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鍾年展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辯稱:彼等係舉辦募款餐會,未要求參加者支持特定候選人,應屬合法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三月,丙○○、甲○○均處有期徒刑二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三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採擴張解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定,不以對價性、有償性及行賄或受賄雙方是否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為必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採目的解釋,認上訴人三人免費贈送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飲宴,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行為,但對證人邱雲珍、彭森龍等人如何受到干擾而影響其投票行為,未有所論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三人未與邱雲珍、彭森龍直接見面,如何期約彼等將票投給特定候選人?該餐券每張僅三百元,於現場聽特定候選人發表政見,參加之人未必會支持該候選人,此種吃歸吃,投歸投之行為,依社會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難認已構成對價關係,而符合約其等行使一定投票權罪之要件云云。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於理由欄內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上訴人三人在餐券上印明記載該特定候選人之照片、號次及姓名,贈與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其行為自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並在宴席上邀請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包括邱雲珍、彭森龍)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等情,詳加論述。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