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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奕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奕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8 年1 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3 次合法通知繳納,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2 月23日、同年9 月20日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7 年投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於108 年3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又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是本院有管轄權自明,合先說明。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8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1 月31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住處送達,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到該署執行並向公庫繳納緩刑判決金10萬元,郵政機關就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之住處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3 月6 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又經南投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住處送達,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到該署執行並向公庫繳納緩刑判決金10萬元,郵政機關就其住處送達時,於同年3 月28日經其同居人即賴玉芳合法收受送達,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南投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住處送達,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到該署執行並向公庫繳納緩刑判決金10萬元,並告知如屆期未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郵政機關就其住處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5 月2 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明知應履行支付國庫10萬元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繳納上開款項,卻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公庫任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2 月23日、同年9 月20日犯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7 年度投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均於108 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刑法75條之1 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然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亦有差異,且後案並係於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拘役,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及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所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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