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峻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峻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峻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明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保密協議及合作契約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 頁),且被告本案竊得之GOPRO8攝影機1 組,亦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復衡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GOPRO8攝影機1 組,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謝峻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弘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黃明賜係同事關係,與黃明賜因細故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於109 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000號辦公室,徒手竊取黃明賜所有之
GOPRO8攝影機1 組(已發還)。嗣經黃明賜發覺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峻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相片、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
告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和解保密協
議及合作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竊取Transc
end TB硬碟,然告訴人業已自陳該硬碟係伊先拿予被告代為
儲存10部未剪輯影片存放於內交予伊等語,遽難認被告有不
法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為同一事實,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