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受保護管束人,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11月7 日14時12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 月8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7 日止,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永治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8 月7 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171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