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1675號、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18時53分許,至蔡秉軒所管理、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集集鎮十三目仔窯四面佛處,先在該處桌子抽屜內,持蔡秉軒所有之尾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破壞四面佛4 個香油錢箱之扣環(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前開4 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
(二)於107 年3 月5 日0 時51分許,持不詳之人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莊雅婷所經營、位在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8 公里處旁之杰檳榔攤,以前開鐵撬破壞檳榔攤之鐵捲門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1,520 元,並於離去時,將上開鐵撬放置在杰檳榔攤附近。(三)於107 年3 月5 日23時50分許,在集集鎮民生路232 之3號曾聰周住處前,徒手竊取曾聰周所有之鋁製大臉盆1 個得手,之後攜至集集火車站附近之集集鐵路旁娛樂休閒廣場內三國競技攤位後方董志銘暫時住處,供己沐浴之用。嗣經警在董志銘前開暫時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大臉盆1 個(已發還曾聰周)。
(四)於107 年3 月20日2 時5 分許,在上揭杰檳榔攤附近拿取前開不詳之人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莊雅婷所經營之杰檳榔攤,以前開鐵撬破壞檳榔攤之鎖頭及鐵捲門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香菸6 包、伯朗咖啡2 罐,並於離去時,將上開鐵撬放置在杰檳榔攤附近。
(五)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許,在上揭杰檳榔攤附近拿取前開不詳之人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莊雅婷所經營之杰檳榔攤,以前開鐵撬破壞檳榔攤之鎖頭及電源箱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香菸15支、伯朗咖啡2 罐,並於離去時,將上開鐵撬放置在杰檳榔攤附近(其中香菸3 支已發還莊雅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董志銘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曾聰周、蔡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莊雅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持之剪刀1 把刀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易於揮舞,有該剪刀照片1 張在券可參(見投集警偵字第1070003324號卷第60頁),且供破壞堅硬的香油錢箱,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堪認為兇器;而就犯罪事實㈡、㈣、㈤所持之鐵橇1 支,長度約被告之半身長,有該鐵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投集警偵字第1070003324號卷第68頁),且供破壞檳榔攤之鎖頭及鐵捲門,可信其材質亦屬堅硬,長度亦非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可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曾聰周已領回其失竊之鋁盆、被害人莊雅婷已領回其失竊之部分香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投集警偵字第1070003324號卷第25頁、投集警偵字第1070004481號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持以竊盜之剪刀1 把,為被告在竊盜現場拾得,為被害人蔡秉軒所有,有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投集警偵字第1070003324號卷第32頁),所持用之鐵橇1 支,則係被告在杰檳榔攤附近撿取,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上述剪刀、鐵橇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取之200 元、1,520 元(合計1,72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蔡秉軒及莊雅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竊取之香菸15支中,有3 支已合法返還給被害人莊雅婷,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香菸6 包、12支(扣除已發還被害人莊雅婷之3 支),伯朗咖啡4 罐,已分別由被告吸食、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則被告竊得之香菸、咖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價值低微,且已施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