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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旭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7 月8 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2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旭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法情事。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未說明其未認定累犯或未加重其刑之理由,應屬判決未備理由;且原審未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竟遽以參酌所謂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意旨而率爾一律否認其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之依據而未為累犯之認定;又標準不一採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均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違法之處。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紀錄,且前亦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蘇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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