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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德

      蕭鈺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53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投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德、蕭鈺勳客觀上均可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被告劉政德先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向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其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蕭鈺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被告蕭鈺勳,被告蕭鈺勳再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為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用。嗣上開帳戶為「九州娛樂城」(http://ju888.net)賭博網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匯輸贏賭資之用。嗣有案外人劉又齊(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迄106年1 月1 日止,透過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於賭博網站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冰上曲棍球等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此期間,劉又齊並匯款至前開劉政德所開立之帳戶內儲值,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㈠就本件犯罪地而言,被告2 人被訴幫助犯上開罪嫌,是本件之犯罪地,固包括被告幫助及正犯之行為地點,惟被告劉政德於偵訊時供稱:伊於申請系爭帳戶後一、二天,拿到蕭鈺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賣給蕭鈺勳等語(參見5007號偵卷第9 頁),被告蕭鈺勳則供稱將系爭帳戶轉賣與報紙上看到不認識的人,然未說明交付帳戶之地點(參見5337號偵卷第8 頁),又卷內並無其他共犯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營賭博網站之證據,亦無其他可資認定犯罪地與本院管轄區域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本件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按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現有卷證既無其他賭博集團成員之年籍資料,自難認為本案其他共犯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並因牽連管轄而使本院取得本案管轄權。而賭客劉又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連接家中WIFI下注賭博等語,然本案與包括劉又齊在內之賭客所涉賭博案件,按諸前揭說明,係屬對向犯,並非相牽連之案件,縱有其他賭客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從因牽連管轄之原因,而使本院取得本案管轄權。

㈢再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7 年1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5日投檢蘭孝106 偵5007字第1079901090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參,而該時被告劉政德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北屯區,現住地在臺中市北區,被告蕭鈺勳之戶籍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此有被告2 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戶籍地址、現住地址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未陳報其他住、居所,且亦查無被告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2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均無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2 人上揭賭博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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