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煒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4、5700號、5828、6033、62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2、1086、2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煒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光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等因素,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簡汝珊、張弘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