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皓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智皓於民國106 年12月上旬,參與萬品焌(另由檢察官偵辦)、少年王○鑫(90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ike」、「king」等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暱稱「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以每收取1 件包裹或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至4 千元不等之約定報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游智皓於106 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向史玄龍(另由檢察官偵辦)收購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游智皓取得前開存簿及金融卡後,即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史玄龍前開帳戶後,游智皓、史玄龍即在附表一所示時點,將匯入款項提領,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⒉游智皓另於106 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旁空地,以1 萬元之價格,向林恩佑(另由檢察官偵辦)收購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游智皓取得前開存簿、金融卡後,即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匯款入林恩佑前開帳戶後,游智皓、少年王○鑫即在附表二所示時點,將匯入款項提領,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兼差」訊息,嗣陳宥蓁(另由檢察官偵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見該訊息後遂與自稱「楊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楊曉玲」對陳宥蓁謊稱:提供1 本帳戶及1 張金融卡,每月可收取3 萬元報酬,使陳宥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8 日 晚間7 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便利超商桃全門市內,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5 、6 之存簿及金融卡寄送與「王嘉聰」;待陳宥蓁寄送出前開存簿、金融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游智皓至便利超商門市領取陳宥蓁所寄送之前開包裹,游智皓及少年王○鑫至超商門市領取陳宥蓁所寄送之包裹後,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宥蓁所申辦之上開存簿、金融卡後,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待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匯款入陳宥蓁前開帳戶後,游智皓、少年王○鑫即在附表二所示時點,將匯入款項提領,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6 年12月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使附表三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與「王嘉聰」,待附表三所示之人寄出存簿、金融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游智皓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三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共計游智皓獲得7 萬元之報酬。
⒌陳宥蓁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前開存簿、金融卡後,因報酬遲遲未入帳,遂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7分許,又與綽號「king」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綽號「king」之人向其謊稱:「楊曉玲」係盜用其公司帳號,若再提供1 本帳戶及1 張金融卡給公司,每月可賺取1 萬8 千元報酬等語,陳宥蓁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統一便利超商鑫魚池門市內,將如附表四編號2 、3 之存簿及金融卡寄送與「王嘉聰」,待陳宥蓁寄送出前開存簿、金融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游智皓於同月26日至便利超商門市領取,游智皓於同日至便利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時,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另有證人史玄龍、林品元、蔡嘉純、蘇泓碩、邵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史玄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明細表照片2 張、林品元、蔡嘉純、邵奕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蘇泓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史玄龍指認犯罪嫌移人照片紀錄表、游智皓手機微信對話畫面照片8 張(見卷㈣第29頁、第42頁至67頁,卷㈤第26頁至27頁、第47頁至53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七)。
㈢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另有證人林恩佑、李日水、少年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恩佑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林恩佑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23張、106 年12月22日15時44分許、15時50分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門市提領畫面、106 年12月22日16時18分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門市提領畫面、7-11訂單查詢資料及林恩佑彰化商銀帳戶照片、李日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7 年4 月18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70000010號函檢附李日水匯款委託書(見卷㈡第139 頁至144 頁、146 頁至160 頁、168 頁至175 頁、196 頁至200 頁、210 頁至211 頁、216 頁至218 頁、231 頁至234 頁、第213 頁至215 頁、227 頁至228 頁)。
㈣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另有證人陳宥蓁、蔡承達、宋季樺、邱上勻、鄭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宥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菁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承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宋季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邱上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鄭菁惠匯款轉帳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儲字第1070023875號函檢附陳宥蓁帳戶資料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卷㈣32頁至36頁,卷㈡71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8頁至96頁、107 頁至110 頁)。
㈤就犯罪事實㈠⒋部分:另有證人吳尚融、黃鼎強、劉宇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㈡219 頁至222 頁,卷㈢54頁至5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17所示之物。
㈥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另有證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宥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三聯單(見卷㈡37頁至41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或存簿及金融卡,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及萬品焌、少年王○鑫及綽號「nike」、「king」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史玄龍、林恩佑、陳宥蓁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⒋、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收購、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⒌所示之犯行,與萬品焌、少年王○鑫及綽號「nike」、「king」之人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雖本案被告與少年王○鑫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9歲,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分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所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示之行為,係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再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是其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欄⒋、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六),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㈧沒收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㈠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7 萬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參見卷㈠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四編號24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㈣第7至8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四編號2 至23及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部分,雖為被告暨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詐騙所用,惟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僅為各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且上開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領人、時│
