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澄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澄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王富坤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周國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澄嘉明知自己從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已陷支票開始退票等之支付困難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前往王富坤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之農場內,向王富坤訛稱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樹葡萄4 棵、七里香樹10棵、羅漢松樹1 棵等樹木,將分別於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30日、102 年3 月30日、102 年端午節前樹木移植時,共計4 次,分別付款10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並簽立樹木買賣協議書。後又更改付款方式為:簽約當天10萬元、101 年12月30日10萬元、102 年3 月30日10萬元、102 年4 月30日20萬元、102 年5 月30日20萬元、102 年6 月30日20萬元。又王澄嘉為取信王富坤,遂佯於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30日、102 年3 月30日依約分別給付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予王富坤(起訴書記載之付款方式及金額有誤,均應更正如上),致使王富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讓王澄嘉自行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前陸續移植樹木完成。嗣因王澄嘉移植樹木後即不知去向,王富坤追討餘款40萬元無著,始知受騙。
二、王澄嘉明知原由其種植、坐落於南投縣○○鎮○○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桂花、羅漢松、五葉松、紅楓、七里香、落雨松、樹葡萄等樹木,總計約650 棵,已於102 年1 月30日賣給何筱雯,並簽立有讓售契約書,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邀約欲購買落羽松之周國雄前往上開土地,向周國雄訛稱可以出售上開土地上一半數目之落羽松(起訴書誤載為樹木,應予更正),致使周國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與王澄嘉簽訂落羽松買賣契約書,並立即交付25萬元予王澄嘉。嗣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周國雄雇請工人前往上開土地要移植落羽松時,卻遭何筱雯制止,而又無法聯絡上王澄嘉,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富坤、周國雄訴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澄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63、87、99、108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富坤(見投埔警刑字第103000175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 、2 頁、偵字卷第13、14頁)、周國雄(見投埔警刑字第1020022426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 至4 頁、、偵字卷第14頁)、證人何筱雯(見警㈡卷第6 至8 頁、偵字卷第13、1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樹木買賣協議書、樹木買賣契約(見警㈠卷第4 至7 頁)、土地租賃契約及出租範圍圖、讓售契約書、落羽松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見警㈡卷第12至15、21、22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緝字卷第34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除於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然詐取財物及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93頁),以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及金錢數額、犯罪情節,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板模粗工、家庭經濟情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本案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又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等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等,諭知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及金錢雖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本院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已如前上述),約定賠償總額均超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數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各次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