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及採證照片13張」,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書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普通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⑵其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