│號│ │帳戶 │間、地點及│
│ │ │ │金額 │
│ │ │ │ │
├─┼───────────────┼──────────┼─────┤
│1 │詐欺集團成員「王寶」於民國106 │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①游智皓先│
│ │年12月14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22時42分許,以網路匯│後於106 年│
│ │體與林品元討論交易乙太幣事宜後│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2月15日2 │
│ │,林品元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乙│42,000元至史玄龍所申│時11分37秒│
│ │太幣,竟陷於錯誤,依「王寶」之│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5│、46秒、2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0000000000號帳戶(下│時14分26秒│
│ │列帳戶。 │稱A帳戶)內。 │,在臺南市│
├─┼───────────────┼──────────┤仁德區某統│
│2 │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 年12│於106 年12月14日23時│一超商自動│
│ │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48分59秒,以網路匯款│櫃員機合計│
│ │蔡嘉純討論交易乙太幣事宜後,蔡│轉帳10,000元至A帳戶│提領51,000│
│ │嘉純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乙太幣│內。 │元。 │
│ │,竟陷於錯誤,依「周樑」之指示│ │②史玄龍於│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106年12月1│
│ │戶。 │ │5 日2 時18│
├─┼───────────────┼──────────┤分36秒,在│
│3 │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 年12│於106 年12月14日22時│臺南市仁德│
│ │月14日2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58分,操作設置在新竹│區某統一超│
│ │體與蘇泓碩討論交易萊特幣事宜後│市東區光復路一段313 │商自動櫃員│
│ │,蘇泓碩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萊│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10,0│
│ │特幣,竟陷於錯誤,依「周樑」之│機匯款轉帳9,100 元至│00元。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A帳戶內。 │ │
│ │列帳戶。 │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 年12│於106 年12月15日0 時│ │
│ │月15日0 時6 分許,以LINE通訊軟│14分,以網路匯款轉帳│ │
│ │體與邵奕瑜討論交易萊特幣事宜後│40,000元至A帳戶內。│ │
│ │,邵奕瑜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萊│ │ │
│ │特幣,竟陷於錯誤,依「周樑」之│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列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領時間、│
│號│ │帳戶 │地點及方式│
├─┼───────────────┼──────────┼─────┤
│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①游智皓、│
│ │22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李│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
○ ○○○○○○○○○○○○○○○○○○○鎮○○路000 號台│先後於106 │
│ │作生意需現金50萬元周轉云云,使│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年12月22日│
│ │李日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行臨櫃匯款轉帳500,00│15時44分至│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0 元至林恩佑所申請彰│54分許,在│
│ │帳戶。 │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40│臺中市霧峰│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區四德路57│
│ │ │。 │6 號全家便│
├─┼───────────────┼──────────┤利商店金德│
│2 │蔡承達於106 年12月23日16時27分│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門市自動櫃│
│ │許,接獲假冒DEVILCASE 網路賣家│26分,操作設置在臺南│員機合計提│
│ │客服人員之來電告知:因工作人員│市○○區○○街00號統│領150,000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元。 │
│ │,將被連續扣款云云,嗣另有假冒│匯款轉帳29,123元至陳│②少年王○│
│ │第一銀行專員致電給蔡承達佯稱:│宥蓁所申請中華郵政00│鑫於106 年│
│ │須依指示操作ATM ,即可取消連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月22日16│
│ │扣款等語,致蔡承達陷於錯誤,依│(下稱C帳戶)內。 │時18分許,│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在臺中市南│
│ │列帳戶。 │ │區德富路73│
├─┼───────────────┼──────────┤號統一超商│
│3 │宋季樺於106 年12月23日16時許,│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無尾熊門市│
│ │接獲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之來電告│11分,操作設置在新北│自動櫃員機│
│ │知:因工作人員幫其誤訂一張機票│市○○區○○街000 號│提領30,000│
│ │云云,嗣另有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元。 │
│ │員致電給宋季樺佯稱:須依指示匯│員機,匯款轉帳20,000│ │
│ │款後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宋季樺│元至C帳戶內。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4 │邱上勻於106 年12月23日15時38分│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 │
│ │許,接獲假冒DEVILCASE 網路賣家│5 分,操作設置在臺北│ │
│ │客服人員之來電告知:因超商人員│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 │
│ │作業疏失,導致要多付12期分期的│35號之自動櫃員機,匯│ │
│ │錢云云,嗣另有假冒花旗銀行客服│款轉帳29,985元至C帳│ │
│ │人員致電給邱上勻佯稱:須依指示│戶內。 │ │
│ │操作ATM ,即可取消分期扣款等語│ │ │
│ │,致邱上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5 │鄭菁惠於106 年12月23日16時45分│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 │
│ │許,接獲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賣家人│25分,操作設置在臺南│ │
│ │員之來電告知:因人員作業疏失,│市○○區○○路00號之│ │
│ │導致會連續購買12次云云,嗣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
│ │假冒郵局專員致電給鄭菁惠佯稱:│30,000元至C帳戶內。│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即可取消扣款│ │ │
│ │等語,致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之存摺、金融卡 │
├──┼────────────────────┼──────────┤
│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份,在臉書│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
│ │刊登:因管帳需求,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之物 │
│ │賺取費用,並留LINEID等訊息,吳尚融加LINE│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 │
│ │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7 至10日為一期之│ │
│ │對價7,000 元,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 │
