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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宏瑋吳宗育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並無銷售地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以「黃奕欣」之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組成之「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臉書社團,佯稱販售地毯云云,致黃俊嘉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8時34分許,透過臉書帳號與「黃奕欣」聯繫購買地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購買地毯1 件後,徐紹緯即與其友人廖子竣聯繫,向不知情之廖子竣佯稱借用其帳戶供老闆匯入薪資,經廖子竣應允後,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徐紹緯,徐紹緯即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俊嘉,黃俊嘉乃於同年5 月23日0 時12分許匯款2 萬4,000 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徐紹緯得知黃俊嘉匯款後,通知廖子竣前往提領,廖子竣隨即於同日前往徐紹緯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將2萬4,000 元交付徐紹緯。嗣因黃俊嘉遲未收到貨物,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紹緯固坦承向友人廖子竣借用帳戶,並於被害人黃俊嘉匯入該帳戶2 萬4,000 元後,通知廖子竣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自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奕欣」,也沒有使用「黃奕欣」之臉書帳號上網刊登販賣地毯之訊息,我販賣之東西係遊戲寶物云云,經查:

1、告訴人黃俊嘉於108 年5 月22日18時34分許,以Facebook帳號在「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之臉書社團內,向帳號「黃奕欣」之人以2 萬4,000元購買地毯,並於109年5 月23日0 時12分許匯款2 萬4,000 元至被告向其友人廖子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通知廖子竣前往領款,廖子竣遂依被告指示,將2 萬4,000 元領出後前往被告住處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證人廖子竣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警卷第6 至10頁、第11至13頁)明確,復有廖子竣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證明、「黃奕欣」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擷圖、告訴人之母親林麗娟之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廖子竣之上述郵局帳號帳戶個資查詢資料及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觀之被告與廖子竣、「黃奕欣」與告訴人之Messenger 對話擷圖內容,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23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廖子竣借用上開南投郵局帳戶,經廖子竣應允後,「黃奕欣」即於109 年5 月22日23時56分許,提供上開帳戶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於109 年5 月23日0 時12分許匯入2 萬4,000 元至廖子竣之南投郵局帳戶內;而廖子竣經被告通知後,於109 年5 月23日0 時26分許提領該2 萬4,000 元,前往被告之住處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在向廖子竣借用帳戶後,「黃奕欣」隨即提供廖子竣之郵局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其時間點甚近,此外,被告又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通知廖子竣提領,顯見被告可以掌握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並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通知廖子竣前往提領;而告訴人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黃奕欣」聯繫,堪信「黃奕欣」實為被告本人;又參以被告收取廖子竣交付之2 萬4,000 元後,在對話中即要求廖子竣刪除雙方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欲他人知悉其係借用廖子竣帳戶取得該2 萬4,000 元,益徵「黃奕欣」應係被告本人,為掩飾其上網以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要求廖子竣刪除對話紀錄。是可認定被告係以「黃奕欣」之帳號,上網刊登販售地毯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4,000 元至被告向廖子竣借用之郵局帳戶內,而取得財物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然不認識「黃奕欣」,亦未使用「黃奕欣」之帳號上網刊登不實訊息,何以能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通知廖子竣取款並收受之?另觀之廖子竣之上揭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09 年5 月23日當日僅1 筆2 萬4,000 元之款項匯入,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可見被告辯稱係販售遊戲寶物所得,並非屬實,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黃奕欣」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以供查核,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如有該款所示之洗錢行為,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處罰之。被告詐欺告訴人後,另向廖子竣借用其申請之郵局帳戶,由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所為自屬於上開條文所示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他人帳戶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而犯洗錢罪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令其一併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錢財,而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利用不知情友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迄未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販售水果,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 萬4,000 元,為其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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