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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017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告
張太一(原名張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5 萬元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陽信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南投縣南投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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