│ │12月24日1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四編│ │
│ │號4 至7 所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臺│ │
│ │中市○○區○○路○段000 號與「王嘉聰」。│ │
├──┼────────────────────┼──────────┤
│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份,在臉書│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
│ │刊登:因管帳需求,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之物 │
│ │賺取費用,並留LINEID等訊息,黃鼎強加LINE│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 │
│ │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 │
│ │,000元,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4│ │
│ │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 │
│ │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旗山門市寄送至臺中│ │
│ │市○○區○○路000 號與「王嘉聰」。 │ │
├──┼────────────────────┼──────────┤
│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份,在臉書│附表四編號10至17所示│
│ │刊登:博奕事業兼職賺錢,提供帳戶存簿及金│之物 │
│ │融卡可賺取費用,並留LINEID等訊息,劉宇芳│ │
│ │加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 │
│ │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對價,竟陷於│ │
│ │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 │
│ │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前往統│ │
│ │一超商光南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 │
│ │473 之5 號與「王嘉聰」。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sumsung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1支 │所有人:│
│ │) │ │游智皓 │
├──┼─────────────────────┼──┼────┤
│2 │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本 │ │
│ │存簿 │ │ │
├──┼─────────────────────┼──┼────┤
│3 │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張 │ │
│ │金融卡 │ │ │
├──┼─────────────────────┼──┼────┤
│4 │吳尚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本 │ │
├──┼─────────────────────┼──┼────┤
│5 │吳尚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1張 │ │
│ │卡 │ │ │
├──┼─────────────────────┼──┼────┤
│6 │吳尚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本 │ │
├──┼─────────────────────┼──┼────┤
│7 │吳尚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1張 │ │
│ │卡 │ │ │
├──┼─────────────────────┼──┼────┤
│8 │黃鼎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9 │黃鼎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
│10 │劉宇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11 │劉宇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12 │劉宇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13 │劉宇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金│1張 │ │
│ │融卡 │ │ │
├──┼─────────────────────┼──┼────┤
│14 │劉宇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15 │劉宇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
│16 │劉宇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 │
├──┼─────────────────────┼──┼────┤
│17 │劉宇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1張 │ │
│ │卡 │ │ │
├──┼─────────────────────┼──┼────┤
│18 │賴侑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19 │賴侑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20 │賴侑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21 │賴侑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
│22 │葉柏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23 │葉柏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
│24 │opp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1支 │所有人:│
│ │ │ │黃靖佳 │
└──┴─────────────────────┴──┴────┘
附表五:未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史玄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1本 │ │
│ │78號存簿 │ │ │
├──┼─────────────────────┼──┼────┤
│2 │史玄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 │78號金融卡 │ │ │
├──┼─────────────────────┼──┼────┤
│3 │林恩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1本 │ │
│ │42-00號存簿 │ │ │
├──┼─────────────────────┼──┼────┤
│4 │林恩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 │42-00號金融卡 │ │ │
├──┼─────────────────────┼──┼────┤
│5 │陳宥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6 │陳宥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林品元│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如附表一編│蔡嘉純│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2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如附表一編│蘇泓碩│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3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如附表一編│邵奕瑜│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4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5 │如附表二編│李日水│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如附表二編│蔡承達│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2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如附表二編│宋季樺│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3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如附表二編│邱上勻│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4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9 │如附表二編│鄭菁惠│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5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0 │如附表三編│吳尚融│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 │如附表三編│黃鼎強│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2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2 │如附表三編│劉宇芳│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3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3 │如犯罪事實│陳宥蓁│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欄㈠⒌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2號偵查│卷㈡│
│卷宗㈠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2號偵查│卷㈢│
│卷宗㈡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61740號卷宗│卷㈣│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借詢資料卷宗 │卷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