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佳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勳因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5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附件編號1 、2 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件編號4 、5 所示2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 月),再加計附件編號4 、5 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聲字第71號聲請書暨該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