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嘉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7 年未執行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4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係將原條文第1 項第4 款之「或專科沒收者」予以刪除,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9 月18日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3202號執行在案,惟因受刑人逃匿,於98年1 月17日經該署發布通緝在案,且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案(即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行刑權均為7 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9 月,自97年9 月18日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6 年6 月18日(計算式:97年9 月18日+7 年+1 年9 月=106 年6 月18日)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經撤銷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202號執行卷宗全卷並核閱屬實。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與附件編號3 所處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