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長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長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其尿液檢驗結果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此有被告其揭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惟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自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