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盒及大麻捲菸捌支(總驗餘淨重陸點壹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昱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09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煙草1盒及捲菸8支(總驗餘淨重6.1259公克),送驗後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8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70053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屬於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
被 告 陳昱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1年7月2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陳昱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徵得陳昱銓同意搜
索,當場查獲陳昱銓持有之大麻煙草1盒、大麻捲菸4支,經
警於同日20時分許,在陳昱銓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租屋處內,扣得其持有之大麻捲菸4支,經警徵得陳昱銓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
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8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8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
字第1110700534號鑑驗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大麻煙草1盒(驗餘淨重1.7820公
克)、大麻捲菸8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