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傑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編號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 月)及編號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