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長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長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長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里○村○巷0 ○0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12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逮捕,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長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9 月27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自首部分: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固符合自首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他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縱被告未自白本案犯行,因係經拘捕之被告,警方仍可輕易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採集其尿液;又被告於警詢稱本案施用
一、二級毒品係分別施用,然至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係混合施用,應係預期混合施用法律上將會論以一罪較分別施用論以數罪來得輕之故,動機可議;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未能提出「阿忠」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