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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如惠顏代容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等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瑞益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107 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簡瑞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上開居所查獲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瑞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連勝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234 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3 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4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70300148號鑑驗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16頁、第20頁至27頁,偵卷第30頁至31頁、第37頁),復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簡瑞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所以在偵查中說是分別施用,係因藥癮發作而為錯誤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238 頁),且證人黃連勝亦證稱案發當時只有看到被告在抽煙,被告的煙還用養樂多塗抹黏著,似乎是在施用毒品,惟並無看到玻璃球吸食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234 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㈡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即105 年6 月22日10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故意犯第⑤案,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開假釋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若係如此,則前揭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此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就上開第④案之徒刑觀護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即明,是於本案尚不得逕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透明結晶1 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6.5927公克),附表編號2 至5 之白色粉末各1包均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9939、0.0463、0.4409、0.4735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且均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6 、7 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59│簡瑞益  │
│    │27公克)                      │        │
├──┼───────────────┼────┤
│ 2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939公克│同上    │
│    │)                            │        │
├──┼───────────────┼────┤
│ 3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3公克│同上    │
│    │)                            │        │
├──┼───────────────┼────┤
│ 4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09公克│同上    │
│    │)                            │        │
├──┼───────────────┼────┤
│ 5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同上    │
│    │)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同上    │
├──┼───────────────┼────┤
│ 7  │藥鏟1 支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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