稱:被告丑○○有於23日之說明會到場請託支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6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38頁、卷三第75頁反面),故足以認定被告寅○○得藉由舉辦外監人員說明會,就作為發放報酬唯一依據之收據當眾詳為說明,且增加被告丑○○拜票請託支持之機會。準此,該次由被告寅○○主持之外監人員說明會已非單純講習民進黨規定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而摻雜有其他目的存在,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寅○○、簡瑞陽及其他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寅○○已自承103年11月23日之外監人員說明會並非強制參加,復未記錄出席狀況,且亦供承103年11月26、28日之造勢活動並非領款之必要條件,卻仍製作名實不符之收據,與其他事證互相勾稽後,堪認係為掩飾買票之手法,且外監人員之勞務既屬虛偽,則收取身分證影本以供報稅,亦為包裝手法之一環,是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㈥所招攬之外監人員中,有就上開選舉並無投票權之人,且有本欲投票予被告丑○○,故本案並非賄選部分:被告簡瑞陽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簡瑞陽亦有招攬無投票權之證人李進利擔任外監人員,可認被告簡瑞陽並無行賄之犯意一詞置辯(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186頁反面);又被告莊文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莊文樂早於選前1個月即已擔任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小蜜蜂駕駛,且被告莊文樂長年支持民進黨,必然投給被告丑○○,故無須向被告莊文樂買票,於此情形下仍招攬被告莊文樂為外監人員,顯見外監人員確非買票行賄之手段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161頁正反面)。然查:被告簡瑞陽於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外監人員都是找有鄉長投票權之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情形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此如前述,則被告簡瑞陽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外縣市之人亦可擔任外監人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而證人李進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戶籍設在草屯,就103年芬園鄉鄉長選舉並無投票權。伊於該次選前受被告簡瑞陽之邀,與伊太太報名擔任被告丑○○之外監人員,伊第一次被告丑○○競選總部時已經登記,隸屬於嘉興村此一投開票所,因伊太太罹患乳癌,於選前幾天開始身體不適,遂未於選舉當天前往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也沒領到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其上並無證人李進利之姓名,是證人李進利前開附和被告簡瑞陽之證詞,尚難採信,而被告簡瑞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無可採。另被告莊文樂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伊於103年選舉時幫被告丑○○跑小蜜蜂宣傳車,且自伊有投票權起,都會投給民進黨的參選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然同時證述:伊之前基本上都在大陸,有時候會回來投票,但不是每次都會回來投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九第80頁反面),是被告莊文樂並非每次選舉均會前往投票,於其實際於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前,仍屬未能百分之百掌握之選票,又招攬被告莊文樂為外監人員,仍可再提高、增強被告莊文樂之投票忠誠度,尚不得以被告莊文樂長期支持民進黨且受僱於被告丑○○,即認被告莊文商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故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寶珠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之人行為後,刑法第143條第1項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寶珠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之人所為上開投票收受賄賂、投票期約賄賂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所犯法條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103年彰化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參照前述「行求」、「期約」、「交付」之說明,可知被告丑○○等3人及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為約使有投票權人於前開選舉投票予被告丑○○之目的,以招攬外監人員發放每名報酬2,000元之名義,招攬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之人擔任外監人員,其中部分有投票權人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應允擔任外監人員,並於嗣後收受2,000元(除如附表一編號77號之被告謝孟係收受1,000元外),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8、21至24、26至55、58至92、102至116、118至154號)、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6至27號)、被告謝章彬(就附表一編號69至92、124至154號)及被告辛○○、丁○○、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此部分所為,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已應允、然尚未收受2,000元者,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20、25、56至57、93、95至101、117號)、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5號)、被告謝章彬(就附表一編號93號)、被告簡瑞陽(就附表一編號2至3、12至20、56、98、117號)及被告陳寶珠、洪長此部分所為,則係處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又部分有投票權人拒絕收受,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9至11、94號)及被告簡瑞陽(就附表一編號9至11號)此部分所為,則僅止於行求階段(渠等各自行賄之階段,詳如附表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欄所示)。是核:
㈠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8、21至24、26至55、58至92、102至116、118至154號;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21號;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號;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6至27號;被告莊文商就附表一編號26至36、102號;被告林銘富就附表一編號37至43號;被告林添發就附表一編號44至49、103、115號;被告張祐裕就附表一編號50、109至112號;被告周明溪就附表一編號51至55號;被告林金源就附表一編號58、104號;被告許文修就附表一編號59、116、121號;被告許明得就附表一編號60至62號;被告宋林鳳英就附表一編號63至68、118號;被告謝章彬就附表一編號69至92、124至154號;被告黃瀞嫺就附表一編號118號;被告姚素貞就附表一編號119號;被告張鳳珠就附表一編號120號;被告梁金鋒就附表一編號123號;被告張文川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54號;被告徐井井就附表一編號144至145號;被告張世昌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48號;被告李正中就附表一編號149至154號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渠等行求、期約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20、25、56至57、93、95至101、117號;被告簡瑞陽就附表一編號2至3、12至20、56、98、117號;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5號;被告陳寶珠就附表一編號56至57號;被告謝章彬就附表一編號93號所為;被告洪長就附表一編號56、98、117號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渠等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9至11、94號;被告簡瑞陽就附表一編號9至11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被告陳寶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高素綢、胡淑月、洪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己○○、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洪來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
㈤被告乙○○、周明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許文修(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許明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宋林鳳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卯○○、子○○、甲○○、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蔡春築、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張鳳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梁金鋒(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秀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張世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李正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謝孟就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容有誤解,惟期約、收受係同一條項之罪名,僅行為階段有別,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及誤論部分:
㈠被告丑○○等3人對如附表一編號95至96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證人羅世育、洪藝珊,僅止於期約階段,業如前述,起訴書及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雖有未洽,然因與渠等已交付賄賂部分核屬接續犯之一罪,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無所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曾秀氷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亦漏未論及被告陳寶珠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而均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況被告曾秀氷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107年度蒞字第350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45頁反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五第68頁),且被告陳寶珠部分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518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補充其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犯行之細節,而為起訴暨本院審理之範圍無訛。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15、16、25、57、93、95、96、98、99、100、101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期約賄賂罪;被告丑○○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4、7、8、21至24、26至42、44、46、47、49、50、58、60至至88、91至92、102、103、107至112、114、115、116、118、119、120、122至142、144至151、153、154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添發就附表一編號48、103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謝章彬就附表一編號76、124至154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張文川就附表一編號143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張祐裕就附表一編號50、109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徐井井就附表一編號144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洪長就附表一編號98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期約賄賂罪;被告陳寶珠就附表一編號57號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期約賄賂罪。惟前開與經起訴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以106年度蒞字第1518、1769號、107年度蒞字第3502、3676號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補充就前開部分亦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罪(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2頁、卷五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三第60頁、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82頁正反面),對前開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予敘明。
四、共同正犯: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參與之被告等人間,依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就各該編號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查被告丑○○、寅○○、施騰騰、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被告丑○○當選之目的,而由渠等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分別向同選區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數罪併罰:被告周明溪、陳寶珠、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洪長、黃瀞嫺、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陳耀明、陳添成前均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2號、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各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被告曾瑞明、張瑞朝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各於103年6月23日、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43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07頁),渠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寶珠、洪長於本案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期約賄賂罪、被告辛○○、丁○○、庚○○、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於本案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考量渠等所參與者,乃基層之芬園鄉鄉長選舉,渠等係招攬親友擔任外監人員,人數亦非眾多就渠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顯係一時失慮,偶以致之,尚非惡性重大,對選舉秩序與選風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倘就上揭賄選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更大型之賄選犯行相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辛○○、丁○○、庚○○、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若科以前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寶珠、洪長前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以及被告辛○○、丁○○、庚○○、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前揭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被告等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丑○○為侯選人,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自行或與被告寅○○、被告簡瑞陽、辛○○、丁○○、庚○○、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共同以招攬外監人員發放每名報酬2,000元之名義,行賄選之實,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又考量依卷附由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被告丑○○等3人以前開賄選計畫所共同招攬之外監人員多達246人,經查獲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者共154人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對照洪慶章與被告丑○○得票數分別為7,379票、7,362票(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二第29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彰選一字第1053150070號函),亦即該次芬園鄉鄉長選舉總投票人數為1萬多人而言,被告丑○○等3人前開賄選計畫影響該次選舉公平性之層面甚為廣大。再衡諸被告寅○○雖為主事者,然被告丑○○身為候選人,如前開賄選計畫成功,其實為直接最大受益者,又其先前曾任鄉民代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86頁被告丑○○供述、第55頁被告施騰達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9頁被告簡瑞陽供述),更應堅持乾淨選風,始不負支持其之選民,是其可責程度大於被告寅○○,以及負擔費用之被告施騰達、親自及委請他人招攬人數最多之被告謝章彬於本案中犯罪參與分工情節甚為嚴重,其他樁腳之情節則依所招攬、發放報酬等分擔行為之人數由多至少而遞減,兼衡被告陳寶珠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之人為貪圖小利,枉顧自己神聖之投票權利,而應允擔任虛偽之外監人員,部分更已收受2,000元(被告謝孟則係收受1,000元),有害選舉公平性。另考量被告宋林鳳英前即曾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被告宋林鳳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49頁至第53頁、卷一第51頁),緩刑期滿後竟再犯本案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之偵審程序記取教訓,所量處之刑度除考量交付賄賂之人數外,自應再與其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被告有所區隔,始為公平,暨斟酌渠等自述有如附表三「個人化量刑事由」欄所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炘、己○○、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洪來村、乙○○、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卯○○、子○○、甲○○、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蔡春築、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庭宇、張鳳珠、梁金鋒、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秀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①被告丁○○、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高素綢、胡淑月、乙○○、陳柏謀、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卯○○、甲○○、己○○、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周仕真、洪韵婷、林宗瑋、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林韋君、張釗銘、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林文杞、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王朝東、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趙萬連、李楊玉藩、李庭宇、洪來村、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秀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②被告莊建倫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2日緩刑期滿;被告沈玉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洪麗美前因投票收受賄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緩刑期滿,被告莊建倫、沈玉娟、洪麗美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被告莊建倫、沈玉娟、洪麗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判決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核(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第123頁、卷十二第49頁至第53頁、卷十四第116、117頁、卷十五),則渠等前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③被告庚○○(74年2月26日)、黃日永(92年10月30日)、游文華(88年4月3日)、劉炤炘(96年12月20日)、子○○(77年3月18日)、林松柏(61年12月6日)、蔡春築(83年9月30日)、王清海(82年7月14日)、陳榮柳(89年5月27日)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各於上開括弧內所示日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第161頁正反面、157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187頁至第18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衡以被告丁○○、庚○○、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並非候選人,渠等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渠等或因親友關係或人情壓力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高素綢、胡淑月、乙○○、陳柏謀、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卯○○、甲○○、己○○、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周仕真、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林韋君、張釗銘、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林文杞、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洪麗美、王朝東、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趙萬連、李楊玉藩、李庭宇、洪來村、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秀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黃日永、游文華、劉炤炘、子○○、林松柏、蔡春築、王清海、陳榮柳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渠等所涉本案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丁○○、庚○○、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7萬元)、庚○○(6萬元)、陳寶珠(2萬元)、林金源(4萬元)、許文修(9萬元)、許明得(9萬元)、洪長(3萬元)、黃瀞嫺(3萬元)、姚素貞(2萬元)、張鳳珠(3萬元)、梁金鋒(3萬元)、徐井井(5萬元)、張世昌(9萬元)應各向公庫支付上開括弧內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為加強被告高素綢、胡淑月、乙○○、陳柏謀、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卯○○、甲○○、己○○、癸○○、壬○○、莊志欣、潘秀釵、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周仕真、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林登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林韋君、張釗銘、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林文杞、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洪麗美、王朝東、許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謝孟、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張綉綿、許修豪、陳耀南、李明修、趙萬連、李楊玉藩、李庭宇、洪來村、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秀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文祺、莊垂睦、張鈺鴻、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黃金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黃日永、游文華、劉炤炘、子○○、林松柏、蔡春築、王清海、陳榮柳之法治觀念,使前開被告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前開被告各應接受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被告洪麗美部分,因其前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而得宣告緩刑,然認仍應再加強其法治觀念,故其應接受之法治教育為4場次,與其他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被告有所區隔,始符公平),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前開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而被告黃金杉部分,其於本案行為後,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目前雖未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四第112頁至第115頁),然已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不宜對其宣告緩刑,在此指明。
