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奇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97、9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奇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鹽田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9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9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嗣於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奇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UU/2020/00000000、UU/2020/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附卷足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1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13號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酌)。是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8 月22日止,並於109 年8 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犯,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