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0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戒除毒癮,而為上開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形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9日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置於電子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甲○○於112年2月22日11時8
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3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