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秀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貳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㈠蔡秀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正2 路60號3樓之出租套房內緝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摻入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為0.46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其自行取出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1.0207公克、0.337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秀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2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暨扣押物14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7 月24日至106 年7 月23日,被告因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繼經南投地檢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31日);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30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31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
⒋前揭各罪,繼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斯時均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故於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⒌其入監執行前揭各罪後,於106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繼經撤銷,復於108 年2 月1 日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1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⒍綜上,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時,前揭各罪之刑,均未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各案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菸1 支、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香菸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672公克);透明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207公克、0.3370公克,合計共為1.3577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