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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銓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緩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7月24日14時許,又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內可供參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本院審酌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於緩刑期間竟然故意再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曾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受刑人主觀上完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有一定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重大。且由此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屢屢恣意犯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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