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煜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玖拾陸包(驗餘淨重參佰零壹點陸陸參參公克,含包裝袋玖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煜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LUB夜店內,以新臺幣1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人購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6包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嗣經警方於110 年9月14日7 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黃煜宸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6包(驗前總淨重305.27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453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煜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8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報告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分見警卷第20頁至32頁、第46頁至第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5頁至56頁)。
㈢扣案之咖啡包96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持有之咖啡包96包,雖就咖啡包部分只有送驗其中2 包,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咖啡包內容物均一樣等語,足以推知其餘未送驗之咖啡包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是本案經送鑑驗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共20.4534 公克,已達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罪,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經查獲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 公克,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爰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雕刻,家庭經濟勉持、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6包,其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已如上述,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咖啡包96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