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林尤盛
- 被告
- 李奕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399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尤盛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奕和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另以108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8 年2 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上開本院108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 號案件則係於108 年1 月14日,有其各次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此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1 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8 年2 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係於與前開本院108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後,始繫屬於本院甚明。經核上開本院108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係為同一事件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