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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燁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格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之虛擬寶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7 時42分許,在南投縣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並使用Gmail 帳號:[email protected]登錄特約商店iTunes-Apple網站,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290 元之虛擬寶物,且未經同意或授權,輸入郭䕒棻申辦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郭䕒棻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虛擬寶物之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郭䕒棻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致使特約商店iTunes-Apple陷於錯誤,誤認係郭䕒棻本人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格3,290 元之虛擬寶物,足生損害於郭䕒棻本人、特約商店,以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䕒棻接獲玉山銀行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此筆刷卡交易,發覺遭到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䕒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建燁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1 、118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䕒棻(見警卷第7 至10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正反面影本、iTunes-Apple交易資料(含email 帳號、IP位址等)、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6、18至21、23至26頁)、信用卡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告訴人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虛擬寶物之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且虛偽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刷卡交易,被告並且詐得上開虛擬寶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之虛擬寶物雖係無形,但性質上仍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並非僅是財產上之利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9 、115 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㈡而被告偽造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線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非僅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公共信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已經收到特約商店全部退款,被告也已自動繳交同額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5、121 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已經收到特約商店全部退款,被告也已自動繳交同額之犯罪所得,是經此刑事程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另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者為特約商店給付之價格3,290 元之虛擬寶物,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或告訴人給付發卡銀行之金錢;則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虛擬寶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之3,290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係其事後繳交、以供將來追徵之用,並非犯罪所得虛擬寶物原物或變得之物,本案自仍應為如上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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