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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保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保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保風於民國108年4月14日6時許,先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部落某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復於同日11、12時許,在春陽部落某親友住處內飲用加有米酒之保力達飲料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台14線83公里處,因疑似酒駕,而為民眾報案,經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其身有酒味,員警於同日14時58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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