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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張太一即張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0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 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500,000 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395,40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陽信銀行因此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又陽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6 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9017號民事卷宗第4至8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依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劉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9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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