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偉因積欠黃百宏債務未還,就將其從南投縣「竹山慈鳳宮」請來的「金龍飾品」(以長方體玻璃罩蓋住,玻璃罩右左貼有自書「恭祝地母娘娘 孫臏真人聖誕千秋 信士 陳智偉 求金龍 發財金」等字之紅紙),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拿到黃百宏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予黃百宏保管,並手書字據1張而與黃百宏約定所欠債務分2次清償,於每星期二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清償完畢黃百宏須將「金龍飾品」返還,黃百宏應允後並依陳智偉囑咐將「金龍飾品」置放在該址3樓神明廳,每天早晚上香。豈料,陳智偉未依約清償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騎機車到黃百宏上址住處,見無人在家,門未上鎖,即侵入到3樓神明廳,竊取已由黃百宏占有之「金龍飾品」,得手後先至竹山鎮「金福山銀樓」典當未果,後到同鎮由黃朝洲開設之「金聯興銀樓」質押借款6萬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認罪,並有證人賴宛汝、黃百宏、黃朝洲警詢時的證述及犯罪時序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竊盜案相片(同卷30至34頁)、贓物認領據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侵入黃百宏、賴宛汝的住宅內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的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曾經作過判決認為行為人若是將自己所有的汽車(含行照、車輛來源證明)作為借款質押擔保,再以預留的車鑰,趁質權人不知的情況把汽車「偷」回來,仍然算是「偷自己」的東西,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竊取他人之動產」不符,不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參照)。但本院認為本案情節跟此則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例事實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為:⑴竊盜罪所保護的法益,學說上有所有權說、持有說及併合說3種,通說採併合說,也就是所有權及持有的保護都包括在內。因此,被告將「金龍飾品」交予黃百宏保管,雙方約定以債務清償完畢作為返還的條件,則黃百宏在被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以前,有合法占有該「金龍飾品」的利益,應受竊盜罪之保障。即便,認被告對該「金龍飾品」有所有權存在(詳如下述),但被告已將之「質押」給黃百宏,在債務清償完畢以前,所有權所具備的支配、處分權能已經欠缺,取而代之的是黃百宏對「金龍飾品」的占有關係,這樣的和平秩序是由被告所創造,卻反由被告破壞,若囿於概念法學,執拗於竊取「他人」動產2字,認為被告所為是偷自己的東西而不構成竊盜罪,自有不當。⑵其次,被告已經坦認該「金龍飾品」是向竹山慈鳳宮祈求而來(本院卷第30、81頁),核與卷附竊盜案相片(警卷第32、34頁)顯示「金龍飾品」玻璃外罩上貼有紅紙書寫「恭祝地母娘娘 孫臏真人聖誕千秋 信士 陳智偉 求金龍 發財金」等情相符。而被告亦供稱該「金龍飾品」已於110年農曆10月16日返還竹山慈鳳宮(本院卷81頁),若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何有返還之理。是依一般宗教習俗而言,凡是向宮廟祈請回家的開運物或發財金,若需返還宮廟者,鮮有以所有者自居,甚至僅是一定期間放在家中供奉、祈福,恰如黃百宏、賴宛汝證稱,其等是遵被告囑咐將「金龍飾品」放在家中神明廳,早晚3炷香供奉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即便祈求回家的是金錢者(發財金),信眾多以所謂「錢母」方式保存,不敢任意花用處分。是就本案「金龍飾品」之所有權歸屬,實不能單純套用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自用汽車出質的觀念認定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均判處拘役的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係為清償他人債務,而有此加重竊盜犯行,其趁黃百宏、賴宛汝不在家中之際,侵入住宅約2分鐘,拿取本案「金龍飾品」即行離去,手段平和。被害人黃百宏與被告係好朋友,雙方先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才將所請「金龍飾品」交予黃百宏質押擔保,事後被告已如數清償欠款並包6,000元紅包給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及被告已將「金龍飾品」返還竹山慈鳳宮,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前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有欠考慮,才會犯罪,已經與黃百宏、賴宛汝和解,如數清償欠款並加包6,000元紅包,黃百宏於警詢時即表示沒有提告之意(偵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始坦認犯罪,有心悔悟,也應有所警惕,所以本院認為前述宣告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就本案情節觀察,被告係趁黃百宏、賴宛汝不在家之時,侵門踏戶入內行竊,其前有3次判處拘役的前案紀錄,又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謹慎行為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