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林義
- 被告
- 陳信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林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林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5月8日。又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之殘刑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信霖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三案)。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四案)。嗣上開第一、二、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5月、5月,其中第一、二案與不予減刑之第三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另第四案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林義及陳信霖不知悔悟,僅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3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林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陳信霖,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陳信霖徒手竊取謝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得逞。林林義及陳信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信霖騎乘B機車搭載林林義,於同(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仁愛街20巷,由林林義乘李美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李美莉之皮包2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台、皮夾2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章1枚、存摺3本、金融卡4張、識別證1張、便當盒及貼身衣物)得逞;由陳信霖騎乘B機車搭載林林義逃逸。林林義及陳信霖復將搶得之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再將所搶得之其他財物棄置在大甲區橫圳橋旁之水溝內。復將A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塭寮溪堤防旁。嗣謝玉玲及李美莉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林義及陳信霖棄置之B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謝玉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林義、陳信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林義分別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3頁至36頁;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陳信霖分別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8之1頁至41頁、第81頁至83頁;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4頁正背面)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玲、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莉於警詢中各自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頁至45頁、第47頁至4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2頁、第38頁、第43頁、第46頁、第59頁至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林義、陳信霖既共同竊取謝玉玲普通重型機車供己行搶使用,又共同動手行搶李美莉之皮包等物,渠等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林義、陳信霖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林義、陳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林林義、陳信霖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林林義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5月8日。又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之殘刑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信霖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三案)。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四案)。嗣上開第一、二、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5月、5月,其中第一、二案與不予減刑之第三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另第四案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搶奪犯罪前科紀錄,均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欲試圖掩飾自身犯行,於合謀行搶前竊取被害人謝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共謀搶取李美莉所有之皮包等物,其等搶奪方式係利用被害人等不備之狀態下所為,被害人之皮包等物突遭搶奪,甚有可能失去重心倒地,而危及生命安全,被告二人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使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威脅,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顯非輕微,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