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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

㈠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評估,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65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指情事。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投刑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於106 年5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又係犯罪質相同之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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