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核與證人吳秀玉、簡秀芬、簡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吳秀玉、簡秀芳、簡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 萬元(見被害人吳秀玉之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