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時40分時,以不詳方式抓捕甲○○所有之賽鴿1隻(下稱本案賽鴿)後,於同日11時49分,在臺中市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甲○○恫稱:賽鴿在其手上,要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指定銀行帳戶,才會歸還本案賽鴿,不然會將本案賽鴿做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後來經雙方協議改以3,000元作為本案賽鴿贖款,甲○○遂於同日13時7分許,匯款3,000元至乙○○指定而不知情之劉洛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院卷第58-59、75-7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洛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76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7、33-38頁)等件為證,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利,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而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89-90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6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取得之財物,為現金3,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但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經與被告以1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89-90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