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8),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富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富麟與曾冠穎(曾冠穎部分業經曾添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自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曾冠穎住處2樓陽台,侵入南投市○○路000 巷00號曾冠穎之伯父曾添杜住處2 樓之神明廳內,2 人徒手共同將置神明廳內之鐵櫃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地契、郵局及農會存摺、定存及保險單據、公務人員服務證明、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印鑑卡、國旅卡)搬至曾冠穎住處房間內得手而置於實力支配下,曾冠穎再至住處農具室找出斧頭1 把,以斧頭將鐵櫃門鎖破壞,竊得鐵櫃內8 萬元後,將鐵櫃及其餘物品藏置於曾冠穎房間旁之儲藏室內,2 人竊得上開現金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草屯鎮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各分得4 萬元花用。嗣曾添杜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之斧頭1 把。竊得花用剩餘之1 萬100 元及鐵櫃內之地契、郵局及農會存摺、定存及保險單據、公務人員服務證明、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印鑑卡、國旅卡等物品,由曾冠穎之父曾添生歸還給曾添杜。
㈡案經曾添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添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冠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曾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于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穎就本案侵入住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正途,圖謀不勞而獲,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件附卷足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現金4 萬元,因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4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若再對被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沒收。
2.另本案所竊得之鐵櫃1 個(內有地契、郵局及農會存摺、定存及保險單據、公務人員服務證明、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印鑑卡、國旅卡),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被告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類似,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3.至於扣案斧頭1 把,並非用於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多僅是用以處分贓物所用之物,且係同案被告曾冠穎父親所有(見警卷第20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