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玉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號、109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玉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林明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基於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案手機)作為轉讓、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洪禎崎。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列之時地,分別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冠宏。嗣因警方對林明玉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5時15 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林明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禎崎、郭冠宏之證述、被告所使用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手機為其所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與證人洪禎崎、郭冠宏以電話聯繫後並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係因證人洪禎崎償還其借款2,000 元後,不斷向其索要毒品,其始交付予未摻入海洛因之食鹽水針筒予證人洪禎崎,以便脫身;另於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時地,其確有與證人郭冠宏碰面,均係為合資購買毒品,嗣後均因聯繫不上藥頭,而未合資購得毒品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禎崎部分:
1、查證人洪禎崎於警詢、偵訊中固證述以:「我跟林明玉108 年10月22日15時04分講完電話後才跟她在我家(南投縣○○鄉○○路00號)碰面,我把新臺幣2,000 元還給她,她就無償拿了1 支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給我。」、「(經檢察官提示108年10月22日9點59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是在說因為我之前有欠林明玉老公15,000元,所以她打電話跟我要錢,之前有還,所以只剩2,000 元沒還,通完電話後同日下午3 點多,在我家的巷子口與林明玉見面,我先還她2,000 元,之後她就給我一支含有海洛針筒,她可能是要引誘我去施用海洛因,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海洛因了,林明玉給我之後,我就在剛剛說的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這次她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49-56頁,偵二卷第236-238頁)。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雖曾談及2,000 元等事,然依證人洪禎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二人所談及之2,000 元係其積欠被告配偶之借款,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供承核為相符,況轉讓毒品之犯行本非屬有償,則自無法以二人於電話中提及金錢,即率認被告有涉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2、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禎崎之犯行,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其他同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6-71 頁),細繹前開通訊監察之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洪禎崎間均僅提及相約在何處見面、前往行車路線等事項,並未談及毒品種類或其他足資認定為毒品之內容,逵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從以前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補強證據,是尚難以證人洪禎崎之單一指證,而於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冠宏部分:
1、證人郭冠宏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與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8時許經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約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大新路口僑忠國小對面工地旁,由被告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我要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稱她身上只有一點點毒品沒有辦法賣我,所以被告將身上一點點的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拿給我免費請我吸食等語(見警卷第77-87頁、偵二卷第200-203頁、本院卷第155-161頁)。
2、惟依證人郭冠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郭冠宏相約見面地點,並未見被告與證人郭冠宏談及毒品種類或足資辨明為轉讓毒品之內容,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採為證人郭冠宏指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無法補強證明被告與證人郭冠宏係相約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率論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冠宏之事實。
(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冠宏部分:
1、證人郭冠宏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08年11月12日20時許,我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與被告約在到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大新路口僑忠國小對面工地旁,我要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被告仍說她身上只有一點點毒品沒有辦法賣給我,所以這次被告也是親自將身上一點點的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拿給我免費請我吸食等語(見警卷第77-87頁、偵二卷第200-203頁、本院卷第155-161頁)。然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郭冠宏之通話中,均多次談及找不到朋友等語,且被告與證人郭冠宏於108年11月12日20時29分30 秒之通話內容中,先談及相約地點,復於同日21時40分25秒、45分4 秒之通話內容中,再次改約於另一處所,則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所查知之事實,與被告辯稱聯繫不上藥頭之情節,甚為相符;又若真如證人郭冠宏前開證述,則證人郭冠宏已於同日20時35分許,自被告處轉讓取得第二級毒品,二人豈會於短暫時間內,再次相約其他處所碰面,則可知證人郭冠宏此部分所證述情節與通訊監察內容所查知之事實,並未相合,是證人郭冠宏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已有不足。
2、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郭冠宏於108年11月12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郭冠宏相約見面地點、行車路線及行車路況,並未見被告與證人郭冠宏談及毒品種類或足資辨明為轉讓毒品之內容,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作為證人郭冠宏指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基上,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法遽論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冠宏之犯行。
