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貝珊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貝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335 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中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3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記載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