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益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益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靖芳,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簡瑞益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林靖芳,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瑞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靖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2146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108 年3月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林靖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張、林靖芳與被告之通聯譯文、林靖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71頁至第8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林靖芳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林靖芳,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1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觀之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固供出毒品上手為「曾清松」之男子等情,然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如姓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查有無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2日投檢增淑108偵2146字第108901453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辯護人嗣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為「陳清松」,偵訊筆錄應係誤繕,請求再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清松」,而查獲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本院依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詢問,該局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清松」其人,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並無因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及無償轉讓,實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高,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對象僅1 人,及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定有明文。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藉以顯示不同號碼之方式與林靖芳聯繫而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號│方│、種類、販賣所得 │ │ │├─┼─┼────────────────────┼─────────────────┼────┤│1 │林│簡瑞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 │靖│意,於107年12月25日19時56分、同年月26日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芳│凌晨1時53分、2時20分許,以持不詳廠牌之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一、㈠ ││ │ │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顯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號碼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應予更正)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2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時3│ │ ││ │ │0分許,在林靖芳之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5 │ │ ││ │ │96巷32號租屋處門口,以5,000元之代價,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與林靖芳,供林│ │ ││ │ │靖芳施用,林靖芳當場給付簡瑞益2,000元, │ │ ││ │ │其餘3,000元價金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簡瑞 │ │ ││ │ │益得款2,000元。 │ │ │├─┼─┼────────────────────┼─────────────────┼────┤│2 │林│簡瑞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 │靖│意,於108年1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以持不詳│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芳│廠牌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一、㈢ ││ │ │式(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林靖芳持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旋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林靖芳之南投縣南 │ │ ││ │ │投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門口,以5,00│ │ ││ │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 │ │ ││ │ │與林靖芳,供林靖芳施用,林靖芳當場給付簡│ │ ││ │ │瑞益2,500元,其餘2,500元價金以賒帳方式完│ │ ││ │ │成交易,簡瑞益得款2,500元。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轉讓│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號│者 │ │ │ │├─┼───┼───────────────────┼────────────────┼────┤│1 │林靖芳│簡瑞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簡瑞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於107年12月29日21時52分、同年月30日凌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犯罪事實││ │ │晨1時34分、1時44分許,以持不詳廠牌之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一、㈡ ││ │ │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林靖芳聯繫後,│ │ ││ │ │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林靖芳之南投縣 │ │ ││ │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門口,無│ │ ││ │ │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至3次份量之海洛因與林│ │ ││ │ │靖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