㈢另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前開緩刑嗣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莊文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9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金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7月14日;被告李杉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鋒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肇事逃逸罪經宣告緩刑),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戴金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清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建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毛福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褚清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莊文樂、莊金蒼、李杉田、周鋒杰、戴金海、黃清峰、郭建志、毛福桑、褚清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核(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五),渠等因不符緩刑要件,皆無從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十一、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既因前揭犯行,各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又被告周明溪、陳寶珠、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洪長、黃瀞嫺、張鳳珠、梁金鋒、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十二、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尚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且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言,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已於107年5月8日刪除,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犯投票收賄罪者,其已收受之賄賂,應回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40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及為保全沒收標的之考量,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準此,被告死亡者,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確定其刑事違法行為,即無本案程序供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情形固得依刑法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該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僅得依聲請為之。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此為修正前之文字)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此規定已修正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刑法、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已有大幅修正或增訂,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已非限於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聲請宣告沒收,且聲請之程序與刑法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同,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6之規定。準此,設若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因案件繫屬法院後死亡,所犯之投票受賄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者,所收受之賄賂,係依刑法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亦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公平。否則,對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僅因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或經提起公訴後死亡,而異其處理方式,並不公平。再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諭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收賄者,該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固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亦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投票行賄罪者之罪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首揭「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意旨已有所鬆動,復參之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以對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判斷沒收之標準,則投票行賄罪者既已將賄賂交付予收賄者,自已喪失所謂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固守首揭於投票行賄罪者案件宣告沒收之原則,反令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收賄者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與刑法沒收罪章於105年7月修正之意旨有違,且有失衡平。申言之,如為層級較高選舉之情形,其賄選金額通常較為鉅大,若仍堅持應在投票行賄罪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恐將造成收賄者得以繼續保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不合理之處,實不言可喻,況檢察官就此部分本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絕對必須應由法院在投票行賄罪案件宣告沒收之理。是應認須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經提起公訴後死亡者以相同方式處理,即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6、17、30、32至34、36、38號所示之外監人員名單、收據均係由被告寅○○製作後交予各投開票所現場負責之班長,外監人員名單係用以比對是否為發放報酬對象,而收據則為外監人員收款之證明,皆各係供被告丑○○等3人或被告丑○○等3人與如附表二「如係供本案賄選犯行所用,該部分賄選犯行之共同正犯姓名」欄所示之其他被告(分別詳如附表二「如係供本案賄選犯行所用,該部分賄選犯行之共同正犯姓名」欄所示)共犯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物,簽收完畢後連同未發放之現金均應繳回至被告丑○○競選總部作為核銷之依據,被告寅○○並無移轉前開外監人員名單、收據所有權之意,且被告丑○○、施騰達事後因須與被告寅○○核對發放現金之數額有無錯誤,故與被告寅○○對首揭外監人員名單、收據,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丑○○、寅○○、施騰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在被告洪長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外監人員名單、收據,因尚未繳回,被告洪長當時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亦應於被告洪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除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外監人員名單、收據,因已脫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各該投開票所現場負責班長之持有,各該班長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不於各該班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現金72,000元部分:被告寅○○、施騰達於該次選舉前一日即103年11月28日晚上所交付予被告簡瑞陽之74,000元,其中72,000元係以被告寅○○、施騰達同時所交付之外監人員名冊上共計36人、每人2,000元報酬計算後之金額(計算式:2,000×36=72,000),而剩餘之2,000元則為被告寅○○、施騰達全權授權被告簡瑞陽作為訂購便當、涼水、香菸之費用(計算式:74,000-72,000=2,000),嗣被告簡瑞陽購買香菸、飲料等物後剩餘72,300元,且預計用以發放予36名外監人員之報酬共計72,000元,於查獲前均尚未發放等情,業據被告簡瑞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及被告寅○○、施騰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24頁、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二第219頁、第220頁反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143頁、第230頁、第231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一第101頁、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又以2,000元所訂購之便當、涼水、香菸並無必然只提供予可領工資之外監人員一節,業據被告簡瑞陽、施騰達陳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0頁反面、第231頁),堪認僅具現場招呼民眾性質,而無用以賄選之意思。準此,扣案之72,300元,僅其中之72,000元係被告施騰達所有交予被告簡瑞陽,作為被告丑○○等3人與被告簡瑞陽共同用以交付予賄賂對象之現金,且因是否發放須視外監人員出席狀況而定,如未發放之現金仍應繳回,是被告丑○○等3人對該72,000元現金仍具共同處分權限,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諭知連帶沒收。至扣除後之300元性質非屬賄賂,依前說明,亦難認係供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簡瑞陽犯罪所用之物,是此3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已歿被告梁水松、許芳榮各自收受之2,000元賄賂部分:追加起訴書雖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15、116號所示之被告梁水松、許芳榮係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然並未就渠2人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第50頁反面),蒞庭之公訴
許芳榮因收賄犯行而各自收受2,000元賄賂,依前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依職權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檢察官認此部分仍應另行單獨宣告沒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
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人戊○○、張智偉、陳進財、李政仲各自收受之2,000元賄賂部分:證人戊○○、張智偉、陳進財、李政仲所犯之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如前述,渠4人各自收受之2,000元賄賂,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丑○○等3人及分別與渠3人共犯之被告辛○○、林添發、周明溪、張祐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
⒌本案關於收受賄賂部分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21至24、26至55、58至92、102至116、118至154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除如附表一編號77號之被告謝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僅收受現金1,000元外,其餘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已收受現金2,000元,前開金錢為渠等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賄賂,均未繳回扣案,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關於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號即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32號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林金源尚共同對被告蔡佩軒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②105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5號即105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丁○○尚共同對被告丙○○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追加起訴書原認係投票期約賄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36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論罪法條為投票交付賄賂罪,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82頁);③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宋林鳳英尚共同對被告楊彩慧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④附表一編號95至97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3、3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146、147號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丑○○等3人共同對羅世育、洪藝珊為投票交付賄賂(然僅止於期約階段,業如前述)、對被告林宗頡為投票期約賄賂之犯行部分,被告簡瑞陽亦為共同正犯,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號即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9號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丑○○等3人尚與被告高素綢共同對被告羅發水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㈡惟查:
⒈被告蔡佩軒係受張尚可之邀而擔任外監人員,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佩軒知悉被告丑○○等3人係為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而透過張尚可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業經本院認定並未涉有投票受賄罪嫌,詳細說明見下述乙、無罪部分之論述。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尚可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蔡佩軒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招攬被告蔡佩軒擔任外監人員,更無從認定臨時受被告寅○○之託而發放報酬予被告蔡佩軒及其他人之被告林金源與張尚可、被告丑○○等3人有何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林金源與被告丑○○等3人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⒉被告丁○○歷次供述均稱:伊弟弟陳慶宗及被告丙○○均是伊找來當民進黨的外監人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查依民進黨所聘僱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99頁),陳慶宗及被告丙○○確係一併編列於編號第234號芬園國小㈢此投開票所,且被告丙○○歷次供述均稱係受民進黨所聘,堪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是渠2人之認知均相同,即被告丙○○係擔任民進黨之外監人員。又被告丙○○業經本院認定無投票受賄罪嫌,詳細說明見下述乙、無罪部分之論述,是難認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招攬被告丙○○擔任外監人員,是難認被告丁○○與被告丑○○等3人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彩慧知悉被告丑○○等3人係為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而透過被告宋林鳳英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業經本院認定並未涉有投票受賄罪嫌,詳細說明見下述乙、無罪部分之論述。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林鳳英係基於與被告丑○○等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楊彩慧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招攬被告楊彩慧擔任外監人員,是難認被告宋林鳳英與被告丑○○等3人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⒋承前所述,羅世育、洪藝珊係渠2人之父親、公公即被告羅榮華所招攬,而觀諸渠2人之前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簡瑞陽,且被告羅榮華於警詢、偵訊時,亦未證稱有明白告知羅世育、洪藝珊真正招攬之人為被告簡瑞陽或被告簡瑞陽有請其再去邀人(詳見前述三、㈣、⒈、⑺所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簡瑞陽對羅世育、洪藝珊有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行為,是難認被告簡瑞陽就羅世育、洪藝珊部分,亦涉有投票期約賄賂之罪嫌。又被告林宗頡為其父林志忠所招攬,觀諸被告林宗頡及證人林志忠之陳詞,可知被告林宗頡與被告簡瑞陽並未直接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簡瑞陽對被告林宗頡有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行為,是難認被告簡瑞陽就被告林宗頡部分,亦涉有投票期約賄賂之罪嫌。
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發水知悉受邀至投開票所拜票可獲2,000元之報酬,而具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並未涉有投票期約賄賂罪嫌,且因被告羅發水無法指認交付收據予伊簽名者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素綢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詳細說明見下述乙、無罪部分之論述,是難認被告丑○○等3人就被告羅發水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⒍基上,各該部分罪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各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各該部分,分別應為被告丑○○、寅○○、施騰達、林金源、丁○○、宋林鳳英、簡瑞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等3人分別與被告林金源、丁○○、宋林鳳英(前開6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另與被告高素綢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假借外監人員名義之方式,推由被告林金源、丁○○、宋林鳳英、高素綢各以2,000元之報酬,於103年11月間招攬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被告蔡佩軒、丙○○、楊彩慧、羅發水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蔡佩軒、丙○○、楊彩慧、羅發水知悉外監人員報酬實係變相買票,被告蔡佩軒、丙○○、楊彩慧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羅發水則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嗣被告蔡佩軒於103年11月29日,在安山分校,收受被告林金源所交付之2,000元;被告楊彩慧於103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被告宋林鳳英所交付之2,000元;被告丙○○於本院107年7月31日審理期日後不久,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因認被告高素綢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被告蔡佩軒、丙○○、楊彩慧係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羅發水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嫌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書原先漏論被告丙○○所涉罪嫌,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45頁反面。嗣因被告丙○○於本院107年7月31日證述業已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故檢察官再以107年度蒞字第36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82頁)。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素綢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蔡佩軒、丙○○、楊彩慧涉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羅發水涉有投票期約賄賂罪嫌,無非分別係以被告高素綢、蔡佩軒、丙○○、楊彩慧、羅發水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寅○○、施騰達、林金源、丁○○、宋林鳳英之證述及被告寅○○所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作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
一、被告蔡佩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佩軒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林金源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並辯稱:當初是張尚可問伊要不要當外監人員,伊因為有當過內監人員,所以答應。伊知道外監人員的工作內容就是維護選舉之秩序,觀看有無人違反規定,有無人打架,如果有人打架,要通知警察,選舉當天伊有去當外監人員,伊有去做這些工作,工作結束後,伊有拿到一個叫金源的人所交付的2,000元,這2,000元是伊的外監人員工資。張尚可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56頁)。
