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8 、9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繼經警於108 年12月20日10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9 年2 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管轄權:按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109 年3 月2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因他案已於同年1 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至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係向姓名中有一「憲」字之成年人所購買,惟其並無該成年人之正確基本資料、電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至當場另扣得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各為0.3448公克、0.1617 公 克、0.0879公克、3.979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毛重2.3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32公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及HTC 牌手機1 支等物,因其另涉轉讓、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6 號、第58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