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博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本應謹慎駕車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交叉路口,並因此不慎與告訴人吳正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有疏失;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