㈡經查:被告蔡佩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受張尚可邀約、工作內容係注意有無滋事、維持秩序,向被告林金源領錢前並不認識他等語(見警卷一第314頁至第31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9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6頁至第247頁),核與被告林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不認識被告蔡佩軒等語一致(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116頁),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佩軒被告知之工作內容並非注意有無不法情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二十幾年前當過民進黨的內監人員,有上過內監、外監的課,酬勞是1,500元,所以張尚可問伊的時候,伊認為能夠勝任而答應,且認為過20年漲價變2,000元是合理的,伊當時心想伊是受僱於民進黨。又因伊人長期在國外,回台探望母親時適逢張尚可邀約擔任外監人員,伊想不無小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第246頁、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反面),是其就20年前即曾擔任民進黨內監人員及本次選舉答應出任外監人員之原委詳予說明,尚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畫面(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四第86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蔡佩軒確實長年人在國外,自難認其得以與本案其他投票受賄犯行之被告同樣累積選舉經驗,而能得悉候選人及樁腳係假借外監人員名義之報酬,行變相給付之事實,況其主觀上認知係擔任民進黨之外監人員。而非受僱於被告丑○○競選總部。申言之,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佩軒知悉被告丑○○等3人係為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而透過張尚可招攬其為外監人員,難認被告蔡佩軒涉有投票受賄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陳稱:伊岳父即被告丁○○找伊當民進黨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在投開票所外監看有無人買票、賄選,還有打掃、發飲料,伊於選前有去彰化市參加黨部開會講習,黨部要求須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3公尺監看有無可疑人物買票,結束時打掃環境,投票結束後去計票,伊所屬投開票所民進黨表定之外監人員是伊及被告丁○○的弟弟陳慶宗,當時也不知道報酬是多少,伊沒有參加過被告丑○○競選總部辦的說明會。被告丁○○是法院開庭後才給伊2,000元,並說是民進黨黨部給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7頁)。
㈡經查:被告丙○○雖亦被列在被告寅○○所造具之被告丑○○所屬外監人員名冊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139頁),惟被告寅○○於偵訊時陳稱:伊所造具名冊上各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亦包含黨部所聘之2名外監人員,故伊所造具名冊上之人員有部分與黨部重疊,被告丑○○競選總部統一發2,000元,其中黨部所聘之外監人員,則由黨部以每人1,500元計算之方式,補助予被告丑○○競選總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七第7頁),可知並非只要列在被告寅○○所造具名冊上之外監人員,即必然係受被告丑○○競選總部所聘僱,而以外監人員之形式,包裝賄選之實。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係供承:民進黨規定每個村要找2名外監人員,伊就叫伊女婿被告丙○○、伊弟弟陳慶宗幫忙。投票當天被告寅○○才叫伊發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且依民進黨所聘僱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99頁),陳慶宗及被告丙○○確係一併編列於編號第234號芬園國小㈢此投開票所,而為民進黨所聘僱之外監人員,是被告丁○○、丙○○2人之認知均相同,即被告丙○○係受民進黨聘僱擔任外監人員,而被告丁○○係遲至於107年7月31日後始將2,000元交予被告丙○○,此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101頁反面),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並非無稽。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丁○○係為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是難認被告丙○○涉有投票受賄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楊彩慧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彩慧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被告宋林鳳英所交付之2,000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陳稱:當初是被告宋林鳳英邀伊擔任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於投票日當天去監票、看有無人買票。伊選前曾參加被告丑○○競選總部之外監人員講習說明會,亦曾參加民進黨黨部在彰化市舉辦之說明會。投票結束後,伊有進去看開票結果,但未親自回報票數予被告丑○○競選總部,被告宋林鳳英找伊的時候,沒有叫伊一定要投給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0號偵查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3頁反面、卷十一第250頁至第254頁)。
㈡經查:依民進黨所聘僱外監人員名冊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六第99頁),被告楊彩慧確係編列於編號第229號芬園國小㈡此投開票所,而為民進黨所聘僱之外監人員。又依被告楊彩慧前開辯詞,其曾參加2場外監人員說明會,選舉日在投開票所從事監視有無不法之工作,復於投票結束後委由他人回報票數,實已執行民進黨所要求之2項核心工作,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楊彩慧未為上開2項工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楊彩慧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彩慧知悉被告丑○○等3人及被告宋林鳳英係為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丑○○之目的,而招攬其為外監人員,是難認被告楊彩慧涉有投票受賄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高素綢、羅發水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素綢固坦承被告簡瑞陽有交予其杯水、帽子及一疊文件,惟否認涉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羅發水,也沒有邀約他,伊也沒有跟別人說要投給何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三第71頁反面),而被告羅發水固坦承其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沒有人找伊去,伊去那邊湊熱鬧的,沒有人叫伊去那邊拉票,沒有人叫伊要投給被告丑○○,沒有人跟伊說有做什麼事情就可以拿到錢,伊沒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七第156頁反面)。經查:被告羅發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伊朋友即被告楊長春於當天早上找伊去幫被告丑○○拜票,但沒有說有錢可以領。投票前,被告楊長春要伊去找一名不認識的女子簽名,該名女子拿一張紙給伊簽,並說有簽名才有便當可以領,所以伊就簽名,伊無法指認是何人拿收據給伊簽的等語(見警卷卷四第410頁至第4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而觀諸卷附被告楊長春、高素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詞(見警卷卷四第379頁至第3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卷三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四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均未提及有以2,000元代價招攬被告羅發水為外監人員、持收據交被告羅發水簽名之情事,又被告高素綢於偵訊時雖稱:被告簡瑞陽有要伊問別人是不是被告丑○○派來的,並拿一疊東西要伊給別人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97頁),然邀被告羅發水到場之被告楊長春則稱:收據是一個男的拿給伊簽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27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羅發水知悉受邀至投開票所拜票可獲2,000元之報酬,而具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亦難認係被告高素綢曾持收據交被告羅發水簽名,自無從認定被告高素綢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羅發水涉有投票期約賄賂罪嫌,故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追加起訴意旨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寅○○、施騰達另分別與許春爵、被告簡瑞陽、林添發、謝章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假借外監人員名義之方式,推由許春爵、被告林添發、簡瑞陽、謝章彬各以2,000元之報酬,於103年11月間招攬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被告許芳榮、梁水松、洪連財、陳炎池為被告丑○○之外監人員,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芳榮、梁水松、洪連財、陳炎池知悉外監人員報酬實係變相買票,被告許芳榮、梁水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被告洪連財、陳炎池則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另被告許芳榮已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其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仍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2號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許淵麒擔任外監人員(本院依上開事證,雖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1號之被告許金美亦為被告許芳榮所招攬,然追加起訴書僅有追加起訴被告許芳榮對被告許淵麒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是不受理部分僅論述被告許淵麒部分),並告知係從事監視有無不法之工作,然未告知須回報票數。同案被告許淵麒知悉外監人員報酬實係變相買票,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嗣被告許芳榮於103年11月29日,在同安國小,收受被告許文修所交付之2,000元,且於同日19時許,在中崙村村長住處,交付2,000元予同案被告許淵麒;被告梁水松於103年11月29日,在被告林添發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收受被告林添發所交付之2,000元。因認被告許芳榮、梁水松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且被告許芳榮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被告洪連財、陳炎池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陳炎池、許芳榮、梁水松、洪連財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5年3月3日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06年6月15日、106年10月23日、107年3月1日、107年10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前開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第1頁、卷十三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3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陳炎池、許芳榮、梁水松、洪連財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賴志盛、高如應、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 │有投票權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有投票權人被告│有投票權人實際│是否簽立│是否已收取賄款 │收受賄款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99條第1項犯行之犯罪行 │知之工作內容 │從事之工作內容│收據 │ │間/地點 │99條第1項犯行犯罪行為 │ │ │ │為人 │ │ │ │ │ │人之行為態樣 │ ├──────────┼─────┼───────────┼───────┼───────┼────┼────────┼─────┼───────────┤ │1(原103年度選偵字第│陳寶珠 │丑○○(出面招攬)、 │在投票所外站崗│拉票、拜票 │否 │否 │無 │期約賄賂 │ │216、311、315號起訴 │ │寅○○、 │、拜票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8號、103│ │施騰達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310、319│ │ │ │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 │ │17號) │ │ │ │ │ │ │ │ │ ├──────────┼─────┼───────────┼───────┼───────┼────┼────────┼─────┼───────────┤ │2(原103年度選偵字第│高素綢 │丑○○(出面招攬)、 │⒈拉票 │拜票 │否 │否 │無 │期約賄賂 │ │216、311、315號起訴 │ │寅○○、 │⒉投票日前一晚│ │ │ │ │ │ │書附表二編號4號、103│ │施騰達、 │簡瑞陽再賦予對│ │ │ │ │ │ │年度選偵字第310、319│ │簡瑞陽(亦為招攬) │外監人員點名、│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收取收據及回報│ │ │ │ │ │ │119號) │ │ │票數之任務 │ │ │ │ │ │ ├──────────┼─────┼───────────┼───────┼───────┼────┼────────┼─────┼───────────┤ │3(原103年度選偵字第│胡淑月 │丑○○(出面招攬)、 │⒈坐在外面、監│拉票、收取收據│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216、311、315號起訴 │ │寅○○、 │票、拉票 │、登記票數但未│表二編號│ │ │ │ │書附表二編號3號、103│ │施騰達、 │⒉投票日當日被│回報 │1號) │ │ │ │ │年度選偵字第310、319│ │簡瑞陽(交付收據) │告簡瑞陽再賦予│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對外監人員點名│ │ │ │ │ │ │118號) │ │ │、收取收據及回│ │ │ │ │ │ │ │ │ │報票數之任務 │ │ │ │ │ │ ├──────────┼─────┼───────────┼───────┼───────┼────┼────────┼─────┼───────────┤ │4(原103年度選偵字第│乙○○ │丑○○(出面招攬)、 │拉票 │在投開票所外面│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310、319號追加起訴書│ │寅○○、 │ │坐、拉票 │表二編號│ │29日12時許│ │ │附表編號16號、105年 │ │施騰達、 │ │ │30號) │ │/楓坑社區│ │ │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起│ │辛○○(交付報酬) │ │ │ │ │活動中心 │ │ │訴書附表編號1號) │ │ │ │ │ │ │ │ │ ├──────────┼─────┼───────────┼───────┼───────┼────┼────────┼─────┼───────────┤ │5(原103年度選偵字第│周明溪 │寅○○(出面招攬並交付│⒈監看有無他人│同左 │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216、311、315號起訴 │ │ 報酬) │買票或其他不法│ │表二編號│ │28日17時許│ │ │書附表二編號25號、 │ │丑○○、 │情事、整理環境│ │33號) │ │/寅○○住│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回報票數 │ │ │ │處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⒉寅○○再賦予│ │ │ │ │ │ │編號138號) │ │ │將收據及賄款交│ │ │ │ │ │ │ │ │ │給其他外監人員│ │ │ │ │ │ │ │ │ │簽立、收受之任│ │ │ │ │ │ │ │ │ │務 │ │ │ │ │ │ ├──────────┼─────┼───────────┼───────┼───────┼────┼────────┼─────┼───────────┤ │6(原103年度選偵字第│許文修 │寅○○(出面招攬並交付│⒈至投票所看到│同左 │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216、311、315號起訴 │ │ 報酬) │認識的人打招呼│ │表二編號│ │28日傍晚/│ │ │書附表二編號24號、 │ │丑○○、 │⒉投票當日劉輝│ │33號) │ │丑○○競選│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龍再賦予將收據│ │ │ │總部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許芳榮(代簽收據) │及賄款交給其他│ │ │ │ │ │ │編號137號) │ │ │外監人簽立、收│ │ │ │ │ │ │ │ │ │受之任務 │ │ │ │ │ │ ├──────────┼─────┼───────────┼───────┼───────┼────┼────────┼─────┼───────────┤ │7(原103年度選偵字第│許明得 │寅○○(出面招攬)、 │⒈監看有無他人│同左 │是(未扣│是(丑○○競選總│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310、319號追加起訴書│ │丑○○、 │買票 │ │案) │部不知名男子交付│29日16時30│ │ │附表編號51號) │ │施騰達 │⒉寅○○再賦予│ │ │) │分許/文德│ │ │ │ │ │將收據交給其他│ │ │ │國小 │ │ │ │ │ │外監人員簽立 │ │ │ │ │ │ │ │ │ │⒊選舉前至劉玉│ │ │ │ │ │ │ │ │ │秋競選晚會幫忙│ │ │ │ │ │ │ │ │ │布置會場 │ │ │ │ │ │ ├──────────┼─────┼───────────┼───────┼───────┼────┼────────┼─────┼───────────┤ │8(原103年度選偵字第│宋林鳳英 │寅○○(出面招攬)、 │⒈監看有無他人│監看有無他人買│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310、319號追加起訴書│ │丑○○、 │買票 │票、聊天及觀看│案) │ │28日20時許│ │ │附表編號2號) │ │施騰達(交付報酬) │⒉選舉前至劉玉│四周 │ │ │/寅○○彰│ │ │ │ │ │秋競選晚會幫忙│ │ │ │化縣○○鄉│ │ │ │ │ │布置會場 │ │ │ │○○路4段 │ │ │ │ │ │ │ │ │ │189之1號住│ │ │ │ │ │ │ │ │ │處 │ │ ├──────────┼─────┼───────────┼───────┼───────┼────┼────────┼─────┼───────────┤ │9(原103年度選偵字第│洪元立 │簡瑞陽(表達欲招攬之意│顧票筒 │無 │否 │否 │無 │行求賄賂 │ │216、311、315號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1號)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0(原103年度選偵字 │洪耀松 │簡瑞陽(表達欲招攬之意│顧外場、在外面│無 │否 │否 │無 │行求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站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3號)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1(原103年度選偵字 │陳佩琪 │簡瑞陽(表達欲招攬之意│拉票 │無 │否 │否 │無 │行求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4號)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2(原103年度選偵字 │洪長 │簡瑞陽(出面招攬)、 │⒈站在外面、拉│同左 │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丑○○、 │票 │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 │ │寅○○、 │⒉投票日當日簡│ │4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瑞陽再賦予對外│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監人員點名及收│ │ │ │ │ │ │編號116號) │ │ │取收據之任務 │ │ │ │ │ │ ├──────────┼─────┼───────────┼───────┼───────┼────┼────────┼─────┼───────────┤ │13(原103年度選偵字 │黃日永 │簡瑞陽(出面招攬)、 │⒈坐在外面 │同左 │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丑○○(亦為招攬)、 │⒉投票日當日簡│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 │ │寅○○、 │瑞陽再賦予監看│ │8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有無他人買票,│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對外監人員點名│ │ │ │ │ │ │編號117號) │ │ │、收取收據及統│ │ │ │ │ │ │ │ │ │計票數之任務 │ │ │ │ │ │ ├──────────┼─────┼───────────┼───────┼───────┼────┼────────┼─────┼───────────┤ │14(原103年度選偵字 │陳柏謀 │簡瑞陽(出面招攬)、 │監票 │指引票箱、維持│否 │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丑○○、 │ │秩序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3號、│ │寅○○、 │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8號) │ │ │ │ │ │ │ │ │ ├──────────┼─────┼───────────┼───────┼───────┼────┼────────┼─────┼───────────┤ │15(原103年度選偵字 │游文華 │簡瑞陽(出面招攬)、 │拉票 │同左 │是(未扣│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丑○○、 │ │ │案) │ │ │ │ │書附表編號95號)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6(原103年度選偵字 │羅福龍 │簡瑞陽(出面招攬)、 │搬東西、打雜 │同左 │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丑○○、 │ │ │表二編號│ │ │ │ │書附表第二次出現之編│ │寅○○、 │ │ │8號) │ │ │ │ │號97號) │ │施騰達 │ │ │ │ │ │ │ ├──────────┼─────┼───────────┼───────┼───────┼────┼────────┼─────┼───────────┤ │17(原103年度選偵字 │羅榮華 │簡瑞陽(出面招攬)、 │未被告知具體工│監看有無他人買│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丑○○(亦為招攬)、 │作內容 │票、聊天及走來│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7號、│ │寅○○、 │ │走去 │8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30號) │ │ │ │ │ │ │ │ │ ├──────────┼─────┼───────────┼───────┼───────┼────┼────────┼─────┼───────────┤ │18(原103年度選偵字 │洪國隆 │簡瑞陽(出面招攬)、 │未被告知具體工│聊天、走來走去│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丑○○、 │作內容 │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0號、│ │寅○○、 │ │ │1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24號) │ │ │ │ │ │ │ │ │ ├──────────┼─────┼───────────┼───────┼───────┼────┼────────┼─────┼───────────┤ │19(原103年度選偵字 │劉炤炘 │簡瑞陽(出面招攬)、 │向選民點頭示意│坐在樹下、幫忙│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丑○○、 │、指引票箱 │指引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00號、│ │寅○○、 │ │ │1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27號) │ │ │ │ │ │ │ │ │ ├──────────┼─────┼───────────┼───────┼───────┼────┼────────┼─────┼───────────┤ │20(原103年度選偵字 │洪連財 │簡瑞陽(出面招攬)、 │未被告知具體工│12時許始到達投│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已歿) │丑○○、 │作內容 │開票所幫忙指引│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 │寅○○、 │ │投票地點 │1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26號) │ │ │ │ │ │ │ │ │ ├──────────┼─────┼───────────┼───────┼───────┼────┼────────┼─────┼───────────┤ │21(原103年度選偵字 │戊○○ │辛○○(出面招攬並交付│拉票 │聊天、拉票 │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緩起訴)│ 報酬) │ │ │表二編號│ │29日15時30│ │ │書附表編號19號、105 │ │丑○○、 │ │ │30號) │ │分許/楓坑│ │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 │寅○○、 │ │ │ │ │社區活動中│ │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 │施騰達 │ │ │ │ │心 │ │ ├──────────┼─────┼───────────┼───────┼───────┼────┼────────┼─────┼───────────┤ │22(原103年度選偵字 │卯○○ │丁○○(出面招攬並交付│拉票 │走來走去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案)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91號、105 │ │丑○○、 │ │ │ │ │久/丁○○│ │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 │寅○○、 │ │ │ │ │住處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 │ │施騰達 │ │ │ │ │ │ │ ├──────────┼─────┼───────────┼───────┼───────┼────┼────────┼─────┼───────────┤ │23(原103年度選偵字 │子○○ │丁○○(出面招攬並交付│監看有無他人買│喝茶、聊天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票 │ │案)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86號、105 │ │丑○○、 │ │ │ │ │久/不明 │ │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 │寅○○、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 │施騰達 │ │ │ │ │ │ │ ├──────────┼─────┼───────────┼───────┼───────┼────┼────────┼─────┼───────────┤ │24(原103年度選偵字 │甲○○ │丁○○(出面招攬並交付│拉票、排椅子、│同左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發便當及茶 │ │案) │ │29日選後幾│ │ │書附表編號98號、105 │ │丑○○、 │ │ │ │ │天/丁○○│ │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 │寅○○、 │ │ │ │ │住處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 │ │施騰達 │ │ │ │ │ │ │ ├──────────┼─────┼───────────┼───────┼───────┼────┼────────┼─────┼───────────┤ │25(原103年度選偵字 │己○○ │庚○○(出面招攬)、 │拉票、攙扶老人│泡茶、喝咖啡、│否 │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丑○○、 │ │吃檳榔及聊天 │ │ │ │ │ │書附表編號38號、105 │ │寅○○、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 │施騰達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 │ │ │ │ │ │ │ │ ├──────────┼─────┼───────────┼───────┼───────┼────┼────────┼─────┼───────────┤ │26(原103年度選偵字 │癸○○ │庚○○(出面招攬)、 │指揮交通、攙扶│發水、指揮交通│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丑○○、 │老人及投票結束│及投票結束後掃│ │ │30日11時許│ │ │書附表編號35號、105 │ │寅○○、 │後掃地 │地 │ │ │/不明 │ │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 │施騰達、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 │莊文商(交付報酬) │ │ │ │ │ │ │ ├──────────┼─────┼───────────┼───────┼───────┼────┼────────┼─────┼───────────┤ │27(原103年度選偵字 │壬○○ │庚○○(出面招攬)、 │指揮交通、攙扶│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丑○○、 │老人及掃地 │ │ │ │29日晚上/│ │ │書附表編號26號、105 │ │寅○○、 │ │ │ │ │不明 │ │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追加│ │施騰達、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 │莊文商(交付報酬) │ │ │ │ │ │ │ ├──────────┼─────┼───────────┼───────┼───────┼────┼────────┼─────┼───────────┤ │28(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志欣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清掃環境、攙扶│聊天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老人 │ │案)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22號) │ │丑○○、 │ │ │ │ │/溪頭社區│ │ │ │ │寅○○、 │ │ │ │ │活動中心附│ │ │ │ │施騰達 │ │ │ │ │近之他人住│ │ │ │ │ │ │ │ │ │處 │ │ ├──────────┼─────┼───────────┼───────┼───────┼────┼────────┼─────┼───────────┤ │29(原103年度選偵字 │潘秀釵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清潔環境、攙扶│倒茶水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老人、發便當 │ │ │ │30日清晨/│ │ │書附表編號33號) │ │丑○○、 │ │ │ │ │不明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30(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文樂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維護環境、指揮│同左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交通、扶老人 │ │案)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23號) │ │丑○○、 │ │ │ │ │久/溪頭村│ │ │ │ │寅○○、 │ │ │ │ │投開票所 │ │ │ │ │施騰達 │ │ │ │ │ │ │ ├──────────┼─────┼───────────┼───────┼───────┼────┼────────┼─────┼───────────┤ │31(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建倫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掃地、攙扶行動│掃地、攙扶行動│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不便之人 │不便之人之外,│案) │ │29日16時許│ │ │書附表編號24號) │ │丑○○、 │ │多數時間聊天 │ │ │/溪頭村投│ │ │ │ │寅○○、 │ │ │ │ │開票所 │ │ │ │ │施騰達 │ │ │ │ │ │ │ ├──────────┼─────┼───────────┼───────┼───────┼────┼────────┼─────┼───────────┤ │32(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雨亭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清潔環境、指揮│清潔環境、指揮│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交通、攙扶老人│交通及投票支持│案)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25號) │ │丑○○、 │及投票支持劉玉│丑○○ │ │ │久/溪頭村│ │ │ │ │寅○○、 │秋 │ │ │ │投開票所 │ │ │ │ │施騰達 │ │ │ │ │ │ │ ├──────────┼─────┼───────────┼───────┼───────┼────┼────────┼─────┼───────────┤ │33(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國卿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指揮交通、攙扶│同左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老人及投票結束│ │案) │ │29日17時/│ │ │書附表編號34號) │ │丑○○、 │後掃地 │ │ │ │溪頭社區活│ │ │ │ │寅○○、 │ │ │ │ │動中心 │ │ │ │ │施騰達 │ │ │ │ │ │ │ ├──────────┼─────┼───────────┼───────┼───────┼────┼────────┼─────┼───────────┤ │34(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烱松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協助選民投票、│攙扶數位老人,│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指揮交通及清潔│大多數時間在閒│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36號) │ │丑○○、 │工作 │逛喝茶、喝酒 │ │ │久/不明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35(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金蒼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攙扶行動不方便│攙扶數位老人,│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之選民 │大多數時間在聊│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37號) │ │丑○○、 │ │天 │ │ │/靈安宮附│ │ │ │ │寅○○、 │ │ │ │ │近住宅 │ │ │ │ │施騰達 │ │ │ │ │ │ │ ├──────────┼─────┼───────────┼───────┼───────┼────┼────────┼─────┼───────────┤ │36(原103年度選偵字 │周仕真 │莊文商(出面招攬並交付│到場以壯聲勢 │聊天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39號) │ │丑○○、 │ │ │ │ │久/溪頭村│ │ │ │ │寅○○、 │ │ │ │ │投開票所 │ │ │ │ │施騰達 │ │ │ │ │ │ │ ├──────────┼─────┼───────────┼───────┼───────┼────┼────────┼─────┼───────────┤ │37(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松柏 │林銘富(出面招攬並交付│攙扶老人、掃地│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9號) │ │丑○○、 │ │ │ │ │/富山國小│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38(原103年度選偵字 │洪韵婷 │林銘富(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監看有│在投開票所外面│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無他人買票 │坐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3號) │ │丑○○、 │⒉投票日前至劉│ │ │ │/富山國小│ │ │ │ │寅○○、 │玉秋造勢活動布│ │ │ │ │ │ │ │ │施騰達 │置會場 │ │ │ │ │ │ ├──────────┼─────┼───────────┼───────┼───────┼────┼────────┼─────┼───────────┤ │39(原103年度選偵字 │沈玉娟 │林銘富(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幫忙排│同左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桌椅、掃地及攙│ │案)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10號) │ │丑○○、 │扶老幼婦孺 │ │ │ │/富山國小│ │ │ │ │寅○○、 │⒉投票日前至劉│ │ │ │ │ │ │ │ │施騰達 │玉秋造勢活動布│ │ │ │ │ │ │ │ │ │置會場 │ │ │ │ │ │ ├──────────┼─────┼───────────┼───────┼───────┼────┼────────┼─────┼───────────┤ │40(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宗瑋 │林銘富(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幫忙排│投票日當天僅前│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桌椅、掃地 │往投票就離開 │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4號) │ │丑○○、 │⒉投票日前至劉│ │ │ │/林宗瑋彰│ │ │ │ │寅○○、 │玉秋造勢活動布│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置會場 │ │ │ │大埔路133 │ │ │ │ │ │ │ │ │ │號住處 │ │ ├──────────┼─────┼───────────┼───────┼───────┼────┼────────┼─────┼───────────┤ │41(原103年度選偵字 │曾瑞明 │林銘富(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幫忙排│同左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桌椅、打掃及攙│ │案)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11號) │ │丑○○、 │扶行動不方便之│ │ │ │/林銘富彰│ │ │ │ │寅○○、 │人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⒉選舉前至劉玉│ │ │ │大埔路133 │ │ │ │ │ │秋造勢活動布置│ │ │ │號住處 │ │ │ │ │ │會場 │ │ │ │ │ │ ├──────────┼─────┼───────────┼───────┼───────┼────┼────────┼─────┼───────────┤ │42(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登泰 │林銘富(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幫忙排│大部分時間坐著│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椅子,遞茶水 │聊天 │案)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5號) │ │丑○○、 │⒉選舉前至劉玉│ │ │ │/富山國小│ │ │ │ │寅○○、 │秋造勢活動布置│ │ │ │ │ │ │ │ │施騰達 │會場 │ │ │ │ │ │ ├──────────┼─────┼───────────┼───────┼───────┼────┼────────┼─────┼───────────┤ │43(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浚騰 │林銘富(出面招攬並交付│未被告知具體工│喝酒、聊天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作內容 │ │ │ │29日晚上/│ │ │訴書附表二編號35號、│ │丑○○、 │ │ │ │ │林銘富前開│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住處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48號) │ │ │ │ │ │ │ │ │ ├──────────┼─────┼───────────┼───────┼───────┼────┼────────┼─────┼───────────┤ │44(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維道 │林添發(出面招攬並交付│攙扶老人 │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31號) │ │丑○○、 │ │ │ │ │/林添發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4段 │ │ │ │ │ │ │ │ │ │559號住處 │ │ ├──────────┼─────┼───────────┼───────┼───────┼────┼────────┼─────┼───────────┤ │45(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武雄 │林添發(出面招攬並交付│到場壯聲勢 │坐著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 │ │ │29日15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39號、│ │丑○○、 │ │ │ │ │/林添發前│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開住處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52號) │ │ │ │ │ │ │ │ │ ├──────────┼─────┼───────────┼───────┼───────┼────┼────────┼─────┼───────────┤ │46(原103年度選偵字 │李杉田 │林添發(出面招攬並交付│向選民打招呼、│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提供茶水 │ │ │ │29日20時許│ │ │書附表編號50號) │ │丑○○、 │ │ │ │ │/竹林社區│ │ │ │ │寅○○、 │ │ │ │ │活動中心 │ │ │ │ │施騰達 │ │ │ │ │ │ │ ├──────────┼─────┼───────────┼───────┼───────┼────┼────────┼─────┼───────────┤ │47(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韋君 │林添發(出面招攬並交付│買便當、飲料、│同左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回報票數 │ │案) │ │29日20時許│ │ │書附表編號69號) │ │丑○○、 │ │ │ │ │/林添發前│ │ │ │ │寅○○、 │ │ │ │ │開住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48(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釗銘 │林添發(出面招攬並交付│拿便當、送飲料│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 │ │ │29日17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37號、│ │丑○○、 │ │ │ │ │/林添發前│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開住處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50號) │ │ │ │ │ │ │ │ │ ├──────────┼─────┼───────────┼───────┼───────┼────┼────────┼─────┼───────────┤ │49(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智偉 │林添發(出面招攬並交付│站在投開票所外│買便當、跑來跑│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緩起訴)│ 報酬) │看、買便當 │去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74號) │ │丑○○、 │ │ │ │ │/林添發前│ │ │ │ │寅○○、 │ │ │ │ │開住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50(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碧鶴 │張祐裕(出面招攬並交付│拉票 │拉票、聊天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30日/張碧│ │ │書附表編號61號) │ │丑○○、 │ │ │ │ │鶴彰化縣芬│ │ │ │ │寅○○、 │ │ │ │ │園鄉南妙街│ │ │ │ │施騰達 │ │ │ │ │128巷2弄2 │ │ │ │ │ │ │ │ │ │號住處 │ │ ├──────────┼─────┼───────────┼───────┼───────┼────┼────────┼─────┼───────────┤ │51(原103年度選偵字 │詹煥鐘 │周明溪(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坐著休息、聊天│是(由詹│是(周明溪交予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及走來走去 │煥鐘之妻│玉花後,再由陳玉│29日晚上/│ │ │訴書附表二編號32號、│ │丑○○、 │ │ │陳玉花代│花轉交詹煥鐘) │詹煥鐘彰化│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簽,如附│ │縣○○鄉碧│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表二編號│ │園路1段37 │ │ │編號145號) │ │ │ │ │32號) │ │號住處 │ │ ├──────────┼─────┼───────────┼───────┼───────┼────┼────────┼─────┼───────────┤ │52(原103年度選偵字 │陳玉花 │周明溪(出面招攬並交付│撿垃圾 │撿垃圾、沒事就│是(如附│是 │同上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坐著休息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27號、│ │丑○○、 │ │ │32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40號) │ │ │ │ │ │ │ │ │ ├──────────┼─────┼───────────┼───────┼───────┼────┼────────┼─────┼───────────┤ │53(原103年度選偵字 │周鋒杰 │周明溪(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撿垃圾、大部分│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時間聊天 │表二編號│ │29日17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29號、│ │丑○○、 │ │ │32號) │ │/周鋒杰彰│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化縣○○鄉│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碧園路1段 │ │ │編號142號) │ │ │ │ │ │ │33號住處 │ │ ├──────────┼─────┼───────────┼───────┼───────┼────┼────────┼─────┼───────────┤ │54(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文杞 │周明溪(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監看│撿垃圾,大多數│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有無他人買票 │時間在聊天 │表二編號│ │29日選後不│ │ │訴書附表二編號28號、│ │丑○○、 │ │ │32號) │ │久/不明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41號) │ │ │ │ │ │ │ │ │ ├──────────┼─────┼───────────┼───────┼───────┼────┼────────┼─────┼───────────┤ │55(原103年度選偵字 │陳進財 │周明溪(出面招攬並交付│坐在外面 │坐著跟人聊天 │是(如附│是(周明溪交予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緩起訴)│ 報酬) │ │ │表二編號│進財之子陳保桐後│29日18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26號、│ │丑○○、 │ │ │32號,陳│,再由陳保桐轉交│/陳進財彰│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進財之子│陳進財) │化縣○○鄉│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陳保桐代│ │○○路1段 │ │ │編號139號) │ │ │ │ │簽) │ │845號住處 │ │ ├──────────┼─────┼───────────┼───────┼───────┼────┼────────┼─────┼───────────┤ │56(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隨梅 │陳寶珠(出面招攬)、 │投票支持丑○○│交付身分證予洪│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緩起訴)│丑○○、 │、看人家選舉 │長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7號、 │ │寅○○、 │ │ │5號) │ │ │ │ │103 年度選偵字第310 │ │施騰達、 │ │ │ │ │ │ │ │、319 號追加起訴書附│ │簡瑞陽 │ │ │ │ │ │ │ │表編號122號) │ │洪長(代簽收據) │ │ │ │ │ │ │ ├──────────┼─────┼───────────┼───────┼───────┼────┼────────┼─────┼───────────┤ │57(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簡金瑟 │陳寶珠(出面招攬)、 │到場助人氣 │坐著 │否 │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緩起訴)│丑○○、 │ │ │ │ │ │ │ │書附表編號84號)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58(原103年度選偵字 │蔡春築 │林金源(出面招攬並交付│顧票筒 │喝茶、聊天 │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表二編號│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62號) │ │丑○○、 │ │ │36號) │ │/彰化縣芬│ │ │ │ │寅○○、 │ │ │ │ │園鄉同安村│ │ │ │ │施騰達 │ │ │ │ │安山國小 │ │ ├──────────┼─────┼───────────┼───────┼───────┼────┼────────┼─────┼───────────┤ │59(原103年度選偵字 │羅 泳 │許文修(出面招攬並交付│監票、導引路線│在樹下坐及指引│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協助老人 │投票路線 │表二編號│ │29日20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22號、│ │丑○○、 │ │ │34號) │ │/羅泳彰化│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縣○○鄉○│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路0段00 │ │ │編號135號) │ │許芳榮(代簽收據) │ │ │ │ │號住處附近│ │ ├──────────┼─────┼───────────┼───────┼───────┼────┼────────┼─────┼───────────┤ │60(原103年度選偵字 │許陳秀英 │許明得(出面招攬並交付│坐在投開票所外│同左 │是(未扣│是(許明得交予其│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案) │女友游梅後再轉交│30日9時許 │ │ │書附表編號7號) │ │丑○○、 │ │ │ │) │/許陳秀英│ │ │ │ │寅○○、 │ │ │ │ │彰化縣○○│ │ │ │ │施騰達 │ │ │ │ │鄉○○路0 │ │ │ │ │ │ │ │ │ │段676號住 │ │ │ │ │ │ │ │ │ │處 │ │ ├──────────┼─────┼───────────┼───────┼───────┼────┼────────┼─────┼───────────┤ │61(原103年度選偵字 │許文勤 │許明得(出面招攬並交付│監看有無他人買│聊天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票 │ │案)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00號) │ │丑○○、 │ │ │ │ │/許文勤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段 │ │ │ │ │ │ │ │ │ │222巷10弄 │ │ │ │ │ │ │ │ │ │6號住處 │ │ ├──────────┼─────┼───────────┼───────┼───────┼────┼────────┼─────┼───────────┤ │62(原103年度選偵字 │許尊仁 │許明得(出面招攬並交付│指揮交通、整理│指揮交通、撿垃│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環境及監看有無│圾,大多數時間│案) │ │29日後幾天│ │ │書附表編號52號) │ │丑○○、 │他人買票 │在聊天 │ │ │/不明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63(原103年度選偵字 │楊秀貞 │宋林鳳英(出面招攬並交│顧票筒 │在投開票所坐著│是(未扣│是(宋林鳳英交予│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付報酬) │ │聊天 │案) │戴金海後,再由戴│29日18、19│ │ │書附表編號1號) │ │丑○○、 │ │ │ │金海轉交予楊秀貞│時許/楊秀│ │ │ │ │寅○○、 │ │ │ │) │貞彰化縣芬│ │ │ │ │施騰達 │ │ │ │ │園鄉○○路│ │ │ │ │ │ │ │ │ │5段974號住│ │ │ │ │ │ │ │ │ │處 │ │ ├──────────┼─────┼───────────┼───────┼───────┼────┼────────┼─────┼───────────┤ │64(原103年度選偵字 │王清海 │宋林鳳英(出面招攬並交│坐在投開票所外│同左 │無 │是(宋林鳳英交予│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付報酬) │ │ │ │戴金海後,再由戴│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71號) │ │丑○○、 │ │ │ │金海轉交予王清海│至19時許許│ │ │ │ │寅○○、 │ │ │ │) │/王清海彰│ │ │ │ │施騰達 │ │ │ │ │化縣○○鄉│ │ │ │ │ │ │ │ │ │新興路1段 │ │ │ │ │ │ │ │ │ │23號住處 │ │ ├──────────┼─────┼───────────┼───────┼───────┼────┼────────┼─────┼───────────┤ │65(原103年度選偵字 │戴金海 │宋林鳳英(出面招攬並交│未告知具體工作│坐在投開票所外│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付報酬) │內容 │ │案)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58號) │ │丑○○、 │ │ │ │ │/宋林鳳英│ │ │ │ │寅○○、 │ │ │ │ │彰化縣○○│ │ │ │ │施騰達 │ │ │ │ │鄉舊社村彰│ │ │ │ │ │ │ │ │ │南路5段945│ │ │ │ │ │ │ │ │ │巷23號住處│ │ ├──────────┼─────┼───────────┼───────┼───────┼────┼────────┼─────┼───────────┤ │66(原103年度選偵字 │洪麗美 │宋林鳳英(出面招攬並交│監看有無他人買│走來走去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付報酬) │票 │ │案)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80號) │ │丑○○、 │ │ │ │ │/洪麗美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5段 │ │ │ │ │ │ │ │ │ │945巷23號 │ │ │ │ │ │ │ │ │ │住處 │ │ ├──────────┼─────┼───────────┼───────┼───────┼────┼────────┼─────┼───────────┤ │67(原103年度選偵字 │王朝東 │宋林鳳英(出面招攬並交│監看投開票所外│同左 │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付報酬) │有無他人買票、│ │案)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83號) │ │丑○○、 │觀看開票 │ │ │ │/宋林鳳英│ │ │ │ │寅○○、 │ │ │ │ │前開住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68(原103年度選偵字 │黃瀞嫺 │宋林鳳英(出面招攬並交│監看有無他人買│聊天 │否 │是 │103年12月2│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付報酬) │票、攙扶老人 │ │ │ │日11時許/│ │ │書附表編號21號) │ │丑○○、 │ │ │ │ │黃瀞嫺彰化│ │ │ │ │寅○○、 │ │ │ │ │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段000│ │ │ │ │ │ │ │ │ │巷00號住處│ │ ├──────────┼─────┼───────────┼───────┼───────┼────┼────────┼─────┼───────────┤ │69(原103年度選偵字 │許富貴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攙扶│大部分時間都在│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2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老人、遞茶水、│喝茶、聊天 │ │成年男子轉交予許│1日11時許 │ │ │書附表編號68號) │ │丑○○、 │搬桌椅 │ │ │富貴) │/許富貴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段 │ │ │ │ │ │ │ │ │ │000巷00號 │ │ │ │ │ │ │ │ │ │住處 │ │ ├──────────┼─────┼───────────┼───────┼───────┼────┼────────┼─────┼───────────┤ │70(原103年度選偵字 │蔡秀鳳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遞茶│大部分時間都坐│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2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水 │著聊天 │ │成年女子轉交予蔡│1日19時許 │ │ │書附表編號63號) │ │丑○○、 │ │ │ │秀鳳) │/蔡秀鳳住│ │ │ │ │寅○○、 │ │ │ │ │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71(原103年度選偵字 │王淑梅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未被告知具體工│沒撿垃圾時就聊│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作內容 │天 │ │人士轉交予王淑梅│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49號) │ │丑○○、 │ │ │ │) │久/不明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72(原103年度選偵字 │蔡文鎮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坐在投開票所外│大部分時間都只│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2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整理環境 │有坐著 │ │人士轉交予蔡文鎮│1日19時許 │ │ │書附表編號48號) │ │丑○○、 │ │ │ │) │/蔡文鎮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大彰路0段 │ │ │ │ │ │ │ │ │ │000巷00號 │ │ │ │ │ │ │ │ │ │住處 │ │ ├──────────┼─────┼───────────┼───────┼───────┼────┼────────┼─────┼───────────┤ │73(原103年度選偵字 │蔡世揚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沒事就坐在那邊│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2月1│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人士轉交予蔡世揚│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64號) │ │丑○○、 │ │ │ │) │蔡世揚彰化│ │ │ │ │寅○○、 │ │ │ │ │縣○○鄉○│ │ │ │ │施騰達 │ │ │ │ │彰路0段000│ │ │ │ │ │ │ │ │ │巷00號住處│ │ ├──────────┼─────┼───────────┼───────┼───────┼────┼────────┼─────┼───────────┤ │74(原103年度選偵字 │蔡子琦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僅是多少撿一點│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垃圾,沒事就坐│ │成年女子轉交予蔡│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60號) │ │丑○○、 │ │在那邊 │ │子琦) │久/不明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75(原103年度選偵字 │蔡榮杰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無事可做,只是│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2月1│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聊天 │ │人士轉交予蔡榮杰│日11時許/│ │ │書附表編號65號) │ │丑○○、 │ │ │ │) │蔡榮杰彰化│ │ │ │ │寅○○、 │ │ │ │ │縣○○鄉○│ │ │ │ │施騰達 │ │ │ │ │彰路0段000│ │ │ │ │ │ │ │ │ │巷00號住處│ │ ├──────────┼─────┼───────────┼───────┼───────┼────┼────────┼─────┼───────────┤ │76(原103年度選偵字 │黃妙如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選舉當天8、9時│否 │是(謝章彬託不詳│103年12月1│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許搬完桌子即離│ │成年男子轉交予黃│日10時許/│ │ │書附表編號66號) │ │丑○○、 │ │開 │ │妙如) │黃妙如彰化│ │ │ │ │寅○○、 │ │ │ │ │縣○○鄉○│ │ │ │ │施騰達 │ │ │ │ │彰路0段000│ │ │ │ │ │ │ │ │ │巷00號住處│ │ ├──────────┼─────┼───────────┼───────┼───────┼────┼────────┼─────┼───────────┤ │77(原103年度選偵字 │謝孟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分發便當、遞茶│分發便當、於中│否 │是 │謝孟於10│交付賄賂(1,000元)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水、整理環境 │午跟投票即將結│ │ │3年12月12 │ │ │書附表編號102號) │ │丑○○、 │ │束時整理環境 │ │ │日製作警詢│ │ │ │ │寅○○、 │ │ │ │ │筆錄後不久│ │ │ │ │施騰達 │ │ │ │ │/不明 │ │ ├──────────┼─────┼───────────┼───────┼───────┼────┼────────┼─────┼───────────┤ │78(原103年度選偵字 │杞文和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招待香菸、檳榔│大部分時間都只│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予選民 │有坐著 │ │ │30日/不明│ │ │書附表編號108號)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79(原103年度選偵字 │杞健鴻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向認識之選民打│同左。另表示:│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招呼、遞茶水 │只要人有出現就│ │ │30日20時許│ │ │書附表編號103號) │ │丑○○、 │ │可以領錢 │ │ │/杞健鴻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段 │ │ │ │ │ │ │ │ │ │000巷0號住│ │ │ │ │ │ │ │ │ │處 │ │ ├──────────┼─────┼───────────┼───────┼───────┼────┼────────┼─────┼───────────┤ │80(原103年度選偵字 │謝春慶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無事可做,只是│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坐在那邊聊天 │ │ │30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109號) │ │丑○○、 │ │ │ │ │/謝春慶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段 │ │ │ │ │ │ │ │ │ │000巷0號住│ │ │ │ │ │ │ │ │ │處 │ │ ├──────────┼─────┼───────────┼───────┼───────┼────┼────────┼─────┼───────────┤ │81(原103年度選偵字 │謝源裕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顧票筒,但未告│僅花5分鐘搬桌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知具體工作事項│子,其餘時間只│ │ │30日/謝源│ │ │書附表編號111號) │ │丑○○、 │ │有坐著 │ │ │裕彰化縣芬│ │ │ │ │寅○○、 │ │ │ │ │園鄉○○路│ │ │ │ │施騰達 │ │ │ │ │0段000號住│ │ │ │ │ │ │ │ │ │處 │ │ ├──────────┼─────┼───────────┼───────┼───────┼────┼────────┼─────┼───────────┤ │82(原103年度選偵字 │謝春吉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拿杯水、放便當│只有坐著和抽煙│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沒有做其他事│ │ │30日/謝春│ │ │書附表編號115號) │ │丑○○、 │ │ │ │ │吉彰化縣芬│ │ │ │ │寅○○、 │ │ │ │ │園鄉○○路│ │ │ │ │施騰達 │ │ │ │ │0段000巷0 │ │ │ │ │ │ │ │ │ │號住處 │ │ ├──────────┼─────┼───────────┼───────┼───────┼────┼────────┼─────┼───────────┤ │83(原103年度選偵字 │周陳秀英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坐一天及打掃一│將票投給丑○○│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下、將票投給劉│ │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112號) │ │丑○○、 │玉秋 │ │ │ │久/不明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84(原103年度選偵字 │謝張麗敏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撿拾垃圾 │稍事整理環境,│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其餘時間僅是坐│ │ │30日/謝張│ │ │書附表編號110號) │ │丑○○、 │ │在外面而已 │ │ │麗敏彰化縣│ │ │ │ │寅○○、 │ │ │ │ │○○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段000巷│ │ │ │ │ │ │ │ │ │00號住處 │ │ │ │ │ │ │ │ ││ │ ├──────────┼─────┼───────────┼───────┼───────┼────┼────────┼─────┼───────────┤ │85(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秀錦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排椅│聊天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子 │ │ │ │29日20時許│ │ │書附表編號113號) │ │丑○○、 │ │ │ │ │/不明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86(原103年度選偵字 │謝周祝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稍事整理環境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29日16時許│ │ │書附表編號100號) │ │丑○○、 │ │ │ │ │/縣庄社區│ │ │ │ │寅○○、 │ │ │ │ │活動中心 │ │ │ │ │施騰達 │ │ │ │ │ │ │ ├──────────┼─────┼───────────┼───────┼───────┼────┼────────┼─────┼───────────┤ │87(原103年度選偵字 │朱謝素葉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搬桌│除投票前搬桌椅│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椅 │、投票結束後掃│ │ │29日晚上/│ │ │書附表編號72號) │ │丑○○、 │ │地外,其餘時間│ │ │縣庄社區活│ │ │ │ │寅○○、 │ │均在休息 │ │ │動中心 │ │ │ │ │施騰達 │ │ │ │ │ │ │ ├──────────┼─────┼───────────┼───────┼───────┼────┼────────┼─────┼───────────┤ │88(原103年度選偵字 │陳耀明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在投票所外站 │只是在那邊坐著│否 │是(謝章彬交予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 │ │耀明之子陳閔昭後│29日16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31號、│ │丑○○、 │ │ │ │由陳閔昭轉交陳耀│/陳耀明彰│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明) │化縣○○鄉│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路0段 │ │ │編號144號) │ │ │ │ │ │ │000號住處 │ │ ├──────────┼─────┼───────────┼───────┼───────┼────┼────────┼─────┼───────────┤ │89(原103年度選偵字 │莊翠純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為丑○○拉票 │投票後即返家 │否 │同上 │同上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0號、│ │丑○○、 │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43號) │ │ │ │ │ │ │ │ │ ├──────────┼─────┼───────────┼───────┼───────┼────┼────────┼─────┼───────────┤ │90(原103年度選偵字 │張天祥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幫忙搬│載運飲料至投開│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飲料、椅子及整│票所 │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13號) │ │丑○○、 │理環境 │ │ │ │久/張天祥│ │ │ │ │寅○○、 │⒉投票日前至劉│ │ │ │彰化縣○○│ │ │ │ │施騰達 │玉秋造勢活動布│ │ │ │鄉○○村○│ │ │ │ │ │置會場 │ │ │ │○路0段000│ │ │ │ │ │ │ │ │ │號住處 │ │ ├──────────┼─────┼───────────┼───────┼───────┼────┼────────┼─────┼───────────┤ │91(原103年度選偵字 │黃錦源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幫忙整│從事約30分鐘之│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理環境 │打掃工作 │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6號) │ │丑○○、 │⒉投票日前至劉│ │ │ │久/不明 │ │ │ │ │寅○○、 │玉秋造勢活動布│ │ │ │ │ │ │ │ │施騰達 │置會場 │ │ │ │ │ │ ├──────────┼─────┼───────────┼───────┼───────┼────┼────────┼─────┼───────────┤ │92(原103年度選偵字 │曾秀氷 │謝章彬(出面招攬並交付│⒈投票日幫忙整│整理環境、發飲│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理環境、搬椅子│料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15號) │ │丑○○、 │及遞茶水 │ │ │ │/進芬社區│ │ │ │ │寅○○、 │⒉投票日前至劉│ │ │ │活動中心 │ │ │ │ │施騰達 │玉秋造勢活動布│ │ │ │ │ │ │ │ │ │置會場 │ │ │ │ │ │ ├──────────┼─────┼───────────┼───────┼───────┼────┼────────┼─────┼───────────┤ │93(原103年度選偵字 │陳炎池 │謝章彬(出面招攬)、 │整理環境、搬桌│僅看一下就在樹│否 │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已歿) │丑○○、 │椅 │下休息 │ │ │ │ │ │書附表編號29號)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 │ │ │ │ │ │ │ │ ├──────────┼─────┼───────────┼───────┼───────┼────┼────────┼─────┼───────────┤ │94(原103年度選偵字 │曾沛珊 │丑○○、 │未被告知具體工│無 │否 │否 │無 │行求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寅○○、 │作內容 │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 │ │施騰達 │ │ │ │ │ │ │ ├──────────┼─────┼───────────┼───────┼───────┼────┼────────┼─────┼───────────┤ │95(原103年度選偵字 │羅世育 │丑○○、 │拜票、查看有無│坐著發呆、閒晃│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緩起訴)│寅○○、 │他人買票 │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3號、│ │施騰達 │ │ │9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46號) │ │ │ │ │ │ │ │ │ ├──────────┼─────┼───────────┼───────┼───────┼────┼────────┼─────┼───────────┤ │96(原103年度選偵字 │洪藝珊 │丑○○、 │查看有無他人買│走來走去、無事│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緩起訴)│寅○○、 │票 │可做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4號、│ │施騰達 │ │ │9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47號) │ │ │ │ │ │ │ │ │ ├──────────┼─────┼───────────┼───────┼───────┼────┼────────┼─────┼───────────┤ │97(原103年度選偵字 │林宗頡 │丑○○、 │未被告知具體工│整理環境 │否 │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寅○○、 │作內容 │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 │ │施騰達 │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123號) │ │ │ │ │ │ │ │ │ ├──────────┼─────┼───────────┼───────┼───────┼────┼────────┼─────┼───────────┤ │98(原103年度選偵字 │魏林秀雲 │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未被告知具體工│投票 │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人員(出面招攬)、 │作內容 │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6號、 │ │丑○○、 │ │ │6號) │ │ │ │ │103 年度選偵字第310 │ │寅○○、 │ │ │ │ │ │ │ │、319 號追加起訴書附│ │施騰達、 │ │ │ │ │ │ │ │表編號121號) │ │簡瑞陽、 │ │ │ │ │ │ │ │ │ │洪長(代簽收據) │ │ │ │ │ │ │ ├──────────┼─────┼───────────┼───────┼───────┼────┼────────┼─────┼───────────┤ │99(原103年度選偵字 │楊長春 │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拉票及投票支持│為丑○○拉票 │是(未扣│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人員(出面招攬)、 │丑○○ │ │案)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5號、│ │丑○○、 │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28號) │ │ │ │ │ │ │ │ │ ├──────────┼─────┼───────────┼───────┼───────┼────┼────────┼─────┼───────────┤ │100(原103年度選偵字│洪聰明 │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拉票及投票支持│在樹下坐、走來│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人員(出面招攬)、 │丑○○ │走去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1號、│ │丑○○、 │ │ │9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25號) │ │ │ │ │ │ │ │ │ ├──────────┼─────┼───────────┼───────┼───────┼────┼────────┼─────┼───────────┤ │101(原103年度選偵字│黃清峰 │丑○○、 │拉票 │拜票、遞茶水 │是(未扣│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 │ │案) │ │ │ │ │書附表第一次出現之編│ │施騰達 │ │ │ │ │ │ │ │號97號) │ │ │ │ │ │ │ │ │ ├──────────┼─────┼───────────┼───────┼───────┼────┼────────┼─────┼───────────┤ │102(原103年度選偵字│黃金杉 │丑○○、 │⒈投票日幫忙整│幫忙維護環境後│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理環境、發現糾│即離開 │ │ │30日/黃金│ │ │書附表編號00號) │ │施騰達、 │紛報警 │ │ │ │杉彰化縣芬│ │ │ │ │莊文商(交付報酬) │⒉投票日前至劉│ │ │ │園鄉○○路│ │ │ │ │ │玉秋造勢活動布│ │ │ │0段000巷00│ │ │ │ │ │置會場 │ │ │ │號住處 │ │ ├──────────┼─────┼───────────┼───────┼───────┼────┼────────┼─────┼───────────┤ │103(原103年度選偵字│張綉綿 │丑○○、 │站著看即可 │只是看何人有來│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 │何人沒有來 │案)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73號) │ │施騰達、 │ │ │ │ │久/芬園鄉│ │ │ │ │林添發(交付報酬) │ │ │ │ │農會附近民│ │ │ │ │ │ │ │ │ │宅 │ │ ├──────────┼─────┼───────────┼───────┼───────┼────┼────────┼─────┼───────────┤ │104(原103年度選偵字│許修豪 │丑○○、 │拉票 │抽菸、喝酒 │是(如附│是(林金源交予許│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寅○○、 │ │ │表二編號│新志後,再由許新│29日/同安│ │ │訴書附表二編號18號、│ │施騰達、 │ │ │36號,由│志交予許修豪) │國小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林金源(交付報酬) │ │ │許修豪之│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父許新志│ │ │ │ │編號131號) │ │ │ │ │代簽) │ │ │ │ ├──────────┼─────┼───────────┼───────┼───────┼────┼────────┼─────┼───────────┤ │105(原103年度選偵字│陳耀南 │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投票支持丑○○│投票 │是(如附│是(不詳成年女子│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人員(出面招攬)、 │、幫丑○○拉票│ │表二編號│交付) │29日18時30│ │ │訴書附表二編號21號、│ │丑○○、 │ │ │38號) │ │分/進芬社│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區活動中心│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34號) │ │ │ │ │ │ │ │ │ ├──────────┼─────┼───────────┼───────┼───────┼────┼────────┼─────┼───────────┤ │106(原103年度選偵字│李明修 │丑○○、 │拉票 │站在投票所外一│否 │是(李阿祥交付)│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寅○○、 │ │天 │ │ │29日選後不│ │ │訴書附表二編號38號、│ │施騰達 │ │ │ │ │久/不明 │ │ │103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 │ │ │310、319號追加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號151號) │ │ │ │ │ │ │ │ │ ├──────────┼─────┼───────────┼───────┼───────┼────┼────────┼─────┼───────────┤ │107(原103年度選偵字│郭建志 │丑○○、 │顧票筒 │僅坐著聊天 │是(未扣│是(郭進明交付)│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 │ │案)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104號) │ │施騰達 │ │ │ │ │久/不明 │ │ ├──────────┼─────┼───────────┼───────┼───────┼────┼────────┼─────┼───────────┤ │108(原103年度選偵字│趙萬連 │丑○○、 │監看有無他人買│在那邊看、坐著│自述忘記│是(郭進明交付)│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票 │聊天 │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106號) │ │施騰達 │ │ │ │ │久/不明 │ │ ├──────────┼─────┼───────────┼───────┼───────┼────┼────────┼─────┼───────────┤ │109(原103年度選偵字│毛福桑 │丑○○、 │監看有無他人買│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票、指引票箱 │ │ │ │30分12時許│ │ │書附表編號20號) │ │施騰達、 │ │ │ │ │於/毛福桑│ │ │ │ │張祐裕(交付報酬) │ │ │ │ │彰化縣○○│ │ │ │ │ │ │ │ │ │鄉○○路00│ │ │ │ │ │ │ │ │ │號住處 │ │ ├──────────┼─────┼───────────┼───────┼───────┼────┼────────┼─────┼───────────┤ │110(原103年度選偵字│李楊玉藩 │丑○○、 │監看有無他人買│同左 │否 │是 │103年12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票、攙扶老人及│ │ │ │2日9時前不│ │ │書附表編號76號) │ │施騰達、 │注意開票情形 │ │ │ │久/不明 │ │ │ │ │張祐裕(交付報酬) │ │ │ │ │ │ │ ├──────────┼─────┼───────────┼───────┼───────┼────┼────────┼─────┼───────────┤ │111(原103年度選偵字│李庭宇 │丑○○、 │攙扶老人、行動│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2│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寅○○、 │不便之人及指引│ │ │(李庭宇投票結束│9日15時許 │ │ │書附表編號59號) │ │施騰達、 │投票方向 │ │ │前先行離去,李楊│/芬園國小│ │ │ │ │張祐裕(交付報酬) │ │ │ │玉藩暫代張祐裕墊│ │ │ │ │ │ │ │ │ │支) │ │ │ ├──────────┼─────┼───────────┼───────┼───────┼────┼────────┼─────┼───────────┤ │112(原103年度選偵字│李政仲 │丑○○、 │拜票、監看有無│現場沒事做 │否 │是 │103年12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緩起訴)│寅○○、 │他人買票、攙扶│ │ │(張祐裕交予李楊│2日9時許/│ │ │書附表編號77號) │ │施騰達 │行動不方便之人│ │ │玉藩後,再由李楊│不明 │ │ │ │ │張祐裕(交付報酬) │及撿垃圾 │ │ │玉藩轉交予李政仲│ │ │ │ │ │ │ │ │ │) │ │ │ ├──────────┼─────┼───────────┼───────┼───────┼────┼────────┼─────┼───────────┤ │113(原103年度選偵字│張鳳珠 │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拉票 │同左 │是(如附│是(由不詳成年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人員(出面招攬)、 │ │ │表二編號│子交付) │29日18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20號、│ │丑○○、 │ │ │38號) │ │/左列女子│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位於○○路│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之住處 │ │ │編號133號) │ │ │ │ │ │ │ │ │ ├──────────┼─────┼───────────┼───────┼───────┼────┼────────┼─────┼───────────┤ │114(原103年度選偵字│梁金鋒 │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未被告知具體工│坐著、看著 │否 │是(郭進明交付)│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人員(出面招攬)、 │作內容 │ │ │ │30日/梁金│ │ │書附表編號105號) │ │丑○○、 │ │ │ │ │鋒彰化縣芬│ │ │ │ │寅○○、 │ │ │ │ │園鄉○○路│ │ │ │ │施騰達 │ │ │ │ │0段000號住│ │ │ │ │ │ │ │ │ │處 │ │ ├──────────┼─────┼───────────┼───────┼───────┼────┼────────┼─────┼───────────┤ │115(原103年度選偵字│梁水松 │丑○○、 │整理環境 │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已歿) │寅○○、 │ │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55號) │ │施騰達、 │ │ │ │ │/林添發住│ │ │ │ │林添發(交付報酬) │ │ │ │ │處 │ │ ├──────────┼─────┼───────────┼───────┼───────┼────┼────────┼─────┼───────────┤ │116(原103年度選偵字│許芳榮 │丑○○競選總部不詳成年│看到親朋好友點│聊天 │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已歿) │人員(出面招攬)、 │頭、監看有無他│ │表二編號│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46號) │ │丑○○、 │人買票 │ │34號) │ │/同安國小│ │ │ │ │寅○○、 │ │ │ │ │停車場 │ │ │ │ │施騰達、 │ │ │ │ │ │ │ │ │ │許文修(交付報酬) │ │ │ │ │ │ │ ├──────────┼─────┼───────────┼───────┼───────┼────┼────────┼─────┼───────────┤ │117(原103年度選偵字│洪來村 │洪長(出面招攬)、 │未告知具體工作│簽立收據 │是(如附│否 │無 │期約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簡瑞陽、 │內容 │ │表二編號│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5號、 │ │丑○○、 │ │ │3號)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寅○○、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施騰達 │ │ │ │ │ │ │ │編號120號) │ │ │ │ │ │ │ │ │ ├──────────┼─────┼───────────┼───────┼───────┼────┼────────┼─────┼───────────┤ │118(原103年度選偵字│何秋燕 │黃瀞嫺(出面招攬並交付│監看有無他人買│監看有無他人買│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票、整理環境 │票、聊天 │ │ │29日選後2 │ │ │書附表編號96號) │ │宋林鳳英、 │ │ │ │ │週/不明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 │ │ │ │ │ │ │ │ ├──────────┼─────┼───────────┼───────┼───────┼────┼────────┼─────┼───────────┤ │119(原103年度選偵字│張富美 │姚素貞(出面招攬並交付│維護秩序、整理│沒什麼事 │否 │是 │103年12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環境、攙扶老人│ │ │ │2日17時許 │ │ │書附表編號79號) │ │丑○○、 │ │ │ │ │/張富美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0巷│ │ │ │ │ │ │ │ │ │0號住處 │ │ ├──────────┼─────┼───────────┼───────┼───────┼────┼────────┼─────┼───────────┤ │120(原103年度選偵字│蔡張秀𧃃 │張鳳珠(出面招攬並交付│拉票 │載茶水、便當、│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撿垃圾及指引票│ │ │30日/張鳳│ │ │書附表編號78號) │ │丑○○、 │ │箱 │ │ │珠彰化縣芬│ │ │ │ │寅○○、 │ │ │ │ │園鄉○○路○ │ │ │ │施騰達 │ │ │ │ │000號住處 │ │ ├──────────┼─────┼───────────┼───────┼───────┼────┼────────┼─────┼───────────┤ │121(原103年度選偵字│許金美 │許芳榮(出面招攬)、 │看有無人來投票│在投票所外面遠│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丑○○、 │ │遠看 │表二編號│ │29日17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23號、│ │寅○○、 │ │ │34號) │ │/同安國小│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施騰達、 │ │ │ │ │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許文修(交付報酬) │ │ │ │ │ │ │ │編號136號) │ │ │ │ │ │ │ │ │ ├──────────┼─────┼───────────┼───────┼───────┼────┼────────┼─────┼───────────┤ │122(原103年度選偵字│許淵麒 │許芳榮(出面招攬並交付│監看有無他人買│站一天 │是(如附│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票 │ │表二編號│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47號) │ │丑○○、 │ │ │33號) │ │/中崙村村│ │ │ │ │寅○○、 │ │ │ │ │長辦公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 │ │ │ │ │ │ │ │ ├──────────┼─────┼───────────┼───────┼───────┼────┼────────┼─────┼───────────┤ │123(原103年度選偵字│王連富 │梁金鋒(出面招攬並交付│將票投給丑○○│聊天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107號) │ │丑○○、 │ │ │ │ │/王連富彰│ │ │ │ │寅○○、 │ │ │ │ │化縣○○鄉│ │ │ │ │施騰達 │ │ │ │ │○○路0段 │ │ │ │ │ │ │ │ │ │000號住處 │ │ ├──────────┼─────┼───────────┼───────┼───────┼────┼────────┼─────┼───────────┤ │124(原103年度選偵字│陳素汾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發水、扶老人及│大部分時間都是│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整理環境 │坐著 │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40號) │ │謝章彬、 │ │ │ │ │/彰化縣芬│ │ │ │ │丑○○、 │ │ │ │ │園鄉社口路│ │ │ │ │寅○○、 │ │ │ │ │邊 │ │ │ │ │施騰達 │ │ │ │ │ │ │ ├──────────┼─────┼───────────┼───────┼───────┼────┼────────┼─────┼───────────┤ │125(原103年度選偵字│張立賢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倒茶水、整理環│撿飲料罐分類,│否 │是(張文川交予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境 │沒事時就坐著聊│ │素汾後,再由陳素│30日/不明│ │ │書附表編號28號) │ │謝章彬、 │ │天 │ │汾交予張立賢) │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26(原103年度選偵字│張秋貴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掃地、倒茶水 │發現煙蒂就稍事│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清理 │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27號) │ │謝章彬、 │ │ │ │ │久/不明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27(原103年度選偵字│蔡永富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拉票 │攙扶老人、撿垃│否 │是(張文川交予陳│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圾 │ │添成後,再由陳添│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44號) │ │謝章彬、 │ │ │ │成交予蔡永富) │久/不明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28(原103年度選偵字│陳榮柳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發礦│發礦泉水及杯水│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泉水 │,大多數時間在│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42號) │ │謝章彬、 │ │聊天 │ │ │/進芬社區│ │ │ │ │丑○○、 │ │ │ │ │活動中心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29(原103年度選偵字│褚清風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未被告知任何具│整理環境及攙扶│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體工作內容 │老人 │ │ │29日10時許│ │ │書附表編號43號) │ │謝章彬、 │ │ │ │ │/進芬社區│ │ │ │ │丑○○、 │ │ │ │ │活動中心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30(原103年度選偵字│陳添成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倒茶│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水及攙扶老人 │ │ │ │29日17時/│ │ │書附表編號32號) │ │謝章彬、 │ │ │ │ │彰化縣○○│ │ │ │ │丑○○、 │ │ │ │ │鄉某路邊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31(原103年度選偵字│陳文祺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遞茶│發茶水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水 │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30號) │ │謝章彬、 │ │ │ │ │/張文川在│ │ │ │ │丑○○、 │ │ │ │ │彰化縣○○│ │ │ │ │寅○○、 │ │ │ │ │鄉租屋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132(原103年度選偵字│莊垂睦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搬椅子、整理環│打掃環境、發飲│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境 │料 │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41號) │ │謝章彬、 │ │ │ │ │/張文川在│ │ │ │ │丑○○、 │ │ │ │ │彰化縣○○│ │ │ │ │寅○○、 │ │ │ │ │鄉芬草路經│ │ │ │ │施騰達 │ │ │ │ │營之檳榔攤│ │ ├──────────┼─────┼───────────┼───────┼───────┼────┼────────┼─────┼───────────┤ │133(原103年度選偵字│張鈺鴻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撿垃圾、發便當│撿垃圾、排椅子│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但大多數時間│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45號) │ │謝章彬、 │ │是去買飲料或離│ │ │/張文川在│ │ │ │ │丑○○、 │ │開投開票所去找│ │ │彰化縣○○│ │ │ │ │寅○○、 │ │朋友閒晃 │ │ │鄉芬草路經│ │ │ │ │施騰達 │ │ │ │ │營之檳榔攤│ │ ├──────────┼─────┼───────────┼───────┼───────┼────┼────────┼─────┼───────────┤ │134(原103年度選偵字│張瑞朝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排椅子、整理環│現場幾乎沒什麼│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境及維持秩序 │垃圾,沒事就在│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56號) │ │謝章彬、 │ │那邊聊天 │ │ │久/芬園鄉│ │ │ │ │丑○○、 │ │ │ │ │農會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35(原103年度選偵字│曾郁甄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拉票、整理環境│拿水、環境清潔│不明 │是(張文川交予張│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世昌後,再由張世│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87號) │ │謝章彬、 │ │ │ │昌交予曾郁甄) │久/不明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36(原103年度選偵字│張世明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搬椅│用手撿垃圾,沒│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子 │垃圾撿時就坐著│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99號) │ │謝章彬、 │ │聊天 │ │ │/不明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37(原103年度選偵字│張家槍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當天沒什麼垃圾│不明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就在那邊站 │ │ │29日17時後│ │ │書附表編號54號) │ │謝章彬、 │ │ │ │ │/張文川在│ │ │ │ │丑○○、 │ │ │ │ │彰化縣○○│ │ │ │ │寅○○、 │ │ │ │ │鄉芬草路經│ │ │ │ │施騰達 │ │ │ │ │營之檳榔攤│ │ ├──────────┼─────┼───────────┼───────┼───────┼────┼────────┼─────┼───────────┤ │138(原103年度選偵字│張允緒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泡茶、掃地 │同左 │否 │是(張文川交予張│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仕昌後,再由張仕│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75號) │ │謝章彬、 │ │ │ │昌交予張允緒) │/不明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39(原103年度選偵字│張仕昌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拿椅│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子及茶水 │ │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57號) │ │謝章彬、 │ │ │ │ │/張文川在│ │ │ │ │丑○○、 │ │ │ │ │彰化縣○○│ │ │ │ │寅○○、 │ │ │ │ │鄉芬草路經│ │ │ │ │施騰達 │ │ │ │ │營之檳榔攤│ │ ├──────────┼─────┼───────────┼───────┼───────┼────┼────────┼─────┼───────────┤ │140(原103年度選偵字│陳建浩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實際上就只有坐│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在那邊 │ │ │29日17時許│ │ │書附表編號92號) │ │謝章彬、 │ │ │ │ │/張文川在│ │ │ │ │丑○○、 │ │ │ │ │彰化縣○○│ │ │ │ │寅○○、 │ │ │ │ │鄉芬草路經│ │ │ │ │施騰達 │ │ │ │ │營之檳榔攤│ │ ├──────────┼─────┼───────────┼───────┼───────┼────┼────────┼─────┼───────────┤ │141(原103年度選偵字│徐井井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指引投票方向、│僅攙扶3名人員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攙扶老人及整理│,其他時間都坐│ │ │29日19時許│ │ │書附表編號70號) │ │謝章彬、 │環境 │在那裡聊天 │ │ │/張文川在│ │ │ │ │丑○○、 │ │ │ │ │彰化縣○○│ │ │ │ │寅○○、 │ │ │ │ │鄉芳草路經│ │ │ │ │施騰達 │ │ │ │ │營之檳榔攤│ │ ├──────────┼─────┼───────────┼───────┼───────┼────┼────────┼─────┼───────────┤ │142(原103年度選偵字│張世昌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排椅│僅坐在投開票所│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子 │外看 │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88號) │ │謝章彬、 │ │ │ │ │/張文川在│ │ │ │ │丑○○、 │ │ │ │ │彰化縣○○│ │ │ │ │寅○○、 │ │ │ │ │鄉芬草路經│ │ │ │ │施騰達 │ │ │ │ │營之檳榔攤│ │ ├──────────┼─────┼───────────┼───────┼───────┼────┼────────┼─────┼───────────┤ │143(原103年度選偵字│李正中 │張文川(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拆競│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選旗幟 │ │ │ │29日21時許│ │ │訴書附表二編號40號、│ │謝章彬、 │ │ │ │ │/張文川位│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丑○○、 │ │ │ │ │於彰化縣○│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寅○○、 │ │ │ │ │○鄉○○村│ │ │編號153號) │ │施騰達 │ │ │ │ │之住處 │ │ ├──────────┼─────┼───────────┼───────┼───────┼────┼────────┼─────┼───────────┤ │144(原103年度選偵字│黃金紫 │徐井井(出面招攬並交付│攙扶老人、掃地│同左 │否 │是 │103年12月2│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發杯水予選民│ │ │ │日9時許/ │ │ │書附表編號12號) │ │張文川、 │ │ │ │ │徐井井彰化│ │ │ │ │謝章彬、 │ │ │ │ │縣○○鄉和│ │ │ │ │丑○○、 │ │ │ │ │平路00號住│ │ │ │ │寅○○、 │ │ │ │ │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145(原103年度選偵字│林素珠 │徐井井(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協助│喝茶、聊天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老人領票 │ │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53號) │ │張文川、 │ │ │ │ │久/不明 │ │ │ │ │謝章彬、 │ │ │ │ │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46(原103年度選偵字│陳霜 │張世昌(出面招攬並交付│撿垃圾、攙扶老│資源回收、攙扶│是(未扣│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人 │老人 │案) │ │29日選後不│ │ │書附表編號89號) │ │張文川、 │ │ │ │ │久/不明 │ │ │ │ │謝章彬、 │ │ │ │ │ │ │ │ │ │丑○○、 │ │ │ │ │ │ │ │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147(原103年度選偵字│黎氏秋柳 │張世昌(出面招攬並交付│撿垃圾、投票支│撿垃圾 │是(見警│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持丑○○ │ │卷卷二第│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100號) │ │張文川、 │ │ │300頁-正│ │/黎氏秋柳│ │ │ │ │謝章彬、 │ │ │本) │ │彰化縣○○│ │ │ │ │丑○○、 │ │ │ │ │鄉○○路0 │ │ │ │ │寅○○、 │ │ │ │ │段000號住 │ │ │ │ │施騰達 │ │ │ │ │處 │ │ ├──────────┼─────┼───────────┼───────┼───────┼────┼────────┼─────┼───────────┤ │148(原103年度選偵字│蔡美姜 │張世昌(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撿垃圾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29日18時許│ │ │書附表編號90號) │ │張文川、 │ │ │ │ │/張世昌彰│ │ │ │ │謝章彬、 │ │ │ │ │化縣○○鄉│ │ │ │ │丑○○、 │ │ │ │ │○○路0段 │ │ │ │ │寅○○、 │ │ │ │ │000號住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149(原103年度選偵字│洪銘隆 │李正中(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排桌│撿垃圾、清理便│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椅 │當盒 │ │ │30日12時許│ │ │書附表編號94號) │ │張文川、 │ │ │ │ │/洪銘隆彰│ │ │ │ │謝章彬、 │ │ │ │ │化縣○○鄉│ │ │ │ │丑○○、 │ │ │ │ │○○路00巷│ │ │ │ │寅○○、 │ │ │ │ │00號住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150(原103年度選偵字│洪瑛鍈 │李正中(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搬桌│清潔環境 │否 │是(張文川交予潘│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椅 │ │ │麗娟後,再由潘麗│30日12時許│ │ │書附表編號82號) │ │張文川、 │ │ │ │娟交予洪瑛鍈) │後不久/洪│ │ │ │ │謝章彬、 │ │ │ │ │瑛鍈彰化縣│ │ │ │ │丑○○、 │ │ │ │ │○○鄉○○│ │ │ │ │寅○○、 │ │ │ │ │路00巷00號│ │ │ │ │施騰達 │ │ │ │ │住處 │ │ ├──────────┼─────┼───────────┼───────┼───────┼────┼────────┼─────┼───────────┤ │151(原103年度選偵字│潘麗娟 │李正中(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搬椅│同左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子 │ │ │ │30日12時許│ │ │書附表編號93號) │ │張文川、 │ │ │ │ │/潘麗娟彰│ │ │ │ │謝章彬、 │ │ │ │ │化縣○○鄉│ │ │ │ │丑○○、 │ │ │ │ │園鄉○○路│ │ │ │ │寅○○、 │ │ │ │ │00巷00號住│ │ │ │ │施騰達 │ │ │ │ │處 │ │ ├──────────┼─────┼───────────┼───────┼───────┼────┼────────┼─────┼───────────┤ │152(原103年度選偵字│莊燕倖 │李正中(出面招攬並交付│擺設桌椅、整理│實際上只有坐在│否 │是(張文川交予潘│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環境 │那裡,沒有什麼│ │麗娟後,再由潘麗│30日/潘麗│ │ │書附表編號81號) │ │張文川、 │ │特別的事情要做│ │娟交予莊燕倖) │娟彰化縣○│ │ │ │ │謝章彬、 │ │ │ │ │○鄉○○路│ │ │ │ │丑○○、 │ │ │ │ │00巷00號住│ │ │ │ │寅○○、 │ │ │ │ │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153(原103年度選偵字│賴麗菊 │李正中(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撿垃圾 │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310、319號追加起訴│ │ 報酬)、 │ │ │ │ │30日上午/│ │ │書附表編號101號) │ │張文川、 │ │ │ │ │賴麗菊彰化│ │ │ │ │謝章彬、 │ │ │ │ │縣○○鄉○│ │ │ │ │丑○○、 │ │ │ │ │○路0段00 │ │ │ │ │寅○○、 │ │ │ │ │號住處 │ │ │ │ │施騰達 │ │ │ │ │ │ │ ├──────────┼─────┼───────────┼───────┼───────┼────┼────────┼─────┼───────────┤ │154(原103年度選偵字│王仕皇 │李正中(出面招攬並交付│整理環境 │遞茶水予選民、│否 │是 │103年11月 │交付賄賂 │ │第216、311、315號起 │ │ 報酬)、 │ │清理垃圾 │ │ │30日中午/│ │ │訴書附表二編號36號、│ │張文川、 │ │ │ │ │竹林村7-11│ │ │103年度選偵字第310、│ │謝章彬、 │ │ │ │ │便利超商 │ │ │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丑○○、 │ │ │ │ │ │ │ │編號149號) │ │寅○○、 │ │ │ │ │ │ │ │ │ │施騰達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查扣時之│如係供本案賄選犯│保管字號或所在頁數 │備註 │ │ │ │ │持有人/是否供犯│行所用,該部分賄│ │ │ │ │ │ │罪所用 │選犯行之共同正犯│ │ │ │ │ │ │ │姓名 │ │ │ ├──┼──────────────────┼───────┼────────┼────────┼──────────┼──────────┤ │ 1 │胡淑月、洪國隆、劉炤炘、洪連財所簽立│彰化縣○○鄉芬│寅○○/胡淑月/│丑○○、寅○○、│附於警卷卷二第184、1│編號1、2號所示之物,│ │ │之收據各1張 │草路1段61巷20 │是 │施騰達、簡瑞陽 │86、187、188頁 │原先偵查中非予區分本│ ├──┼──────────────────┤號(胡淑月住處├────────┼────────┼──────────┤案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 │ 2 │胡淑月代洪國勇所簽立之收據、第233號 │) │寅○○/胡淑月/│ │附於警卷卷二第185頁 │之物,故將之重新排列│ │ │投開票所報票統計表各1張及空白收據7張│ │否 │ │、第189頁至第192頁 │。 │ │ │ │ │ │ │ │ │ ├──┼──────────────────┼───────┼────────┼────────┼──────────┼──────────┤ │ 3 │第231號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單2張及洪來│彰化縣○○鄉茄│寅○○/洪長/是│丑○○、寅○○、│附於警卷卷二第13、14│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原│ │ │村所簽立之收據1張 │荖國小前 │ │施騰達、簡瑞陽、│、24頁 │先偵查中雖列於同一編│ │ │ │ │ │洪長 │ │號,然因編號7號所示 │ ├──┼──────────────────┤ │ ├────────┼──────────┤之物非本案應予沒收之│ │ 4 │洪長所簽立之收據1張 │ │ │丑○○、寅○○、│附於警卷卷二第23頁 │物,故將其獨立出來另│ │ │ │ │ │施騰達、簡瑞陽 │ │列編號。 │ ├──┼──────────────────┤ │ ├────────┼──────────┤ │ │ 5 │洪長代張隨梅所簽立之收據1張 │ │ │丑○○、寅○○、│附於警卷卷二第21頁 │ │ │ │ │ │ │施騰達、簡瑞陽、│ │ │ │ │ │ │ │陳寶珠、洪長 │ │ │ ├──┼──────────────────┤ │ ├────────┼──────────┤ │ │ 6 │洪長代魏林秀雲所簽立之收據1張 │ │ │丑○○、寅○○、│附於警卷卷二第22頁 │ │ │ │ │ │ │施騰達、簡瑞陽、│ │ │ │ │ │ │ │洪長 │ │ │ ├──┼──────────────────┤ ├────────┼────────┼──────────┤ │ │ 7 │1129外監人員工作應注意事項、第231號 │ │寅○○/洪長/否│ │附於警卷卷二第15頁至│ │ │ │投開票所報票統計表、新增縣長開票回報│ │ │ │第20頁、第25頁 │ │ │ │專線各1張及空白收據4張 │ │ │ │ │ │ ├──┼──────────────────┼───────┼────────┼────────┼──────────┼──────────┤ │ 8 │黃日永、羅福龍、羅榮華所簽立之收據各│彰化縣○○鄉嘉│寅○○/黃日永/│丑○○、寅○○、│附於警卷卷二第101頁 │編號8至10號所示之物 │ │ │1張 │興村原新街280 │是 │施騰達、簡瑞陽 │至第102頁、第107頁 │原先偵查中雖列於同一│ ├──┼──────────────────┤號(黃日永住處│ ├────────┼──────────┤編號,然因編號10號所│ │ 9 │羅世育、洪藝珊、洪聰明所簽立之收據各│) │ │丑○○、寅○○、│附於警卷卷二第104頁 │示之物非本案應予沒收│ │ │1張 │ │ │施騰達 │至第106頁 │之物,且有重新排列必│ ├──┼──────────────────┤ ├────────┼────────┼──────────┤要,故另列編號。 │ │ 10 │鄭晉炘所簽立之收據1張 │ │寅○○/黃日永/│ │附於警卷卷二第103頁 │ │ │ │ │ │否 │ │ │ │ ├──┼──────────────────┼───────┼────────┼────────┼──────────┼──────────┤ │ 11 │現金72,000元 │彰化縣○○鄉茄│簡瑞陽/是 │丑○○、寅○○、│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荖村光華路141 │ │施騰達、簡瑞陽 │166號 │ │ ├──┼──────────────────┤巷3號(簡瑞陽 ├────────┼────────┤ │ │ │ 12 │現金300元及NOKIA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住處) │簡瑞陽/否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 │ │ ├──┼──────────────────┼───────┼────────┼────────┼──────────┤ │ │ 13 │鄉民簽名單1袋 │彰化縣○○鄉芬│丑○○競選總部/│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草路1段61巷6號│施騰達/否 │ │170號 │ │ ├──┼──────────────────┤(施騰達住處)├────────┼────────┤ │ │ │ 14 │紙條1張 │ │施騰達/否 │ │ │ │ ├──┼──────────────────┤ ├────────┼────────┤ │ │ │ 15 │芬園鄉民進黨支持者名冊1本 │ │寅○○/否 │ │ │ │ ├──┼──────────────────┤ ├────────┼────────┤ │ │ │ 16 │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冊1疊 │ │寅○○/是 │丑○○、寅○○、│ │ │ ├──┼──────────────────┤ │ │施騰達 │ │ │ │ 17 │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單1張 │ │ │ │ │ │ ├──┼──────────────────┤ ├────────┼────────┤ │ │ │ 18 │競選總部聯絡名單1份 │ │寅○○/否 │ │ │ │ ├──┼──────────────────┤ │ │ │ │ │ │ 19 │丑○○競選總部組織名單1份 │ │ │ │ │ │ ├──┼──────────────────┤ │ │ │ │ │ │ 20 │總部輪值表1張 │ │ │ │ │ │ ├──┼──────────────────┤ │ │ │ │ │ │ 21 │2014七合一大選監票人員手冊1本 │ │ │ │ │ │ ├──┼──────────────────┤ ├────────┼────────┼──────────┤ │ │ 22 │現金17,000元 │ │施騰達/無積極證│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8號 │ │ ├──┼──────────────────┤ ├────────┼────────┼──────────┤ │ │ 23 │Apacer隨身碟1個 │ │施騰達之女/施騰│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達/否 │ │177號 │ │ │ 24 │adata隨身碟1個 │ │ │ │ │ │ ├──┼──────────────────┤ │ │ │ │ │ │ 25 │華碩廠牌型號EeePC1201N之筆記型電腦(│ │ │ │ │ │ │ │含電源線1條)1台 │ │ │ │ │ │ ├──┼──────────────────┤ │ │ ├──────────┤ │ │ 26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1台│ │ │ │已發還(見臺灣彰化地│ │ │ │ │ │ │ │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 │ │ │ │ │ │ │ │字第216號偵查卷宗卷 │ │ │ │ │ │ │ │七第53頁) │ │ ├──┼──────────────────┤ ├────────┼────────┼──────────┤ │ │ 27 │華碩廠牌型號X550V之筆記型電腦(含電 │ │施騰達/否 │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源線1條及附件)1台 │ │ │ │177號 │ │ ├──┼──────────────────┼───────┼────────┼────────┼──────────┤ │ │ 28 │隨身碟1支 │彰化縣○○鄉芬│寅○○/否 │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路0段000號 │ │ │171號 │ │ ├──┼──────────────────┤(丑○○競選總├────────┼────────┤ │ │ │ 29 │第222號至第242號投開票所報票統計表各│部處) │丑○○競選總部/│ │ │ │ │ │1張 │ │否 │ │ │ │ ├──┼──────────────────┤ ├────────┼────────┤ ├──────────┤ │ 30 │第227號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單、乙○○ │ │寅○○/是 │丑○○、寅○○、│ │編號30、31號所示之物│ │ │、戊○○所簽立之收據各1張 │ │ │施騰達、辛○○ │ │原先偵查中雖列於同一│ ├──┼──────────────────┤ ├────────┼────────┤ │編號,然因編號32號所│ │ 31 │第234號、第227號投開票所報票統計表各│ │寅○○/否 │ │ │示之物非本案應予沒收│ │ │2張、1129外監人員工作應注意事項3張、│ │ │ │ │之物,故將其獨立出來│ │ │黃雅君、李豫萍、黃上倫、黃鉅甫所簽立│ │ │ │ │另列編號。 │ │ │之收據、空白報票統計表、新增縣長開票│ │ │ │ │ │ │ │回報專線、報票單各1張及空白收據4張 │ │ │ │ │ │ ├──┼──────────────────┤ ├────────┼────────┤ ├──────────┤ │ 32 │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陳進│ │寅○○/是 │丑○○、寅○○、│ │編號32至35號所示之物│ │ │ │財(陳保桐代簽)所簽立之收據各1張 │ │ │施騰達、周明溪 │ │原先偵查中雖列於同一│ │ ├──┼──────────────────┤ │ ├────────┤ │編號,然因編號32、34│ │ 33 │周明溪、許文修(許芳榮代簽)、許淵麒│ │ │丑○○、寅○○、│ │號所示之物係丑○○等│ │ │所簽立之收據各1張 │ │ │施騰達 │ │3人各與周明溪、許文 │ ├──┼──────────────────┤ │ ├────────┤ │修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34 │第241號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單及羅泳( │ │ │丑○○、寅○○、│ │,又編號35號所示之物│ │ │許芳榮代簽)、許金美(許芳榮代簽)、│ │ │施騰達、許文修 │ │非本案應予沒收之物,│ │ │許芳榮所簽立之收據各1張 │ │ │ │ │故分別獨立出來另列編│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35 │陳保桐所簽立之收據1張及空白收據4張 │ │寅○○/否 │ │ │ │ ├──┼──────────────────┤ ├────────┼────────┤ ├──────────┤ │ 36 │第240號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單及蔡春築 │ │寅○○/是 │丑○○、寅○○、│ │編號36、37號所示之物│ │ │、許修豪(許新志代簽)所簽立之收據各│ │ │施騰達、林金源 │ │原先偵查中雖列於同一│ │ │1張 │ │ │ │ │編號,然因編號37號所│ ├──┼──────────────────┤ ├────────┼────────┤ │示之物非本案應予沒收│ │ 37 │第236、240、241號投開票所報票統計表 │ │寅○○/否 │ │ │之物,故將其獨立出來│ │ │及林金源、薛炳金、蔡佩軒、蔡啟和、吳│ │ │ │ │另列編號。 │ │ │佩樺所簽立之收據各1張、空白報票統計 │ │ │ │ │ │ │ │表2張、空白收據3張、1129外監人員工作│ │ │ │ │ │ │ │應注意事項3張 │ │ │ │ │ │ ├──┼──────────────────┤ ├────────┼────────┤ ├──────────┤ │ 38 │第239號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單1份及張鳳│ │寅○○/是 │丑○○、寅○○、│ │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 │ │珠、陳耀南所簽立之收據各1張 │ │ │施騰達 │ │原先偵查中雖列於同一│ ├──┼──────────────────┤ ├────────┼────────┤ │編號,然因編號39號所│ │ 39 │第222、223、225、226、229、239號投開│ │寅○○/否 │ │ │示之物非本案應予沒收│ │ │票所報票統計表及黃秀春、黃筱茹所簽立│ │ │ │ │之物,故將其獨立出來│ │ │之收據各1張 │ │ │ │ │另列編號。 │ ├──┼──────────────────┤ ├────────┼────────┤ ├──────────┤ │ 40 │民進黨芬園鄉外監人員名單3張 │ │丑○○競選總部/│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41 │(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候選人政黨推│ │ │ │ │ │ │ │薦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名冊2張 │ │ │ │ │ │ ├──┼──────────────────┤ │ │ │ │ │ │ 42 │1129監票人員機動組執行與注意事項1張 │ │ │ │ │ │ │ │及1129外監人員工作應注意事項3張 │ │ │ │ │ │ ├──┼──────────────────┤ │ │ │ │ │ │ 43 │2014五合一選舉投開票所芬園鄉空白報票│ │ │ │ │ │ │ │統計表21張 │ │ │ │ │ │ ├──┼──────────────────┤ │ │ │ │ │ │ 44 │新增縣長開票回報專線傳真紙2張 │ │ │ │ │ │ ├──┼──────────────────┤ │ │ │ │ │ │ 45 │宣傳車簽到簿4張 │ │ │ │ │ │ ├──┼──────────────────┤ │ │ │ │ │ │ 46 │勞務內容為宣傳車、掃街發傳單、發文宣│ │ │ │ │ │ │ │、小蜜蜂宣傳車、小蜜蜂油資、文宣看板│ │ │ │ │ │ │ │施工薪資之收據共88張(有簽名者為67張│ │ │ │ │ │ │ │、空白者則係21張)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個人化量刑事由(自述之智識│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程度及生活狀況) │ │ ├──┼────┼─────────────┼─────────────────────┤ │ 1 │丑○○ │碩士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人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 │ │ │ │公權肆年。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6、17、30 │ │ │ │ │、32至34、36、3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 │ │ │ │貳仟元沒收。 │ ├──┼────┼─────────────┼─────────────────────┤ │ 2 │寅○○ │大學畢業、任職於花壇鄉公所│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須扶養其妻及母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6、17、30 │ │ │ │ │、32至34、36、3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 │ │ │ │貳仟元沒收。 │ ├──┼────┼─────────────┼─────────────────────┤ │ 3 │施騰達 │大學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施騰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人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6、17、30 │ │ │ │ │、32至34、36、3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 │ │ │ │貳仟元沒收。 │ ├──┼────┼─────────────┼─────────────────────┤ │ 4 │簡瑞陽 │高職畢業、無業、保全臨時工│簡瑞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須扶養其妻 │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 │ │ │ │幣柒萬貳仟元沒收。 │ ├──┼────┼─────────────┼─────────────────────┤ │ 5 │辛○○ │國中畢業、無業、須扶養其父│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6 │丁○○ │國小畢業、無業、患有肝癌及│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心臟病、須扶養其妻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7 │庚○○ │高職畢業、退休、從事溫室栽│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培行業、無須撫養之人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 │ │ │ │奪公權肆年。 │ ├──┼────┼─────────────┼─────────────────────┤ │ 8 │莊文商 │國小畢業、須扶養其母 │莊文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9 │林銘富 │國中畢業、業農、須扶養其父│林銘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及母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10 │林添發 │國小畢業、須扶養其妻 │林添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11 │張祐裕 │國中畢業、從事西裝訂作行業│張祐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須扶養其妻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12 │周明溪 │初中畢業、無業、須扶養其母│周明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陳寶珠 │國小畢業、職業園藝種花工、│陳寶珠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須扶養其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14 │林金源 │高中肄業、退休、無須扶養之│林金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人、獨居老人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 │ │ │ │公權肆年。 │ ├──┼────┼─────────────┼─────────────────────┤ │15 │許文修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許文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許明得 │國小肄業、業農、無須扶養之│許明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宋林鳳英│國小畢業、從事家庭代工、無│宋林鳳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須扶養之人、患有右側輸尿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結石合併腎水腫、支氣管炎、│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氣喘、過敏性鼻炎、本態性高│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血壓、高血脂、甲狀腺乳突癌│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 │ │ │(診斷書部分見本院105年度 │。 │ │ │ │選訴字第2號卷十二第57頁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第58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謝章彬 │國中畢業、臨時工、離婚、須│謝章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扶養其父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19 │洪長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洪長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 │ │ │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0 │黃瀞嫺 │高職畢業、服務業、無須養之│黃瀞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姚素貞 │不識字、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姚素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 │ │ │ │公權肆年。 │ ├──┼────┼─────────────┼─────────────────────┤ │22 │張鳳珠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撫養之│張鳳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梁金鋒 │國中畢業、無業、育有1名4歲│梁金鋒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 │張文川 │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其妻│張文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及父、育有1名小孩 │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25 │徐井井 │不識字、家管、無須扶養之人│徐井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 │張世昌 │高職畢業、業工、育有2名小 │張世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褫奪公權肆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 │李正中 │國中畢業、職業汽車業務、須│李正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其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 │高素綢 │不識字、無業、須扶養其女及│高素綢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29 │胡淑月 │國中畢業、業工、無須扶養之│胡淑月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0 │乙○○ │高職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1 │黃日永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黃日永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2 │陳柏謀 │初中肄業、業農、無須扶養之│陳柏謀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3 │游文華 │國小畢業、業工、須扶養其母│游文華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育有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4 │羅福龍 │高中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羅福龍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5 │羅榮華 │國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羅榮華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6 │洪國隆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 │洪國隆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7 │劉炤炘 │高工畢業、職業業務、須扶養│劉炤炘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其母、育有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38 │卯○○ │國小畢業、業工、無須扶養之│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9 │子○○ │國小畢業、無業、須扶養其母│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0 │甲○○ │國小畢業、業工、無須扶養之│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1 │己○○ │二專畢業、業農,須扶養其父│己○○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及母、育有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42 │癸○○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3 │壬○○ │國小畢業、無業、須扶養其父│壬○○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4 │莊志欣 │高職畢業、業農、須扶養其母│莊志欣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5 │潘秀釵 │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其婆│潘秀釵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6 │莊文樂 │高中畢業、臨時工、須扶養其│莊文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7 │莊建倫 │國中畢業、貨車司機、須扶養│莊建倫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其父及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8 │莊雨亭 │國小肄業、業農,須扶養其妻│莊雨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父、妹及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9 │張國卿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張國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 │莊烱松 │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 │莊烱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1 │莊金蒼 │國中畢業、須扶養其母 │莊金蒼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2 │周仕真 │高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 │周仕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3 │林松柏 │國小畢業、業工、育有1名5歲│林松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4 │洪韵婷 │高職畢業、目前留職停薪中、│洪韵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育有3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5 │沈玉娟 │高職畢業、業工、育有2名就 │沈玉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讀國小的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6 │林宗瑋 │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其妻│林宗瑋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育有3歲及1歲小孩各1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7 │曾瑞明 │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其母│曾瑞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8 │林登泰 │國中畢業、臨時工、育有1名 │林登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就讀國中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9 │林浚騰 │高中肄業、職業菜市場送貨員│林浚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育有1名8歲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0 │張維道 │國小畢業、育有1名精神障礙 │張維道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的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1 │張武雄 │國小肄業、無須扶養之人 │張武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2 │李杉田 │國小畢業、須扶養其妻、子女│李杉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3 │林韋君 │高職畢業、須扶養公婆、父母│林韋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4 │張釗銘 │國中畢業、須扶養父母,育有│張釗銘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5 │張碧鶴 │不識字、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張碧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6 │詹煥鐘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詹煥鐘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7 │陳玉花 │國小畢業、無業、須扶養其夫│陳玉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8 │周鋒杰 │國中畢業、無業、須扶養1名 │周鋒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4歲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9 │林文杞 │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行業、無│林文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須扶養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0 │蔡春築 │國中畢業、從事板模行業、須│蔡春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其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1 │羅泳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羅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 │ │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 │ │ │ │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2 │許陳秀英│初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許陳秀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3 │許文勤 │國小肄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許文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獨居老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4 │許尊仁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許尊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5 │楊秀貞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楊秀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6 │王清海 │國中畢業、業工、育有1名小 │王清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7 │戴金海 │高中肄業、業工、育有2名小 │戴金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8 │洪麗美 │國小畢業、從事路邊攤行業、│洪麗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無須扶養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9 │王朝東 │高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行業│王朝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育有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0 │許富貴 │國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許富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1 │蔡秀鳳 │國小畢業、家管、無須扶養之│蔡秀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2 │王淑梅 │國中畢業、職業服務生,須扶│王淑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養其婆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3 │蔡文鎮 │國小畢業、從事土水行業、須│蔡文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其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4 │蔡世揚 │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其祖│蔡世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5 │蔡子琦 │高職肄業、經營麵攤、育有1 │蔡子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6 │蔡榮杰 │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其妻│蔡榮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及父母、育有1名5歲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7 │黃妙如 │高職畢業、作業員、已婚、育│黃妙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有1名5歲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8 │謝孟 │國中畢業、家管、育有2名小 │謝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9 │杞文和 │國中畢業、業農、育有2名小 │杞文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0 │杞健鴻 │高中畢業、職業維修人員、須│杞健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其妻、育有1名2歲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1 │謝春慶 │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行業│謝春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育有1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2 │謝源裕 │高中畢業、業工、育有1名小 │謝源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3 │謝春吉 │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育有│謝春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4 │周陳秀英│不識字、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周陳秀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5 │謝張麗敏│國小肄業、業農、無須扶養之│謝張麗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6 │林秀錦 │國小肄業、無業、無須扶養之│林秀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7 │謝周祝 │不識字、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謝周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8 │朱謝素葉│不識字、業工、須扶養其母 │朱謝素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9 │陳耀明 │國小畢業、無業、患有喉癌 │陳耀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0 │莊翠純 │國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莊翠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1 │張天祥 │高職畢業、上班族、假日兼差│張天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須扶養其父及祖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2 │黃錦源 │國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黃錦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3 │曾秀氷 │國中夜間部畢業、業工、須扶│曾秀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養其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 │林宗頡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行業、無│林宗頡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須扶養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105 │魏林秀雲│不識字、無業、無須扶養之人│魏林秀雲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106 │楊長春 │國小畢業、無業、須扶養其子│楊長春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及3名孫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107 │洪聰明 │國小畢業、業工、須扶養其殘│洪聰明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障之兄及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108 │黃清峰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黃清峰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109 │黃金杉 │國小畢業、無須扶養之人 │黃金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 │張綉綿 │國小肄業、須扶養父母 │張綉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 │許修豪 │高職畢業、作業員、須扶養1 │許修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名1歲半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2 │陳耀南 │國小畢業、從事食品行業、須│陳耀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其父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 │李明修 │四技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李明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4 │郭建志 │大學畢業、業工、無須扶養之│郭建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5 │趙萬連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趙萬連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6 │毛福桑 │國中畢業、水電工、無須扶養│毛福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7 │李楊玉藩│小學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李楊玉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8 │李庭宇 │專科畢業、職業地政士、須扶│李庭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養其妻、育有1名5歲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9 │洪來村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洪來村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120 │何秋燕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何秋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1 │張富美 │高職肄業、無業、育有2名小 │張富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2 │蔡張秀𧃃│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蔡張秀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3 │許金美 │國小肄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許金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4 │許淵麒 │大學畢業、業工、須扶養其妻│許淵麒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育有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5 │王連富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王連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6 │陳素汾 │國小畢業、業工、須扶養其夫│陳素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7 │張立賢 │高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張立賢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8 │張秋貴 │國小畢業、無業、患有喉癌 │張秋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9 │蔡永富 │國中肄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蔡永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0 │陳榮柳 │高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陳榮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1 │禇清風 │國中肄業、人力公司員工、無│禇清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須扶養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2 │陳添成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陳添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3 │陳文祺 │高職畢業、醬油公司員工、須│陳文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父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4 │莊垂睦 │高職畢業、職業保全人員、須│莊垂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其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5 │張鈺鴻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須扶│張鈺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養其母及祖父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6 │張瑞朝 │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須扶│張瑞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養其父及母、育有1名小孩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7 │曾郁甄 │高中畢業、從事文書工作、育│曾郁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有2名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8 │張世明 │專科畢業、業工、育有2名小 │張世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9 │張家槍 │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須扶│張家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養父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0 │張允緒 │國中畢業、從事重機械行業、│張允緒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須扶養其祖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1 │張仕昌 │高職畢業、從事土水行業、須│張仕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扶養其祖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2 │陳建浩 │高中畢業、業工、育有1名8個│陳建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小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3 │黃金紫 │國小畢業、家管、無須扶養之│黃金紫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4 │林素珠 │國小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林素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5 │陳霜 │不識字、無業、無須扶養之人│陳霜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 │ │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 │ │ │ │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6 │黎氏秋柳│國中畢業、勞工、育有2名小 │黎氏秋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孩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 │ │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7 │蔡美姜 │國小畢業、勞工、育有2名小 │蔡美姜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8 │洪銘隆 │二專畢業、業工、須扶養其母│洪銘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9 │洪瑛鍈 │高職肄業、經營店面 │洪瑛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0 │潘麗娟 │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無│潘麗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須扶養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1 │莊燕倖 │國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無│莊燕倖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須扶養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2 │賴麗菊 │國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賴麗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3 │王仕皇 │高職畢業、司機、須扶養父母│王仕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 │ │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