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林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均為故意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林林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搶奪(2 罪)及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及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至第3 案);復於同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
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及第5 案)。上開第1 案至第
5 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8日0 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 ○0 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 時46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林義
滿身酒氣,而於同日3 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林義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 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
與其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