(四)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冠宏部分:
1、查證人郭冠宏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以:我與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2 時許,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大新路口僑忠國小對面工地旁,我有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當場給我海洛因,我有付錢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7-87頁、偵二卷第200-203頁、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觀諸證人郭冠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證述,均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證稱被告有何販售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上,自無法以證人郭冠宏前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2、又證人郭冠宏固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被告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然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而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需視其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係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冠宏,而證人郭冠宏所證述之情節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比起訴事實與證人郭冠宏所述之情節,二者關於販賣毒品種類,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截然不同,是該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顯非相同;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非屬本院得變更適用法條之範疇,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洪禎崎、郭冠宏之證述外,尚欠缺相關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前開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轉讓、販賣之時地、方式(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林明玉以本案手機與洪禎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明玉於108年10 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處,將重量不詳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無償交付予洪禎崎。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起訴事實 2 林明玉以本案手機與郭冠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明玉於108年11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大新路口僑忠國小對面工地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交付予郭冠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起訴事實 3 林明玉以本案手機與郭冠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明玉於108 年11月12日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大新路口僑忠國小對面工地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交付予郭冠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起訴事實 4 林明玉以本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郭冠宏聯繫後,林明玉於108年11月14日22時45 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大新路口僑忠國小對面工地旁,將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3,000元之對價販售予郭冠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起訴事實 附表二:(通訊監察內容節文)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方向 通話人 (B) 通 話 內 容 1 108 年10月22日9 時59分40秒 0000000000林明玉 ← 0000000000洪禛崎 A:喂 B:喂...有沒沒有活動沒 A:我也不會說,我就...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我人在台中阿 B:喔,離那麼遠,來不及啦,我這有二千塊啦 A:我就是..恩..,你不是阿,你躲在哪裡? B:我在家阿,我在哪 A:阿你說說什麼來不及 B:你就在台中,來到這就下午,下午我就沒辦法出門阿,我現在是?跟人商談阿 A:嘿嘿,不是啦,我現在順順下去,我這路怎麼這麼亂阿,這什麼ㄟㄟ,這裡寫什麼大坑風景區,這寫什麼北屯,到底是..被這路弄亂,74號落沙小,我時在.. 我昏去我 B:你要望西屯交流道下去喔A:我往74下去到你那比較快阿 108 年10月22日9 時59分40秒 A:喂.. B:你這.. A:你現在..你現在可以出來後 B:你裝肖ㄟ A:沒啦,不是啦,我就去..後來我就說想說要打給你 B:你好壞電話也要接一下 A:沒啦,我電話放在車內,我在裡面等,等一陣子咧,當時12點要看咧 B:那你現在在哪 A:我現在已經回來這裡了,我跟你說厚,不要在說嘿,反正我現在我再10分、12多分鐘,到你那裡啦厚 B:恩... A:喂,厚,我已經出來,你先在??坐坐,不要在裡面啦,來我車上聊天 B:好 2 108年11月9日18時8分39秒 0000000000林明玉 ← 0000000000郭冠宏 A:喂 B:喂,在哪裡? A:我現在在74號上面,塞車塞成這樣,你沒有看到上面塞車塞成這樣 B:恩 A:我從另外一邊過來,台中這變來咩,這邊塞車 B:喔,這樣還要多久? A:我現在到東山路,在一個交流道就到你那邊了,就下來了 B:嘿,我再我昨天停摩托車這邊阿 A:嘿嘿,在停摩托車那邊就好,不要跑到學校那邊,那邊太多車B:好啦 3 108 年11月12日9時4分43秒 0000000000林明玉 ← 0000000000郭冠宏 A:喂 B:喂 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就找不到我朋友,昨天半夜他才打電話給我咩,實在,真的會昏去我 B:阿現在咧 A:嘿阿,現在..你先.. B:我現在在潭子阿 A:阿 B:我在潭子阿 A:你怎在潭子 B:我今天沒上班阿,今天檢查.. A:這樣喔,我過去那裡,還是怎樣? B:嘿阿 A:這樣喔我跟??說一下,因為我朋友剛剛..我上去好不好 B:你到之前那時打給我就好 A:好啦好啦 B:好好 108年11月12日9時7分29秒 B:喂 A:嘿 B:嫂子 A:嘿 B:你現在多久會到 A:現在喔,我在趕緊去醫院,我趕緊..過來,我這我去說一下,怕他找不到我,沒鑰匙,我在.. B:好 108 年11月12日20時29分30秒 A:喂,我在前面紅綠燈這厚 B:前面紅綠燈,那你轉進來 A:我知道,好好 108 年11月12日21時40分25秒 A:喂,我在74號這7-11啦 B:74號 A:嘿阿,有到隧道阿 B:有到隧道阿 A:嘿阿,對 B:我在這阿 A:我知道阿,74號這7-11咩,厚 B:我沒看到人 108 年11月12日21 時45分4秒 A:喂喂,嘿 B:喂,我過去嗎 A:沒啦,不要啦,我本來想說,等一下我打給你啦 4 108 年11月15日18時42分54秒 0000000000林明玉 → 0000000000郭冠宏 A:喂,我馬上過去喔‧你有看到我訊息嗎? B:你不用過來了,我人在高雄啦。 A:這樣喔,好啦好啦。 B:阿你吸嫣(音譯),有夠址的。 A:沒有啦,你也知道阿,那也不是我這樣弄得,我也有跟你說了,對不?我也不是故意的,我也是有心跟他做朋友,你不要誤會我。真的,我也是人都在彰化,我是真的從彰化跑去台中的耶。對不對? B:好啦,我回台中再說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