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原誌
林駿宏
張竣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8 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原誌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駿宏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竣生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許原誌自民國107 年8 月底加入呂元傑(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張竣生、林駿宏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林駿宏、許原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張竣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許原誌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林駿宏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張竣生負責向車手即許原誌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呂元傑,再由呂元傑轉交上手即「微信」暱稱為「勢如破竹」及「逆流而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許原誌以日計酬,張竣生、林駿宏則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 為報酬。呂元傑、許原誌、張竣生、林駿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電話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得手。嗣經林駿宏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許原誌即騎乘機車,持張竣生或林駿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許原誌並於每日領款完成後,在林駿宏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或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將提領款項交予張竣生或林駿宏轉交呂元傑指定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二、案經蔡玉英、陳麗娟、鄭秀玲、林德卿、吳尚聿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原誌、林駿宏及張竣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英、陳麗娟、鄭秀玲、林德卿、吳尚聿及證人即被害人曾貴芳、東方譯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7、69至70、89至90、133 至134 、166 至167 、177 至179 、192 至193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許原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20張、林國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曾貴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蕭文彬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玉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耿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朱桔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鄭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朱桔良之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德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東方譯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臉書社團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2 張、王寶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尚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0 、32 至33、35、39、43、46至51、64至65、67、72至77、80 、85 至86、88、92至93、129 至13 0、132 、137 至139 、162 至163 、165 、169 至171 、174 、176 、180 至185 、188 至189 、191 、195 頁),足徵被告3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許原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現金交由被告林駿宏或被告張竣生,被告林駿宏或被告張竣生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其來源及去向即已難以追溯,被告3 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為手段,並由被告許原誌擔任車手、被告林駿宏擔任電腦手及被告張竣生或被告林駿宏向被告許原誌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呂元傑乙節,可見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且人數超過3 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該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 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不僅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3 人就上開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所為上開7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 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3 人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 人均已成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許原誌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車手,被告林駿宏擔任保管金融卡及電腦操作、被告張竣生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以及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另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以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駿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工廠工作、須扶養外婆、父母生活狀況;被告張竣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原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道割草、鋸樹及維修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
1、被害人曾貴芳、告訴人蔡玉英、告訴人陳麗娟、告訴人鄭秀玲、告訴人林德卿、被害人東方譯萱及告訴人吳尚聿遭詐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由被告許原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與被告張竣生或被告林駿宏,再由被告張竣生或被告林駿宏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是被告3 人對該部分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蔡玉英、陳麗娟、鄭秀玲、林德卿、吳尚聿及被害人曾貴芳、東方譯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3 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3 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林駿宏、張竣生另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總數之百分之3 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時供承明確,是被告林駿宏、張竣生就告訴人蔡玉英、陳麗娟、鄭秀玲、林德卿、吳尚聿及被害人曾貴芳、東方譯萱部分,均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原誌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8 月28日張竣生給我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報酬,29日報酬大約5,000 、6,000元,30日報酬大約5000、6000元,31日報酬大約5,000 、6,000 元,並於偵查時供稱:報酬3 天約1 萬多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顯見被告許原誌因時間久遠而對於報酬部分有記憶不清等情;且被告許原誌於107 年8 月29日及30日報酬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再觀被告許原誌上開供述關於107 年8 月29、30日報酬亦與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沒收為1 萬2000元相近,應認被告許原誌此部分報酬業已沒收,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至於107 年8 月27日及31日部分,應以其案發時第一時間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許原誌上開2 日報酬總計應為7,000 元,未扣案,又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獨立一項合併相關沒收諭知,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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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遭詐騙之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被告許│被告許原誌提款時│主文及宣告刑 │
│號│人或│)及方式 │國)、金額( │原誌提│間(民國)、金額│ │
│ │告訴│ │新臺幣) 及匯│款地點│(新臺幣,均已扣│ │
│ │人 │ │款帳戶 │ │除5 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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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玉│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107年8月28日│南投縣│107年8月28日12時│許原誌犯三人以上│
│ │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1時4 分許,│草屯鎮│11分許至12時1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有提│員,於107 年8 月28│匯款30萬元至│富林路│許,提領10筆2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出告│日10時10分許,撥打│蕭文彬所申設│1段320│元;另於同月29日│月。 │
│ │訴)│電話予蔡玉英,佯稱│之渣打商業銀│號全家│0時40 分許至0 時│林駿宏犯三人以上│
│ │ │係其兒子,急需借款│行000-000000│超商草│44分許提領5 筆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周轉等語,致蔡玉英│00000000號帳│屯金昌│萬元,共提領30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 │門市 │元。 │月。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張竣生犯三人以上│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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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秀│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107年8月29日│南投縣│107年8月29日14時│許原誌犯三人以上│
