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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UONG TRONG TUAN(中文譯名:楊仲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7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UONG TRONG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DUONG TRONG TU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遭遣送出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