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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岷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110年度偵字第5779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13號、第1007號、第1586號、第17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末由不詳之人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壬○○、宙○○、己○○、天○○、辛○○、午○○、寅○○、玄○○、辰○○、乙○○、宇○○、子○○、卯○○、申○○、酉○○、未○○、丁○○、巳○○、亥○○、癸○○、甲○○、庚○○、戊○○、丑○○、戌○○、地○○、陳芸熙、胡其全、任家欣、黃蕙芃、林靖軒、孫翊婷、楊福榮、蔡玟吟、張博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的自白。

㈡被害人壬○○、宙○○、己○○、天○○、辛○○、午○○、寅○○、玄○○、辰○○、乙○○、宇○○、子○○、卯○○、申○○、酉○○、未○○、丁○○、巳○○、亥○○、癸○○、甲○○、庚○○、戊○○、丑○○、戌○○、地○○、陳芸熙、胡其全、任家欣、黃蕙芃、林靖軒、孫翊婷、楊福榮、蔡玟吟、張博涵警詢時的指證。

㈢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壬○○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取款憑條、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3號、第1007號、第1586號、第17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續字第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35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刺青師,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壬○○ 使用社群軟體全民party聯繫壬○○,佯稱匯款投資數位貨幣可賺取獲利 110年1月22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宙○○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宙○○,佯稱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同日20時18分許 1萬4000元  3. 己○○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 13時22分許 15萬60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4日 12時44分許 7萬5000元 玉山帳戶 4. 天○○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匯款投資可賺取獲利 110年1月20日 12時57分許 25萬元 彰銀帳戶 5. 辛○○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李妍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 21時30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6. 午○○ 使用交友軟體Pairs聯繫午○○,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 22時4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7. 寅○○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寅○○,佯稱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1月22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同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8. 玄○○ 使用音樂軟體VV音樂聯繫玄○○,佯稱投資黃金獲利 110年1月21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同日14時28分許 2萬7000元     同日14時33分許 2萬     110年1月22日 10時18分許 30萬      110年1月22日 13時55分許 10萬 玉山帳戶 9. 辰○○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辰○○,佯稱投資貨幣獲利 110年1月20日 22時28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0. 乙○○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乙○○,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4日 22時4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 宇○○ 使用交友網站Partying聯繫宇○○,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 110年1月20日 22時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12. 子○○ 使用手機軟體聯繫子○○,佯稱投資黃金獲利 110年1月23日 15時1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3. 卯○○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卯○○,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4. 申○○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投資貨幣獲利 110年1月20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5日 14時47分許 6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5. 酉○○ 使用投資軟體聯繫酉○○,向其佯稱投資數位貨 幣獲利 110年1月24日 13時35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6. 未○○ 使用投資網站聯繫未○○,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 20時1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4日 21時20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7. 丁○○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丁○○,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0年1月24日 20時21分許 5萬元  18. 巳○○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4日 20時28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9. 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亥○○,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2日 22時27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0. 癸○○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癸○○,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1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5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1. 甲○○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甲○○,佯稱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1月21日 13時25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同日13時31分許 5381元  22. 庚○○ 使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聯繫庚○○,佯稱投資黃金獲利 110年1月22日 15時16分許 12萬9552元  玉山帳戶    110年1月25日 14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23. 戊○○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戊○○,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5日 14時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同日14時9分許 2萬元  24. 丑○○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丑○○,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1日 16時28分許 2萬8000元 彰銀帳戶 25. 戌○○ 使用交友軟體Pairs聯繫戌○○,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 22時8分許 3萬15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2日 13時53分許 12萬8000元  26. 地○○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地○○,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 17時1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1日 16時2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7. 蔡玟吟 網路刊登萊特創投投資平台資訊,佯稱投資彩金可賺取匯差 110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8. 張博涵 傳送LINE訊息向張博涵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 3萬2000元 彰銀帳戶 29. 陳芸熙 傳送LINE訊息向陳芸熙佯稱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fxtm.int賺取獲利,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月21日 12時7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同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彰銀帳戶    同日14時10分許 1萬5900元     同日14時12分許 14萬3200元  30. 胡其全 傳送LINE訊息向胡其全佯稱可投資信用卡代還業務,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賺取傭金獲利 110年1月25日 11時50分許 2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31. 任家欣 傳送LINE訊息向任家欣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歐亞交易平台APP獲利 110年1月24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32. 黃蕙芃 傳送LINE訊息向黃蕙芃佯稱可下載Coincheck程式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 20時許 2萬1000元 彰銀帳戶 33. 林靖軒 傳送LINE訊息向林靖軒佯稱下載GoldmanSachs程式投資賺取生活費 110年1月20日 18時2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4. 孫翊婷 傳送LINE訊息向孫翊婷佯稱加入Metatrader5黃金投資平台賺取利潤 110年1月20日 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35. 楊福榮 傳送LINE訊息向楊福榮佯稱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賺取利潤 110年1月21日 10時40分許 23萬元 彰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