│ │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4時7 分許,│草屯鎮│36分許至14時4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有提│員,於107 年8 月28│匯款10萬元至│富林路│許,依序提領4 筆│處有期徒刑壹年。│
│ │出告│日18時17分許,撥打│朱桔良所申設│1段320│2 萬元及1 筆1 萬│林駿宏犯三人以上│
│ │訴)│電話予鄭秀玲,佯稱│之遠東國際商│號全家│9000元,共提領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其胞兄,急需借款│業銀行805-01│超商草│萬9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周轉等語,致鄭秀玲│000000000000│屯金昌│ │張竣生犯三人以上│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號帳戶 │門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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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麗│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107年8月29日│南投縣│107年8月29日15時│許原誌犯三人以上│
│ │娟(│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5時9 分許,│草屯鎮│30分許至15時31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有提│員,於107 年8 月29│匯款4 萬元至│富林路│許,提領2 筆2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
│ │出告│日14時前某時許,以│張耿嘉所申設│1段320│元,共提領4 萬元│林駿宏犯三人以上│
│ │訴)│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之兆豐國際商│號全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息予陳麗娟,佯稱係│業銀行017-03│超商草│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其姪女,急需借款周│000000000 號│屯金昌│ │張竣生犯三人以上│
│ │ │轉等語,致陳麗娟陷│帳戶(起訴書│門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誤載為40萬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應予更正)│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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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尚│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107年8月30日│南投縣│107年8月30日17時│許原誌犯三人以上│
│ │聿(│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7時8 分許、│草屯鎮│16分許,依序提領│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有提│員,於107 年8 月30│17時12分許,│虎山路│2 萬元及1 萬80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出告│日16時28分許,撥打│分別轉帳2 萬│766 號│元,共提領3 萬8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
│ │訴)│電話予吳尚聿,佯稱│9989元及8,12│全家超│000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其在網路購物付款誤│3 元至王寶萱│商草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設定為重複訂購,須│所申設之國泰│東寶門│ │張竣生犯三人以上│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世華商業銀行│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設定等語,致吳尚聿│0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5071號帳戶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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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方│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107年8月30日│南投縣│107年8月30日18時│許原誌犯三人以上│
│ │譯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8時9 分許,│草屯鎮│20分許至2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未│員,於107 年8 月30│轉帳2 萬9985│正興街│依序提領2 萬元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提出│日17時15分許,撥打│元至朱桔良所│78號全│9,000 元(起訴書│林駿宏犯三人以上│
│ │告訴│電話予東方譯萱,佯│申設之元大國│家超商│誤載為1 萬元,應│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稱係網路購物店家,│際商業銀行80│草屯佑│予更正),共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0-0000000000│民門市│2萬9000 元。 │張竣生犯三人以上│
│ │ │設定錯誤,將重複扣│6278號帳戶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機解除設定等語,致│ │ │ │ │
│ │ │東方譯萱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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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德│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107年8月30日│南投縣│107年8月30日18時│許原誌犯三人以上│
│ │卿(│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8時22分許,│草屯鎮│30分許至3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有提│員,於107 年8 月30│轉帳2 萬9989│太平路│依序提領2 萬元及│處有期徒刑壹年。│
│ │出告│日17時20分許,撥打│元至朱桔良所│1段498│1 萬元(起訴書誤│林駿宏犯三人以上│
│ │訴)│電話予林德卿,佯稱│申設之元大國│號全家│載為9 萬元,應予│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網路購物店家,因│際商業銀行80│超商草│更正),共提領3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0-0000000000│屯太平│萬元。 │張竣生犯三人以上│
│ │ │定錯誤,將重複扣款│6278號帳戶 │門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解除設定等語,致林│ │ │ │ │
│ │ │德卿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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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貴│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107年8月30日│南投縣│107年8月30日15時│許原誌犯三人以上│
│ │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4時26分許,│草屯鎮│4分許至15時9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未提│員,於107 年8 月30│轉帳20萬元至│太平路│,依序提領7 筆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出告│日11時24分許,撥打│林國興所申設│1段498│萬元及1 筆1 萬元│月。 │
│ │訴)│電話予曾貴芳,佯稱│之臺灣銀行00│號全家│;另於同年月31日│林駿宏犯三人以上│
│ │ │係其友人,急需借款│0-0000000000│超商草│0時3分許至0 時4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周轉等語,致曾貴芳│13號帳戶(起│屯太平│分許依序提領2 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訴書誤載為20│門市 │2 萬元及1 筆9,00│月。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0 萬元,應予│ │0 元,共提領19萬│張竣生犯三人以上│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更正) │ │9000元。(起訴書│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關於2 萬元提領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數誤載為14次,應│月。 │
│ │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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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竣生、林駿宏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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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提款金額 │ 犯罪所得(新臺幣) │沒收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蔡玉英 │300,000元 │300,000元 │300,000×0.3%=9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鄭秀玲 │100,000元 │ 99,000元 │ 99,000×0.3%=297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 │拾柒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 │陳麗娟 │ 40,000元 │ 40,000元 │ 40,000×0.3%=12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佰貳│
│ │ │ │ │ │拾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吳尚聿 │ 38,112元 │ 38,000元 │ 38,000×0.3%=11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佰壹│
│ │ │ │ │ │拾肆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 │東方譯萱│ 29,985元 │ 29,000元 │ 29,000×0.3%=87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捌拾柒│
│ │ │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 │林德卿 │ 29,989元 │ 30,000元 │ 30,000×0.3%=9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玖拾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曾貴芳 │200,000元 │199,0000元│199,000×0.3%=597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玖│
│ │ │ │ │ │拾柒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合計:2,2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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