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宥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廷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及身分識別工具,成年國民無特殊情形,均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請取使用,無需以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明知不法犯罪集團多以使用他人之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查緝,而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引介替擄鴿集團收購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謝政皓(業經判決確定)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謝政皓遂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某時,在中華電信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隨即於當天在埔里鎮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該為擄鴿集團收購帳戶之人。嗣該擄鴿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0日15時45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予石仕名,向石仕名恫稱:其飼養的信鴿在伊手上,須匯款始能將信鴿歸還云云,致石仕名心生畏懼,並告知其姐石岷鑫,由石岷鑫於同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035元至唐宇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信鴿仍未返回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並經證人謝政皓、陳 誌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證人石仕名、石岷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 5年8月31日彰大發字第1050237號函及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3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為雖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尚非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另有其他之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介紹他人收購電話,使正犯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件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