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貝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投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停放在南投縣○○鎮○○○村○路00號住處附近車輛內,以同上揭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104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
四、法院於解釋、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法規定,不符前揭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2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6、45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 月12日至102 年5 月11日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履行未完成,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9年2 月8 日已逾3 年,雖此期間其有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罪科刑之情形,然按上說明,當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提出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