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8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5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至臺中縣大安鄉○○村○○路209號甲○○住處,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公訴人誤認為鐵條)一支,將該住處大門之門鎖破壞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二臺、液晶螢幕一臺、電腦喇叭一組、遙控直昇機二臺。嗣因甲○○返家發現遭竊報警播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而查悉上情。(侵入住宅部分,甲○○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被竊及門鎖遭破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行竊時遭監視器攝影後翻拍之照片十八張(參警卷第12~20頁)、甲○○住處大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三張(參偵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鐵鎚係鐵製器械,足以撬開門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所為使被害人損失不輕,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前揭鐵鎚一支未扣案,被告丙○○並稱已經丟棄在卷,乃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